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试行)-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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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授信业务担保的管理,提高授信业务担保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规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授信业务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有关金融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本行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要求债务人提供的各项缓释风险、保障本行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其他法律许可的担保方式。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是指本行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本办法所称担保管理是指本行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担保方式选择、担保审查、担保评估、担保合同签订、担保变更、担保监测和担保处置等全过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行采取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其他法律许可的担保方式。 (一)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本行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本行占有,或将财产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行有权以该动产或财 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条 在办理授信业务过程中,本行应根据债务人信用状况、业务品种、金额、期限、风险程度、收益情况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债务人设定不同的担保方式,可采取保证、抵押、质押一种方式担保,也可采取组合担保与最高额担保等方式。 (一) 组合担保,是指同一债务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二)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最高额抵(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 (质)押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作为债权人在授信业务中接受的各类担保与反担保。本行作为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按照本行对外担保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反担保是指本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行提供的相应担保。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六条 本行开展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合法性原则。即本行为授信业务设定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担保措施受到法律保护。 (二) 充足性原则。即本行所要求的担保措施应能充分起到风险缓释作用,确保本行利益能够有效实现。 (三) 规范性原则。即本行在为授信业务设定担保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各项管理要求,满足担保所需的各项要件,确保担保措施规范有效。 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经有权决策人审批同意,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章 担保的设定 第一节 保证担保的设定 第七条 经本行认可的具有较强代为清偿能力的、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的以下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作为本行授信业务的保证人: (一) 金融机构; (二) 从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三)经监管部门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四)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 (六)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下列范围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本行不得接受其为保证人: (一) 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 (三) 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四)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 根据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六) 有过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自然人,但个人虽有拖欠记录,但能证明其非主观恶意的除外; (七) 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自然人; (八) 缺乏持续经营能力的企业;(九)其他本行认为不适宜设定保证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本行应当审慎接受其为保证人: (一) 与被担保人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互保业务关系的企业 (联保体除外)或自然人; (二) 属于被担保人关联企业,特别是紧密型集团关联企业。 第十条 为授信业务设定保证担保,本行只接受以下保证担保要素: (一)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行不接受一般责任保证。 (二)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行原则上不接受短于前述期间的保证担保。 (三) 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除本行另有规定外,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少于前述担保范围的保证担保。 第二节 抵押担保的设定 第十一条 下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本行认可的财产,可以作为本行授信业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一)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 交通运输工具; (七)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本行授信业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除外; (三) 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 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七) 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九)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九)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包括海关监管物品;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列土地或建筑物产抵押的,应当将附着物一并抵押: (一)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十四条 设定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权属明确、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审慎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十五条 为授信业务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除本行另有规定外,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少于前述担保范围的抵押担保。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设定 第十六条 下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本行认可的动产或权利,可以作为本行授信业务质押担保的质押物: (一) 出质人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除外; (二)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三)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四)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五) 应收账款; (六)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 (七) 依法可以质押的保险单;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或权利不得作为本行授信业务质押担保的质押物: (一) 所有权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的; (二) 依法禁止流通、转让,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三) 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或记载有“不得转让”、 “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 (四) 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 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 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 财产保险单及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质押的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八)单位或个人持有的本行股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或权利。 第十八条 为授信业务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本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除本行另有规定外,本行原则上不接受少于前述担保范围的质押担保。 第三章 担保的调查与审查 第一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与审查 第十九条 本行应要求保证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 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应对其保证责任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且必须具备以下内容:被保证人名称,保证的授信业务类别、币种、金额、期限等。保证担保承诺书上应加盖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 2.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 保证担保决策文件。保证担保决策文件是指保证人的内部组织性文件(如章程)、内部决策机关依据内部组织性文件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以保证人名义为本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决策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和委托文件等; 5. 保证人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及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6.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二)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 1. 个人担保承诺书; 2. 身份证明文件; 3. 财产及收入证明等材料; 4. 已婚的自然人夫妻双方应共同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 5. 按规定要求需要提供贷款卡的,还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第二十条 保证调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 保证人是否具备合法保证人资格,是否属于本行限制担保的范畴; (二) 查询保证人在信用征信系统中的信用记录,了解其资信状况; (三) 调查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调查其生产经营状况;若为担保公司,调查其担保意愿、反担保措施及收费情况;若为自然人,调查其资产、工作及收入情况;(四)保证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提供担保的原因及或有负债情况; (五)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历史记录,是否知晓款项的真实用途等。 第二十一条 保证审查内容。 (一) 一般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营状况、担保能力等方面进行担保审查,并评价其代偿能力。 (二) 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的,审查还应侧重以下方面,具体按照本行担保机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1. 原则上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本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本行的除外; 2. 担保机构的担保限额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三)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对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保证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资产状况、收入来源、担保能力等方面进行担保审查。 第二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行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资料: 1.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提交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 以现房抵押的,须提交提供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 以在建工程抵押时,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合同)》(如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如有)等; 4. 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设立动产抵押的,提供有关动产抵押财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5. 以机动车抵押的,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 6. 以船舶抵押的,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在建船舶抵押的,提供船舶建造合同等; 7. 以民用航空器抵押的,提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 8. 其他本行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资格证明材料: 1. 法人、其他组织:抵押担保承诺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2. 自然人:个人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明材料;按规定需要提供贷款卡的,还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 (证); 3. 抵押担保决策文件。抵押担保决策文件是指抵押人的内部组织性文件(如章程)、内部决策机关依据内部组织性文件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以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本行提供抵押担保的决策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和委托文件等; (三) 财产全体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的文件(原件); (四) 已向其他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资料(原件)。 第二十三条 抵押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抵押人主体资格、担保意愿、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文件;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抵押物的权属是否明确以及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充足。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的,应当经有权部门或本行认可的、信誉良好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 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原则上应聘请外部评估机构,外部评估机构是指经有权部门或本行认可的、信誉良好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 (二) 本行内部有条件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的可以采用内部评估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外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内部评估机构应当出具正式的评估意见。 对外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本行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且确认是否认可采信评估报告关于抵押物的评估结果。同一抵押物价值分别采用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机构同时评估的,本行进行审核时,应当对两者的评估价值进行比较,最终评估价值以较低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下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必须对其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一) 土地使用权; (二) 房屋、厂房及其他有形建筑物(其中新建房屋、建成后不超过一年的二手房除外); (三) 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四)其他需要评估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确认其价值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 应核实《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特征、范围、年限、用途、出让价格、其他应缴税费等; (二) 以国有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抵押的,在计算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处置该抵押物时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出让金; (三)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充当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物价值时,应充分考虑该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用途; (四) 比较相同地段的地价走势; (五) 其他需要关注的因素。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以房产抵押的,在确认其价值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一)原购入时的价值与现在评估价值的差价情况; (二) 房产坐落地理位置比较:应具体参照周边环境设施的变化及周围房地产价格情况,合理判定升值或贬值的可能性; (三) 同类结构房地产造价应参照对比及重置价格; (四) 房地产修建的时间及使用情况、成新度; (五) 土地性质及用途的变动情况,应重点分析工业用地及商业综合用地价值差异情况,划拨用地与出让用地的价值差异情况; (六) 经营性房产抵押情况,应重点分析相邻店面租金价格情况,判定租金的合理性,通过合理的租金额推算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于以机器设备抵押的,在确认其价值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方面: (一) 抵押设备的原始价值、使用年限与财务制度规定的报废年限情况、折旧情况; (二) 比较与现在同类设备的原始购入价格差异; (三) 加速折旧的设备的折旧计提; (四) 属于淘汰或落后的封存及闲置设备应剔除; (五) 进口设备税费缴纳情况。 第三十条 下列业务流程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必须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或重新评估: (一)授信业务有效期内发现抵押物有减值、变动或出现危及本行债权实现的情形时;(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办理新授信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价值的变动情况进行重新确认;(三)处置抵押物时。 对抵押物价值重新评估的,原则上采用本行内部评估的方式,必要时可聘请外部评估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抵押率是指授信业务债务本金与抵押物净值的比率。抵押率用于估算抵押物担保额度,进而评估抵押物的保障和授信业务的风险,以及计提损失准备。 抵押率=授信业务债务本金/抵押物净值 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最高抵押率×抵押物评估净值第三十二条 抵押率的确定。 (一)抵押率的确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 抵押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 2. 抵押物价值的变动趋势。分析抵押物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以及费税等因素。 3. 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授信期限。 (二)对不同的抵押物采取不同的抵押率,原则上不能超过 70%,具体比率见附录。 第三十三条 对抵押担保进行审查,应当侧重以下方面: (一) 符合本办法关于抵押物的规定; (二) 抵押物权属清晰,抵押人对之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三) 抵押物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功能状况、变现能力等,审查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变动情况; (四) 抵押物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利; (五)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针对不同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审查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应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书面证明,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二)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要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若抵押人以其在按份共有的财产中的份额提供抵押的,须有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五) 以进口财产抵押的,需有商检部门出具的有关型号、商标、制造国家、新旧程度、质量、价值等内容的鉴定证书; (六)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明等有关文件; (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出具经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抵押的证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八)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物已出租的,鉴于租赁关系会影响本行处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原则上应要求提交承租人承诺本行处置抵押物时无条件配合的承诺函,若确实无法提交承诺函的,调查人员和分析评价人员应对此类风险充分揭示;若抵押物系以租代售,并且出租期限长于五年以上的,本行不接受以该抵押物提供的担保; (九) 以海关监管的货物抵押的,应经海关许可,由海关出具同意被监管物品抵押的证明(原件); (十) 最高额抵押项下办理授信业务前,应核实抵押物有无被查封、扣押,如被查封或扣押的,不得以其为抵押物办理新的授信业务。 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与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要求质押人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 质押物的权属证明资料。 (二) 质押人资格证明材料: 1.法人、其他组织:质押担保承诺书,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2.自然人:个人担保承诺书,身份证明材料;按规定需要提供贷款卡的,还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 (证)。 3.质押担保决策文件。质押担保决策文件是指出质人的内部组织性文件(如章程)、内部决策机关依据内部组织性文件或者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以出质人有权处分的动产或权利为本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决策性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和委托文件等; (三)财产全体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质的文件(原件)。 第三十六条 质押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质押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意愿、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文件;调查核实质押物的真实存在、质押物的权属是否明确以及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充足。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质押物价值评估的,应当经有权部门或本行认可的、信誉良好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一) 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原则上应聘请外部评估机构,外部评估机构是指经有权部门或本行认可的、信誉良好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 (二) 本行内部有条件对抵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的可以采用内部评估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 外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内部评估机构应当出具正式的评估意见。 对外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本行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对评估报告出具审核意见,确认是否认可采信评估报告关于抵质押物的评估结果。同一质押物价值分别采用内部评估和外部评估机构同时评估的,本行进行审核时,应当对两者的评估价值进行比较,最终评估价值以较低者为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以没有明确市场价格的动产或权利提供质押担保的,如非上市公司股权、知识产权等,必须对其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对于以有明确市场价格的动产或权利提供质押担保的,如国债、上市公司流通股票、存单、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等,其公允价值即为该质押品的市场价格,应以该质物本金或面值计算其质物价值。 质物和授信业务币种为不同币种的,质物价值应按业务交易当日本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现汇(现钞)中间价折算。 第四十一条 以股权出质的,质物价值的计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应综合考虑其30个交易日或更长交易日的股价波动状况,审慎确定其价值; (二) 以非上市公司股份出质的,应在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审慎确定其价值。 第四十二条 下列业务流程或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必须对质押物价值进行评估、重新评估: (一) 授信业务有效期内发现质押物有减值、变动或出现危及本行债权实现的情形时; (二) 最高额质押担保在办理新授信业务时,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变动情况进行重新确认; (三) 处置质押物时。 对质押物价值重新评估的,原则上采用本行内部评估的方式,必要时可聘请外部评估机构办理。 第四十三条 质押率等于授信业务债务本金与质押物净值的比率,用于估算质押物最高担保额度,进而评估质押物的保障和授信业务的风险。 质押率(本金计算)=授信业务债务本金/质押物净值质押物最高担保额度=最高质押率×质押物评估净值 当质押物为现金及其等价物、国债、金理财产品时,质押率还可按照本息合计的方法计算,即质押率等于授信业务债权本息与质押物本金的比率。 质押率(本息计算)=授信业务债权本息/质押物本金第四十四条 质押率的确定。 (一) 质押率的确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质物的适用性、变现能力。 2.质物价值的变动趋势。分析质物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以及费税等因素。 3.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授信期限。 (二) 对不同的质物设置不同的最高质押率,具体比率见附表 1《本行可接受的押品的分类及抵质押率》。 第四十五条 对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应当侧重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质物的规定;(二)质物权属是否清晰,出质人对之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三) 质押物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功能状况、变现能力等,审查质押物的市场价值变动情况; (四) 质押物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利; (五) 最高额质押项下办理授信业务前,应核实质押物有无被冻结、扣押,如被冻结或扣押的,不得以其为质押物办理新的授信业务; (六) 以海关监管的货物质押的,应经海关许可,由海关出具同意被监管物品质押的证明(原件); (七) 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以权利质押担保的,担保审查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应办理质押背书手续; (二) 以存单出质的,应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签发银行验单手续; (三)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以及其他权利凭证出质的,本行不得再转让或者质押。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签订 第四十七条 设定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第四十八条 签订担保合同应按照以下要求使用不同的担保合同文本: (一) 根据被担保的主合同性质选择单笔担保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单笔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保的,使用单笔担保合同;为授信额度项下或最高债权额度内一定时期连续发生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使用最高额担保合同。 (二)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使用不同的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应使用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应使用抵押合同,质押担保应使用保证金协议、动产质押合同或权利质押合同。 (三) 为保函业务提供担保的,应使用反担保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担保合同应采用本行格式合同文本。根据业务实际,需要使用非格式担保合同或需要对本行格式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应按照《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非格式合同法律审查程序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担保合同的填列、审核、签订等具体要求,按照《银行合同管理办法》、《银行合同管理系统操作规定》、《银行格式合同使用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应重点关注以下条款: (一) 担保合同中对应主合同的名称及编号; (二) 担保合同中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期限; (三) 抵、质押物的名称、地址、所有权证或权利凭证编号; (四) 其他可能影响担保效力的条款。 第五章 担保手续的办理 第五十一条 抵押担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未办妥之前,不得放款。 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指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 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 (三) 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 其他抵押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办理质押担保,应当确保质押物、质押权利凭证移交本行占有。依法应办理质押登记的,到指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手续未办妥之前,不得放款。 质押手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一)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将相应权利凭证交付本行占有;没有权利凭证的,应向相应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三)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相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四)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 (五) 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出质的,应核查其权利证书,即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同时应向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六) 以其他财产权利质押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质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产质押需要监管公司监管的,出质人应将质押物存于指定地点,并要求监管公司办理以下手续: (一) 监管公司以自有仓库存放质押物的,按质押物清单列明内容核查货物相符后,向本行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二) 监管公司以出质人自有仓库或第三方仓库存放质押物的: 1. 本行应要求监管公司与出质人或第三方仓库所有人就质押监管业务签署仓库租赁协议,并将协议副本交本行留存,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质押物的存放地点; 2. 监管公司按质押物清单列明内容及时核查质押物相符后,向本行出具书面核查报告,将质押物放于约定存放地点,并以明确标识标注相关质押物。 第五十四条 抵押物(土地使用权除外)应当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保险第一受益人应为本行,保险单正本由本行占管,且投保期限不得短于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加授信业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授信业务本息。若抵押期间、保险期满,应及时办理续保手续。 质物需办理保险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经营机构认为有必要公证的,应当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六章 担保的变更和撤销 第五十六条 变更原担保各事项,应按原送审流程经有权审批人批准。 变更被担保的授信业务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担保范围、或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并及时持变更协议、原抵押登记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本行债权未得到有效保障或实现的情况下,不得免除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行授信业务主债权已全部清偿,担保责任终止。原担保已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且本行未处置抵质押物的,应当配合担保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担保法律文件、抵押的动产、以及抵质押物权利凭证,应由本行占有,作为授信业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保管。 担保法律文件、抵质押物及权利凭证的档案管理应当执行本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出纳代保管物品出入库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下列抵质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质押权利凭证,应当入库管理: (一) 抵押物他项权证书正本; (二) 抵押物抵押登记凭证正本; (三) 抵押物保险单正本; (四) 质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 (五) 需要入库管理的其他物品、单据或权利凭证。 第六十一条 债务人或担保人已清偿债务或履行担保责任的,由本行占管的抵质押物或权利凭证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对于已办理抵质押登记的担保,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担保法律文件失效、抵质押物或权利凭证出库退还原担保人、注销抵质押担保的,应由经办人员在授信业务档案中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八章 担保的监管 第六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对授信业务的担保实行持续、定期、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授信业务合同履行期间,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行客户授信工作尽职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担保法律文件、抵质押物及权利凭证进行核查,对担保人/物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贷后调查,督促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一) 经营机构应定期调查保证人的资信情况、经营状况、担保能力以及对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 经营机构要定期深入检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管理情况,督促抵押人定期对抵押物进行清查、盘点,发现损坏、变质和数量减少等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情况,应要求抵押人及时按相应价值补提新的抵押物;若发现抵押人未经本行同意将抵押物出租、转让或再抵押,影响本行债权实现的,经营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主张本行权利; (三) 授信业务合同到期,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应按本行抵质押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行授信业务债权转让应当根据本行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本行将授信业务债权向第三人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 第九章 担保的处置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在担保合同对应的授信业务合同(或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因债务人违约或当事人协商提前还款)未按约定清偿时,本行应及时进行担保处置: (一) 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在之后每6 个月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以延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二) 在诉讼时效内依法处置抵质押物,通过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质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本行债权。 第六十六条 如需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应根据本行不良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担保合同或授信业务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提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对抵质押物进行处置时,应根据本行不良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抵质押人协议以抵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兑现或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八条 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本行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或担保人责任终止时,原担保有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本行应当配合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条 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本行可接受的押品分类及抵质押率》 一级分类 二级分类 三级分类 担保方式 抵质押率上限 现金及其等价物 存单 本行存单 质押 表外授信业务 100%;表内授信业务: 本金计算质押率:一年 期内 90%,一年以上 80%; 本息计算质押率: 100%。 他行存单 质押 现汇 现汇/现金 质押 表外授信业务 100%;表内授信业务: 本金计算质押率:一年 期内 90%,一年以上 80%; 本息计算质押率: 100%。 贵金属 黄金 黄金 质押 入库黄金:80%;未入库黄金:70% 其他贵金属 标准银、铂金等其他贵金属 质押 比照黄金办理 债券-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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