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年修订版)含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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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 财金[2017] 90号 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完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促进金融企业提高呆账核销效率,及时化解金融风险,充分实现资产保全,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切实强化责任和问责,现将《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至辖内地方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版) 信息公开选项:依申请公开 抄送: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审计署。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9月7日印发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农村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其他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债权和股权资产。本办法所称核销是指金融企业将认定的呆账,冲销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或直接调整损益,并将资产冲减至资产负债表外的账务处理方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当遵循“符合认定条件、提供有效证据、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基本原则。对于核销后的呆账,金融企业要继续尽职追偿,尽最大可能实现回收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2)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含个人卡、单位卡)透支款项、透支利息及手续费等可认定为呆账。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八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情况,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已实施的追索情况,抵质押物及处置情况,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合理的内、外部证据,包括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无法取得法院、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证据,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应清晰、准确,并由核销呆账所属经办机构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或仲裁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或仲裁的,应说明未诉讼或仲裁理由。 第九条 借款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当其中一笔债务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条 借款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债务,当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对于该借款人的担保条件不超过该笔债务,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的呆账,金融企业要统筹风险管理、财务能力、内部控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要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各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根据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组织核销处置、信贷管理、财务会计、法律合规、内控等有关部门进行集体审议,由有权人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借款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三章 已核销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仍然享有已核销债务或股权等合法权益,要按照“账销案存、权在力催”的原则,比照表内债务和股权的管理方式加强管理,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实现核销前与核销后的管理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十五条 对于已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金融企业要履行清收职责,继续尽职追索,全面查找各项关联财产线索,发现有效财产后,要及时进行资产保全;对可恢复的中止或终结裁定的,在获取财产线索证据后,及时向法院提请恢复执行。同时,金融企业要对已核销资产做好台账记录、立卷归档、专人管理,加强追索维护权益。 第十六条 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可完全终结,不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一) 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二)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三)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者被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借款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并且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四) 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五)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 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七) 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 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问责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是呆账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和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权按其公司治理要求和授权机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使。金融企业管理层可根据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对下级分支机构实行差异化转授权。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于核销的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形成损失的,应当区分主观客观原因,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在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审计制度,对核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等进行定期 和不定期审计,并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金融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按规定核销呆账,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风险隔离,核销后的管理按金融企业内部要求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对呆账核销的审查、审计,全面分析查找形成呆账和损失的原因,从中吸取有益经验,形成以核销促进债权和投资管理机制不断改善的正向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财金〔2015的60号)同时废止。 附: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2.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3.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附1: 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序号 认定标准 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一) 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金融企业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180天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或内部清收报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二) 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三) 借款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井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四) 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五) 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者下落不明,超过3年未履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六) 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七)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 强制执行证明或者法院裁定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内部证据。 (八)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破产重整协议或者破产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和解协议,金融企业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裁定证明、金融企业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和内部证据。 (九)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或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记入执行笔录,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书,金融企业对剩余债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调解书、执行笔录或者和解协议和内部证据。 (十) 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超过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驳回起诉证明或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和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 金融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一)至(十)项原因,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抵债资产接收证明、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 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业务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十一)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垫款证明和上述(一)至(十一)项的相关证明。 (十三) 金融企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后,根据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贷款减免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余额清单。 (十四) 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0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 因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因金融企业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查1年以上,金融企业对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财产追偿证明、内部清收报告或法律意见书。 (十六) 金融企业对单户贷款余额在6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对于单户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农户贷款,可以采用清单方式进行核销。其中,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 246号,以后变化从其规定)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对于符合条件的小额农户贷款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十七) 金融企业对单户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个人经营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个人经营贷款是指金融企业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发放的,并且金融企业能有效监控资金流向,证明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生产经营贷款。 个人经营贷款分类证明,个人经营贷款用途证明材料,追索记录。 (十八) 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3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0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其中,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可以来用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迫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对于符合条件的小额个人贷款,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十九) 对于保险公司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保户质押贷款和其他应收款项等债权,证券公司融资类业务(包括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约定购回式交易)等债权,当交易对手违约,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经履行必要的追偿程序、处置抵质押物后形成的损失,可认定为呆账进行核销。 债权和抵质押情况、追偿情况,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法院裁定证明或执行证明等外部证据,或内部证据, (二十) 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者清算期超过2年以上的,金融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 4.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金融企业无法收回的股权。 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者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二十一) 已丧失流动性,无法进行市场交易的债券投资损失或基金投资损失,可认定为呆账;其中,因结构性产品被清盘,或相关资产池内资产出现损失,导致金融企业所投资的结构性产品、担保债务凭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本金丧失偿付可能,且无法通过市场化手段处置的债券投资损失或基金投资损失,可认定为呆账。 发行人或者托管人提供的结构性产品被清盘的证明文件,市场通用资讯平台显示的资产池损失信息,相关情况说明,包括债券基本情况,损失原因等。 (二十二) 形成不良资产超过8年,经尽职追索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和股权。 不良资产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二十三)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国务院批准文件。 附2: 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序号 认定标准 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一) 持卡人依法宣告破产,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 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破产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二) 持卡人死亡,或者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金融企生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 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 (三) 持卡人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四) 持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超过3年未履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义务,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五) 持卡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六) 由于持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持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持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或者持卡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剩余债权;或者持卡人和担 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剩余债权;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诉讼判决书、仲裁书或者法院裁定证明,强制执行证明、和解协议,内部证据。 (七) 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判决借款人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超过诉讼时效,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法院驳回起诉证明或判决书、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或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 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查180天以上,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确实无法取得公检法部门证明材料的,可提交金融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金融企业采用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化手段处置债权后,根据转让协议等,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余额的差额。 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或资产余额清单。 (十) 单户贷款本金在10万元(或等值外币)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迪索和上门追索 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一) 单户贷款本金在5万元(或等值外币)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未能收回的剩余债权。 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井可以采用提供客户清单方式经有权人审批同意后核销。 附3: 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序号 认定标准 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一) 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申报核销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的,应提供对借款人的追索记录,无需提供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的处置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 (二)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助学贷款;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80天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助学贷款;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助学贷款;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助学贷款。 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或者法院裁定证明;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担保人的追索记录、内部证据。 (三) 借款学生死亡的,金融企业可不经追索借款人进行核销。 借款学生的死亡证明。 [此文档可自行编辑修改,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感谢您的支持,我们会努力把内容做得更好] 最新可编辑word文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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