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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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Establishing the survey of defense invalidation can help maintain the litigation justice, improve the litigation efficiency, stable the litigation relationship and prevent litigation assault. The survey of defense invalidation has not been build yet, and the defense system exist some problems in practice and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survey of defense invalidation is reasonable through analyzing the survey of foreign defense invalidation. In order to build the survey of defense invalidation,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dvice is proposed through analyzing the value of defense invalidity and some defense system problems and referencing the survey of foreign defense invalidation. Key words: Defense;The Survey Of Defense Invalidation ;Litigation System 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与拓展,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已逐渐认识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重心应转为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审前准备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庭审活动乃至整个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是保证庭审质量和提高庭审效率的有效基础,对于法院审判权的有效行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当时人权益的切实维护具有重要意义。”①江伟.民事诉讼法[M].(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88. 而作为审前准备程序之一的答辩环节,如果能够规范、有效地运用,对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等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被告可能基于内心的伤害、没有充分答辩时间、策略性的考虑等因素,从而导致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拒绝答辩,或者作出立场模糊的答辩等。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观点突然袭击而导致原告败诉的情况屡屡出现,这不仅有碍于司法的公正,甚至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从而破坏了司法秩序。对于被告的答辩,在我国,由于法律文化、法律思想和追求客观事实价值观的影响,往往受到较少的关注。而且答辩环节的不规范,也直接影响庭前准备程序作用的有效发挥,甚至影响整个诉讼程序公平与效率。再加上,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效制度也已确立,而与之相配套的答辩保障制度尚未建立,以致原被告双方争论点在庭审准备阶段尚不明确,证据提供与证明无法进行,审前进行的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也就失去了其实质的意义。要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就必须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制度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②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J].《求索》,2006(1):97. 一、答辩失权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答辩失权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保障制度,不仅能够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规范被告的行为,而且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稳定诉讼关系以及防止诉讼突击。 (一)有利于维护民事诉讼的公正 公正,是民事诉讼追求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这主要表现为平等的诉讼权利、地位和保障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待遇。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各方当事人基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平等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进行争讼,这是民事诉讼得以公正的基础。在诉讼过程中,特别在审前准备过程中,原告起诉后,通过起诉书副本的送达,被告便可从中了解到原告的主张以及起诉的理由和证据,随后并要求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抗辩,原、被告双方通过这样的信息交流使得双方能够在开庭前有针对性地搜集证据,以便开庭时更好地支持各自的主张。但是如果被告故意地没有提交答辩状,这使得被告对原告的的主张和理由了如指掌,而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和理由则处于不知情状态,这实质上使得原、被告的地位在诉讼中处于不平等状态,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公正。而答辩失权制度正是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内涵,它的建立就是要求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这样对被告的答辩进行规范化不仅使得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了解对方主张和理由以及证据的权利,而且在审前案情明晰化、争点明确化也为为法院的审判公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有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益 效益,是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它表现为效率和效益。提高诉讼效益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巨大趋势,也是世界各国程序改革的主要动力和方向。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日新月异,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审判压力也不断加大,同时,诉讼效益价值也不断地凸显。因此,基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追求,做好庭前准备尤其重要,特别是答辩环节,民事诉讼必须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否则法官在庭审前难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争论焦点,举证与证据交换工作难以进行,庭审针对性不强,法庭调查也难以进行,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因为如果在庭审前,被告未进行答辩和提出有关证据,原告在不了解被告主张的情况下也难以提出有关证据,法庭也难以主持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而且如果在庭审时被告才提出或者修改自己的主张,这不仅可能导致法院多次开庭理清双方的争点,而且可能导致法院和原告在庭审前所作的准备都白费了。民事诉讼是一个消耗人力、物力的过程,由于双方争论焦点不明确,庭审工作难以进行,第一次庭审难以作出判决,这往往导致诉讼的迟延。而诉讼的迟延就意味着诉讼消耗增多,而对于诉讼的要求则是以最少的成本公正地解决纠纷,这就使诉讼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而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强制被告按照规定进行答辩,能够维护原告的知情权和平等的地位,举证期限、证据交换更有效落实,提高诉讼效率,消除诉讼时间的迟延,降低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利于稳定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稳定的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日益复杂繁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理顺和稳定其中的法律关系,可能会导致累讼情况的出现,比如反复追加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不断更换或增加证据、证人,这不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与公正,而且扰乱了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在很大的程度上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从而也扰乱诉讼秩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以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答辩,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因此,被告要承担相应的失权后果。这样,在被告不积极行使答辩权时,法院可以根据答辩失权的后果作出相应的认定,从法律上规定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的后果,这不仅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对于固定诉讼请求、当事人、证据具有巨大作用,从而更好地稳定民事诉讼中相应的法律关系,维护诉讼秩序,提高诉讼质量,使诉讼程序更加顺利地进行。 (四)有利于防止诉讼袭击 诉讼袭击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普遍现象,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法上的空白,故意不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者对诉讼争论事实作出前后不一的表述、主张等一系列不合理的诉讼行为,从而影响法官对客观事实的判断而满足自身利益的情况。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在答辩方面没有法律强制约束性,被告对于答辩往往处于一种被动消极状态,甚至可能是恶意的反击,并且通过例如证据袭击、诉讼拖延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无论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都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而原、被告之间应当形成一种信息公开、攻防对称的平衡状态,这是构建防止诉讼突击的关键,为后续的审理奠定公平兼顾效率的基础。为了防止被告任意改变主张或者在开庭时提出原告没有了解并且不能及时作出有效反击的主张,以及最大限度地排除由于诉讼策略对审判结果造成的影响,有效的做法就是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通过限制被告任意答辩并依法承担答辩失权的后果,使原告更有信心积极应诉,原告可以放心根据先前程序所产生的后果进一步地采取有效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防止原告由于被告的任意答辩而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当中,实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要求。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界不断探索的过程中,虽然在民事诉讼方面取得了许多优秀的成果,但仍在某些领域存在空白。比如答辩制度方面,无论在立法还是实施的过程中均存在一系列问题,从而妨碍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因此值得我们关注。 (一)立法中的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体现答辩制度的规定主要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150条第1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可见,并没有规定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可以依据自身的意愿进行答辩,也就是说是否予以答辩完全由被告的自身决定,被告可以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之后的任何时候进行答辩,法律对被告的答辩并没有进行约束,而且即使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审判程序也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继续依法审理案件。因此,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任意答辩主义,也就是说被告是否进行答辩、何时进行答辩、何种方式进行答辩、答辩内容等均由被告自己决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不导致被告承担相应的失权后果。 而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这“在实践运行中这一规定被理解成倡导性条款”,①陈玲.论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因为该规定仍然没有确定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加强了被告基于道德上的责任,这实质上也是没有确立与证据失权制度配套适用的答辩失权制度。但是该规定确定了被告的答辩内容,这是我国答辩制度的有利补充,无疑也是我国法律界对答辩制度的深入理解以及高度重视,为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做好必要的准备。可见,“最高院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界对庭前准备程序的接受过程,体现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从偏重实体公正向重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不断进步。”②盛蓓.《民事诉讼审前准各程序的功能及制度完善》[J].《理工大学学报》,2006(4):309. 从我国有关答辩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条文粗略、过于简单、数量很少,没有规范的内容,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由于在答辩规范的设计上缺乏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的答辩制度呈现很大的随意性,使原、被告在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平等地位。 (二)实施中的问题 从上述的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确实存在若干问题,比如没有明确规定答辩的具体情况和过程,没有明确规定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相关的问题。而且随着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司法改革对于公正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过程中的问题也日渐暴露,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答辩环节,与其相应的答辩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也自然不攻自破,主要表现在: 1.为被告搞“诉讼突击”而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便利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突击的情况屡屡出现,有的基于诉讼策略,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没有进行答辩,而选择在庭审时对原告的观点、主张进行袭击或是提出新的证据;有的则是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但是在提交答辩状后甚至在庭审时提出前后不一致意见、主张,这均使原告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予以有效的防御或攻击,从而使原告处于困窘的境地当中,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而被告则以此手段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应当在了解双方的观点、主张和证据的情况下,各自做好庭审的准备,从而有效防止诉讼突击。而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并不导致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被告仍可在此后继续进行答辩,审判仍然继续依法进行。无可否认,被告搞“诉讼突击”而谋取不当利益是由他作为防御角色和所处的法律环境所造就的。 2.法官难以归纳争论焦点而降低诉讼效率 如果没有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而要求法官在短时间内或者在当庭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论焦点,这是超出一般人的能力范围的。因为要归纳双方之间的争论焦点必须根据案情、双方的观点、意见和主张,还有所提交的证据,法官还要对这些材料进行分析、整理,再经过一定的推理过程之后得出争论焦点。而此时要确定双方争论焦点,则不得不经过多次开庭,否则庭审缺乏针对性,举证、法庭调查也难以进行。因此,这容易导致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成本,从而降低了诉讼效率。由于“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①高全生.论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失权[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 因此诉讼效率的下降必定影响程序经济的价值以及司法的尊严。 3.原告难以了解被告的主张而阻碍举证权的行使 在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时,被告完全掌握和了解原告的主张、观点和证据,而原告则无法掌握和了解被告的意见、主张和证据,从而使原告的知情权受到损害,而且原告提出的证据也是无的放矢。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除了是因为证明客观事实以外,还要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而在被告的主张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原告往往很难提出具有对抗性的证据。而要求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其功能就在于把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明朗化,为原告需要提供的证据划定范围。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虽然对答辩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却没有规定不依法答辩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这对被告的答辩行为缺乏约束性,这往往造成被告不答辩或者在庭审时答辩的情况,从而导致原告提出证据无的放矢,阻碍举证权的有效行使。 4.既判力制度难以贯彻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应诉、不答辩的情况常有出现,此时,法院的做法多数是在二审认定案件系错案或者提起再审,这都是违反民事诉讼原则的。因此,只要由于是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裁判认定的事实甚至法律的适用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的就不应当认为是错案。②金永恒.关于我国建立答辩失权的思考[J].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5,7):75. 而对于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情况,法院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否则既判力制度则难以贯彻。 三、外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借鉴 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不断发展,我国对于民诉答辩也有了新的认识,加之我国答辩制度的缺陷,因此对于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更加重视。而由于答辩失权制度是从国外引入,因此有必要对答辩失权在国外运行的情况进行了解,从而有利于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 (一)美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审前程序分为诉答、证据开示以及审前会议三个阶段。其中诉答环节,作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必须回答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外。而且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外,美国各州法典均规定,被告必须进行答辩,并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第一,被告能够提出终止诉讼的抗辩;第二,被告能够做出否认;第三,被告能够提出积极的抗辩(积极抗辩是指被告承认原告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但同时又提出新的事实主张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的一种积极的防御方法);第四,被告能够向原告寻求独立的救济请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积极提出以下抗辩:合意与偿还、仲裁和仲裁裁决、风险承担、共同损失、破产免责、强迫、禁止反悔、缺乏约因、欺诈、违法、共同受雇人的伤害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的事项。由于上述事项不包括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是被告在答辩状中新提出的,因此积极抗辩必须向原告通知,使原告能有所准备并进行防御,以防止在法庭审理时出现的突然袭击。①汤维建.美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46-149. 不难看出,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虽然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权利,但是是否提出答辩状不能由被告自行决定。因此被告必须进行答辩,否则将要承担不利后果,此时法院的通常做法就是作出缺席判决,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被告则表示自认,这意味着被告承认原告的观点和主张,原告胜诉。而且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也规定了答辩的内容和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其制度的配套实施,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被告的答辩权,同时又维护了诉讼秩序和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英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在英国,其民事诉讼规则把审前程序分为传票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以及审前指导四个阶段,其中现行民事诉讼规则对诉答作了有关规定,大概归纳为:被告希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抗辩的,应当在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14日内作出答辩,被告必须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答辩状须对原告每一项主张进行回复,并必须载明:第一,被告否认原稿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否认理由,并可提出不同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第二,被告不能自认或否认原告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认,如果原告的起诉包括给付金钱之内容的,除了被告自认之外,被告需要陈述异议理由,原告则需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总的来说,被告未对原告主张回复的,除起诉包括金钱给付内容外,则视为自认;如果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法院作出不应诉判决,则诉讼终止;如果经原告申请,法院可以在不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也即意味着被告败诉。①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42. 可见,英国与美国的答辩失权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只是英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对被告答辩规制得更加严格。 (三)德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果被告要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为自己辩护,那么被告应当在两周内提交答辩状;答辩书应载明可能使用的防御手段以及对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如果被告逾期提出防御手段,除非法院认为逾期不至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者逾期非被告之过错,否则法院可以予以驳回,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无过错加以说明,被告逾期将攻击方法通知原告亦属同理;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法院可以经原告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如果被告获得不应诉判决后,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不应诉判决的法官提出异议,恢复作出不应诉判决前的原、被告地位。可见,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答辩或者不答辩,而且不需要出庭,也不必对诉状的送达作出反应,而且被告只要向法院表明其有答辩防御的意愿以及简单地陈述对原告诉求的意见即可。但是如果不答辩就必须承担答辩失权后果,也就是说法院可以经原告的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与此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制定相关制度与答辩失权制度配套实施,从而保障了被告的权益。与英美国家相比,德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并不那么严格,而且给予了被告较大的自由度。 (四)日本的答辩失权制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口头辩论期日前责令双方递交准备文书,被告提出准备书时,也就是答辩状,必须具备法定内容,如果案件复杂,在进入口头辩论之前,设立整理案件的争论点和证据的准备程序阶段,若案件争论点较多并且复杂,法院应当排除争论点、证据整理程序,而运用计划审理制度;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在口头辩论期日和开庭时被告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原告的主张。在日本民事诉讼中,答辩只是审前程序的一个小环节,因此日本的答辩失权制度是不明显的,它是借鉴两大法系的经验成果,它既有着英美法系的诉答功能,也有着大陆法系口头辩论的传统。 综上所述,尽管各国在具体构建答辩失权制度上存在细小的差异,但是是各国民事诉讼中的普遍做法,并且有着共同的理念。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国家均把争点的整理与缩减视为重要的一环,①陈莺,胡胜.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9(24,6):57-58. 并经过先后对本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我国必须认清当前本国的司法状况,研究他国的相关制度,借鉴他国的经验,取长补短,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完善我国答辩制度的有关缺陷。 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答辩失权制度,只是在具体的设置上因本国情况不同而呈现各自的特点。我们应当牢记这样的理念:当事人是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导力量,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应当支持当事人发挥主要作用;当事人推动诉讼进程是各方合力的结果,而合力的形成又是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各方力量的结果,国家诉讼程序的设置应保证这些力量;攻击与防御只有在这些力量均衡状态下进行才能保证正义的实现。答辩失权的建立是平衡攻击力与防御力的必然要求。 四、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想 通过以上对答辩失权制度的价值以及我国答辩制度现存问题的分析,可知在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有关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比如答辩主体、期限、内容、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因此笔者不就此在本文展开探讨,而是在答辩制度内容具备的基础上,加以借鉴国外答辩失权制度,试图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立法方面 1.强制规定答辩失权制度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对答辩失权制度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不适用于这两种情形:第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与身份有关民事案件。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大多是当庭辩论,并无需进入审前准备程序,法院第一次开庭即可作出判决,因此并无审前阶段作为答辩失权制度使用的基础。然后,与身份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如果适用答辩失权制度,由于关于身份关系有可能涉及人权问题,可能会导致侵犯人权问题的衍生。 2.完善基本制度 按照我国的司法现状,借助原有的法律资源,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1)法官释明制度 所谓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准确、不充分,或者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和启发当事人对不明确的加以澄清,对不充足的加以补充,对不当的加以排除、修正。①熊建华,彭波.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3):94. 由于我国公民法律知识薄弱并且缺乏诉讼经验,加之我国公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而答辩失权是一种现代化程度高、技术含量高的法律制度,它要求人们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素养,如果单凭当事人自行运用法律而导致败诉,这对当事人显然不公平,因此赋予法官释明的权利显得非常必要。法官释明制度的导入后,法官可以就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进行询问理由,可以启发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和主张,并可提醒和启发当事人对不明确的加以澄清。从而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促进答辩失权制度的运行。 (2)证据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制度为证据失权制度有效运行提供了保障,因此,答辩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为证据失权制度而产生的。答辩失权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能够相互配合的焦点在于证据失权制度能够弥补答辩失权制度的不足。答辩失权制度旨在督促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答辩、应诉和举证,而证据失权制度则旨在督促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交有关证据,否则将失去证明权,因此答辩失权制度为双方当事人确立举证期限提供了可能,而证据失权制度当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协商一致时,法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指定期限,可见这是更加合理的,因为法官在知道双方主张和观点所作出的,无疑更能维护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3)缺席判决制度 缺席判决制度是与对席判决相对而言的,具体是指在某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对案件所出的判决。②江伟.民事诉讼法[M].(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09.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可见,缺席判决制度贯穿于整个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当中。而且对于被告而言,如果其在已经按法定要求提交答辩状的前提下不出庭应诉或者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的,并不导致被告必然的败诉,否则被告有承担败诉的风险,因为如果被告已经提交答辩状的,即使被告没有到庭,法官也可以按照答辩状的主张作出判决,否则将大大地影响庭审的效率。可见,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更加公平和灵活。因为只是针对被告而言,只要被告作出有效的答辩,就算被告不出庭或者中途退庭,被告也不必然承担败诉的结果。而在一些国家的诉答制度中,只要被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这虽然能督促被告进行答辩,但有显失公平的嫌疑。 3.建立被告保障制度 第一,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于抽象、隐晦难懂,那么被告可以向申请法院要求原告就诉状中有关事项作出更加明确的说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为属实后,人民法院则可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就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的陈述,并适当延长被告的答辩期限,如果经补充说明仍使被告难以理解的,并经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如基于诉讼策略、恶意而提出不明确的诉求等,则原告必须承担诉讼迟延的后果。 第二,如果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后发现有新事实或新情况,要求对答辩状进行修改的,此时须经原告同意,如果原告不同意的,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发现该新事实或新情况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公平的,法院应当允许被告修改答辩状;如果被告认为就新情况、新事实有必要进行反诉的,则被告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如果被告逾期答辩而导致被告承担失权后果的,即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承认,导致被告败诉,被告可以向作出败诉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后认为逾期答辩非被告过错的,则法院可以恢复作出判决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二)司法方面 1.建立独立的诉答模式 独立的诉答模式是指需强化起诉答辩阶段,它不是可有可无的,也不是可走可不走的,而是立法上规定有这么一个阶段,具体操作过程中也要经过这个阶段。①周秋云.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之构建[D].厦门:厦门大学,2008. 的一种诉讼模式。在我国,诉答程序只是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小环节,对于法官也只是流于形式,对于当事人更没多大意义。独立的诉答模式能使答辩失权制度运行更好的运行,它结合了基本制度,为答辩失权制度提供了实现的平台,它的流程大致如下:首先原告提交起诉状,其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告知答辩失权的后果告知书,再次被告提交答辩状,接着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并向双方送达有权就举证期限达成合意告知书,最后双方确定举证日期或者由法院指定。 2.建立集中审判模式 所谓集中审理模式是指经过前面的争点整理程序,当事人双方将针对争点事项在正式庭审中展开对决,法院在经过一次集中的开庭审理后即作出最终判决。②陈玲.论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制度[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可见,由于在集中审判模式下,案件审理历时较短,而且争点明确,有利于促进效率与公平。而如何才能做到在审前就能明确双方争点呢?这就必须完善审前程序,因此“集中审理的模式中,完善的审前程序是答辩失权制度设立的必要前提”③伍贤华.答辩失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中共云南省党委学报,2006(7,4):88.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连续审理模式,也就是说没有经过严格的审前程序即开庭审理,并经过多次开庭审结案件。在这样的一种审理模式下,由于答辩期限没有加以限制,被告的答辩便充满了随意性,因此审前法官难以归纳双方争点,导致诉讼历时较长,既降低了诉讼效率,又损害了诉讼的公正。答辩失权作为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限制期限的答辩,答辩失权也就失去了意义,因为这会导致双方争论点无法明确,诉讼也必难以进行下去,审前程序的价值最终也成了泡沫。因此,在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同时,必须完善当前审前准备程序,运用集中审判模式加以保障。 以答辩失权制度作为一种监督保障制度,保障法院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失权的不利后果作为一种督促手段,督促被告人积极答辩,提出抗辩点,从而明确双方争论焦点,举证工作顺利进行,与证据失权制度配套运用,顺利完成审前准备程序任务,从而实现程序的正义、公平和效率,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奠定坚实的基础。 而我国的答辩制度,虽然在立法上对答辩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施中只是一种倡议性的口号,此为被告谋求庭审优势提供了方便,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程序的正义与效益,因此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迫在眉睫。立足于我国答辩制度的缺陷,对于是否建立和如何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百家争鸣,是否借鉴和如何借鉴国外答辩失权制度已成为法学界不可回避的问题。而且现代民事诉讼正义的效益化、司法的社会化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的要求,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进行了严峻的挑战,此为我国对于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以及有关构想的探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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