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建设集团资金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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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 资金管理办法 资字〔〕96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三章 银行授信与额度管理 第四章 筹资管理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六章 结算业务管理 第七章 银行中间产品管理 第八章 内部资金占用管理 第九章 担保业务管理 第十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使*集团的资金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包括集团母公司及集团成员单位。 *集团有限公司为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独资或持股份额达到控股程度的企业以及集团所属的非法人独立核算单位为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集团成员单位”)。 集团公司在资金部内设立北京结算中心,集团在各地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为集团在各地设立的结算中心分支机构(北京结算中心与集团驻各地办事处共同简称为“分结算中心”)。 资金是指企业拥有的可立即用于支付的货币资金。包括企业的库存现金以及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可随时用于支付的款项。 第三条 集团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围绕集团经营中心任务,充分发挥集团的整体优势,依法、合理地筹借并使用资金,有效整合集团的资金存量,努力降低集团财务费用,提高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集团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强化账户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减少资金滞压,提高资金的流动性;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的收益性。 第五条 集团资金管理采用系统内部设立资金结算中心模式,集团公司设立资金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和分结算中心,通过运用资金管理软件系统,整合多家银行接口,搭建集团资金管理平台,构建“集团成员单位――结算中心――银行”三者之间顺畅的网络资金管理体系。 第六条 资金部及分结算中心负责集团资金业务的实施工作。资金部负责控制集团的整体信贷规模和风险,对集团公司和成员单位的资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分结算中心具体负责其所在地区的集团成员单位的资金管理工作,并定期向资金部报送有关资金使用状况及分析报告,接受资金部的监督与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是集团资金管理的规范和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及集团成员单位。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集团资金结算采用资金部和分结算中心分级分权管理的组织架构。北京结算中心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立账户,主要负责管理集团公司及北京地区集团成员单位的资金结算业务;分结算中心账户根据集团公司的规定进行开设,主要负责本地区的资金结算业务,并按受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实时监控。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集团成员单位所归口的分结算中心。 第九条 集团成员单位因业务需要需在银行开立账户,需先向分结算中心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开户手续,并需将开户资料报分结算中心备案。 第十条 集团成员单位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和专用收款账户。基本账户用于托收、提现、小额零星开支、支票及汇票方式对外付款、归还贷款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向其它账户转款。原则上基本账户不得进行收入结算活动。分结算中心对各自所属成员单位核定基本账户限额,在满足成员单位的日常小额、零星开支需要的前提下,尽量减少资金在基本账户内闲置的数量和时间。成员单位在基本账户限额内自行办理银行结算,当限额不足时,提前通知分结算中心,分结算中心将款项划付至各单位基本账户。 专用收款账户用于除系统内单位内部转帐外的收入结算及银行发放贷款。若集团成员单位没有收入或收入由上一级单位代收,则不需开设专用收款户,只开设基本账户。 第十一条 集团成员单位必须在所在地区的分结算中心开设内部结算账户,用于开展存放于分结算中心资金的结算业务及系统内单位的往来结算。集团成员单位在分结算中心开立的账户视同银行账户管理。 第十二条 集团成员单位因支付税金、公积金、养老金和归还专项贷款及贷款利息需要,允许保留在分结算中心所指定的银行外自行开立的相关专用帐户,此类专用帐户发生使用时从分结算中心账户或基本账户转款。 第十三条 集团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应逐渐向资信高、实力强的银行相对集中。各单位要积极清理并减少使用频率低的银行账户,将主要结算业务集中在二至三家重点银行。资金部将利用银行现有结算系统,实施银行账户远程监控,加强各银行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十四条 银行账户只供本单位经营业务结算使用,严禁出借账户供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外单位或个人代收代支、转账套现。如发生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等异常情况,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资金部或分结算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不准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用于企业往来结算业务的银行帐户。如境外机构确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必须报经资金部批准,并办理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产权委托声明或产权转移证书,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该产权证书等文件,应交由资金部保管,不得交由私人或外方人员代管。 第十六条 境内银行帐户预留印鉴,由财务专用章和公司负责人名章共同组成。财务专用章由相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名章由本人管理或授权专人管理。境外银行账户按有效签字人联签审定原则设立,联签人由境外机构主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组成,在企业任职的亲属不得联签。 第十七条 银行帐户档案资料包括银行开户资料、银行预留印鉴、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与帐户有关的申请表。所有银行帐户资料要妥善保管、登记并存档。 第三章 银行授信与额度管理 第十八条 资金部负责积极开展和各家银行的总对总授信,即由集团公司和各家银行总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确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进而资金部按照需求情况将额度划拨到分结算中心。 第十九条 除了总对总的银行授信额度,集团成员单位还可以根据自身的年度预算目标及资金的使用效益等情况向其他银行申请新的授信额度。新增授信业务须经分结算中心报资金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对外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集团成员单位的综合授信融资业务要逐步向资信较高、服务良好的重点银行集中。如需对原有授信银行进行调整,由资金部、分结算中心与集团成员单位共同制定、实施调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在集团和银行总对总授信的前提下,资金部负责整体额度的申请、划分、调配与使用的监管;分结算中心负责各自所在地区额度的申请、划分、调配与使用的监管,并保持与资金部信息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集团成员单位应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向所在地区的分结算中心提出额度申请。当分配到的额度不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时,各单位可及时向本地区的分结算中心申请调拨额度。 第二十三条 分结算中心根据本地区的集团成员单位的业务需要,向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申请本中心的需求额度,然后对分配到的额度进行再分配。当地区内集团成员单位的额度出现余缺时,分结算中心需及时、有效调配额度,减少额度的闲置并满足各单位的业务发展需要。当本地区分配到的额度整体出现需求缺口时,分结算中心应及时向资金部反映,申请地区额度调配。 第二十四条 资金部根据分结算中心的额度申请,综合考虑集团在各个地区的业务发展状况及分结算中心历史额度的使用情况等来划分分结算中心的额度;根据分结算中心的额度地区调配申请以及银行授信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额度地区调配,减少资金滞压,提高资金的流动性。 第四章 筹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集团资金的正常周转,适应集团开拓国内外市场需要,集团成员单位在适度控制负债比例的同时,可以进行多元化筹资。 第二十六条 筹资方式可以包括向银行借款、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发行公司债券、利用商业信用、融资租赁、利用留存收益和杠杆收购等。 第二十七条 集团成员单位筹资必须遵循“规模适当、筹措及时、来源合理和方式经济”等基本原则。 第二十八条 集团成员单位进行多元化筹资时,应该将长期、短期资金合理搭配,并合理地考虑偿还能力,禁止出现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况,要确实维护集团的信誉。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团成员单位因在海外进行工程承包或对外发生外汇收支需开立外汇账户,首先需向资金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开户资料申请开户,然后凭外汇管理局的批文到银行开户。相关的账户资料需在资金部备案。 第三十条 集团成员单位开立、使用外汇账户、结汇及支出外汇需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集团驻外机构的全部外币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当地经营成本、费用和经批准保留一定的周转金外,为减少汇率风险,应及时将多余的不可兑换的外币兑换成自由外汇,汇回境内。未经允许,不得用美元等自由外汇或人民币换入大量非自由当地币存放。 第三十二条 集团成员单位发生外汇收入时,应及时按银行提供的收款贷记通知书,进行申报工作,避免资金迟缓入帐。 第三十三条 集团成员单位发生外汇付款业务时,需向资金部提交申请外汇付款手续,经资金部审核并提交集团公司领导批准后,才能执行相关付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 集团成员单位发生出口收汇时,应及时收集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关形式发票,在中国电子口岸网站进行核销。核销后定期到外汇管理局出口核销处打印核销清单,加盖核销章,然后进行归档。 第三十五条 集团成员单位发生进口付汇时,应及时收集进口付汇核销单和报关单,然后填制贸易进口付汇核销表,到外管局进口核销处进行核销,然后进行归档。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集团成员单位在分结算中心的资金实行“先存后用,自由支配”的原则,分结算中心需恪守信用,确实维护开户单位的资金自主支配权。 第三十七条 集团成员单位发生对外营业收入时,所得收入必须进入专用收款账户。款项收妥当日,分结算中心将依据合法的授权委托银行划拨该账户的资金至结算中心账户。 第三十八条 集团成员单位在发生对外付款时,填制付款申请书通知分结算中心将款项划付至各单位基本账户。分结算中心按企业要求划付款项。 第三十九条 结算中心系统内的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发生结算业务时,分结算中心填制内部转帐传票,进行相关业务处理。 第四十条 各项对外付款必须制定严格的内部审批手续,经付款申请单位相关领导确认后,方可对外支付。 第七章 银行中间产品管理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中间产品是指:银行信贷证明、资信证明、查证证明、信用证及各类保函等银行金融产品。对各类风险较高的银行中间产品,各单位需谨慎开立。 第四十二条 经集团公司批准以集团公司名义参加资审、投标等行为时,由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负责办理;集团成员单位以自身名义开展经济活动所需银行中间产品,由本单位负责开具办理。 第四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集团成员单位在开立保函时对保函的金额、期限、抵押、索赔等条款需严格把关,避免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集团公司及集团成员单位代理进出口合同时,在未全额收到委托方的合同款项之前,不得对外开具信用证。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银行中间产品的管理,对每一项银行中间产品均应建立统计台账,进行动态跟踪监控;对超过有效期的各类银行中间产品,应及时办理撤销手续,以减少风险和额度占用。对中途出现问题或到期后不能及时注销的银行中间产品必须由开立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或专项报告向资金部报告,再由资金部与有关部门妥善解决。 第八章 内部资金占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合理使用存量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团实行内部资金占用制度。即集团成员单位因资金周转需要,可在提供相应资料、担保的条件下,按地区向分结算中心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十七条 申请内部资金占用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或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非法人单位,按规定在分结算中心开立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并具备良好的信用,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内部资金占用实行内部计息政策。如贷款到期日借款企业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贷款,则结算中心将不足清偿部分转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未偿还之前,结算中心将不对欠款企业发放新款。如属担保贷款,将从担保单位划收贷款本息。 第四十九条 内部资金占用管理必须贯彻“放前调查、放时审查、放后检查”的三查制度。确保内部资金占用款项的安全性。 第九章 担保管理 第五十条 集团成员单位应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管理,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以及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止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集团公司与集团成员单位除对互保单位和集团成员企业提供担保外,一般不得对集团外单位提供担保,如需对集团外单位提供担保,必需报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和董事会审批。对集团以外的互保单位,必须建立互保额度,反担保金额必须与公司担保的金额相对应,并不得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对于担保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 经营状况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四)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五)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集团境外子公司因业务需要对其进行外债担保时,需向资金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提出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批。对外担保需逐笔报批,逐笔登记。 第五十三条 担保发生单位要设置台账,对每笔担保事项逐笔登记,详细反映被担保单位、担保方式、金额、期限、责任人员等,要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关注被担保方的到期债务归还情况,对能出现的风险加以分析,并将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向集团公司领导报告。 第五十四条 对担保责任尚未消除的担保事项,各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需如实申报。 第十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五条 集团成员单位要建立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不相容的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办理资金业务。严禁由同一个人办理资金业务尤其是结算业务的全过程。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适当的岗位轮换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项资金业务必须严格执行授权审批制度。各级审批人在相应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严禁越权审批。经办人必须严格按照有权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越权审批的资金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或领导报告。 第五十七条 对于重要或大额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制度,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和挪用资金等不当行为。 第五十八条 集团成员单位应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使用现金,其他经济业务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收、支现金。 第五十九条 集团成员单位应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得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得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套取银行或他人资金;不得无理拒付,任意占用他人资金。 第六十条 集团成员单位应加强相关资金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转让及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遗失或被盗用。 第六十一条 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资金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集团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或处理。 第六十五条 集团成员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六十六条 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在执行本办法时,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资金部补充完善。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4-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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