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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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受理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类业务,防范本行相关业务风险,确保本行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现行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业务,是指出质人向本行申请结构化融资,以自有或者第三方提供的上市公司股票,作为业务主要风险缓释措施,由本行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等合作机构在中国证券结算登记有限公司办理质押手续后为其解决融资需求所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权为在中国大陆地区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上市公司A股股票,包括限售流通股和非限售流通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所申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项下所指质权人,包括总行以及具体业务项下的券商、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相关合作机构。质物是指上市公司股权。经办机构是指与本行合作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是该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与总行金融市场条线相关部门(包括金融同业部、资产管理部和金融市场部)、其它机构对接资金。总行金融市场条线相关部门在全行统一资金运作管理体系下,遵循市场公允价格的基础上,应优先开展本行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项目的投资工作。 第三章 质押股权的准入管理 第七条 质押股权所属上市公司要求: (一)所属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优良,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现金流稳定,具备一定核心竞争能力,所披露信息及时、准确、真实,无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因素。 (二)最近一年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包括自然人)无重大不利信息。 (三)上市公司管理层稳定,行业经验丰富,经营战略执行到位,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四)最近一年上市公司及主要管理层未受到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处罚或问责,包括但不限于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 (五)最近两年上市公司股票原则上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无其他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负面信息,所属公司股票不属于ST、*ST、S*ST、SST等分类。 第八条 质押的公司股权应为出质人依法持有的股权,具体选择原则如下: (一)优先选择以非限售流通股出质担保的业务,适度支持以限售流通股出质担保的业务。 (二)优先选择沪深300指数、上证180指数、深证成份股指数以及中证200指数项下的上市公司股票。 (三)创业板股票需满足以下条件: 1.质押率不超过35%。 2.预警线为质押价格的200%,平仓线为质押价格的170%。 3.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四)对于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要审慎选择。 (五)若股票为中小板,需满足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且流动性较好。 (六)原则上,项目期限不得超过2年。如质押股票非常优质或有其它本行认可的增信方式,可适当放宽项目期限。 (七)其他符合本行质押要求的公司股权。 第九条 当融资人是个人客户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出质人须为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或融资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 (二)个人融资客户出质股票的质押率上限比本行各类通行的质押率上限至少低10%。 第四章 质押股权估值管理 第十条 在对质押股权进行估值并设定质押比率时,应比较质押股权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市盈率、市净率情况,根据估值指标合理确定。原则上,质押股票是金融股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其它非限售流通股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5%,限售流通股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45%。 质押率=(融资本金/质押股票或质押账户市值)*100%,其中: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min(基准日前(含)二级市场60日均线价,基准日前(含)5日交易均价)。 基准日为质押合同签订日。 质押账户市值=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内当日股票收盘市值与二级市场60日平均股价市值孰低计算。 第十一条 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应设定有预警线和平仓线。 质押非金融股股票价格的预警线为质押价格的160%,质押金融股股票的预警线为质押价格的150%,当股票触及或低于预警线时应要求融资方或担保人及时补仓,直至回至预警线之上; 质押非金融股股票价格的平仓线为质押价格的140%,质押金融股股票价格的平仓线为质押价格的130%,当股票价格当天的收盘价触及平仓线时,于次一个工作日启动平仓工作。 第十二条 办理股票质押业务,原则上,单笔业务质押股票数量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0%,累计不超过总股本的20%。 第五章 股权质押业务报审程序、审批及执行流程 第十三条 项目报审单位应该首先向投资银行部提交《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业务立项申报表》(见附件)、客户及股票相关详细材料,由投资银行部对项目进行预审,预审结果在两个工作日内对报审单位以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进行回复。 第十四条 项目预审之前,报审单位须提供客户详细资料进入预审程序,应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人为法人,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二)原则上,融资人须提供前三年年审计报告及申请日前一期的财务报表;公司成立不足三年的,须提供自成立以来所有财务报表。 (三)原则上,担保人须提供前两年审计报告及申请日前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融资人为个人时,须按要求提供相关财产证明,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 (五)质押物权凭证。 (六)本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项目正式受理后,总行投资银行部应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业务产品预审核并设计结构化融资交易结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项目的用途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 (二)以经办分(支)行申报的结构化融资申报资料为限,复核客户基本情况,复核客户经理对客户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的分析与评价是否合理、准确; (三)审核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项目的担保措施,包括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的合法性、真实性、足值性、可变现性等; (四)审核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结构化融资业务立项申报表及分(支)行的审查意见,复核以上意见是否完整、有效; (五)对于需要进行实地审查的项目,经办分(支)行应全力配合进行实地审查工作,按要求安排好项目审查行程,并负责约见指定的融资方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预审核通过的项目,由投资银行部出具《投资银行业务产品审核意见表》报送授信审批部,授信审批部在收到审核意见表和分支行上报的项目材料后,对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项目初审通过后,报总行信用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项目审批通过后,出质人应配合将其出质的股票转至本行指定的证券公司,办理质押手续。 第六章 股权质押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的,出质人应当购买并一并质押,如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缺口的,出质人应及时补足。 第二十条 在办理业务出账前,出质人应与本行或相关质权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授信后增订的担保合同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办理放款前,经办机构或质权人应依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票(股权)出质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安排专人加强对质押上市公司股票的盯市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股票交易价格、换手率、交易量等出现异常波动行为的监测。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与出质人约定,质押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低于规定的预警线(含),原则上,要求以第三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准,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相应保证金或启动追加质押相应价值股票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与出质人约定,如以收盘价计算,质押股票的价格低于规定的平仓线(含),如出质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不超过三个工作日)补足相应保证金或追加质押相应价值的股票,则本行或质权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如出质人为标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其一致行动人,则须由出质人出具书面承诺:在本行业务(含理财)本息结清前,除非获得本行书面同意,否则不对质押标的股票的减持时间、价格、数量、买受人、业绩指标等减持要素做出限制性承诺。 第二十六条 融资人融资的用途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业,对于本行授信政策禁入行业,原则上不介入。 第二十七条 对本行与外部机构合作类业务,要求经办机构及时督促和监督外部合作机构做好业务风险管理,防范因质押股票跌价给本行带来的声誉风险或信用风险事件。 第二十八条 本行评审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出于风险缓释措施考虑要求增加的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时,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业务法律文本须经总行法律顾问和总行内控合规部审查,并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七章 业务模式 第三十条 由本行或行外资金投向券商的资管计划、信托公司成立的信托计划或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该项目的管理方负责与客户签订相关合同,办理股权质押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行认可的其它模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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