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用益权制度的几个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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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含义、主体、产生方式、权利义务、期限和公示方法等方面作出规定。目前,学者们已基本确定了物权法的立法框架,然而,其中的诸多问题仍有必要进行深入研讨,尤其是应否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出发,借鉴西方国家的用益权制度来确立企业用益权制度,从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用益物权制度,应是我们重点探讨的课题之一。一企业用益权的历史流变企业用益权是用益权在现代社会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法制史上,用益权最早是作为人役权的主要形式出现的。从发生学上观察,人役权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地役权。伴随着罗马社会的发展,罗马人对土地、物的利用方式越来越丰富,于是“役权不再是典型的,当事人可以将其中任何一种同役权的一般品质相关的使用权确定为
8、役权”,这样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就极大地扩大了,产生了专门为个人而设立或遗赠的地役权,如通行权、汲水权和放牧权等。到罗马共和国时期(公元前510年前27年),丈夫或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于是,出现了所谓“特殊役权”,即为特定的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地役权。但随着地役权范围的不断扩大,罗马古典法基于其固有观念,对这些地役权不予承认。为使法律规则反映社会需求,“古典法学家们把这些役权解释为债权,现时的所有主或死者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依此权利而实行的通行等等并对设置的障碍负责。”至优帝一世时,这些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被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
9、、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学说汇纂D171111“用益权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依此定义,用益权人即如同自己所有对他人之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在一定条件下,用益权人还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因此,派生出用益权的所有权被称为裸体所有权或空虚所有权。由于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加以利用,所以,用益权人虽可对标的物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基于用益权为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这一本质,不得损坏标的物,以保证在日后返还标的物的本体,只有标的物为消费物时才不返还本体而以与本体同价值、同品质的物返
10、还。同时,用益权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和期限性。用益权的最初目的是以遗嘱将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家主需要照顾的人,而保留虚有权给其继承人,在受照顾的人死亡后,继承人再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正是这种目的性,使得用益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得被继承,也因此具有期限性,以自然人的生存期限为最长期限。在罗马法复兴以后,法国民法典移植了罗马法人役权制度中的用益权制度。法国民法典专章规定了用益权。用益权包含了用益权人以各种方式对于物(包括企业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权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之外的组织。当用益权人为自然人时,该自然人的终身为其用益权的最长期限,在用益权人不是自然人时,其期限不得
11、超过30年。另外,在法国民法典中,使用权为用益权的一种,而居住权则为一种使用权,并适用使用权的规则。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也通过它扩展到了法国支系民法国家中。德国民法典将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役权一章。德国民法典从第1030条至第1089条用了60个条文来规定用益权。这一权利是指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地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用益权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物,法律对于用益权人如何使用物并没有限制。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了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财产用益权三种用益权类型,其中的物上用益权包括了对于他人房屋予以使用、收益的权利。德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人的限制役权,指的是为特定人设定的物权性质的不动产
12、使用权。实际上,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民法典都设置了用益权制度,并且相当详细地作了规定。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09-520条规定;西班牙民法典第467-522条规定;瑞士民法典第745-775条规定;希腊民法典第1142-1182条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978-1020条规定;葡萄牙民法典第1439-1483条规定;智利民法典第764-810条规定;阿根廷民法典第2807-2847条规定;巴西民法典第713-741条规定;墨西哥民法典第980-1048条规定;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535-629条规定,等等。1896年日本民法典和1958年韩国民法典是例外,但后者以用益租赁权(第303-31
13、9条)规定的非农业经济用地利用权实际与用益权颇为相近。从罗马法以及法国、德国等物权立法来看,用益权主要以生活保障作为其基本功能,但其另一个重大的法权价值在于,为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提供了非常实用的法律手段。事实上,法国、德国、葡萄牙等国的民事立法早就突破了罗马法的用益权纯粹生活保障的目标,不但规定非自然人可以成为用益权的权利主体,而且还逐渐设置了新的用益权具体形式,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企业用益权。我国澳门商法典专章规定了“企业之用益权”。因此,正如波恩大学罗马法研究所所长鲁尔夫柯努特尔所言:“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份额或参与权、资全公司的股份或证券上设定的用益权也越来越普通了。”二企业用益权
14、的法律内涵所谓企业用益权,即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简言之,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企业的总括财产所享有的用益物权。这种意义的用益权,在现代民法上,自然也可以称为商事用益权。所以,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商法典中对之加以规定。澳门商法典第132条规定:“商业企业之所有人得为第三人设定企业之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独立形态,企业用益权具有下列几个法律特性。1.企业用益权的权利主体是企业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是多数投资人中的部分人。从用益物权的原理上讲,用益物权人只能是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当将企业作为总括财产而非主体看待时,其所有人即企业的投资人。
15、因此,企业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为企业用益权的权利主体。而当投资人是多数人且投资人对企业未形成治理结构时,其中的部分投资人亦可以成为企业用益权的权利主体。2.企业用益权的客体为企业的总括财产。企业的总括财产又称为企业财产结合体、企业、财团,即由企业的物和各种财产权利等结合而成的集合财产,前者包括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后者包括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商标专用权、商号权、债权。这是将企业的总括财产作为一个观念上的物看待,它与一般意义的物有明显的不同。3.企业用益权的内容兼具不消费物用益权和消费物用益权的内容,但主要是不消费物用益权的内容。传统民法上,用益权客体的主流情形是不消费物。用益权人的权利
16、主要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由于使用标的物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基础,故用益权人实际上还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权。从罗马帝政初期时起,用益权即可适用于消费物,与消费寄托一样,用益权人享有所有人的权利,可以将标的物处分掉,而在用益权终止时,用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品返还。德国民法上有权利上的用益权,即在物的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其中当然包括商法的权利)上设立的用益权。商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份额、企业份额等。既然企业用益权的客体既包括企业的厂房、设备等非消费物,也包括货币、原材料这样的消费物,还包括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那么,对于非消费物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7、;对于货币这种特殊动产,谁合法占有谁就是其所有权人,而对于原材料,权利人可将之进行经营性处分,即投入生产。按生活常理,企业用益权的客体是不包含货币的,原材料作为企业用益权客体即使有也是不多的,一般会将之作价处理。换言之,企业用益权人的权利亦主要是对客体的占有、使用和收益。4.企业用益权是独立于企业法人用益权的一种用益权形态。从罗马法一直到近代民法,用益权基本上是为自然人而设。至现代民法,法人作为用益权人也得到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典的确认。企业法人(主要是公司)作为法人的主要形态,当然也可能成为用益权人。此时,企业法人(一般也可以直接称为企业)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即它具有独立的人格。而企业用益权
18、是将企业的总括财产作为一个物来设定用益权,其主体可以是其他的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合伙企业。此种情况下,企业的投资人虽然实质上是以企业的总括财产设立用益权,但亦可解释为是以该企业作为用益权的客体。实际上,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第2项即是把企业作为客体来对待的。可见,企业用益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以物权的方式来建立企业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企业的经营,克服依债权方式对企业进行经营所存在的一系列缺陷,解决企业投资人自己不能直接经营企业而投资人之外的第三人在不买断企业但却能对企业全部财产享有支配权的问题。“如果我们对罗马人设置用益权制度的初衷或出发点略加考察,就会发现他们的目的不外乎是要解
19、决财产归属与利用之间的矛盾冲突。”三中国物权法建立企业用益权制度的可行性当代中国的企业经营制度大体上有三种:(1)投资人设立非法人的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投资人直接经营;(2)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通过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公司;(3)投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企业后,不直接经营,而是要么通过债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要么通过物权方式由第三人经营。从基本法理和世界范围的实践看,物权方式的经营要远优于债权方式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权和企业租赁经营权即是第三人以债权方式经营企业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债权的主要特性之一是相对性,它仅有对人的效力而无对世的效力,因此,企业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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