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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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租赁保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租赁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依据有关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授信管理等有关制度,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租赁保理是将租赁业务与银行保理结合起来的综合性金融产品,是指在租赁公司(下称“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服务,在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形成租赁关系的前提下,将租赁服务造成或产生的应付未付应收租赁债权转让给我行,我行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分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由我行向租赁公司提供包括应收租金融资、应收租金管理、账款收取以及坏账担保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 租赁保理业务依据有关我行是否承担坏账担保,分为有追索权租赁保理和无追索权租赁保理;依据有关租赁协议性质不同,分为经营租赁项下保理和融资租赁项下保理。 本细则所指融资租赁,系指出租人依据有关承租人对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购买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机构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总行供应链金融部 总行供应链金融部是我行租赁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行租赁保理业务发展的总体规划,制订和完善租赁保理业务规章制度,产品研发推广、业务培训、租赁保理方案会签和租赁公司关系维护及开拓等。 第五条 分行公司银行部 分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辖内租赁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对辖内租赁保理业务营销推广提供技术支持;与客户经理共同设计租赁保理业务方案。 第六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 负责拟定租赁保理业务信贷政策,依据有关授信流程对租赁保理业务进行审查审批。 第七条 总分行信贷管理部 负责对租赁保理业务进行放款复核和贷后管理的组织推进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营单位 负责租赁保理业务的*场开拓及营销推广,目标客户的选择;按规定进行租赁保理业务授信调查;负责租赁保理业务贷后检查,跟踪租赁公司及承租人经营情形;调查并贯彻贸易背景真实性等。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九条 出租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出租人是指经关于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等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法人实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商务部、银监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批准设立,具备融资租赁经营资格/资质;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经营稳定,履约能力有保障; 3.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原则上无不良信用记录,最近三年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出租人设立不足三年的,其控股股东在三年内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4.没有面临整顿、关闭或破产清算的风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 5.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租人为法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承租人的准入条件依照我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授信类保理业务的买方”条件执行,须商业信用状况良好,付款能力有保障。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资质,财务状况良好、财务制度健全; 2.生产经营正常,租赁资产具备明确用途,预计将造成或产生稳定的收益; 3.有详尽的租赁计划和还款计划,还款资金具备充足的保障; 4.与银行往来信誉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 5.符合我行授信准入标准。 第十一条 租赁物选择 租赁物应当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于租赁的标的物,包括生产设备类、交通运输工具类等动产、构筑物等不动产类及其他依法可用于租赁的标的物。跨境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除遵守我国法律外,还应符合相应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的选择包括(但不限于): 1.电信通信设备、教育医疗设备; 2.大型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 3.大型生产设备; 4.工程机械设备; 5.大型交通运输工具; 6.其他总行认可的租赁资产。 第十二条 应收租赁债权 租赁保理业务中的应收租赁债权应为合格的债权,须具备以下条件: 1.租赁协议及租赁物购买协议合法有效,应收租赁债权在真实的融资租赁业务中造成或产生且为出租人合法拥有,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能提供对应的发票或其他权属证明资料文件、租赁物接收凭证等; 2.应收租赁债权未所有到期,且到期应付部分已经清偿完毕; 3.应收租赁债权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或租赁协议中虽存在限制/禁止应收租赁债权转让的条款,但交易各方另行商定了排除禁止转让的条款或承租人对我行进行了书面确认; 4.应收租赁债权不因租赁物灭失、租赁物售后服务及修理修缮等造成或产生减损; 5.出租人未将应收租赁债权转让或对应收租赁债权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无权利瑕疵; 6.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则上不得为关联方。 第十三条 售后回租的特殊要求 售后回租项下的供货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授信过程中主要考察承租人即供货人的资信状况,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租赁物为供货人自有资产,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 2.供货人经营正常、具备稳定的现金流,未来租金偿还具备完全保障; 3.供货人(承租人)与租赁公司需签署租赁物买卖协议及租赁协议; 4.满足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融资比例、期限及利率 第十四条 融资额度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下,以租赁物的账面净值及购买价款较低者为基准,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该基准的80%,对于经我行认可的优质客户,融资比例可适当放宽。对于无租赁物原始购买发票或者购买价款远高于租赁物账面净值(购买价款高出账面净值20%时)或成套设备、生产线时,需取得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租赁物价值评估报告。 在融资租赁直接租赁模式下,我行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租赁物购买价款的80%,对于经我行认可的优质客户,融资比例可适当放宽。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允许包含符合行业惯例、合理水平的安装费用,但占比原则不超过30%。 在经营租赁模式下,融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应收租赁债权账面金额的80%,对于经我行认可的优质客户,融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业务期限 租赁保理业务的期限依据有关承租人融资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赁物经济寿命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融资利率 对于以人民币计价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融资利率依照我行同期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对于以外币计价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参照我行外汇贷款利率政策执行。 保理费用依照我行国内保理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租赁保理业务办理流程 第十七条 授信调查 租赁保理业务依照我行一般授信贷前调查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受理租赁保理业务,除要求租赁公司和承租人提供我行授信管理要求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文件资料: 1.有关基础交易协议,包括:租赁公司拟与承租人签订或已经签订的租赁协议文本;租赁公司拟与供货商签订或已经签订的买卖协议文本;租赁公司拟签订或已经签订的其他与本次租赁关于的协议文本等; 2.租赁物所有权证明的有关资料文件; 3.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资料; 4.无追索权租赁保理模式下,租赁公司无须提供授信基础资料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部门会签 租赁保理业务授信调查报告撰写履行后,经营单位通过分行公司银行部上报总行供应链金融部会签,审核租赁保理业务方案。 第二十条 授信审查审批 租赁保理业务由总行有权审批机构依照一般风险授信业务进行审查审批,租赁保理额度纳入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 依据有关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出租人应在我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回款专户及初始保证金账户(若有)。一般结算账户作为保理融资的放款账户及收费账户;回款专户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协议中商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专用收款账户和我行融资的还款账户;初始保证金账户作为业务项下保证金的存放账户,该账户也可以由承租人、担保人或回购人等其他第三方开立。若回款专户非保证金账户性质,则该专户不得开通网银项下的转账功能。出租人可使用专用账户中偿还我行当期应付融资本息后的剩余资金,且账户资金向外支付时应通知经营单位,并在得到经营单位同意后办理资金支用。 第二十二条 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 租赁保理业务须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承租人及担保人(如有),且在出租人为非金融租赁公司时,必须取得承租人及担保人(如有)的书面同意回执确认,详细通知方式参照我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租赁保理融资发放 租赁保理融资的发放依据有关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由信贷管理部(或有关部门)负责融资发放审批的有关业务处理,负责审核有关融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授信批复、业务协议、征信系统查询及登记情形等,经营单位依据有关信贷管理部(或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有关业务。 租赁保理融资的方式原则应为应收账款预支,对于出租人未支付完毕的对应租赁物购买款,我行应监督其足额支付完毕。 第二十四条 业务到期 租赁保理融资到期前及到期有关事宜,应依据有关我行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若租赁协议商定租赁期终止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应开立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等。对于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资产类别,由有关方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对于抵押我行的租赁物,我行协助配合解除对租赁物的抵押登记。 对于该流程未涉及的其他有关详细要求,须依据我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办理。 第六章 租赁保理业务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租赁保理业务中,依据有关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项目、供货商以及融资风险度等因素的不同,可追加以下一项或多项风险防范措施: 1.供货商承诺租赁设备余值回购,即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时,供货商以按商定计算的余值回购租赁设备,并以回购款偿还租赁保理融资费用; 2.租赁公司缴存融资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3.承租人缴存租赁物价值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4.承租人或租赁公司将项目收费权质押或者转让给我行,并由我行和租赁公司共同对收费账户进行监管; 5.租赁公司出具的租金发票正本通过我行交付承租人; 6.其他担保措施,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租赁物核查 在租赁保理融资发放前及之后的租赁期间,经营单位、归口管理部门、信贷管理部以及出租人须对租赁物的有关情形进行核查: 1.租赁保理融资前核对租赁物发票、有效资所有权属证明(若有)及资产真实性(发票、资所有权属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发票、资所有权属证明与租赁物清单一致,回租项下租赁物账面净值与发票、折旧年限有对应关系),是否可正常使用; 2.租赁保理融资前到租赁物主管部门(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民航总局、海事局、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进行抵质押查询及登记。对于特殊租赁物也可由出租人、承租人和我行三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对于资质优良的出租人或租赁物确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可在有权审批机构批准的情形下以我行认可的方式办理租赁物抵押或豁免租赁物抵押及登记事宜; 3.对于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资产类别,由有关方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依据有关批复要求决定是否办理以xx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4.融资发放前,经营单位应在放款前将应收租金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作为放款资料文件资料; 5.融资发放后,要求出租人于5个工作日内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并将登记履行情形打印盖章反馈我行; 6.原则上要求承租人在租赁物显著位置设置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标志; 7.对于抵押的租赁物按我行押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8.经营单位应定时跟踪掌握租赁物的运行状态,若遇可能致使我行信贷资产安全的潜在因素或隐患时,应及时向总分行归口管理部门及信贷管理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避。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应依据有关租赁物特点和风险状况对租赁物购买有关资产险,并原则上以我行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在操作中,应在有关保理协议或有关法律资料文件中商定我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保单正本和批单须由我行入库管理,保险须在租赁保理业务延续期间有效,保险金额需覆盖租赁保理融资余额。确无法购买有关资产险的,应在租赁协议中商定出现租赁物灭失、损毁等情形时,不得减少或免除承租人应付租金的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总行供应链金融部负责说明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租赁保理的账户管理和争议处理等其它事项按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要求执行。贷后管理按我行贷后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租赁保理的会计核算依照国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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