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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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对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试行)》等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是指本行经营机构以境外银行开具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作为保证(以下统称为“备用信用证”),向中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提供的各类本外币授信业务(不包括委托贷款)。 该项业务隶属于外保内贷业务,是由境外金融机构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项下业务。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当事人包括担保人、债务人及债权人。 (一) “担保人”为在本行具有同业授信额度的境外银行; (二) “债务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经营的企业; (三) “债权人”是指本行具有信贷业务经营资格的经办行。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占用银行同业额度,本行基于对境外银行的同业授信办理此项业务,承担境外银行的信用风险,纳入本行同业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章 组织职责第五条 职责分工。 (一)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牵头管理、制度流程的制定和管理,负责境外金融机构的总体授信额度的上报、贸易金融类分项同业额度的管理和监测、额度支用批复、备用信用证格式的技术性审查; (二)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授权和监督; (三)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境外金融机构同业授信额度的核定与审批以及经办行超权限授信业务的审批; (四)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本办法的法律合规性审核,受理全行有关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的法律咨询; (五) 总行金融同业部负责同业授信额度的牵头管理、分配与监测管理;(六)经办行负责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查及权限内业务的审批、贷后管理等业务的办理。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业务申请对象适用于有合法可靠的收入来源、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债务人。 第七条 除符合本行债务人准入及评级等相关管理外,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债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能够接受本行的监督,并向本行提供真实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企业资信方面的资料; (三)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五) 向本行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六) 企业未偿外保内贷授信余额应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与企业剩余外债额度之和范围内; (七) 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 (八) 本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外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二)境外金融机构所在国家(地区)政局稳定、经济金融秩序良好,被外部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公司)评定为投资级以上(含)或世界排名前1000名(以上年度年鉴为准)的境外银行; (三)已在本行获得同业授信额度。 第九条 担保类型、备用信用证开立方式及授信的有关规定。 (一) 担保类型应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授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二) 担保银行原则上应采用加押SWIFT方式开立备用信用证;如采用信开方式,须由担保行以加押SWIFT或加押电传再次确认; (三) 担保金额应完全覆盖授信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等; (四) 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原则上比授信到期日至少延后15个工作日,以便本行有足够的时间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追索,特殊情况,应上报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审批。 第四章 币种、利率、费用、期限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与备用信用证币种相对应的外币。若授信业务为表内贷款业务,贷款利率按照本行相应人民币贷款或外币贷款相关规定执行。表内外授信业务涉及手续费的,收取则按照本行公示的相应产品服务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期限按照本行该项授信产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备用信用证币种为外汇的,经办行须充分考虑到可能的汇率波动因素,确保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金额足以覆盖授信本金及其相关利息和费用。授信币种与备用信用证币种若为同币种,授信业务折扣率(授信业务本息/备用信用证担保金 额)不得超过95%;授信币种与备用信用证币种若为错币种,授信金额对应汇率按照信贷业务发起当日本行外汇兑人民币的年终折算价计算,授信期限低于一年期(含)折扣率为90%、一年至三年(含)折扣率为80%、三年至五年60%。授信期限五年以上或备用信用证币种为除人民币、欧元、美元以外的币种的,经办行需逐笔上报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审批折扣率意见。如备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赔付发生时折算汇率,授信业务金额必须确保在赔付范围内。 第十三条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对于超过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部分在债务人剩余外债额度内的业务,经营机构需上报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逐笔审批。 第五章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办理流程第十四条 授信业务的受理。 债务人除向本行提供相应授信业务管理规定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经审计过的财务报表;(二)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同意的授信业务申请; (三) 授信业务用途及使用计划; (四) 境外金融机构开立的备用信用证; (五) 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的外保内贷业务申明与承诺(见附录1); (六) 外保内贷业务提示函(见附录2); (七) 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备用信用证格式审查流程。 经办行信贷人员将担保人出具的备用信用证以及《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见附录3)提交所属分行国际业务中台初审。分行国际业务中台在《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中出具技术审查初审意见,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单证中心出具最终技术审查意见,经办和复核人员同时在已审核的备用信用证右下角小签。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的最终技术审查意见中需要明确列示的审查意见中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期限、适用法律、生效和失效条件、索赔条件、担保授信用途、债务人信息、风险提示等。 第十六条 同业额度审批。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国际业务部代理行岗根据经办行提交的《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初步审查业务办理的合规性,并扣减相应同业额度,在“同业额度情况”栏位签署额度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 授信业务调查。 经办行信贷人员需按照《银行信贷管理办法》、《银行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试行)》、《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行授信产品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做好对包括申请人经营能力、资信状况、管理层水平、财务状况、偿还能力、授信基本情况外还需要调查: (一) 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或年鉴排名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担保条件; (二) 重点核实实际授信用途与《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列示的备用信用证要求的授信用途一致;对于核实不一致的,不得办理; (三) 调查债务人的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四) 核实债务人上年度经审计过的净资产数据真实性及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并调查债务人在本行授信期间外债额度的使用计划; 调查完毕后,经办行信贷人员形成调查报告(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并连同业务资料,上报审查审批。对于本行不得办理的外保内贷,经办行应及时将业务资料退还债务人。 第十八条 业务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人员根据信贷人员提交的调查报告、《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中最终技术审查意见以及同业额度审批意见,遵循企业授信规模与经营规模匹配的原则、授信期限与贸易周期匹配的原则、收益与风险匹配原则确定债务人的授信条件。 审查审批人员签署分析评价意见,并提示存在的业务风险,其中,对于《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中最终技术审查意见中明确提示业务风险的,须要在意见中落实风险防范手段及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放款审查。 授信业务审查完毕后,放款审查人员按照本行授信产品的管理办法以及授信审批意见进行放款审查,在资料上除授信产品对应的放款资料外,还需要审核: (一)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 (二) 《外保内贷业务申明》。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下,债务人不需要另行签订相应担保合同。但在主合同下须约定“本笔业务是SWIFT号为xxxx银行开立的编号为xxxx的备用信用证提供授信”。 第二十条 授信入账。 放款审查完毕后,信贷人员持《出账通知书》到本行授信产品对应的系统进行出账。 第二十一条 授信归还。 授信到期前,经办行信贷人员负责落实到期还款/付款资金及办理相关流程。对于到期债务能不能按期付款的,经办行需要启动索赔流程。 第二十二条 同业额度的恢复。授信到期还款/付款后,经办行信贷人员应向分行国际业务中台需要提交授信清偿凭证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额度释放通知单》(见附录4),分行国际业务中台提交至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国际业务部释放同业额度。备用信用证到期后自动失效。 第六章 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授信业务办理后,经办行除关注债务人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特别是上年末经审计过的净资产的变化等因素外,还须关注作为担保人的境外金融机构的资信状况、汇率变化,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调整,如遇异常或特殊情况,应及时向贸易授信与现金管理和风险管理条线上报。对于授信期间的上年末经审计过的净资产比授信发放时上年末经审计过的净资产下降的,需要债务人提前偿还差额部分授信金额或补存相应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应按月向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国际业务部报送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的有关统计数据(见附录5)。 第二十五条 若债务人已经按期或提前清偿全部债务,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贸易服务部根据分行国际业务中台提交的授信清偿凭证和《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额度释放通知单》,可根据债务人申请向境外担保行发出撤消的电文或接受担保行提前撤消备用信用证的申请;若债务人尚未清偿全部债务,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贸易服务部根据分行国际业务中台提交的借款人尚未清偿全部债务的书面说明(见附录6),须向担保人发出拒绝提前撤消的回复。 第七章 索赔管理 第二十六条 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授信,经办行债务人经理应最迟于授信到期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经办行国际业务中台提交《境外金融机构担保索偿申请书》(见附录 7)及备用信用证要求的索偿材料申请追索担保人,分行国际业务中台应及时将索赔申请提交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贸易服务部,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贸易服务部审核索赔申请与备用信用证规定的索赔要求一致后,向担保行索汇。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应通知债务人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在收到担保人支付的款项后,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经办行应当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外保内贷业务合同(或合同简明条款); (三) 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四) 债务人提供的外保内贷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 (因清算、解散、债务豁免或其他合理因素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 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本行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本行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办理结汇 (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本行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本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经办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款项结汇,结汇款项用于归还贷款。若国外担保行拒付,本行将按照国际惯例向有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或提出法律诉讼。 第二十九条 授信业务形成不良的,按本行不良授信业务处置相关规定办理。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损失的授信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对授信业务进行核销后,经办行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八章 数据报送管理 第三十条 本行为境内债务人发放授信或提供授信额度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1:00前,本行各级国际业务中台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各经营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避免制度制定和管理维护不当而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二条 办理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债务人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备用信用证条款,致使授信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国外备用信用证条款要求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债务人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债务人授信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外保内贷业务申明 2.外保内贷业务提示函 3.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 4.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额度释放通知单 5.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数据统计表 6.债务人未偿还款项说明 7.境外金融机构担保索偿申请书 附录1: 外保内贷业务申明及承诺 银行 分行: 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贵行申请外保内贷业务。在此,我公司就截止 年 月 日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未清偿担保授信情况特向贵行说明如 下: 1、 已偿还债务违约总金额 (币种、金额),明细如下: (1) 偿还日期 年 月 日,违约 (币种、金额),债权 人 ; (2) 偿还日期 年 月 日,违约 (币种、金额),债权 人 ; (3) 同上。 2、 未清偿担保授信业务总金额 (币种、金额),明细如下: (1) 期限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担保 (币种、金额),债权人 ; (2) 期限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担保 (币种、金额),债权人 ; (3) 同上。 3、 外债登记总金额 (币种、金额),明细如下: (1) 期限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登记 (币种、金额),债权人 ; (2) 期限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登记 (币种、金额),债权人 ; (3) 同上。 我司承诺:外保内贷下发生履约时,履约金额不会超过上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与我司剩余外债额度之和。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附录2: 外保内贷业务提示函 致: (债务人名称) 关于贵公司外保内贷的业务申请,我行已收悉。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汇发[2014]29 号)相关管理精神提示如下: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 15个工 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银行 分行 附录3: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审查审批表 分行名称(加盖公章): 提交日期: 授信 性备用信用 证基本情况 备用信用证要 素 备用信用证编号: 币种金额: 担保人名称和国别: 备用信用证效期: 债务人名称 (英文名): (中文名): 备用信用证受益人: 授信计划 企业上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数额(万人民币): 授信币种和金额: 授信到期日: 债务人背景及授信用途: 债务人经理: 所属部门负责人: 技术审查意见 经办行国际业务中台初审意见: 经办: 复核: 日期: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单证中心意见: 风险提示: 是否需要外审:□ 是 □ 否 经办: 复核: 日期:外审意见落实情况: 经办: 复核: 日期: (加盖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结算业务) 同业额度情况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国际业务部同业额度审批意见: 经办: 复核: 日期: 附录4: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额度释放通知单 分行名称: 日期: 债务人: 备用信用证编号: 授信金额: 授信归还日期: 授信期限(始末): 备用信用证金额: 备用信用证到期日: 兹通知贵部,债务人项下上述债务已到期支付,请贵部释放相应同业额度。 债务人经理: 负责人: 附录5: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授信业务数据统计表 分行名称: 上报日期: 境外担保 银行 SWIFT 备用信用证信息 授信信息 编号 币种 金额 到期日 授信 品种 币种 金额 发放日 到期日 附录6: 债务人未偿还款项说明 总行: 我分行客户 (债务人名称),编号为 的备用信用证下的债务的尚有 (币种) (金额)还 未偿还,不同意境外担保人提出的撤销备用信用证申请。 债务人经理: 负责人: 分行(地区中心支行)风险部门意见: 经办: 复核: 附录7: 境外金融机构担保索偿申请书 分行名称 : 日期: 申请人: 担保金额: 担保类型: 是否为本行提供样本:□ 是 □ 否 索赔原因 债务人经理: 负责人: 分行国际业务中台审批意见: 经办: 复核: 日期: 分行(地区中心支行)风险控制部门审批意见: 经办: 复核: 日期: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贸易服务部审批意见: 经办: 复核: 日期:-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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