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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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我行信贷业务品种,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汽车贷款管理办法、x银行x省分行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x 年版)(见xx38 号,以下简称“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x 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发放的,用于专项购置一手经营性车辆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第三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实行“授权开办、审慎经营、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各种类经营性车辆
2、按揭贷款业务均需在x省分行授权或批复后方能开办。x银行x省分行各级分支机构办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并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车辆包括商用车辆、工程车辆、工程机械及农业机械。 商用车辆:包括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全挂牵引车、客车底盘和货车底盘等。其中:客车是指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车长大于 6 米,车身结构为具有车身骨架、包覆车身蒙皮的各类大中型客车。货车是指为载运货物而设计和装备的,大设计总质量大于 12 吨的重型货车。 工程车辆:指可上牌照的,用于工程建设、流动作业的,带汽车底盘,上国家汽车目录公
3、告的特殊车辆。 工程机械:指土石方施工工程、路面建设与养护、流动式起重装卸作业和各种建筑工程所需的综合性机械化装备。 农业机械:包括农用动力机械、农田建设机械、土壤耕作机械、种植和施肥机械、作物收获机械等。 x省分行会定期公布更新经营性车辆产品目录。 第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当事方包括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业、车辆经销商、借款购车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车辆挂靠单位等。 车辆制造厂商:指生产经营性车辆或经营性车辆底盘的企业。 车辆改装企业:指为满足车辆的特殊功能需求,为车辆制造厂商生产的车辆底盘生产车辆装备并进行安装,或者为牵引车生产挂车、半挂车的企业。 车辆经销商:指以直接销售为目的而进行
4、车辆销售的企业,包括 4S 店、品牌专营店和代理商等。对于将车辆改装后直接销售,且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车辆改装企业,经x省分行批复后可视为车辆经销商。 借款人:指向我行申请车辆按揭贷款的终端购车客户,包括除经销商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车辆挂靠单位:指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购车人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该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六条 我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机构包括合作企业、经销商。 合作企业:指与我行签订总对总(或分对总)合作协议并开展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机构,包括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车辆制造厂商、大型车辆改
5、装企业和大型经销商。 经销商:指直接向我行推荐终端客户的经营性车辆销售机构,包括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与我行所在地分行签订从属协议的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以及经销商担保模式下符合我行准入条件的合作经销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开办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x银行x省分行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 机构、岗位设置与职能 第八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分为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和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分为小企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和一般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纳入个人商务贷款管理范畴;小企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纳入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范畴;一般法人经营
6、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纳入公司授信管理范畴。 第九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经营和管理机构包括总行、省分行、二级分行和一级支行。 (一) 总行负责制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发展战略、业务规划、规章制度和信贷政策,负责产品研发、推广、业务及合作机构准入等工作,并按照“下管一级、监控到底”的原则履行监管职责。 (二) 省分行、二级分行履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经营和管理职能,负责贯彻、执行、细化上级机构下发的规章制度、信贷政策等文件,负责辖区内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推广及监督管理,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营销、调查、审查、审批、授信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负责或参与合作机构准入等工作。 (三) 一级支
7、行负责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营销、宣传、推广等工作,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调查、授信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 第十条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部分分支机构特殊职责: (一)主办行:是指与总行(分对总模式下为省分行,下同)签订合作协议的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业、车辆经销商所在地的二级分行,未设置二级分行的省(区、市)分行、计划单列市为一级支行。 主办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1. 代表总行(或省分行,下同)履行合作企业客户关系维护职能; 2. 履行对合作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额度使用情况的监测与控制、合作企业保证金动态监控、合作企业异常情况监控等; 3. 合作过程中,协调各协办行与合
8、作企业间的业务关系,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 4. 负责合作过程中银企双方业务数据的交互报送; 5. 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承担必要的见证与调查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企业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核对与保管职能; 6. 其他职能。 (二)协办行:指在总对总(或分对总)合作协议范围内,与合作企业合作网内经销商签署合作从属协议的省分行或二级分行,或虽未签订合作从属协议,但负责与合作企业下属销售分公司对接合作事项的省分行或二级分行。 协办行的主要职责如下: 1. 负责合作经销商及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合作关系的维护职能; 2. 履行对合作经销商及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合作经销商及合作企
9、业销售分公司合作额度使用情况的监测与控制,合作经销商保证金动态监控,合作经销商、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异常情况监控等; 3. 合作过程中,协调各贷款经办行与合作经销商、合作企业销售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提供必要的业务支持; 4. 负责合作范围内,银企双方业务数据的交互报送; 5. 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承担必要的业务环节; 6. 其他职能。 (三)贷款经办行:具体办理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个人、小企业、一般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岗位职责分别参照我行个人商务贷款、小企业授信业务与公司授信业务的规定设置。 二级分行应至少配备一名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产品经理岗,由小企业金融部(含
10、管理个人商务贷款业务的前台部门)产品经理岗或业务管理岗兼任。产品经理岗负责对当地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所涉及的相关行业进行分析;负责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机构的开发与维护;负责辖内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推广、人员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协助参与完善、修订和补充本级范围内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制度。 第三章 产品模式 第十二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分为四种产品模式:总对总模式、分对总模式、经销商担保模式和直客式模式。 (一)总对总模式。可分为总对总经销模式与总对总直销模式。 1. 总对总经销模式。总行与合作企业签订总对总合作协议,由合作企业向我行推荐其合作网内经销商,并由经销商与协办行签订从属协议,在
11、合作框架内,向我行推荐购车客户,我行审批通过后向购车客户发放按揭贷款。总对总经销模式下,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总对总合作协议中约定可不办理抵押的除外,下同)+ 合作企业、经销商回购承诺(或保证,下同)+合作企业、经销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可选,下同)。 2. 总对总直销模式。总行与合作企业签订总对总合作协议,由合作企业或经合作企业授权的销售分公司直接向我行推荐客户,我行审批通过后向购车客户发放按揭贷款。总对总直销模式下,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合作企业贷款回购承诺+ 合作企业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二) 分对总模式。部分车辆制造厂商、车辆改装企
12、业、车辆经销商在特定区域内销售集中且销量较大,但不具备全国范围内合作意义,可由省分行与合作企业签署总合作协议,以销售集中的区域为主要合作区域。分对总模式可分为分对总经销模式与分对总直销模式,贷款担保方式与总对总模式一致。分对总模式须报总行批复后方可开办。 (三) 经销商担保模式。我行与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经销商向我行推荐购车客户。我行审批通过后,向购车客户发放按揭贷款。经销商担保模式下,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经销商回购承诺(或保证)+经销商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四) 直客式模式。购车客户由我行自行营销并授信、发放贷款。直客式模式须报总行批复方可开
13、办。该模式下的担保方式为: 1. 个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2. 小企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小企业实际控制人及配偶(若有)连带责任保证+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3. 一般法人客户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我行认可的第三方担保+我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协办行可根据业务实际需要,与经销商开展上述一种或多种模式的合作,采取多种模式开展合作的,应按照不同模式的要求采取独立的管理(包括签署单独协议、单独开立保证金账户等)。 第十三条 总对总(包括分对总)模式下,对于同一合作机构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
14、业务,省分行可指定一家二级分行具体经办辖内所有业务。 其他产品模式下,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原则上采取属地原则,即各二级分行仅能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符合我行准入标准的购车客户,但若合作经销商的销售范围覆盖多个地市,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开展合作。 (一) 省分行辖内各二级分行均可经办业务。原则上每家二级分行多指定一个营业机构作为贷款经办行,负责本地市范围的业务。 (二) 为便于集中操作、集中管理,由省分行辖内部分二级分行实际经办业务,并由有权机构为各经办二级分行划分受理范围。原则上每家二级分行多指定一个营业机构作为贷款经办行,负责本地市范围及可跨区域受理的其他地市内业务。划分受理范围的原则包括但不限
15、于: 1. 地市间距离较近(原则上距离应不超过 300 公里,单程耗时应不超过 3 小时),经济融合程度较高; 2. 贷款行能够履行现场调查及贷后检查; 3. 对于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异地车辆管理部门能够办理贷款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 经销商业务范围跨省分行的,由总行协调批复后可办理。 第四章 贷款对象及用途 第十四条 贷款对象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的贷款对象原则上为从事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性车辆租赁、农业机械服务等与所购买经营性车辆相关行业的、购买一手经营性车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一) 对于法人按揭购车用于企业自用的,借款企业可不受从事行业的规定限制。 (二
16、) 贷款经办行不得向车辆经销商发放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 第十五条 贷款用途 贷款资金应确保“专款专用”,用途仅限于在指定的合作企业或经销商处购买我行指定类型范围内的经营性车辆。 第五章 产品要素 第十六条 贷款金额 我行对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金额采用总量控制、单笔贷款金额控制和单户贷款金额控制相结合的控制方法。 (一) 总量控制 我行为每家合作企业、经销商分别核定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合作额度,合作企业的合作额度根据我行公司授信相关制度进行核定,经销商的合作额度根据本办法第七章相关规定执行。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我行向合作企业及其经销商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合作
17、企业的合作额度。同时,我行向合作网内各经销商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的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经销商的合作额度。 经销商担保模式下,我行向经销商推荐的购车客户发放的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经销商的合作额度。 (二) 单笔贷款金额控制 1. 抵押率控制 (1) 对于商用车辆按揭贷款,单笔贷款金额 高不超过所购买商用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含增值税,但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下同)的 70%。 (2) 对于工程车辆、机械设备(含工程机械及农业机械)按揭贷款,单笔贷款金额高不超过所购买的工程车辆实际成交价格的 80%。 2. 单笔贷款金额上限在相应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 (三)单户贷款金额控制 自然人、小企业、一
18、般法人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的单户贷款金额上限在相应操作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 贷款经办行应根据借款人所购车型、首付款比例及还款能力的不同,综合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原则上贷款期限长不超过 4 年; 2. 单台经营性车辆产品价格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含 500 万元)的,贷款期限可延长至 5 年; 3. 总行与合作企业签订的总对总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 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实行风险定价和综合收益定价原则,根据总行授权书及利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可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式。 (一) 等
19、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季)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 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宽限期内只偿还利息。对于贷款期限在 3 年以内(含 3 年)的,超过宽限期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宽限期不超过 3 个月(含 3 个月)。对于贷款期限在 3 年以上的,超过宽限期后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宽限期不超过 6 个月(含 6 个月)。 (三) 其他还款方式。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抵押担保 借款申请人应以所购经营性车辆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 (一)抵押手续办理。借款人所购经营性车辆,原则上必须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办理抵押手续,但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与合作企业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0、 1. 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适用于以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能够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商用车辆、工程车辆抵押的情形。经销商担保模式及直客式模式必须采用该方式办理抵押手续(总行特批除外)。 2. 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设备抵押登记。适用于以不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无法领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机械设备抵押的情形。 3. 在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公证。适用于以在车辆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均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经营性车辆抵押的情形。 (二) 抵押人。贷款所购车辆既可以借款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也可以我行认可的车辆挂靠单位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应由办理注册登记的主体作为抵押人与我行签署抵押担保合同。 (三)
21、抵押与放款的先后顺序。 所有产品模式应采取“先抵押后放款”方式,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不得发放贷款(总行特批除外)。若总对总合作模式下,合作协议里约定可采取其他方式的,可按照协议内容执行,但须在单笔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GPS 监控管理 贷款购买的经营性车辆必须安装 GPS 监控管理系统,以实现我行对经营性车辆的定位管理和贷后监控。监控时效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结清或依法查扣之日止。 若总对总(或分对总)合作模式下,合作协议约定或合作机构在单笔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中约定可不安装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回购承诺 回购承诺(或称“回购保证”、“回购担保”等)是指承诺
22、回购方(含合作企业、经销商)向我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当借款人连续违约超过一定期限、贷款到期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其他约定事项时,不可撤销地、无条件代为清偿借款人尚未归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我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合作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立时,贷款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合作机构,要求合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回购责任。总对总(或分对总)经销模式下,依据合作协议,合作企业可在经销商未履行回购责任的情况下方才履行回购责任。合作机构履行回购责任时,可由贷款经办行从其在我行开立的一般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内划转相应资金用于代偿。 回购行为发生后,贷款经办行可向借款人及
23、代偿方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但由借款人与代偿方自行协商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贷款经办行应向代偿方移交保险单等文件,配合将代偿方变更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及抵押权人。车辆由代偿方负责收回并自行处置,贷款经办行不负责车辆的移交。 总对总(或分对总)模式下,不可撤销回购承诺函、回购通知、贷款代偿证明等单据的传递可由贷款经办行发送(寄送)主办行,由主办行统一转交合作企业。第二十三条 连带责任保证 (一) 保证是指保证人(含自然人或法人)与我行签署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在我行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当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违约超过一定期限、或贷款到期未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或其他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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