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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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xx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投资银行在重组和盘活风险资产中的作用,推动金融风险资产处置工作,规范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运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金融企业风险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监管法律法规和《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管理基本规定》、《金融资产服务业务管理基本规定》等行内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是指我行作为财务顾问运用投行技术手段,发起或参与各类金融投资工具,引入各类资金共同投资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各类机构持有的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或为银行风险客户及其整合意向方提供投融资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客户包括潜在风险客户、逾期欠息客户、风险资产客户、受托处置资产客户以及存在风险的代理投资客户。风险资产指上述客户在金融机构的各类融资所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金融投资工具,包括: (一)信托公司设立的各类信托计划。(二)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 (三) 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 (四) 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投资公司等保险类金融机构设立的各类资产管理计划。 (五)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我行集团内经监管部门批准具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资质的控股机构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 (六) 其他机构设立的投资工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资金,包括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保险类金融机构等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和募集资金,以及政府资金、社会资金和其他符合监管机构投资规定的资金。 第六条 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真实公允、严控风险、充分披露、多方合作”原则。 (一) 依法合规。指业务开展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监管政策、我行相关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二) 真实公允。指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对风险资产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 (三) 严控风险。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我行须严格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不得对业务涉及的融资成功与否做出承诺,不得对业务涉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兑付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承诺,不承担合作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 (四) 充分披露。指业务开展过程中,我行应监督合作机构在信息披露环节做到及时、充分、有效、完整,对募集资金的用途、交易参与各方相关情况、交易模式及投资退出方式、担保物有关情况等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维护投资者的合法知情权。 (五) 多方合作。指业务开展过程中,加强与外部机构的沟通和合作,充分借鉴市场上的先进模式和经验来化解金融风险资产。总行、分行和基层行之间统筹合作,全行相关部门之间形成协同配合,推动业务顺利发展。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总行、境内分支机构以及实行集团并表管理的境内各附属机构。 第二章 业务分类 第八条 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产品类别包括: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投资顾问业务、风险客户整合投融资顾问业务和其它创新类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 第九条 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投资顾问业务。指我行作为财务顾问运用投资银行技术手段,通过发起或参与各类金融投资工具,引入各类资金共同投资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各类机构持有的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并通过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各类机构持有的风险资产处置收益回流实现投资资金本息退出的业务。该类业务分为单一型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投资顾问业务和组合型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投资顾问业务。 单一型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投资顾问业务,金融投资工具单一投资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各类机构持有的风险资产债权 (收益权)。 组合型风险资产债权(收益权)投资顾问业务,金融投资工具投资于包含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各类机构持有的风险资产债权 (收益权)在内的一系列投资标的。 第十条 风险客户整合投融资顾问业务。指我行作为财务顾问运用投资银行技术手段,发起或参与各类金融投资工具,引入各类资金,为银行风险客户的整合意向方提供投融资服务;或在提供我行认可的增信方式的基础上,为银行潜在风险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的业务。 为银行潜在风险客户提供的融资原则上用于偿还该客户在我行的存量融资本息。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总行投资银行部是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牵头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产品设计和创新管理, 负责拟定全行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年度计划和营销策略、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分行授权方案,负责全行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信息披露和数据统计; (二) 负责总行直接营销及超分行权限的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尽职调查、交易与募资方案设计、尽职调查报告撰写、业务报批,负责协调总行资金渠道部门协助合作机构开展资金募集及存续期投资者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三) 负责与我行合作开展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日常合作管理,制定准入/退出标准和合作名单。 第十二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投资银行部门为分行风险资 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根据本行投行业务资源和投行业务开展情况,制定风险资产和风险客户推荐标准,同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及时对标准进行修订更新; (二) 根据潜在风险客户与风险资产客户推荐名单与详细客户信息,深入挖掘名单客户风险资产的投行业务机会,负责投行顾问方案制定、投行产品设计; (三) 确定专职投行工作人员组建工作团队,负责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开展和项目运作,及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营销支持; (四) 负责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组织合格投资者参与投资及制定实施方案。 (五) 负责分行权限内的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尽职调查、交易与募资方案设计、尽职调查报告撰写、业务报批,负责协调分行资金渠道部门协助合作机构开展资金募集及存续期投资者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信贷与投资管理部门和风险处置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权限内风险客户和风险资产的全面管理; (二) 负责根据业务要求,筛选并推荐符合要求的风险客户和风险资产名单及有关材料; (三) 负责协助各级投资银行部门进行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开展和项目运作; (四) 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内制度组织风险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 第十四条 公司金融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根据投资银行业务部门的风险资产推荐要求,筛选并推荐有业务开展机会的客户,重点关注政府类相关客户; (二) 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推荐合格投资者参与风险资产投资。 第十五条 授信审批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的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信用风险审查审议以及融资客户代理投资限额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事务部门按照我行法律审查、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对交易方案、相关合同和协议文本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七条 资产管理、个人金融业务、私人银行、结算与现金管理、养老金业务、机构金融业务等资金渠道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分别负责向符合监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开展资金募集、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等工作。 第十八条 资产托管部门负责相关金融投资工具托管业务的资产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和资产估值等工作。 第四章 业务流程 第十九条 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流程包括项目发现、项目立项、组建团队、尽职调查、审查审批、方案实施及存续期管理程序。 第二十条 项目发现。各行投行部门、公司金融部门和风险处置部门应保持充分沟通,及时发现适合办理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的风险资产和风险客户。 在业务开办过程中,特别要关注对潜在风险客户和大额风险客户的资产风险化解。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立项。业务发起行投行部门负责受理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项目立项,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组建团队。各行投行部门和风险处置部门应指定专人组建工作团队,负责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项目的运作。 第二十三条 尽职调查。 (一)各行投行部门应对拟投资的风险资产和风险客户进行 全面尽职调查;(二)各行投行部门应与合作机构进行充分沟通,确定金融投资工具的各项交易要素; (三)各行风险处置部门应对风险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制定资产处置预案。 第二十四条 审查审批。有权审批行信用与投资审批部门根据投行部门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等项目材料对投资涉及的信用风险进行审查,需要集体审议的,提交代理投资审查委员会审议后,报有权人签批。 第二十五条 方案实施。 (一) 前提条件核准。经审批同意的,业务发起行投行部门组织落实前提条件,必要时与合作机构共同落实前提条件;由有权行信贷与投资管理部门进行前提条件落实情况核准并完成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二) 法律审查及签约。有权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相关交易合同和协议文本的法律审查。落实法律审查意见后,有权签约行完成相关协议的签署。 (三) 资金募集与投放。业务签约行投行部门商请资产管理、 个人金融业务、私人银行、结算与现金管理、养老金业务、机构金融业务等资金渠道部门,开展资金募集顾问工作。 (四) 资金托管。相关金融投资工具所募集资金原则上应交付我行托管,按照我行托管业务管理要求办理业务。 (五) 账户管理。融资客户、合作机构应与业务发起行或业 - 12 - 务办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委托我行对账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存续期管理。业务发起行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服务业务存续期融资客户风险管理办法(试行)》(x办发 [x]157 号),做好业务存续期融资客户日常管理及风险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对已卖断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资产包,但接受对方委托负责后续资产处置清收工作的,由风险处置部门具体牵头落实。 第五章 风控合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及总行管理要求开展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并与客户依法签订《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确保业务开办依法合规并落实业务具体责任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业务开展过程中,我行不得对业务涉及的融资成功与否做出承诺,不得对业务涉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兑付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承诺。 第二十九条 办理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所发放的融资原则上不应超过风险客户在我行现有的融资本息存量余额,增信措施应强于风险客户在我行现有融资的增信措施。确需增加融资的,应对该风险客户进行严格尽职调查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避免形成新的风险敞口。 第三十条 开展业务应审慎选择合作机构,严禁与总行名单外合作机构开展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合作。 第三十一条 我行对外签署的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相关协议,应按照我行法律审查、合同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十二条 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合适项目。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推介方式、过程等不能违反法律及监管规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信息披露要充分。我行应督促合作机构在 信息披露环节做到及时、充分、有效、完整,对募集资金的用途、交易参与各方相关情况、交易模式及投资退出方式、抵质押物相关情况等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维护投资者的合法知情权。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及资料,注意保护客 户和我行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露未经客户同意公布的信息。 第六章 收入核算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收入纳入“511046 并购重组顾问业务收入”科目下“5008681 财务重组顾问收入”账户核算。 第三十六条 各行应妥善保管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相关协议、信函、传真、电子邮件、企业及项目资料等纸质和电子文件资料,做好备份和保密工作,并按照《投资银行业务档案管理办法》(x规章〔x〕85号)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风险资产投融资顾问业务应遵守《金融资产服务业务代理投资融资客户投资指南》(x办发[x]363 号)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投资银行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各一级(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xx年1月1日起生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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