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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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含“再担保公司”,下同)的业务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以及我行的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担保公司是指经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自治区行业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为融
2、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股权投资和再担保业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 未经总行审批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不得与其开展融资性担保合作业务。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应遵循择优准入、授信控制、严格管理、动态监控的原则。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办行是指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申请,按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整体资信开展调查、预审和材料申报,对已经总行审批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和全流程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行是指具体办理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贷业务,对本机构具体信贷业务的发放和回收负责,建立本级行担保业务台帐,并对出现的重大风险事项及
3、时报告主办行和总行的分支机构。第九条 我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模式分为两种:(一)单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模式本办法所称的单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模式是指我行准入的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的风险敞口承担100%代偿责任的业务模式。(二)4:3:2:1再担保业务模式本办法所称4:3:2:1再担保业务模式(又称“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模式”,以下简称再担保业务),是指在我行与再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银担合作框架协议和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范围内,由再担保体系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我行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市、县(区)政府按4:3:2:1比例承担风险
4、,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服务的业务模式。在再担保业务模式下,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由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40%代偿责任,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0%代偿责任,我行承担20%责任,市、县(区)政府承担10%代偿责任。若担保业务发生逾期,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业务协议约定,先行向我行支付信贷业务逾期部分80%的代偿义务。再担保公司和地方政府再根据分担比例,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 再担保业务开展按照再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 合作条件 第十条 合作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
5、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成立,并获得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区外融资性担保公司除获得所辖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外,原则上应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获得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三)国有及国有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少于人民币一亿元(含),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少于人民币十亿元(含)。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如总行另有要求的除外。(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等金融从业资历和经验,且无重大不良记录。(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六)获我行准入认定,并在我行
6、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七)已按监管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注册资金本银行托管。第十一条 应选择资质好、实力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合作对象;优先选择由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对资本金不到位或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行为以及在金融机构中有不良记录或存在诉讼纠纷等情况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予接受准入申请。第十二条 开展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获得我行准入认定,并与我行和再担保公司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我行对再担保业务风险敞口部分可采用信用或其他我行认可担保方式担保。 第十四条 再担保业务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 区域内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
7、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及农户,不包括房地产及政府融资平台客户,原则上不得投向“两高一剩”行业及国家政策禁止的行业客户。(二) 新增客户。即首次与我行发生信贷关系的客户。(三) 原担保公司承担100%代偿责任的存量客户,拟转为再担保业务模式的,应先结清全部贷款本息,重新按照再担保业务条件进行审核,防止风险转嫁至我行。 第十五条 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条件:(一) 单户贷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信贷证明等)额度原则上在500万元(含)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8、(二)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十六条 获我行准入认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我行业务实际情况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具体如下:(一)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不限于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二)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不限于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第四章 准入流程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我行合作前须经总行准入审批,准入流程包括受理、调查、预审、审查和审批等环节。第十八条 主办行负责受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业务申请,对融资性担保机构或再担保公司的整体资信进行调查、预审和材料上报,并对材料
9、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负责。第十九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分支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经总行最终有权签批人审批通过后,出具批复文书。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业务准入的受理、调查、初审、审查和审批要求如下:(一)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向我行申请担保业务合作时,需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及最新年检证明;2.自治区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最新年检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属于授权代理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履历证明材料
10、、股东资质证明材料;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5.注册资本验资报告;6.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三年的,至少是近一年的财务报表。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7.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资信情况查询资料、银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8.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批准文件(由政府发起成立的,需提供相关合规性文件);9.合法的授权文书,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应的决策性文件,包括不限于:公司内部组织结构、操作规程、决策流程和风控制度等。如: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和委托文件等;10.对已存入我行设
11、立专用账户的担保资金,分支机构应提供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11.融资性担保公司全部对外担保责任余额清单、反担保实施情况和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12.其他需提供的材料。(二)调查主办行要比照贷款调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整体资信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调查预审表(附件1),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2.调查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到位情况、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情况,是否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行为;3.评价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背景、管理层的综合能力、组织架构、经营状况和风险防范机制,着重关注担保公司注册资金、长期投
12、资、主营业务收入等财务指标;4.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反担保措施和代偿率等是否符合我行相关规定;5.其他需要调查说明的事项。(三)预审主办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材料进行预审,并报本级行项目预审小组审议。预审通过后,由本级行有权签批人签批,并以行发文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四)审查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对上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审核信用等级、最高担保额度。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提交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五)审批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总行最终有权签批人对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的审议结果进行审批。最终有权签批人具有一票否决权力。审批通过后,由总行授信审批部出具批复文书。获总
13、行批复同意准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与总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或再担保合作协议及落实授信条件后方可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原则上合作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主办行负责落实与准入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总对总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和再担保合作协议,并将协议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备案。第五章 评级及担保额核定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等级评定、最高担保额度核定等流程须严格遵循调查、审查、审批相分离的原则。第二十二条 根据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具有的特殊性,为有效防控信贷风险,真实反映担保公司的行业资质、信用状况、经营和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分定性和定量评价指标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等级测评(详见附件2)。融资性担保公司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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