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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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建立稳健高效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管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意愿,与多个委托人签订统一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委托人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用委托人委托的资产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金融工具,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为目的,通过专门账户为委托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由资产管理总部统一管理,禁止公司其他部门及分支机构独立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账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公司与委托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并严格按合同约定管理集合资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做出承诺。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五条 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应当自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第六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七条 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客户应为公司自身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即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并且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推广过程中,应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如果委托代理推广机构代为推广的,应委托代理推广机构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录,并由资产管理总部存档。 第九条 资产管理总部指定专人如实披露公司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产品特点、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信息,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同时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同时应在推广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推广机构指定专人履行上述披露职责。 第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分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两类客户均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与之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公司不得接受自然人筹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对于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公司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十二条 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三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经与托管机构协商后,由资产管理总部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须按业务的送审制度,经公司合规部审查后,按公司规定流程审批。 第十七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明确公司、委托人、托管机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文本应采用公司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签订之前,机构客户应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个人客户应提供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及经公证的委托授权书等资料。 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时,机构客户的有关营业执照、授权书、银行账户、印鉴等必须备份留底。上述相关资料由资产管理总部存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应将委托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二十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合计划实行投资主办人制度。资产管理总部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总部根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制定投资计划。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计划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决策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资产管理总部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股票。其后,该集合计划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资产管理总部应当继续履行报告、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的义务,在报告期限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四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资产管理总部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总部将其管理的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单个集合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7%。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对流动性做出合理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五章 账户、资金和核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账户管理 (一)托管机构与账户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中公司与多个委托人签订统一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以集合计划名义设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和资金账户,将同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并在托管账户上进行运营和管理,单独操作、单独核算,不得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 作为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计划资产的条件; (5)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保证不同计划间的客户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集合计划资产分别设立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不同计划之间在注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二)推广期间账户管理 资产管理总部根据公司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选择公司下属营业部或指定的代理推广机构网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办理开户、销户、参与、退出、权益分配、信息变更及资金划拨等事项。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客户管理 推广机构应通过业务系统及时把集合计划账户的开户资料、预留印鉴等重要文件、资料移交资产管理总部妥善保管,存档备查。资产管理总部定期向客户披露资产状况,回答客户咨询,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二十九条 财务核算与监督 集合计划资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清算管理员和会计核算员如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况,应及时报告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同时报备公司合规部: (一)异常交易; (二)对账单与交易员操作记录有重大差异; (三)计划账户出现透支行为;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资金清算及估值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资产托管机构承担法人资金清算职责。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由资产托管机构和公司清算部分别估值,双方核对一致后对外披露。 第六章 推广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总部可以通过公司营业部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资产管理总部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 第三十二条 作为集合计划代理推广机构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销业务的部门; (三)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与计划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六)有安全、高效的办理计划发售、参与和退出业务的技术设施,计划代销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计划托管人和登记机构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机、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计划代销业务管理制度; (八)商业银行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代销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部门的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代销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营业部应在资产管理总部的指导下开展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客户开发和维护工作。 公司营业部涉及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工作包括: (1)根据公司确定的集合资产管理客户标准协助资产管理总部开发客户; (2)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客户办理开户、销户、参与、退出及资金划拨等事项; (3)协助客户完成尽职调查表填写和风险承诺书签署等工作; (4)协助资产管理总部对客户进行后续服务。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五条 合规部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 在非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 (七)申报新股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或者所申报的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现股票的总量; (八) 投资范围、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额度超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 (九)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十一)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总部应该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同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九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资产管理总部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若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拟终止或解散的,资产管理总部应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要求,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或解散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资产管理总部负责修订与解释,报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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