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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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文化领域的主导作用,发展壮大国有文化企业,推动我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以下统称“文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 (一)各级政府授权出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文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文化企业作为增加出资的部分,以及文化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文化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各级政府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净资产; (五)国有资产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其他经法律确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行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各级政府所有,分级管理,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白主权。文化企业应当努力捉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的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国有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查把关; (四)配合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推进文化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政府出资文化企业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改革重组等事项; (八)负责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建立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 (九)其他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文化企业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文化领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文化企业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同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对外企业重组、兼并事项; (四)境外投资; (五)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六)向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的人选; (七)按规定应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其中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实物资产的处置由企业决策;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五)按规定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财政部门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重大投资决策,包括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一次性报备;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同级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精品 文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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