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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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条(密度分区)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第八条(六线) 第九条(授权条款)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 第二十二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三条(竖向标高) 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控制) 第三十条(停车配建)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 第三十二条(零星建筑工程) 第三十三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危破房工程)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工程)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十九条(其他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管线工程) 第四十一条(厌恶工程)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 第四十四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 第四十五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 第四十九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附表: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三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退让(D)规定 附表四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 附表五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D)规定 附表六 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区) 广州市的规划区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地下空间单独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在本市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密度分区) 按照本市(删除“城市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将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划分成不同的密度分区,在不同密度分区内制定、实施城乡(删除“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广州市的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体系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城市、镇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和执行村庄规划。 为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应在总体战略、专题规划研究等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编制法定规划。 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相应制定城乡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删除原第六条有关城市规划分为四个层次的规定。)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八条(六线) 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删除“片区发展规划和分区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规划区(删除“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划控制导则。(删除原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对“六线”的定义) 第九条(授权条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本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城市”改为“城乡”)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删除“《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 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删除“《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二)本市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五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三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每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两年更新一次。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红线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删除“《城市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并实现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红线、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说明:将原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独立做一条,增加第一款。)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本市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删除“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删除“原则”)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删除“规划设计条件”)确定。 (将原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并为一条,删除原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用地兼容性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项目自身(删除“的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删除“建设”)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和有利于城乡(删除“市”)规划统一实施等因素确定(删除“另行规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化、河涌、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后,无偿交由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说明:将原草案第十五条两款合并为本条第二款,增加第一款和第三款。)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删除“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删除“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删除“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删除“市”)规划编制单位(删除“或者工程咨询单位”)进行规划条件(删除“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删除“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是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依据,也是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建筑设计方案设计的依据。”)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删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选址”)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交通、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说明:将原草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分为地上部分建筑面积和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具体应包括外墙饰面材料部分的建筑面积。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广场、绿地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建筑退让用地)的建设项目,可以适当奖励建筑面积,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删除“人口密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居住用地(删除“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删除“制定”)。 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置。经批准在住宅楼裙房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除旧城规划确定的传统商业街区外,不得设置商业(含饮食业)用房。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应与规划地块的住宅首期工程同步报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或者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报建、建设和验收。 (说明:删除原草案第十八条的大部分内容,仅保留第一项并做修改,将原草案第十九条并入此条。) 第二十二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 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用地建设总量和开发强度应根据密度分区、现状合法建设量、拆迁成本、新建和完善道路市政设施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因素,以及上层次城乡规划和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竖向标高)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删除“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四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城镇公共道路(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和绿地以及7米或7米以上的道路和小区级或小区以上级的公共绿地为城镇公共道路(绿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和绿地以及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道路(绿地)使用的道路和绿地为城镇公共道路(绿地)。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导致上述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无法实施或者无法完全实施的,应当先按法定程序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修改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 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功能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删除“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适建范围确定。调整建设项目使用功能超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建筑工程的高度(删除“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结合(删除“符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符合各专业管理要求。(删除“的要求及下列规定:(一)……。(二)……。(三)……。(四)……。(五)其他”)重要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删除“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是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皮最凸出处(包括建构筑物饰面层)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通风、视觉卫生和安全等条件、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删除“建筑工程所在的密度分区、”)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应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相关专业、相关规范的要求(删除“和下列规定”及第(一)、(二)、(三)项),民用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六,其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参照附表二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规划管理实践编制建筑间距计算图例,指导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第二十九条(建筑退让控制) 建筑工程临(删除“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铁路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相应层次的专业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附表三(删除“附表六”)、附表四(删除“附表七”)和附表五(删除“附表八”)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公路、消防、环保、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则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计算建筑退让。 建筑工程退让道路、河涌范围只得用作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工程设施用地。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仍应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停车配建)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的适当区域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删除“特点”)增配符合城乡(删除“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按国家、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规定执行。(删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应根据本市车辆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其中住宅建筑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根据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并且不得低于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积配建0.5-1个停车位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 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在该地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删除“或者城市生态、人文环境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和天面绿化的设计、建设,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标准,并应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零星建筑工程) (删除“独立的”)值班室、岗、亭和围墙、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删除“零星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删除原(一)、(二)、(三)、(四)、(五)项)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设置,与主体结构牢固连接,满足防水、防开裂、防腐蚀、防风化、防脱落、防强烈反光的要求,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删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经市政府确定的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及其他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划定紫线进行保护。(删除原草案有关近现代优秀建筑保护的规定,并增加此款。) 第三十四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于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的平齐,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三十五条(危破房工程) 危破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统一改造,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处理意见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当事人申请拆除重建的,应当按照原状重建。 第三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 因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者防灾减灾需要,或者因实施整治规划、“退二进三”及市重点工程的需要,可以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和安全。 (二)修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建设工程层数一般不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超过7米。 (四)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该期限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仍需使用的,需按程序向原批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两年,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两次。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或者管理需要或者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工程) 道路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删除“(一)道路交通工程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执行。”) (一)次干道以上级(含次干道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三)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四)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五)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应当作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六)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七)不得在主干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的城市道路上设置路内停车场。次干道应当适当控制设置路内停车场。 (八)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九)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十)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十一)广州市公交网络规划中规划有快速公交(BRT)线路的路段,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控制快速公交廊道、车站以及附属设施用地。 (十二)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三)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第三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置无障碍设施。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应当结合邻近拟建建筑物设计和建设,并与临近已建建筑物相协调,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路。 第三十九条(其他交通设施) 其他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乡规划确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配置,并且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等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设置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删除“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加油(气)站规划和消防安全规范。(五)“)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五)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删除“编制”)配套配套设施纳入路位选线方案一并编制(删除“的”)详细规划(删除“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第四十条(管线工程) 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删除“各种管线工程应当结合道路情况埋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工业区以外地区建设的除电力管线以外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改造时应当逐步下地埋设。电力管线下地埋设的区域范围按本条第七项执行。 (二)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电力电缆、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通信电缆、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三)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四)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五)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六)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七)下列地区的(删除“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用地下埋设: 1、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2、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上述范围内现有的电力架空线改造时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八)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根据城乡规划划定采用分流制的地区和采用截流式合流制的地区。在规划的分流制地区,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逐步进行分流制改造,最终实现雨、污分流的目标;在规划的截流式合流制地区,逐步将现状的合流制系统改造为截流式合流制系统。(删除“排水体系分为分流制和合流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确定。采用分流制的地区,有条件的可以不设置化粪池。旧城区规划保留为合流制的排水体系应当改建为截流式合流制系统。”) (九)在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的收集范围内,有完善的雨、污分流管网的地区,不得设化粪池。 (删除原第三十八条:河涌规划控制范围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应层次的专业规划确定。) 第四十一条(厌恶工程) 固体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和变电站等市政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须增设上述市政设施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增每户住宅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采取公寓式住宅的村民,每户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户均总用地按照非公寓式住宅及公寓式住宅的具体要求确定。宅前绿地、户间退缩用地均已包含在户均总用地内。 第四十四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其主要技术经济控制指标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且应当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参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竣工图和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符合有关许可要求,符合规划条件,且周边环境建设符合相关标准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删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删除“需要”)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删除“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如果有违法建设并且未经处理的,不得予以验收合格。”) (将原草案中两个条文合并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 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 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第四十九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但是,如果违法建设工程权属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则转移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原违法建设单位已经撤销或解散的,由受让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受让人为购买商品住宅的小业主的,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兼顾无过错小业主的合法权益。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为自然人且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违法建设单位未撤销和解散的,由原违法建设单位承担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但是,原违法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上述责任。受让人则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停止建设和改正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 本规定是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住宅平-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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