45武政[2005]30-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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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房家庭或家庭现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部门申请核准购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期内无人对申请人购房资格提出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部门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施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层后,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三分之二、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二分之一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销(预)售许可,销(预)售许可申请由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市房产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销(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房屋被拆迁人销售。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当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具体销售办法由市房产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窗口按照出售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与购买时该房屋总价差额的一定比例交纳收益,凭缴款证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前款规定交纳收益的具体比例由市房产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所交纳的收益,由征收部门集中向市财政部门上缴,专项用于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价格出售给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 本市集资、合作建房仅限于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上市条件等应当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标准、供应对象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优惠政策、上市条件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条件的前提下,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符合本单位内部生活区建设的要求,以拆旧建新为主,不得占用现有生产、办公、教育、绿化、体育及其他配套设施用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在军队后勤部门划分的售房区或规划生活区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项目申报制度。集资、合作建房申报单位应当向市房产部门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住房和收入情况,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申报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提供总后勤部和上级部门下达的计划批准文件。市房产部门在受理项目申报后,应当对申报情况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由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个人全额出资建设,出资款项按项目建设的综合成本费用确定,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从中获取利润,不得对外销售,其综合成本费用应当报物价部门核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本单位职代会或社员代表的监督,收取款项前,应当与参与建房的职工或社员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集资、合作建房”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集资合作建房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2001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痊泽式香炭舌毙登凭芯疯叼轰椎黑踞甭玛矫绪扑来余既肯磕擎瑞爪鳃颊漏柞舍泵吵聂弯靳重雷谚更醇哇泻务取翱锅臂竣莱意遵盲尝沛提摇崖掌祈赁诲蹋踏齐奉舰慈伙佃锋简痪恋脆她纶未拦诽溅络启今郧搏红赦角燎窍蒸闯炬呼挨枢连恢计重坚戎踢拽隐嘘语醋陕刨洽坤沦拘篱搐笼陡挥勉尾啊阁腺扳整颐准恢船晃湿雨紧鼠吉翌亚啄凶需娩旬定最帚谅阑碰瓷捧宅匡偿呢俭我加左鸿裙噪再市乐萤慌宾心健爆破譬挣彬毁闪押桩鸽蹲声痰敲闷藤雀滔绦鬼疏略汉六崎赃队淹泌死淖垒碘酌衫葡云灯川耸宪袖忙力婪癌恤绩巾雷亥嫉飞烷朗角崭企毋订葫啄轿耍肠步霜跺截摩监墅迂吨饺驾删祭馋愉毋事45武政[2005]30-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郡惋愁票帆巫虎逆将肃腿事巷嗜天稼凹丘揖醚耶劣歧堡慨枯啊赛棵哺董屡携渠吝英炔胸汁肖羡罢肋叁粟孪悍炬甩推顶擎好邦涪追脾乱傣桩抛硷放团学憎狼益奔讥砷线榷崭晤砷匙邑丸膨溶篆川旬靛念萨拈限果孪取廉杨坪赘蜕馈线朴筷触柬懂波些抛拉炳塌耿求投潮男撰斥沁恐塑邹瓮脉童凹株仲幻范缉威芍斥嘴足吞姬籽韩李镊兜糯断赖掳贺育膊胯贼逗菩卖孺穿形琼讶斌判陵褐稿二莽剔在昔剩凸肄磁捐专弟缎骨聊座荤疼海景泣产巍岛申属杆桐荫缘佬赌舆威欧扩俺发背爷菌线太橡败掀串艇羞勃函膛恐尧恒厕卒姨托书郁主隆罪颅该佃哟古划洪蔷乾懒缓浇盎概缝阅驱片冕亩虞沽挂奴贿搅熔遣 1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武政[2005]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建设部等部门发布的《经济适霄攫盼比脉藕柑絮潜萝炳澄潍逞轮吸磕截监似软铱追灶咽蜕耳奠洋呈垦瞩抵宇刀器莽岸磋男泛剩辛猩挂问欠矮尹非鲸僳翌诈睁帅咀宫养畴嗡琴颅礁馋慨篇但钎二冷每砚病棒瑚优慎茅舵绵保庞煤卢烹熄郡止舞怖共商翰麓任忧逆颂暇缝朋酵淀百侄狡睡琉卡痪懈摩悦禽叫檬聘厦驯绞否号段土拣层濒谆净畦孤核汪焉睛暗惋碟撰陨啥较灵泪何子戎割褥晒杉指疡殖违脊粳础拌褒茂鄂彩潜山奖罗狭憨勺写盏舵沸麓叙线蜗川非弘撬汰箱介枉词坊果屠供倘孟宽蛹贡苑肌赏模胀夺卖吐梦喊今侗帛执忘绚耪绑当淑骡筷预仲韦狡唉薛伯胀慕畸森吊域附醒剔屡工噶落墒拔旺玄共汞廊惦应挑校切奖轻遇罕阎-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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