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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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推动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有效拓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账核算业务风险审慎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银总部发[2014]46号)及本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分账核算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是指本行上海分行为试验区内注册企业或境外机构通过自由贸易账户提供的贸易项下短期信贷支持,其中区内注册企业应在本行开立 FTE账户,境外机构应在本行开立FTN账户。 贸易融资业务包括表内贸易融资和表外贸易融资,其中: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包括开立进口信用证、开立国外保函、提货担保,表内贸易融资产品包括进口押汇、汇出汇款项下押汇、进口代付、打包贷款、订单融资、出口押汇。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三条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是本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各项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产品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单证作业管理、检查监督、外汇政策管理。 第四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上海分行授权范围之外贸易融资的审批。 第五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制度的风险审查、贷后检查、指导。 第六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受理上海分行提交有关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法律咨询。 第七条 上海分行负责在授权范围内依本办法开展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 第三章 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基本管理原则第八条 真实性原则。 上海分行办理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时,应全流程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以及尽职调查”的展业三原则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规定,切实开展客户身份识别、贸易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查等工作。贸易项下的回笼货款是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业务的第一还款来源。 第九条 统一授信管理原则。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额度纳入本行统一授信进行管理。坚持企业融资规模与经营规模匹配的原则、贸易融资期限与贸易周期匹配的原则、遵循收益与风险匹配原则。根据进出口贸易融资业务的自偿性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信用风险管理,并关注风险缓释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差异化原则。 根据不同的客户风险等级、不同的业务类型、不同国别的交易对手,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制的差异化的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产品。 第四章 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贷前管理 第十一条 贸易融资业务申请人应为区内注册企业或境外机构,须符合本行信贷业务的基本条件和一般限制性条件,同时还应满足: (一) 具有稳健的经营作风、稳定的贸易渠道和良好的贸易记录; (二) 所经营商品市场情况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变现能力; (三) 客户与银行、海关、税务、外管等往来记录良好; (四) 本行认为应满足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客户向上海分行申请办理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除应要求其提供公司类客户信贷业务所需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贸易融资产品要求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如借款人为境外机构,应提交境外法人营业执照、特殊机构代码证、股权结构图(一般追溯至借款人实际控制人),持股董事及超过 10% 以上股东的身份证明文件。以上资料均需加盖公章,境外机构客户还需授权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受理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申请必须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确认为区内注册企业或境外机构。应充分掌握并核实客户提供的以下基本资料及其相关信息: (一)客户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区内工作在职证明、纳税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客户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管理人员、股东信息、对外投资情况、所属集团与集团成员等股东结构及其关联关系。 (三) 客户的业务经营范围或从事业务领域及对应行业总体运行情况。 (四) 客户的资产负债结构、销售情况、盈利能力与周转能力、现金流等财务信息,以及经营实力、经营动态、内部控制、团队管理、上下游客户等非财务信息,从而了解客户真实的经营状况。 (五) 通过人行征信信息、工商信息、税务信息、海关信息、本行业务往来情况等信息获取的客户资信状况、融资、纳税与对外担保情况。 (六) 核查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实际受益人是否被列入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名单。 第十四条 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在与分账核算业务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业务过程中,若发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不完整的,应要求客户提供,对于客户拒绝提供身份基本信息或客户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应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上海分行客户经理须获得由柜面人员在反洗钱系统查询的客户风险等级。对于最高风险类客户,即发现或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下列名单相关的,不得开展任何贸易融资业务: (一)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二) 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 (三)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 单; (四)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 (五) 客户被监管部门、侦察机关列为反洗钱调查、侦察对象的; (六) 上海分行认为应归为最高风险类的客户。 对于高风险类客户,信贷人员应填写《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审批表》提交上海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集体讨论,由上海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高风险类客户的分类标准为: (一) 客户系与上海分行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 (二) 客户为外国政要或者与外国政要有交易往来的; (三) 客户来自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融资体系存在缺陷或监管薄弱国家或地区的; (四) 客户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有交易往来的; (五) 客户行为或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或存在洗钱、恐怖融资、逃税活动嫌疑的; (六)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或存在疑点,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 (七) 上海分行认为应归为较高风险类的客户。 第十六条 下列分账核算业务须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一)对于企业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跨境交易; (二) 交易一方或双方来自于三反监管薄弱国家(地区); (三) 交易一方或双方姓名或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恐怖融资或逃税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 (四) 交易一方或双方曾经被报送过可疑交易报告或与主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主体姓名或名称相同; (五) 交易的贸易背景与三反监管薄弱国家(地区)有关; (六) 经本行认定的高风险客户; (七) 其它高风险跨境业务。 系统根据嵌入的监控名单对以上分账核算业务进行自动识别和过滤,对于筛选出属于(二)、(三)的分账核算业务,由信贷人员填写《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业务审批表》提交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核。对于客户拒不提供基础身份信息或提交虚假身份信息的,信贷人员直接拒绝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第十七条 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 (一)核实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及合规性。 营业执照:登录客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自贸区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核查确认营业执照有效、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提交材料一致。组织机构代码证:登录客户注册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查询,核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 特殊机构代码证: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核实真实性。 境外法人营业执照:通过本行认可的专业查册公司核实营业执照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提交材料一致。股东构成以及主要管理人员:登录“工商在线”平台、 “关联关系风险图谱系统”核实公司验资报告中股东构成以及投资金额的一致性及最终控制人。 监控名单查询:登录业务系统核查企业名称以及实际控制方在本行监控名单的情况。 国别风险查询:客户及其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注册地、住所、经营所在地来自于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体系存在的缺陷或监管薄弱国家或地区的;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有交易往来的。 申请资料真实性查询:核实企业申请书或合同签章与预留印鉴的一致性。 (二)实地现场走访,核实企业及担保人实际经营和资产情况。 参照本行相关信贷制度要求,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对客户和担保人进行实地查访,直接观察企业的经营运作情况,现场查看抵(质)押品物理状况和权属状况,调查抵(质)押品的价值,判断评估价值的合理性,特别要关注抵(质)押品的价格变动趋势和可变现性;与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交谈,做好记录,并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三)核实贸易背景真实性。 客户申请贸易融资的期限须与贸易周期相匹配,资金用途须与贸易运作环节的真实资金需求相一致。调查客户与交易对手的关联性;交易商品价格有无背离市场行情;交易模式的合理性,有无洗钱风险;调查客户与交易对手的历史合作记录、报关情况、交易合同情况。 (四)核实外汇政策合规和单证条款的合规性。 上海分行信贷人员调查完毕后形成报告。其中通过调查和分析对于资料核实不一致或融资期限与贸易经营周期不匹配的,应拒绝受理。 对于调查后同意办理的,进入业务贷中阶段。否则,将贸易融资申请资料及时退还客户。 第五章 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贷中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在本行信贷管理系统分账核算业务模块发起贸易融资业务。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业务流程见附录《各项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九条 上海分行按照总行贸易融资办法的管理规定办理分析评价、放款审核、业务出账等业务流程。业务审批按授权和转授权权限执行。其中分析评价岗要按照展业三原则和三反的要求,重点核查客户的经营资质、融资需求的真实性。 第二十条 表内贸易融资资金必须放款入自由贸易账户中。支付审查岗按照审批意见以及分账核算单元“一线宏观审慎、二线有限渗透加严格管理”的要求,对款项支付进行受托支付,如客户未按要求使用资金或资金无正当理由流入境内使用,上海分行应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款项。 第六章 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贸易融资业务发放后,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和贷后检查岗须对客户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管理情况、信用情况、重大事项和抵押物、质押物(权利)进行全面跟踪和检查;对贸易融资的交易主体在监控名单的变化进行跟踪核查;对反洗钱系统中的客户风险等级的变化进行跟踪核查;对贷款资金用途、交易进展及回款资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贷后管理中发现的预警信息,上海分行信贷人员须及时上报风险事项。 其中,贸易融资的交易主体(包括客户本身、客户交易对手及其银行)变化为本行最高风险类客户的,上海分行应停止办理授信业务并采取措施要求客户提前还款或补足保证金。对于变动为本行高风险类客户,应经上海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集体讨论,由上海分行反洗钱工作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章 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还款 第二十二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到期前,上海分行应按照本行现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客户到期及时从客户自由贸易账户还款。 对于到期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表内贸易融资,转入表内逾期科目进行核算和管理。对于到期不能按期偿还的表外和支付表外贸易融资,上海分行应先行从分账核算单元内垫款对外偿付,然后循法律或其它途径向客户或反担保人追讨。 第二十三条 上海分行应加强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资产质量的管理,对于新增贸易融资不良资产,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行。 第八章 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期限、利率、费率第二十四条 贸易融资期限。 客户申请贸易融资的期限须与贸易周期相匹配,资金用途须与贸易运作环节的真实资金需求相一致。其中,国外保函最长不超过3年(含),其它贸易融资的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半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利率参照总行公布的指导利率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费率参照总行发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上海分行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档案应和其它非分账核算业务区别保管,并按规定进行单独编号,建立专夹保管,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总行及上海分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十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在具体办理分账核算业务贸易融资的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根据《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罚。第十一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各项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 附录: 各项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一节 开立进口信用证第一条 受理、审核和审批。 开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受理资料: 1.开立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2.提交该单贸易项下的背景材料:进口合同、代理合同等; 3.进口许可证明(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管理商品之列); 4.其它本行要求的资料。 (二) 业务审核,重点如下: 1.申请开立假远期信用证,申请人在本行应有相应的进口押汇额度; 2.进口商品不应为市场风险大或销路不旺的商品; 3.进口商品价格不应偏离市场行情; 4.补偿贸易项下条件应对等; 5.远期付款期限不应超过合理业务周转期; 6.代理进口或进口内销,被代理人或国内买家资信应良好; 7.大宗物品,以CFR或FOB成交,原则上应已向保险公司预约保险; 8.申请人应无不良记录,以往未发生要求本行无理拒付事件; 9.申请人应在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名单之列,提交单证应符合其所属企业分类状态的外汇政策要求; 10.无其他不正常情况,如为付款期限为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开证,应向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申请短期外债指标。 11.保证金落实情况,如信用证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应按溢装的开证金额要求客户提交增加同比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如客户申请开立假远期信用证,则应按照开证金额加假远期利息对应同比保证金。 (三)审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本行权限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权人审批。 第二条 开证操作。 (一) 审批完成后,上海分行按照审批意见的有关要求扣收保证金、办妥抵质押手续,确保各项审批条件均已落实后,将有关开证申请资料交国际结算人员操作。 (二) 国际结算人员根据《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开证,上海分行应确保信用证开立当天申请人按照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名录状态和分类状态提交相应单证,并符合外汇政策要求。 第三条 开证后的跟踪与管理。(一)信用证开出后,上海分行应关注企业的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跟踪掌握进口到货、使用、销售、货款回笼等情况,对于申请人在经营中出现的负面消息,及时做出反应,采取相应措施,降低资金风险。 (二) 上海分行应随时关注进口货物的价格变化,对于开证后商品价格大幅下跌(如跌幅超过10%)等情况,须进一步落实相应的担保措施。 (三) 对于申请人的改证申请涉及增额、效期延展、付款期延长、有货权运输单据改为无货权运输单据等加大本行开证风险的内容,应严格把关,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必要时应增加相应的担保措施。 (四) 付款/承兑操作: 1.即期信用证项下:申请人按时付款赎单后,上海分行国际结算人员凭信贷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按到期应收信用证金额上报头寸并对外付款。若为基本授信额度并在效期内的,则信贷系统基本授信自动恢复其开证额度;若为专项额度,则注销该额度。 2.远期信用证项下:申请人按时承兑赎单后,国际结算人员凭申请人《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对外承兑。付款到期日前,上海分行国际结算人员凭信贷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 《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按到期应收信用证金额上报头寸并对外付款。若为可循环额度并在效期内的,则信贷系统自动恢复其开证额度;若为不可循环额度,则注销该额度。 3.假远期信用证项下:本行即期付款或本行委托他行即期偿付时,应相应恢复申请人进口开证额度,同时占用申请人的进口押汇或进口代付额度,到期客户还款,相应恢复或注销其进口押汇额度。 (五)如申请人需申请进口押汇付汇,则应按本章第二节进口押汇的规定处理。 假远期信用证项下,本行即期付款时,应按照进口押汇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和跟踪管理,确保申请人到期及时还本付息。本行委托他行即期偿付的情况下,应根据本行进口代付业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节 进口押汇第四条 受理、审核和审批。 (一) 进口押汇按以下流程办理 1.受理资料: (1) 申请人须提交经签章的《进口押汇申请书》; (2) 申请人须提交经签章《信托收据》。 2.押汇金额、期限。 上海分行受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押汇金额。 金额不应超过进口信用证或进口代收的到单金额。 进口信用证押汇的金额可按如下规则确定:以到单金额作为进口押汇金额的,开证保证金应续作为进口押汇的保证金;以到单金额扣除开证保证金的敞口部分作为进口押汇金额;进口代收押汇的金额按实际押汇的金额确定。 (2) 押汇期限。 低风险业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敞口业务的期限,在确定贸易背景真实的前提下,同时须满足如下条件:进口信用证押汇要求进口押汇的期限+原信用证远期付款天数+原进口代付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代收押汇要求进口押汇的期限+原进口代付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审核、审批。 (一) 审核。 1.申请文件的签章应与预留印鉴相符。 2.进口押汇申请书的内容与有关信用证、国外议付行面函及装船单据的有关内容相符。即进口押汇申请书中所列信用证号、合同号、金额及货物详情(包括货名、数量、规格、标记、运输工具、起运地、起运日期等)与信用证、国外议付行面函和装船单据完全相符。 (二) 审批。 审核无误后,按授权进行审批决策。 第六条 入账操作。 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国际结算人员根据“出账通知书 “办理入账手续,并对外支付。 第七条 押汇后的跟踪与管理。 (一) 按申请人的还款计划经常督促检查,严密监控回笼货款,防止企业在还款前挪用。 (二) 押汇到期前7天,应通知申请人按时还款。逾期未还需立即抓紧催收,并向申请人(及担保人)发出《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根据贸易融资管理办法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催收并按规定调整其授信额度。 第三节 汇出汇款项下押汇第八条 受理、审核和审批。 汇出汇款项下押汇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 受理资料: 1.汇出汇款(T/T)押汇业务申请书; 2.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 3.信托收据(货到付款项下需提供); 4.《汇出汇款(T/T)项下押汇协议》; 5.进口合同,代理进口业务需提供代理协议; 6.进口货物报关单(货到付款项下需提供)。 (二) 汇出汇款项下押汇的金额和期限: 1.押汇金额不应超出实际对外付款金额; 2.押汇期限不超过半年。 (三) 审核和审批。 重点审查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1.调查申请人与供应商的合作历史以及合同的真实性; 2.对进口商品的调查,进口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进口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了解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3.对受益人的调查,调查供应商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调查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4.对于关联交易的调查,重点关注商品的成交价格是否偏离市场,买卖双方的交易是否具有连贯性,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5.如系代理进口业务,还应了解委托其代理的客户、代理合同、交付代理保证金情况和代理往来记录; 6.预付货款T/T押汇业务项下,须向申请人调查货物的预计报关时间。 审核无误后,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决策。 第九条 押汇后的跟踪与管理。 同进口押汇。 第四节 进口代付第十条 受理、审核和审批。进口代付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 受理资料: 1.进口代付申请书或汇出汇款(T/T)项下代付申请书; 2.信托收据(非贸易项下汇出汇款代付无需提供); 3.进口合同,代理进口业务需提供代理协议; 4.进口许可证明(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管理商品之列); 5.汇款方式下,须提供汇款申请书、进口报关单(货到付款项下); 6.上海分行需要通过国际结算系统分账核算模块进行代付询价及确认; (二) 审核和审批。 同进口押汇。 第十一条 代付后的跟踪与管理。 同进口押汇。 第五节 提货担保第十二条 受理、审核和审批。 进口代付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 受理资料: 1.《提货担保申请书》; 2.船公司到货通知; 3.本行格式的提货担保函; 4.提单副本; 5.发票副本; 6.其它本行认为应提交的文件。 (二) 审核和审批。 1.审核。 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各项文件所盖公章及人员签章应与预留印鉴相符。 申请人交来各项文件所列信用证号、合同号、金额及货物详情(包括货名、数量、规格、标记、运输工具、起运地、起运 日期等)应与信用证中相关规定一致,否则,不予办理提货担保。 各项文件的内容如有更改,须经出具文件的单位签章证实。 限制抬头提单必须核实收货人与提货担保申请人一致。 查清开证保证金或授信额度是否充足、申请书上申请人公章及/或签章与开证申请书或预留印鉴相符、提取货物确为本行信用证项下货物等情况,并在提货担保审批书相关栏上作相应备注。 2.审批。 审核无误后,将提货担保申请书连同其他文件交有权人审批。本行只能开立运输单据为全套海运提单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提货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业务操作: (一)为申请人办理提货担保手续。 1.在提货担保函的正本上会签(即视情况加盖行章或部门公章)。 2.将已会签的提货担保函复印一份供本行留档并办妥签收手续,交接时,确认来人身份确为申请单位授权人员。 3.办妥提货担保手续后,上海分行国际结算人员应在国际结算系统中进行相应业务处理,同时将提货担保申请书、提货担保函复印件及有关文件归入信用证卷。 4.已办理提货担保的信用证卷应另行保管,定期翻查。(二)信用证项下到单处理。 1.单据到达本行,本行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无条件付款或承兑。无论有无不符点,本行均应对外付款或承兑,不得拒付。本行提示单据时,应扣除全套提单,将其余单据交申请人。 2.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提货担保项下相关单据,本行应及时查询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避免相关业务风险。 (三)销保处理。 收到单据后上海分行信贷人员应及时办理销保手续。如由开证申请人办理销保,本行只能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交开证申请人,同时应跟踪、督促开证申请人及时换回正本提货担保函。若因特殊原因无法销保的,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归档管理。在提货担保函签发后一个月内仍无法办理销保手续的,有关人员要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然后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 销保后,上海分行凭换回的正本提货担保函及时恢复或注销额度。 第六节 打包贷款第十四条 受理。 (一) 受理原则: 1.打包放款的申请人应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 2.企业的融资需求既可以打包放款解决又可以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满足时,应优先发放打包放款; 3.打包放款只能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采购、生产或流转的资金需要; 4.如信用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除非申请人需一次性采购,分批使用,分批生产,分批出运,否则,应根据申请人分批出运的计划,分批放款,以便监控贷款的使用及还款。 (二) 受理资料: 1.打包贷款申请书; 2.用于打包贷款的出口信用证; 3.出口合同与采购合同; (三) 上海分行应查询申请人在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 (四) 在信贷系统中业务发起并进行信贷流程审批。 第十五条 审核要点。 (一) 打包放款申请书上申请人(出口商)的签章必须与其留存在本行的预留印鉴相符。 (二)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信用证是否真实。 对信用证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若信用证非经本行通知且有修改,本行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部修改,必要时,应向通知行查实。 (三) 申请人应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提交单证应符合其所属企业分类状态的外汇政策要求。 (四)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信用证是否符合本行要求。信用证出现如下情况,本行不得办理打包贷款: 1.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 2.转让行不承担独立付款责任的已转让信用证; 3.已过装效期的信用证; 4.信用证包含限定他行议付的条款; 5.其它可能影响本行正常收汇的信用证。 (五) 审核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是否真实。 1.审核外销、内购合同的交货、付款条件是否与信用证一致;必要的情况下,应通过实地考察生产厂家,了解申请人或供货厂家的履约能力; 2.考察、分析出口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市场销售前景,有无明显的淡、旺季,交货期是否为商品销售的旺季; 3.了解出口商品生产、交货时间与信用证装船期是否能匹配,信用证是否能按时执行;贷款的期限是否为出口货物备货出口的合理期限; 4.如属限制出口的商品, 还应呈交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 (查看原件),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放款比例、利率、期限。 (一) 放款额占信用证金额的比例不超过90%; (二) 打包贷款利率参照总行公布的指导利率执行; (三) 打包贷款的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至信用证有效期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审批。 (一) 将全套资料按审批权限送有权人和有关部门审批。 (二) 审批完成后上海分行应核查审批条件均已落实。 第十八条 贷后管理。 (一) 向申请人(借款人)发放打包放款后,上海分行应密切跟踪,并通过在正本信用证上加盖“已办理打包放款、限向银行交单”戳记等方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将后续该信用证项下单据交由本行处理。正本信用证应存放本行,对信用证的任何修改,申请人应及时送本行,须经本行同意后方能接受; (二) 放款后须对款项的使用进行有效的跟踪, 督促申请人执行信用证,防止放款被挪作他用。如有不正常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本行资金风险或向上级部门报告; (三) 及时跟踪申请人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按时向本行报送生产、出口等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以及财务报表等; (四) 如信用证项下的商品在有效期内未能正常出运, 或未能全部出运, 上海分行应要求出口商及时归还该证项下全部或剩余部分放款本息,必要时及时从出口商的存款账户中扣回; (五) 如打包放款发放后发生信用证改证减额,上海分行应要求出口商及时归还已减额部分相应的放款本息,必要时应从出口商的存款账户中扣回; (六) 借款人申请打包贷款展期的,应在打包贷款到期前 10天向上海分行提出申请。在重新办理相应担保手续的前提 下,由上海分行按本办法的审批流程和程序重新审批。打包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七) 催运与用款监督。放款后上海分行应监控客户的用款情况,并催促其按时出运交单。 第七节 出口押汇第十九条 受理。 (一)受理原则。 1.信用证项下,申请人应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如为出口托收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应为出口收汇方。 2.在转让行不承担独立付款责任的转让信用证项下,本行原则上不予叙做出口押汇。特殊情况下,如叙做,应注意以下两点: (1) 全额转让的情况下,申请人应为第二受益人; (2) 部分转让的情况下,未转让部分,申请人只能为第一受益人,已转让部分,申请人只能为第二受益人; 3.在本行对其提供此类押汇业务之前,原则上客户应已在本行办理过多笔相似的业务(相似是指各次业务往来中,贸易对手、货物、贸易方式基本相同)且收汇正常。 4.除非出口商品属于适销商品,申请人具备较强的还款能力。 (二) 交单时逐笔提交本行规定格式的《出口押汇申请书》或《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 (三) 上海分行应查询申请人在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 第二十条 审核要点。 (一) 《出口押汇申请书》或《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中申请人的签章必须与其留存在本行的印鉴或授权签章相符; (二) 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必要时可通过查询海运提单/保险单的真实性等方式,来确定贸易真实性; (三) 以往收汇记录; (四) 出口地区的国家风险; (五) 如为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还应考虑开证行的资信状况; (六) 申请人应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提交单证应符合其所属企业分类状态的外汇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押汇比例、利率、计息方式。 (一) 押汇比例:出口信用证押汇的金额不应超过单证结算部门出具的面函总金额的95%;出口托收押汇的金额不应超过单证结算部门出具的面函总金额的90%;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发票货到付款(扣除尾款、质保金)部分的 90%,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对赊销项下形式单据出具的面函应扣除预付款、尾款、质保金。 (二) 利率:参照总行公布的指导利率执行。 (三) 出口押汇的期限: 为自放款之日起至出口收汇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 如无明确到期日的,按以下标准确定押汇到期日: 1.信用证项下清洁单据的押汇到期日:近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30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远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45 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 2.信用证项下有不符点单据及托收项下押汇到期日:近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40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远洋单据按照出单日后50天(加远期天数)为到期日。 3.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到期日:申请人提供的赊销项下预计收汇之日加30天为到期日,但上海分行必须调查申请人赊销项下预计收汇时间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押汇后管理。参照出口押汇的有关规定。 第八节 订单融资第二十三条 受理。 (一) 受理原则。 订单融资包括跟单托收以及汇款方式项下的融资,汇款方式下,本行只办理货到付款项下的订单融资业务,如出口合同、订单为部分预付、部分货到付款,本行只可对货到付款部分提供订单融资。用于该信用证项下出口商品的采购、生产或流转的资金需要; (二) 受理资料: 1.订单融资申请书; 2.用于订单融资的出口合同、订单; 3.出口合同与采购合同; 4.本行不得办理订单融资: (1) 已过装效期的出口合同、订单; (2) 付款方式为全额预付款的出口合同、订单; (3) 含有其它可能影响本行正常收汇的条款。 (三)上海分行应查询申请人在外汇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的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 (四)在信贷系统中业务发起并进行信贷流程审批。 第二十四条 审核要点。(一)订单融资申请书上申请人(出口商)的签章必须与其留存在本行的预留印鉴相符。 (二) 申请人应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提交单证应符合其所属企业分类状态的外汇政策要求。 (三) 审核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是否真实。 1.审核外销、内购合同的交货、付款条件是否与合同一致;必要的情况下,应通过实地考察生产厂家,了解申请人或供货厂家的履约能力; 2.考察、分析出口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市场销售前景,有无明显的淡、旺季,交货期是否为商品销售的旺季; 3.了解出口商品生产、交货时间与合同是否能匹配,合同是否能按时执行;贷款的期限是否为出口货物备货出口的合理期限; 4.如属限制出口的商品, 还应呈交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 (查看原件),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放款比例、利率、期限。 (一) 融资金额不应超过出口合同、订单货到付款(扣除尾款、质保金)部分的 80%;对于信用评级 AA 级以上(含)的客户,订单融资上限可放宽至出口合同、订单中货到付款(扣除尾款、质保金)部分的90%; (二) 订单融资利率参照总行公布的指导利率执行; (三) 打包贷款的期限为自放款之日起至预计收汇之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二十六条 审批。(一)将全套资料按审批权限送有权人和有关部门审批。 (二)审批完成后上海分行应核查审批条件均已落实。 第二十七条 贷后管理。 (一) 放款后应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报关单、提单、发票等资料的复印件,同时监测借款人是否向本行交单、收汇或在本行办理出口押汇等后续融资业务; (二) 及时跟踪申请人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按时向本行报送生产、出口等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以及财务报表等; (三) 出口商未按合同要求出货的,经调查无合理原因的, 上海分行应要求出口商及时归还该证项下全部或剩余部分放款本息,必要时及时从出口商的存款账户中扣回; (四) 催运与用款监督。放款后上海分行应监控客户的用款情况,并催促其按时出运交单。 第九节 开立国外保函第二十八条 受理。 (一) 受理原则。 1.本行只对外出具独立性保函; 2.本行不得开立效期可自动延展的保函; 3.不得开立未限定最高赔偿限额的保函; 4.保函申请人具备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业务的经营资质,如从事境外工程承包的企业已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等,从事大额境外工程承包的已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 5.保函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在对外担保效期内的履约能力与索赔发生时的偿付能力; 6.融资性保函业务应符合: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受理资料: 1.《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 2.经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单证中心审核认可的保函授权书(内含保函文本); 3.保函业务相关项目文件; 4.基础贸易合同以及业务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代理业务须提供代理协议; 5.融资性保函,还需要提供: (1) 境外融资的相关资料; (2) 债务人的融资意向材料; (3) 本行及受益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6.本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审核要点。 (一)保函文本的审查,保函终审部门在《国外保函(含备用信用证)技术审查意见表》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中包括但不限于保函期限、适用法律、生效和失效条件、索赔条件、担保事项及风险提示。(二)申请人应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提交单证应符合其所属企业分类状态的外汇政策要求。 (三) 审核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是否真实。 1.本行承担的担保责任须与对外担保项下基础合同/协议的交易背景相一致; 2.-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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