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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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反洗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行反洗钱工作,防范和打击洗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是指我行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而制定和实施一系列防范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总行各部(室),各分、支行(部)(以下简称各级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以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制度,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制度,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简称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反洗钱保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条 各级行应当遵循本办法,依法合规履行反洗钱职责。各级行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防止本机构发生反洗钱操作风险事件。 第五条 反洗钱培训实行逐级培训制。总行负责对总行本部,分、支行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分、支行负责对本级及所辖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级机构应做好全体员工反洗钱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签到等记录工作,建立反洗钱培训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档案。 凡与反洗钱有关的岗位,相关人员在上岗前都应当接受反洗钱培训。新行员入行培训必须包括反洗钱法规和我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等基础知识的培训。 第六条 各级行以及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反洗钱工作保密纪律。对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以及配合人民银行调查、现场检查等活动了解到的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各级行应当依法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各级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岗位设置 第九条 银行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总行领导小组)是全行反洗钱工作的领导机构,全面负责全行的反洗钱工作。 第十条 银行总行领导小组以行长为组长,主管行长为副组长,内控合规部、会计结算部、国际业务部、运营管理部、公司业务部、零售业务部、金融市场部、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部、信息技术部、安全保卫部、纪检办 、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组员。总行领导小组在总行内控合规部设立办公室,由内控合规部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总行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例会,组长和副组长可以决定召开临时会议。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总行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组长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副组长主持。 第十二条 总行领导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参加会议,因故无法参加会议的,应当委托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总行内控合规部是总行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牵头部门,相关成员部门是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分行必须明确反洗钱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总行领导小组架构相应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分行反洗钱职责: 落实总行反洗钱工作部署,制定分行反洗钱内控制度、实施细则;负责组织所辖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反洗钱各项要求按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资料和数据;负责对所辖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负责积极配合当地人民银行反洗钱的各项检查、调查;负责本分行反洗钱业务宣传、培训工作。 支行(部)工作职责: 负责明确本机构反洗钱报告员名单,报分行备案;负责按照人民银行反洗钱各项要求收集、调查、分析相关资料和数据,并向分行报送;负责协助分行开展反洗钱业务宣传、培训。 第十五条 全行按照总行,分、支行(部)以及营业网点三个级别配备反洗钱报告员。 总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各部(室)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反洗钱报告员。 分、支行(部)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反洗钱报告员。各分、支行(部)必须指定1名反洗钱报告员总体负责本级行反洗钱各项工作。 各营业网点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反洗钱报告员。 第十六条 总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分、支行(部)有权向总行领导小组提交有关反洗钱工作的议案,工作议案由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统一上报总行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七条 开办新业务、设立新机构、运用新技术,涉及反洗钱内容时,相关业务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 第十八条 总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部门,分、支行(部)应当按照总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工作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面向客户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反洗钱宣传活动,让客户了解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的法律义务,在全社会形成预防和打击洗钱活动的氛围。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总行领导小组主要工作职责: (一)根据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研究制订总行反洗钱工作规划; (二)决定总行反洗钱工作组织体系建设事宜; (三)审议通过反洗钱工作规章制度; (四)审议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五)对反洗钱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总行领导小组相关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律法规,总行的管理要求以及人民银行、银监会的其他相关支付结算规章制度要求,在各自的业务条线建立、完善反洗钱相关制度,监督检查本业务条线的制度执行情况。 总行各部门分别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内控合规部主要职责 负责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制定反洗钱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牵头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信息交流工作和指导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宣传工作;牵头召开总行领导小组协调会;负责向总行领导小组报告全行反洗钱工作情况;负责向总行领导小组及时报告总行辖内反洗钱工作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包括总行辖内新出现的洗钱方法和手段;因反洗钱工作违规被监管部门处罚的、分行机构涉及反洗钱调查涉案的情况);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与交流,及时掌握监管动态以及反洗钱政策和信息的更新情况;牵头协调各级机构配合内部审计和监管部门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牵头受理和回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本条线反洗钱相关账户、交易的查询和调查。 (二)会计结算部主要职责 1、负责组织全行人民币支付结算反洗钱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培训;负责在支付结算制度和会计制度中落实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负责制定本条线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负责对人民币客户风险等级分类工作的实施情况以及对大额交易和可疑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负责识别和发现本条线洗钱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负责指导、协助本条线对内外部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及反洗钱调查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对本条线反洗钱现场检查情况的反馈;负责受理和回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本条线反洗钱相关账户、交易的查询和调查;负责组织或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2、总行会计结算部作为我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送机构,指定专人担任全行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员(以下简称“总行反洗钱报告员”),负责对全行反洗钱监测系统中人民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监测、审核和分析;负责对本条线涉嫌洗钱等可疑账户的查询、监控和管理工作;负责汇总全行人民币、外币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按要求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向人民银行报送全行非现场监管的信息报表和交易数据;负责对报送系统的日常维护;负责对全行反洗钱报告员反洗钱系统操作及应用的业务培训;负责反洗钱或反恐融资监控名单的维护工作及反洗钱监测系统相关参数的调整;与外部监管机构保持日常沟通。 (三)国际业务部主要职责 负责组织全行外币业务反洗钱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在外汇业务中落实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和办法;负责制定本条线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负责对外币客户风险等级分类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负责识别和发现本条线洗钱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负责对全行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进行监测、审核和分析;负责对本条线涉嫌洗钱等可疑账户的查询、监控和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助本条线对内外部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及反洗钱调查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对本条线反洗钱现场检查情况的反馈;负责受理和回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本条线反洗钱相关账户、交易的查询和调查;负责组织或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四)运营管理部主要职责 负责本部门大额交易的信息补录工作;负责协助办理监管部门有关反洗钱的查询事宜;受理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业务并及时将查询、冻结、扣划业务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或影印件)交接给相关分、支行反洗钱报告员。 (五)公司业务部主要职责 负责遵照人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资料保存制度的要求开展对公客户营销、产品开发;负责识别和发现本条线洗钱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配合会计结算部调整反洗钱监测系统相关参数;指导、协调本条线对内外部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及反洗钱调查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对本条线反洗钱现场检查情况的反馈;负责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六)零售业务部主要职责 负责在本条线中特别是对私客户营销、产品开发、电子银行、银行卡、基金代销等业务中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资料保存制度;负责识别和发现本条线洗钱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含网上银行业务、电话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信用卡业务洗钱风险防控;配合会计结算部调整反洗钱监测系统相关参数;指导、协助本业务条线对内外部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及反洗钱调查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对本条线反洗钱现场检查情况的反馈;负责受理和回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本条线反洗钱相关账户、交易的查询和调查;负责组织或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七)金融市场部主要职责 负责在本条线特别是票据业务中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资料保存制度;负责协助有关涉嫌洗钱的查询;负责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八)授信审批部主要职责 负责在本条线特别是在授信业务审查审批环节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和客户资料保存制度;负责协助有关涉嫌洗钱的查询;负责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九)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 负责参与对洗钱风险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工作;负责在本条线特别是信贷管理、操作风险管理中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资料保存制度;负责识别和发现本条线洗钱风险,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负责协助有关涉嫌洗钱的查询;负责指导、协调本条线对内外部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及反洗钱调查工作;负责监管部门对本条线反洗钱现场检查情况的反馈;负责配合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负责定期对本条线执行反洗钱规章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十)信息技术部主要职责 负责反洗钱相关系统开发、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负责系统业务数据的每日导入、备份保管和定期清理;负责备份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的备份资料;保障系统故障应急预案和备份方案的组织实施;协助有关涉嫌洗钱的查询;协助相关条线对内外部审计、监管部门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及反洗钱调查的技术支持工作。 (十一) 安全保卫部主要职责 负责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送涉嫌金融诈骗等信息和公安部门反馈的信息,同时将总行掌握的反洗钱信息与公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沟通;负责向公安机关书面报送经总行领导小组鉴别认为涉嫌洗钱犯罪的申请立案报告及有关资金交易资料,并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协助有关涉嫌洗钱的查询。 (十二) 纪检办主要职责 负责对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事项的签批工作;完成总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三)办公室主要职责 负责协助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展反洗钱宣传以及声誉风险防范等相关工作。 (十四)内审部主要职责 负责定期对全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等工作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十五)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配合上述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应加强账户管理和日常交易情况监测分析,按照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有关数据、信息的收集和填报工作,并对其上报的数据负责。对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要定期进行总结、分析,主动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时整改,并将检查和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总行业务条线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积极配合人民银行的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及时收集和提供相关信息,主动沟通,争取监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及时向总行业务条线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检查情况及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依法配合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调查范围、调查实施、封存和临时冻结措施等要求,提供信息数据、资料封存、账户临时冻结的支持。如发现我行机构有涉及反洗钱调查涉案的,应立即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级行应加强员工行为排查,防范非法集资、民间融资引发的风险向银行转移;各级行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经初步分析判断后应立即报告上级行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涉嫌犯罪的同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应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定期对各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和熟悉反洗钱法律法规、内部规定、工作流程以及国际国内洗钱活动的特点、规律、发展趋势、案例、经验等,明晰反洗钱职业道德准则和相关责任,增强员工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四章 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循有关反洗钱法规和监管要求,按规定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一)各级机构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严格按照人行及我行账户管理相关内控制度执行,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如客户为外国政要,各级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总行相关业务部门批准。 (二)各级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三)各级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四)各级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各级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各级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各级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各级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各级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五)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按照我行网上银行、自助银行等相关内控制度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六)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各级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各级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各级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各级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七)各级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八)各级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九)出现以下情况时,各级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1、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2、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3、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4、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5、各级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6、各级机构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7、各级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十)各级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1、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2、回访客户。 3、实地查访。 4、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5、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各级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对于非居民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应请非居民客户提供由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另外,还可提供辅证证明材料协助识别非居民客户身份。 (十一)各级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各级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1、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要求。 2、本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十二)各级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2、第三方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3、本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各级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十三)各级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1、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2、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3、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4、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5、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十四)各级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应在有效识别客户身份的基础上,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总行反洗钱监测系统和相关业务系统的统计数据,确定重点关注客户分类标准,重点关注高风险客户在分行的业务活动,全流程控制风险点。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在履行客户反洗钱风险识别过程中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应当逐级及时书面上报至总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构应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各级机构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以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五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行(部)为我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主体。总行会计结算部为我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送机构。各级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流程保持不变,具体操作由总行会计结算部负责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总行规定的报送内容与程序,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三十五条 总行大额交易报告为“总对总”报告模式,反洗钱大额交易数据由总行通过系统自动提取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各分行收到总行系统反馈要素不完整大额交易报告的补正通知后,由分行报告员查明原因及时补录完整。 第三十六条 总行可疑交易确认流程模式为“支行+分行”模式,各支行为可疑交易报告机构,分行反洗钱报告员为可疑交易复核确认机构。可疑交易的确认工作必须经过经办和复核两个岗位的操作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总行规定报送内容与程序,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资金交易报告。 各级行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 (一)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犯罪募集或者企图募集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二)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或者企图提供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三)怀疑客户为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保存、管理、运作或者企图保存、管理、运作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的。 (四)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五)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来源于或者将来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的。 (六)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用于或者将用于恐怖融资、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他恐怖主义目的,或者怀疑资金或者其他形式财产被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使用的。 (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资金、其他形式财产、交易、客户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向总行反洗钱监测系统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同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构确认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上列名单相关的,按监管部门规定依法采取措施: (一)第一类名单是由我国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发布的名单;第二类名单是联合国安理会决议确定的;第三类名单是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名单,但超出我国制裁名单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境外代理行的名单。 (二)第一类名单向总行和当地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业务部门,并可继续办理业务。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要求金融机构不得继续办理业务的除外。 (三)第二类名单向总行反洗钱监测系统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业务部门,并按我国法律和有权机关为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所作安排的要求采取适当措施。 如需对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制裁决议中所列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的账号资金实施冻结的,应由司法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作出决定,各级机构按照相关冻结通知要求采取措施。 (四)第三类是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列入制裁名单,但超出我国制裁名单的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境外代理行等名单。这类名单相关业务部门按照客户反洗钱风险等级划分标准,自行评估风险,采取恰当的应对措施。在向总行反洗钱监测系统和当地人民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机构报告员应在可疑交易报告的基础上,对本机构的可疑交易加强审查、分析、甄别,及时准确地报告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或案件线索。 第四十一条 各级机构发现账户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形成书面的重大可疑交易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同时报总行相关业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可疑交易报告应包含交易主体和交易的背景情况、特征,以及调查的初步判断等。 第四十二条 总行各级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涉嫌犯罪可疑交易报告。 第六章 反洗钱调查和现场检查协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应当依法协助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反洗钱调查和现场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构接到反洗钱监管机构协查要求时,应对协查要求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协查内容指定承办部门。 (一)对协查事项超越本行范围的,要向上一级行报告。 (二)对不属于本行提供协查工作范围的,应及时说明理由并告知要求协查的相关部门。 (三)协查承办部门提供的会计凭证和业务资料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必须完整、清晰,能准确地反映被查客户的主要交易对象、结算方式、资金交易过程和流向等支付交易情况。 (四)协查承办部门对所提供材料和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协查结果是否符合协查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材料和书面说明,承办部门应及时完成。 (五)各级机构对所辖机构的协查事项,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及时完成并按规定路径反馈协查结果。下级行上报总行要求协查事项的反馈结果,应当加盖本行行章。 (六)对有权机关要求协查的事项,各级机构在向查询部门正式反馈的同时,将反馈情况报上级行备案。 (七)对一般性协查事项,经协查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正式提供。对重大事项的协查,分、支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提交本级行反洗钱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反馈协查结果,并报送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八)各级机构的协查人员从事协查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制度。 (九)内部的协查信息,应当通过加密的电子邮件,纸质文件应加盖相应密级,由专人登记交接。 第四十五条 总行、分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各级机构要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如有信息变更,应及时报告更新情况。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对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的确认和核实工作。 对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要定期进行总结、分析,主动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时整改。 第四十六条 总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各部(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要求,配合总行反洗钱报告员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有关内容的报告工作,认真、全面、准确地做好有关数据、信息的收集和填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分、支行反洗钱报告员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第3个工作日内,在反洗钱监测系统录入非现场监管信息数据。总行、分行反洗钱报告员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同时,总行反洗钱报告员应于每年与每季度结束后4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有关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汇总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八条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对我分行非现场监管发现有疑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各级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九条 分行对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在非现场监管评估中发现我分行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防止被监管部门处罚。并将整改情况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条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分行在收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后,应认真核实有关问题与意见。如有异议,必须在收到相关处理文书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述、申辩意见,并将相关情况按合规风险事项报告要求,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相关条线主管部门。 发生被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处罚的,按合规风险事项报告要求立即逐级上报至总行。 第五十一条 总行各级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配合当地人民银行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配合其进入营业机构进行检查; (二)按要求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按要求提供、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协助其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对相关业务数据进行检查。 第五十二条 总行各部门要将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情况及时报告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分、支行及所辖机构接受当地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的,应在接到检查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向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总行本条线主管部门报告。在接受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过程中,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检查情况,积极配合,主动沟通,争取监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总行各级机构接受其他监管机构反洗钱检查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检查结束后,如未受到处罚,应在检查结束后3天内将情况报告总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如收到检查机构处罚预告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总行本业务条线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受到严重处罚、达到重大或特大风险事项标准的,应将相关情况按照合规风险事项报告制度要求,及时报告总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各级机构应积极配合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按要求及时、完整提交以下信息资料: (一)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可疑交易活动发生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和去向等; (三)被调查对象的关联交易情况; (四)其他与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四条 各级机构接受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应核对调查人员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各级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十五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各级机构应当协助调查组查阅、复制下列资料: (一)账户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在各级机构开立、变更或注销账户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 (二)交易记录,包括被调查对象在各级机构中进行资金交易过程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和相关凭证; (三)其他与被调查对象和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纸质、电子或音像等形式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各级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合调查组的封存工作,逐一核对调查人员封存的文件、资料,并在调查人员开列的《反洗钱调查封存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封存期间,各级机构不得擅自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被封存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七条 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同时向总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各级机构接到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的《临时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执行临时冻结。临时冻结期限为48小时,自各级机构接到《临时冻结通知书》之时起计算。各级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一)接到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的; (二)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 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第六十条 各分、支行应在采取继续冻结或解除临时冻结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总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总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相关情况,-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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