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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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抵债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抵债资产的管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农商行信贷业务管理基本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农商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抵债资产,是指农商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二)以物抵债,是指农商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农商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农商行债权的行为。 (三)抵债金额,是指取得抵债资产实际抵偿农商行债务的金额。 (四)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农商行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五)本办法中所称的 1、省联社是指农商行; 2、办事处是指省联社各办事处; 3、市联社是指忻州、运城、吕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4、县级联社包括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5、分支机构是指县级联社下设的营业部、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 第三条 抵债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法取得、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债权应当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二)合法取得。用于抵债的物资应当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等责任人合法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无争议的有效物资,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合规。 (三)合理定价。抵债资产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应当合法合规,要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四)妥善保管。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保管,并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以确保抵债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五)及时处置。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转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 第二章 抵债资产管理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成立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抵债资产的收取进行咨询; (二)对抵债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测、分析和考核;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的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其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审查抵债资产收取的咨询资料;接收抵债资产处置的备案;对已处置的抵债资产建立台账进行监测;根据台账监测情况,对抵债资产的处置进行不定期现场抽查等。 第七条 县级联社是抵债资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辖内农商行的抵债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县级联社成立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履行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权限范围内对辖内抵债资产的收取进行审批,将超权限的按照相应权限逐级上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咨询; (二)对抵债资产建立责任赔偿、定期检查和账实核对制度; (三)审批抵债资产处置方案;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其对抵债资产的管理职责包括:审查抵债资产收取方案,并将方案上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按照规定收取抵债资产,并选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保管;建立抵债资产管理台账,定期进行检查和账实核对;制定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并将方案上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批通过的处置方案,在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抵债资产。 县级联社财务部门负责保管抵债资产的权利凭证、财务核算以及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或转为固定资产购建的相关审批工作等。 第九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对抵债资产收取处置的咨询不改变县级联社对抵债资产决策和风险管理的责任。 第三章 以物抵债的范围 第十条 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实施以物抵债: (一)生产经营已中止或建设项目处于停、缓建状态; (二)生产经营陷入困境,财务状况日益恶化,处于关、停、并、转状态; (三)已宣告破产,农商行有破产分配受偿权的; (四)对债务人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无法执行到现金资产,且执行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按司法惯例降价处置仍无法成交的; (五)只有通过以物抵债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农商行债权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农商行应当根据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可受偿资产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抵债资产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变现、保管、贮藏;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均无争议。涉及到产权的资产,原则上应当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 (三)对于不易保管、使用或保管期限有限制的资产,能否将其确定为抵债资产,应当根据贷款人取得后,在有效期内将其处理变现的难易程度,区别情况决定; (四)一些特殊抵债资产,如家具、电器、鲜活农产品等,虽不易作价变现,或不易储存、保管或运输,但根据农商行实际情况,在事先联系好买方的情况下,也可作为抵债资产。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一般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法律禁止转让或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四)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五)抵债资产欠缴和应当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六)资产已被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商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八)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九)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十)无变现能力的无形资产或其他难以变现的资产。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作为抵债资产,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土地管理政策; (二)土地使用权年限规定明确; (三)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四)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合法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一起抵债的,须出具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当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收取 第十五条 实施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一)协议抵债。经农商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债权。 (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债权。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十六条 农商行通过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方式收取抵债资产的,或债务人破产,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按照有效法律文书尽快执行,及时办理抵债资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或过户手续。 第十七条 通过协议抵债方式收取抵债资产的审批(咨询)权限设置。 (一)农村商业银行权限由总行自行确定,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不再进行咨询。农村商业银行协议收取抵债资产后要向上级机构报备。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权限设置。 收取单笔申请抵债金额500万元(含)以下的抵债资产,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批。 收取单笔申请抵债金额500-1000万元(含)的抵债资产,须经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上报办事处(市联社)咨询。 收取单笔申请抵债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抵债资产,须逐级上报省联社咨询。 第十八条 农商行通过协议抵债方式收取抵债资产,应当经过调查、申报、审查、审批(咨询)环节。 第十九条 调查。分支机构对拟收取的抵债资产采取实地调查和到相关部门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详细调查。主要应当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 第二十条 申报。分支机构经调查和集体讨论同意收取抵债资产、并与债务人协商相关事项后,应当将相关申报材料报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商行抵债资产收取审批(咨询)表; (二)关于拟收取抵债资产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债务人贷款的发放和回收过程,债务人及担保人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物抵债的理由,债权形成不良的责任人认定及处理情况,已采取的债权保全措施及这些措施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原因,抵债资产的基本情况、账面价值、预计变现能力、变现价格、变现损失及费用等; (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 (四)抵债资产权属证明或土地使用证、抵(质)押登记证明等; (五)合法资质单位出具的抵债评估报告书(经过资产评估的); (六)分支机构与债务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意向性协议(应当说明抵债金额); (七)其他应当说明事项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审查。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对分支机构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包括以物抵债的必要性、抵债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抵债金额的合理性和抵债资产变现的可能性等。同时,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实地查看抵债资产是否与资料所述一致,并到抵债资产的法定登记部门查证资产的权属及法律关系。 第二十二条 审批(咨询)。经审查同意收取抵债资产的,由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将抵债资产的相关申报及审查材料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对于县级联社权限范围内的抵债资产收取,由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自行审批;对于超县级联社权限的抵债资产收取,则在审议通过后按照相应权限逐级上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咨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咨询)同意收取抵债资产的,由县级联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正式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并在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要求法院、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 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或裁决书生效后,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抵债资产予以收取。 第二十五条 抵债金额的确定。 (一)协议抵债的,必须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评估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 评估时,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尽可能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当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农商行应当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农商行应当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当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第二十六条 收取抵债资产后,县级联社应当及时到资产有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一)抵债资产为不动产、动产、权利类资产等其他须经过登记转让方能生效的资产或权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二)抵债资产为上市公司股票的,须依法及时到该股票托管的证券交易所登记过户。抵债资产为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须依法及时到该股份公司及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办理房产抵债时,如土地与房产登记不在同一部门进行的,除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外,还需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对于暂时无法办理过户的资产,应当在三日内持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到有权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妥善保存备案凭证; (五)过户中发现资产已被转让、过户、查封、抵押的,应当立即向法院、仲裁机构和原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重新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联社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应当按照最大程度保全抵债资产的原则,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对收取的抵债资产采取适宜方式进行保管,包括统一保管、指定辖内的分支机构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一)对于动产,可根据抵债资产的实际情况,灵活采取统一保管或指定辖内分支机构保管的方式; (二)对于不动产,可采取就地保管的方式,指定专门人员进行保管; (三)权利类抵债资产及其他抵债资产的权利凭证等重要单证原件,由县级联社财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统一保管。同时,财务部门应当出具保管收据; (四)对于专业性较强、农商行不具备保管能力的抵债资产,可委托该类资产的专业保管机构代为保管,并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间双方权利和义务、委托保管行为发生和终止后的交接事项。 (五)对外出租抵债资产,应当在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对承租方的保管、维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联社应当逐户建立抵债资产明细台账,详细记载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质量、所在地、取得时间、抵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出租、变现以及抵债资产管理责任人的情况等,对每笔抵债资产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归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联社应当建立抵债资产定期检查和账实核对制度。 (一)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全面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二)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每个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抵债资产的盘点和账实核对,做好核对记录。对于账实不符的情况,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抵债资产管理实行责任赔偿制度。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每项抵债资产的保管责任人。保管责任人具体负责所管抵债资产的检查、登记、日常维护等工作,并对须保养、维修的抵债资产及时予以保养、维修,对保管期间抵债资产价值可能发生的重大变化及时报告风险资产管理部门。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抵债资产毁损、丢失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损失程度合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抵债资产在保管中由于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灭失的,可免除责任,可视同呆账贷款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销。 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联社收取抵债资产后应当尽快处置变现。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当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完毕;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当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当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殊类抵债资产,应当提前联系买方进行处理,处置期限不得超过此类资产的保质期。如鲜活农产品,根据市场价合理作价后尽快处置,处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的1个月。 第三十三条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十四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程序。 (一)申报。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债资产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抵债资产处置方案,经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将所有申报材料呈报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申报材料包括: 1. 农商行抵债资产处置审批表; 2. 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抵债资产的拟处置方式、处置价格、计价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处置费用、预计损失、损失原因分析等); 3. 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的,应当提供拍卖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复印件; 4. 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确定依据; 5. 其他有关材料。 (二)审批。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经详细审查申报材料后,对抵债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三)处置。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须在审批通过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置方案及时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并将处置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凭证进行整理,便于归档。 第三十五条 抵债资产的处置方式: 抵债资产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应当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当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应当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抵债资产,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当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以避免暗箱操作。 第三十六条 关于抵债资产出租的规定: (一)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收取后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如难以转让的专用设备,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前提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出租抵债资产,县级联社须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于收取前已由抵债人对外出租的抵债资产,能够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要求抵债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如不能解除租赁关系,县级联社须在收取抵债资产后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并要尽量缩短,且租金不得低于原租赁价格。租赁期满后,要对抵债资产进行收回并处置,如在规定期限内确定无法处置的,可另行出租。 (三)抵债资产的出租价格应当由县级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风险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以防资产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联社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应当视同抵债资产处置,按本办法规定报批。同时,固定资产类的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应当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债资产处理给农商行的员工及关系人的,不得降低处置条件。抵债资产不得处理给原债务人的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抵债资产变现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当坚持“先收本金,后收利息”的原则。能够抵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终止;不够抵偿贷款本息的部分,应当依据合同继续追偿。 第四十条 抵债资产处置完毕,处置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回。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推迟的,应当重新订立合同并收取相应违约金。分期收回的处置款项回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一条 县级联社应当于抵债资产处置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填制《农商行抵债资产处置备案表》,将抵债资产的处置情况逐级报办事处(市联社)、省联社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联社对全省农商行已处置的抵债资产建立台账,办事处(市联社)对辖内农商行已处置的抵债资产建立台账。台账应当详细记载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抵债金额、处置方式、变现金额、损失率等情况。 根据台账监测情况,省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对抵债资产的处置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抽查。 第七章 抵债资产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联社应当按照信贷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以抵债资产项目为单位建立档案,将抵债资产管理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分别按照收取、保管、处置等业务操作顺序进行排列。 第四十四条 抵债资产收取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商行抵债资产收取审批(咨询)表; (二)拟收取抵债资产情况的报告; (三)以物抵债协议书或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四十五条 抵债资产保管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抵债资产保管资料(包括定期检查资料、账实核对资料、日常保养及维护资料、保管人员变动时的交接清单等); (二)委托管理协议(使用委托保管方式的); (三)将抵债资产出租的租赁合同;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抵债资产处置的归档范围包括: (一)农商行抵债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抵债资产处置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确定依据; (四)拍卖处置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委托拍卖合同; 2. 拍卖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复印件; 3. 招商广告、拍卖公告; 4. 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协议处置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抵债资产处置协议书; 2. 买受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六)转为自用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申请抵债资产转为固定资产的请示及有关附件; 2. 经审批(咨询)同意转为固定资产的批复文件; (七)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在收取、保管、处置抵债资产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利用抵债资产科目空转债权、擅自停息或放弃债权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抵债资产进行处置的; (九)其他在抵债资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抵债资产的会计核算应当遵照农商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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