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银团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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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银团贷款业务操作,促进我行银团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有关中国银监会《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实施细则(修订版)》及其他关于法律、法规,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团贷款是指我行与一家或一家以上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以下均合称“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三条 我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遵循“自愿协商、权利义务明晰、讲求效益、权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我行作为银团贷款牵头行的,应在银团贷款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联社备案,并抄送本地银监局。 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组织和职责 第一节 银团成员及职责 第五条 依照各自在银团贷款中的不同职责,银团贷款中的贷款行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三者合称“成员行”。 第六条 我行开展或参加银团贷款的筹组应坚持“谁营销推广、谁牵头、谁评估、谁管理”的原则,并依据有关我行在银团贷款中的角色和协议商定分别按本办法履行牵头行、代理行或参加行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下,依据有关银团贷款的实际规模和需要,也可担任副牵头行或联合牵头行并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以下简称“牵头行”)是指经贷款申请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主要职责包括: (一) 接受借款申请,商谈贷款条件、银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管责任; (二) 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三) 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四) 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借款申请书(副本)和相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收集反馈建议或意见; (五) 代表银团向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六) 负责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及有关借款协议的草拟和组织签订工作; (七) 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前银团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八) 银团贷款协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我行在银团中担任牵头行的,按上述要求执行,并可向借款申请人收取一定比例的银团贷款安排费。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代理行,是指依据有关银团成员的协商确定,依照有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接受银团委托依照银团贷款协议商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沟通协调活动的银行,可以由牵头行兼任,也可以由各成员行另行选定,主要职责包括: (一) 审查、督促借款人贯彻贷款条件,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 拟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并建立管理台帐对专户资金的变更情形进行逐笔登记; (三) 依据有关商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依照银团贷款协议商定的承贷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费用划到指定账户,归集资金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四) 计算、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有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协议商定及时划转到成员行指定账户; (五) 负责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形的监督检查,并定时向银团成员通报; (六) 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协议商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行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商定解决措施; (七) 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八) 负责组织召开银团联席会议,沟通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九) 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时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我行在银团中担任代理行的,按上述要求执行,并可依据有关银团成员协商结果向其他成员行收取银团贷款管理费用。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参加行,是指接受银团贷款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依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主要职责包括: (一) 依照银团贷款协议商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并依照商定支付代理费用; (二) 必要时参加牵头行组织的贷前调查、代理行组织的贷后检查及资产保全等有关工作; (三) 发起或参加银团联席会议,了解掌握银团贷款及借款人的变化情形,参加银团贷款事务的商议和决策; (四) 协助跟进贷后管理工作,及时向代理行通报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异常情形; (五) 履行牵头行或代理行委托的关于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我行在银团中担任参加行的,按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条 除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外,依据有关我行在每笔银团贷款中详细担任的角色,我行开展或参加银团贷款业务时分别依照本办法对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的管理要求和业务流程执行。 第十一条 除前述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的银团贷款安排费及银团贷款管理费外,经各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协商,还可以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承诺费和代理费,该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其中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依据有关银团贷款协议商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依据有关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经协商确认向借款人收取上述费用的,应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商定。 第二节 银团联席会议 第十二条 银团联席会议是全体成员行参加讨论、议定关于银团贷款事务的会议,任何成员行均有权提议召开银团联席会议,会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定时或不定时对牵头行、代理行进行尽职评估; (二) 银团贷款协议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 借款人、担保人或银团成员出现重大违约事件的通报和决定处理方案; (四) 不良银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五) 其他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集中讨论的事项。 第十三条 除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及银团贷款协议另有商定外,银团联席会议由各成员行依照承贷份额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 除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及银团贷款协议另有商定外,下列事项应通过银团联席会议审定并由全体成员行一致同意: (一) 贷款数额的增加; (二) 贷款展期; (三) 担保方式的变更。 (四) 成员行承贷份额的转让和承接、成员行的变更和退出。 第十五条 除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及银团贷款协议另有商定外,下列事项应通过银团联席会议并经拥有三分之二(含)以上表决权的成员行表决同意,其决定对全体成员行均具备约束力: (一) 确定代理行; (二) 宣布借款人违约,并依照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 (四) 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五) 借款人取消未提贷款; (六) 借款人提前或推迟提款; (七) 借款人提前还款; (八) 其他由银团贷款协议商定的关于事宜。 第三节 银团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有参加银团贷款意愿的银行应和牵头行召开联席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协议最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签订合作协议的各银行的基本情形; (二) 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 (三) 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的确定及其权利与义务; (四) 各参加行与代理行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 贷款费用的支付和利息收入分配; (六) 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 确定贷款延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 银团联席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争议解决方式、违反合作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 各成员行认为应该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行按承贷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行商定。各成员行应向牵头行支付前期银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行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八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行和代理行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行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致使银团权益受损的,成员行有权依据有关银团贷款协议或银团合作协议的商定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有关损失。 第二十条 参加行在参加银团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依照贷款承贷份额各自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任一参加行不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义务的,其他参加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不免除其他参加行在银团贷款协议中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一参加行没有按银团贷款协议商定按时足额将所承担的贷款金额划拨至代理行,应由代理行联合牵头行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补救,尽量保证借款人及时足额地提取贷款,代理行保留因此对该参加行的处置权;如仍无法补救,违约的参加行应当按“未提供的贷款金额*当次贷款的日贷款利率*30天”的规则向借款人计付违约金,实际以银团贷款协议的商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银团成员行的违约及违约责任。 (一) 银团成员的违约行为 1、 代理行出现以下行为属于违约: (1) 收回贷款本息不按合作协议商定划付成员行,或先收本行在同一贷款中的贷款本息; (2) 未按合作协议商定履行贷款管理职责; (3) 滞留贷款资金; (4) 不执行银团联席会议的决议; (5) 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商定的行为。 2、 成员行出现以下行为属于违约: (1) 收到代理行依照合作协议商定份额和时间的划款通知后,未及时足额划付贷款资金; (2) 未按商定支付管理费用或不良贷款追收费用; (3) 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 (4) 不执行银团联席会议的决议; (5) 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商定的行为。 (二) 银团成员的违约责任 对银团成员出现上述行为的,应通过银团联席会议充份协商后更正纠正;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向受损方进行赔偿;必要时受损方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三)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与借款人所订银团贷款协议的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要素 第二十三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原则上应在代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并在在其他成员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确实无法在代理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最少在其中一个成员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 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形; (三)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四) 符合我行对借款人的一般要求以及银团贷款对应贷款用途的详细要求; (五) 我行的其他授信要求。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投向应依据有关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和成员行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企业流动资金; (二)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 (三) 现金流充足、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基础设备建设项目或其他效益良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银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则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的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贷款担保方式、用费用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场利率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政策及我行利率定价机制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我行担任牵头行的,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贷款总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0%。 第四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二十八条 牵头行收到借款人申请后,应立即进行初步的贷前调查和评估,认真分析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拟提供的担保情形、拟投资项目的*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形后,认为需通过银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与借款申请人协商,达成初步意愿的,应向借款申请人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银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借款申请人签章同意后,表明其正式委托牵头行为其组织银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所有贷款条件。 第三十条 取得借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行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银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依据有关借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文件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的初步审查建议或意见,邀请函中应明确各潜在参加行的建议或意见反馈期限。 第三十一条 我行作为潜在参加行收到牵头行的银团贷款邀请的,承办支行应参照预授信的呈审模式呈总行审批,审批权限按我行贷款权限规则确定。经审批确认参加银团意愿的,由承办支行与牵头行联系进一步的贷前调查工作;经审批不同意参加银团的,由承办支行向牵头行反馈有关审批建议或意见(格式可参照《银团贷款承贷确认函》,或按牵头行制订的版式)。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调查方式由牵头行及各潜在参加行共同协商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 牵头行与潜在参加行共同参加贷款调查,牵头行就贷款调查的时间、方式等征求潜在参加行建议或意见,达成共同参加的意愿后,牵头行与潜在参加行在商定的时间内组建调查小组,共同进行贷款调查,形成调查建议或意见,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二) 牵头行接受潜在参加行的委托,代表潜在参加行进行贷款调查。牵头行自行进行贷款调查后,将贷款调查的关于情形及建议或意见向潜在参加行进行通报,潜在参加行如存在疑问,可向牵头行进行咨询,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我行为潜在参加行的,应在前述贷款调查(或依据有关牵头行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对该银团贷款的方式、期限、利率等要素与牵头行进行协商,同时依照我行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审批。经审批同意并与牵头行协商完毕后,由经办支行在银团贷款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行作出银团贷款份额的书面承诺。 第三十四条 参加行承诺的贷款份额之和达到银团贷款的资金总额后,牵头行应组织参加行召开银团联席会议,协商签订银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明确各成员行承担的贷款份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合作协议签订后银团即告设立。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权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贯彻 第三十七条 贷款协议签订。银团组建后,牵头行应尽速与借款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商定银团贷款的详细条款,并组织代理行、参加行签订银团贷款协议,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借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行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三十八条 我行担任牵头行的,应在银团贷款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联社信贷管理部报备,并抄送本地银监局,报备资料文件资料包括: (一) 贷前调查报告; (二) 信贷业务审批资料文件资料; (三) 信贷业务报表情形表; (四) 银团贷款协议和合作协议; (五) *联社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文件资料。 监管部门另有要求或报备报批要求如有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贯彻担保。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必须提供有效担保,代理行负责组织办理担保手续,各成员行并列作担保权人。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以抵质押方式作担保的,各成员行作共同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代理行在办理抵质押登记时,应要求有关登记机关在他项权利凭证上完整记载抵质押权人。 因登记机关内部规定或其他非成员行的原因致使他项权利凭证上只能记载牵头行(或代理行)为抵质押权人的,代理行应保管好其他参加行同为抵质押权人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 牵头行及参加行共同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及其担保协议; (二) 参加行签章的抵质押登记申请材料; (三) 抵质押登记机关收妥抵质押登记申请资料文件资料的收件回执; (四) 能证明参加行实为抵质押权人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牵头行、参加行应全力协助配合和协助代理行办理担保手续,包括提交有关资料文件资料、签发授权书等。 第四十二条 除借款协议、协议等具备一式多份的资料文件资料可供各成员行各执一份外,银团贷款的有关权利凭证原件应由代理行统一妥善保管,代理行应向其他成员行提供整套资料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归档留存。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 第一节 提款与发放 第四十三条 贷款放款申请。借款人依据有关用款计划或贷费用目进度向代理行提出用款申请,同时提交提款申请书(依据有关贷款用途参照我行流动资金贷款或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制度的提款申请书版本使用,我行为参加行的,则遵守代理行的格式)、借款借据及有关核贷资料文件资料等,该用款申请及成套放款资料文件资料应于拟提款日前七个工作日送达代理行。 第四十四条 贷款放款审核。我行为代理行的,经办支行收到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及成套核贷资料文件资料后,应由放款审核岗位人员进行认真审核,确认满足放款条件的,依照银团合作协议计算各成员行的放款金额,并于拟提款日前五个工作日向各成员行发送银团贷款划款通知书(下称“划款通知书”)及借款人提款申请书复印件,银团合作协议对发送通知时间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四十五条 借款借据签订。 采用代理行统一放贷模式的,借款人应统一与代理行签订借款借据,即借据上的贷款方为代理行、借据金额为本次申请放款的所有金额。代理行应出具加盖银团贷款经办网点业务公章的借据确认函,连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一并交各成员行。 采用各参加行各自放贷模式的,由借款人分别与各成员行签订借款借据,各成员行应在划付贷款资金时同步将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及借据确认函一并交代理行,以便统一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代理行统一放贷模式下我行为参加行的,应在收到代理行转交的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及银团划款通知书等资料文件资料后依照我行放款审核有关制度进行放款审核,审核内容仅为借款人提款申请书及银团划款通知书填写内容是否齐全准确、是否与银团合作协议相符、对应银团授信额度是否足够、当前是否从代理行或我行日常管理中发现与银团贷款有关的风险情形。 各参加行各自放贷模式下我行为参加行的,应在收到代理行转交的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及银团划款通知书等资料文件资料后依照我行日常放款审核有关制度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贷款资金划汇。采用代理行统一放贷模式的,各成员行收到代理行的划款通知书后,应立即确认自己的贷款金额,向代理行发出银团贷款划款通知书回执,并于拟提款日前两个工作日(以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商定为准)将贷款资金划至代理行指定账户。 我行作为成员行的,以前述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划款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据确认函作为账务核算依据,依照银团贷款会计处理规则(附件2)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在收齐各成员行的贷款资金后统一发放至借款人账户。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应在银团贷款协议生效且第一次提款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向牵头行支付银团贷款安排费,牵头行与借款人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二节 将来管理 第五十条 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对贷款使用、项目建设、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担保状况等进行跟踪和监督,贯彻所有贷后管理措施,每季或按合作协议商定向各成员行通报贷款有关情形,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和核查,必要时可组织各成员行进行联合贷后检查,同时依照我行贷后管理及信贷档案管理制度填写有关表格并归档保管。 第五十一条 我行作为参加行的,应将代理行通报的以及我行日常业务中所掌握的银团贷款关于情形及有关资料文件资料依照我行贷后管理及信贷档案管理制度填写有关表格并归档保管。 第五十二条 各成员行均有权向代理行查询贷款档案,必要时可要求代理行组织贷后检查或走访。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行归还贷款本息。代理行收到借款人归还的贷款本息后,应依照合作协议的商定,依照各成员行的承贷比例划转至各成员行的指定账户内。 第五十四条 贷款到期或借款人提前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后,由代理行统一办理抵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及借据资料文件资料等信贷资料文件资料的清退手续。 第五十五条 各成员行应在收到最后一笔贷款本息结清贷款后三个工作日(以银团贷款合作协议商定为准)内,向代理行发送银团贷款结清确认函,由代理行归档保管。 第五十六条 代理行应建立银团贷款管理台帐,记录银团贷款的资金归集、发放、本息回收及分配情形等。 第五十七条 银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行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行,各成员行按承贷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并按规定计提相应贷款损失筹备。 第五十八条 代理行在日常贷后管理中,应按合作协议商定的管理规则进行,合作协议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且涉及银团贷款关键事项的,应召开银团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对讨论结果以会议备忘录形式记录留档。 第七章 不良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一节 不良贷款清收 第五十九条 代理行在日常贷后管理或其他成员行在日常业务中发现借款人及其贷费用目、担保物/人出现异常状况,可能引起贷款风险的,应及时通报其他成员行,必要时应由代理行组织召开银团联席会议议定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银团贷款划为次级类或以下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回收的,代理行应迅速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商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由代理行贯彻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行的贷款无法到期收回的,应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除非获银团联席会议或代理行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银团贷款确认造成或产生不良时,成员行均为*内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应由代理行及时向*联社书面报告,详细报告方式及随附资料文件资料按*联社要求执行。 第二节 不良贷款的受偿 第六十三条 在银团贷款协议有效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行的贷款按贷款份额受偿。 第六十四条 银团贷款形成不良后所造成或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及各成员行的贷款份额在各成员行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除合作协议另有商定外,追收不良银团贷款所造成或产生的费用应按承贷比例由各成员行承担,可先由代理行垫支,再从追收所得中予以扣除;若最终追收所得不足以抵扣追偿费用的,各成员行应将差额部分依照承贷比例摊分并支付给代理行。 第六十六条 除合作协议和银团贷款协议另有商定外,代理行追收不良银团贷款所得本息应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 抵扣追收不良银团贷款所造成或产生的费用; (二) 依照不良贷款余额及各成员行的贷款份额在各成员行中进行分配。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拟定、说明和修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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