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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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委托贷款业务,保护委托人和本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委托贷款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委托资金,由本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本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指定或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第四条 各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须报总行审批,并应持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 (一)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人等。 (二)受托人是指获准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本行分支机构。 (三)借款人是指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确定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本行取得委托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借款人承担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的责任。 (四)担保人是由委托人确定并按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本行接受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自然人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七条 本行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或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多个委托人对单一或多个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 委托人与本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并存入委托资金后才能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 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方面,与对自营贷款的要求相同。 第十条 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条件由委托人确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本行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确定,但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的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本行向借款人收妥委托贷款利息后,全部划归委托方。 第十四条 委托人按委托贷款金额和期限向本行支付手续费,收费标准按月费率0.1-2‰执行,单笔手续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由本行一次性或按季(月)分次从委托人的委托资金账户中扣收。委托贷款手续费突破上述规定的,须报总行审批。 第三章 业务流程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调查及委托关系的确立。 (一)业务申请。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向经办行出具《委托贷款委托书》(附件1),内容包括: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等。 (二)业务调查。经办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慎调查,并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合法主体资格和委托要素进行核查。 1、委托人是政府的,经办行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 2、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法人的,经办行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应同时提供会计报表。 3、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经办行应要求其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营业执照。 4、委托人和借款人是自然人的,经办行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5、委托人是上市公司,借款人是其股东的,经办行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其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 (三)确立委托关系。经办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确立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委托人自行确定贷款对象,经办行收到委托人批准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和有关资料后,按要求进行审核,确定手续完备和资料齐全后,经办行与委托人及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经办行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担保手续,并由担保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形成四方协议。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应由委托人或借款人承担,本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经办行在已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收到委托人批准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并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委托资金专户后,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放款手续。实行担保的,放款前必须先落实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手续。委托贷款发放手续参照自营贷款的发放办理。经办行应在委托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支资金,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八条 回收与处置。委托贷款归还时,经办行根据有关会计核算要求,做好归还资金的划转及账务处理工作。在委托人依约定付清手续费的前提下,经办行在借款人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的额度内返还相应额度的委托资金。 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委托贷款的,应于到期日前向委托人申请贷款展期,并提交《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见附件2)。经办行凭委托人核准的《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与借款人、委托人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后,予以办理委托贷款展期手续。实行担保的委托贷款,须由担保人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并经委托人认可后,经办行方可办理展期手续。 到期未归还又未办理展期手续的委托贷款,按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借款人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委托贷款协议签订的审批权及协议项下具体委托贷款业务的办理按照总行年度转授权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使用总行统一印制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等标准文本,如需变更须经总行法律合规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经办行应落实委托贷款管理责任人。其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委托贷款业务台账,负责登记委托贷款的发生额、余额及还本收息情况等; (二)代委托人监督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代委托人通知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四)委托贷款逾期后,以书面等形式向借款人催收,同时告知委托人,必要时协助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在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对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 (六)承担因违规操作而发生贷款风险并造成我行损失时的相关责任; (七)按照《xx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作好委托贷款的资料保存和档案管理。其中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邮局收据等属于我行代委托人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凭证,应作为重要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会计部门应按照“先存后贷,先收后付,银行不予垫款”的原则,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总行相关部门按规定对经办行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有无垫款透支、虚假委托、越权审批等问题,是否存在风险隐患。对出现违规行为的,按照总行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xx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商行(信)发〔2004〕3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委托贷款委托书 委托人: 受托人: 兹委托xx银行 分/支行向本人/公司确定的借款人办理委托贷款,用于 ,委托资金总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委托人在双方下一步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委托有效期限至委托贷款业务终了资金结清。 委托人(签章): 受托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委托贷款展期申请书 xx银行 分(支)行: 按照本委托人、借款人及贵行于 年 月 日签署的《xx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 )之规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本委托人同意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币种及大写金额) 展期。原贷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月利率 ‰。贷款展期后的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月利率 ‰。其他委托贷款条件不变。 特此申请 借款人 委托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章) (公章)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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