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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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以及**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关于规定,特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依据有关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为借款人,依照委托人确定的用途、币别、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我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或推荐贷费用目,不接受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各分行须在委托人的授权之内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且仅限于“代为发放”和“协助收回”,不承担任何原因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责任或风险。 代为发放是指,依据有关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 协助收回是指,出具委托贷款利息清单,通知各方当事人;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依据有关委托人指令发出催收通知单。 第四条 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中的委托人详细指:(1)政府部门;(2)企事业单位;(3)个体工商户;(4)自然人。 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 借款人是指委托人指定的依法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各分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应在授信审批转授权权限内开展。 第六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贯彻执行国家金融、外汇管理方针政策,接受**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等政府机构的领导、管理、沟通协调、监督、稽核。 第七条 我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依照币种不同可分为人民币委托贷款和外币委托贷款。 外币委托贷款中的境内企业相互拆放外汇资金,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49号)规定执行;外币委托贷款中的境内企业境外委托贷款,应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关于问题的通知》(汇发〔*〕24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主要针对对公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其中签约我行现金管理系统的集团客户“现金池”委托贷款业务详细应依照《****银行“现金池”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委托贷款的办理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委托我行办理委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委托人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并有权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机构、组织或个人; (二)委托人在我行(含异地分支行)开立账户,并将用于委托贷款的资金在借款人提款前一次或分次存入; (三)委托贷款金额不超过委托人在我行存入的用于委托贷款业务的出资金额; (四)对于子公司、分公司或上级管理部门有限制要求的委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前须经过有权机构的授权及许可。 第十条 委托贷款资金应来源于委托人合法拥有并可自由支配的资金,委托资金属于下列情形的我行不得办理: (一)我行或他行信贷资金作为委托贷款来源; (二)无法证明委托资金为自有资金或其合法持有的资金; (三)《反洗钱法》中所指的犯罪所得及存在洗钱嫌疑的资金; (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银行机构的委托资金; (五)监管机构有限制性规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委托资金; (六)具备特定用途、依照国家规定不得挪用的各类专项基金,如社保资金、企业年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工会经费、保险资金、基金会基金、住房公共修理修缮费等(如该项资金的主管部门报国家或政府部门审批后取得费用用途批复、且批复中明确可作为委托贷款委托资金用途的可作例外处理)。 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借款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申请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必须符合监管政策规定; (四)借款人有延续良好经营的记录,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监控度。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用途须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贷款投向在**境内的,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不得用于国家限制、禁止或重复建设的项目;不得用于委托人对资金投向有限制或禁止的领域。 委托贷款如需用于**境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该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借款人应在申请委托贷款时向我行提供关于批件的真实材料。 对借款人为房地产行业的委托贷款业务,应严格审查房地产项目的合规性,切实防范政策风险,委托贷款用途只能为房地产项目开发性质的贷款,办理业务时要严格审查项目“四证”是否齐全、资本金是否达到监管机构要求,不允许对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周转性质的委托贷款。 对于借款人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委托贷款业务,应切实防范贷款资金投向监管限制行业的风险,在符合外部监管规定的前提下方可在我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是否需要担保及担保条件由委托人确定,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关于规定。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是全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 负责会同总行风险管理部等有关部门拟定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规章制度; (二) 负责全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审批转授权管理,依照“总行授权到人、分行逐级审批”制度执行。 (三) 负责指导分行做好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对全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统计和分析。 (四) 负责会同授信管理部、审计部等中、后台部门做好全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合规检查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对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出具外汇管理政策方面的专业建议或意见;经营机构在申请办理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时,应先经分行贸易金融部出具外汇管理政策方面的审核建议或意见。 第十六条 总行授信管理部负责管理全行委托贷款业务的放款审核及档案管理,负责督促分行贯彻委托贷款业务的贷后管理和风险监控工作,负责协助公司业务条线做好与委托贷款业务授信后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拟定和修订全行统一的委托贷款业务协议文本,负责对分行协议审查的执行情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会同总行公司业务部及有关部门修订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负责指导公司条线执行外部监管的最新管理政策。 第十九条 总行计划财务部负责委托贷款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依照监管机构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核算要求规范会计科目。 第四章 委托贷款的期限、利率和手续费 第二十条 委托贷款期限 委托贷款期限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商定,从放款之日起到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到期日止。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利率 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协商确定,但确定的利率应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人民银行的关于规定,并且不得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企业间相互拆放外汇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应参照国际金融*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合理商定利率。 如遇国家统一调整贷款利率,委托贷款利率是否调整,应依照委托贷款协议中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商定执行;委托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如要求调整原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出具《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见附件7)、经借款人签章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委托贷款手续费 (一)依照有偿代理的原则,经办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必须收取手续费;依照“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我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的手续费由委托人支付。 (二)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原则上应依照贷款的相同币种进行收取,按委托贷款发放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详细依照总行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委托贷款手续费在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进行收取,经办行可依照委托贷款的手续繁简、贷款金额、期限长短、受托责任大小,与委托人协商后进行书面商定,原则上应在委托贷款金额的1‰-30‰的费率范围内计收,对于与我行有进一步合作空间且对分行综合收益贡献较大的客户或小微企业,分行有权进行下浮优惠,优惠后收费标准原则上不低于0.5‰,但不得减免,单笔业务手续费不得低于*元。 (四)总行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标准规定如下: 1、贷款金额0.5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年手续费费率不低于2‰; 2、贷款金额0.5亿元人民币(含)以上、1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 3、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年手续费率原则上不得低于1‰。 分行可依据有关客户的实际情形、借款人所属行业及受托管理成本等综合因素,在总行下发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标准内与客户在协议中商定详细收费价格,执行优惠收费标准的由分行对公主管行长统一审批,对于投向房地产、政府融资平台等受监管政策影响较大行业的委托贷款,原则上收费不得低于总行规定的手续费标准。 (五)委托贷款展期时也应计收手续费,并依据有关展期协议商定的手续费费率在签署展期协议当天一次性计收,展期手续费率原则上不低于原始发放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率。 (六)委托贷款发生逾期后,若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免收手续费;若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则按原费率计收手续费;一次性还款的可在归还贷款本金时一并计收手续费;分次还款的可随每次归还的贷款本金计收;分行多部门共同审批同意给予销帐的,逾期手续费可以免收。 第五章 委托贷款业务流程 第二十三条 对公委托贷款业务由经办机构客户经理发起、公司业务管理部低风险授信审批岗负责审查、各级委托贷款业务转受权审批人在转授权权限内审批、分行授信管理部门负责放款审核及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可办理本地委托贷款,也可办理异地委托贷款。本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同在一地的委托贷款。异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至少有一方在异地的委托贷款。但受托人在办理异地委托贷款时,务必遵循审慎原则,严控风险。 第二十五条 我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不负责代扣代缴利息收入营业税,该营业税由委托人自行申报、支付。 第二十六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公客户委托(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 l 单位公函原件(政府部门); l 事业法人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l 公司章程、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l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l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签字样本; l 公司关于办理委托贷款的有效决议;(见附件4-1) l 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l 近期财务报表;有贷款卡的企业应同时打印贷款卡信息; l 声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书面承诺(见附件6-1)。 (二) 个人委托(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1、 个人(含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2、 个人(含配偶)签字样本; 3、 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或单身证明; 4、 声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且合法合规的书面承诺(见附件6-2); 5、 个人(含配偶)委托我行办理业务的书面承诺(见附件6)。 (三)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 1、 事业法人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2、 公司章程、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 4、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签字样本; 5、 公司关于办理委托贷款的有效决议(见附件4-2); 6、 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7、 贷款卡信息; 8、 借款用途及有关证明材料; 9、 近期财务报表。 第二十七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审查审批 我行对公委托贷款业务按低风险授信业务进行授权管理,由总行主管对公业务的副行长转授权给分行对公主管行长,分行受权审批人在转受权权限内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差别化再转授权,各级审批机构在总、分行的转授权权限内审批委托贷款业务,审查要点主要如下: (一)审查委托人、借款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资质; (二)审查委托人及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意愿是否真实, 委托人是否已经明确了借款人为贷款借款对象,不得受理委托人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不为委托人推荐借款客户、不出具任何软性担保保函,不主导委托人与借款人的委托行为等。 (三) 审查委托人是否存在挪用信贷资金搞委托投资,审查委托 人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对于近期在我行发放过自营贷款或在他行有发放贷款记录的委托人(通过查看委托人贷款卡,可见其在他行的贷款情形),应严格审查其委托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应要求其提供他行委托贷款资金划转账户的对账单等作为资金流向佐证材料,慎重排查委托资金是否间接来源于贷款资金。 对个人作为委托方的委托贷款业务,要严格审查委托资金来源和借款人实际用途的合规性,对于无法提供对账单、收入证明等有效证明委托资金为委托方自有的不予受理。 严禁办理“多对一”和“变相多对一”委托贷款,对于在3个月内多个个人委托方对同一借款人办理多笔委贷的情形,视为“变相多对一”。 (四)审查借款人用途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有关准 入要求,是否通过我行委托贷款业务解决本企业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资金需要。 (五) 审查该笔委托贷款的利率是否依照各方商定执行,是否存 在有违反外部监管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商定。 (六)审查委托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是否在总行规定的收费区间内;详细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是否符合我行与委托人在协议中的商定;执行总行优惠后收费标准的是否由分行对公主管行长统一审批。 (七)审查委托贷款协议及其它协议是否为我行标准文本,若非我行标准协议文本,是否已经有权法律合规部门审查通过。 (八)审查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是否符合监管机构对贷款管理的要求。 (九)审查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制度 规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协议及有关协议的签署 委托贷款业务批准后,经办机构方可与委托人及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协议》由总行统一拟定(附件1),协议中明确委托贷款服务对象及借款对象、委托贷款金额、委托贷款利率、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委托贷款委托协议》需要对条款修改的,应经有权法律合规部门出具审查建议或意见。 如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的,由委托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我行不参加《保证协议》的签订。如担保方式为抵押的,我行应建议委托人与借款人直接签署抵押协议;如抵押登记部门要求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我行可与委贷各方签署《委托贷款抵押协议》(见附件2),修改协议条款的须经有权法律合规部门出具专业审查建议或意见。 除总行统一下发的制式文本外,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的所有协议、承诺书、通知书等要件的条款修改均须按我行法律审查转授权管理关于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开立委托存款账户 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委托人应按银行帐户管理制度要求,在受托人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并通过转账、电汇或存入现金等方式,在受托行存入委托贷款资金。经办行要依照总行关于银行帐户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委托贷款资金账户的管理。 办理委托贷款时必须遵循委托资金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垫付资金,不得进行帐户透支或逆向操作。 第三十条 委托贷款的发放 委托贷款的发放由分行放款审核部门按规定办理。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经办行即可按协议规定的用款计划,将资金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委托贷款发放后,受托行应监控借款人依照协议商定的贷款用途划转资金,防止委托贷款资金被挪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贷款本息的收回和委托资金的划转 委托贷款的利息通常可以按年、半年、季、月或利随本清收取。采取何种结息方式,委托各方应在《委托贷款协议》(附件1)中载明;经办行收到贷款利息后,应依照《委托贷款协议》中的规定及时将利息划转到委托人的账户。 委托贷款收回后,委托人可以提取所有委托贷款资金,同时委托代理关系自动解除。已贷出的委托贷款尚未到期或到期后尚未收回时,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返还相应部分或所有的委托资金;已发放的委托贷款部分归还时,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返还借款人未能归还的部分委托资金。 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在未取得委托人书面再次放款通知且按规定办理好委托贷款业务放款手续前,不得循环发放委托贷款。 第三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展期 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贷款,要求展期,应事先向委托人和经办行提出正式申请。委托人同意展期的,经办行方可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由委托人、借款人和经办行三方同时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附件3),明确展期关于事项,并依据有关详细情形决定委托人/借款人是否需提供关于委托贷款展期的有效决议。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经办行应要求委托人先行贯彻担保事项,所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协议文本应经有权法律合规部门出具建议或意见。 经办行应依据有关《贷款通则》关于贷款展期期限的有关规定,依照我行自营贷款的展期程序,办理展期手续。 第六章 委托贷款管理与收回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审慎对待委托人提出的“监督贷款的使用”的要求。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受托人监督委托贷款的使用,则应在《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详细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并加收手续费;同时所明确的详细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必须报总行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四条 每笔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期前3-7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10-30个工作日,受托人可通过电话、传真号码、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及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 第三十五条 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利息或还款期末未收到还款资金的,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经办行需向借款人及时发出《催收委托贷款利息通知书》(附件8)和《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附件9)。 经办行需及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受托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催收。受托人应妥善保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催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委托贷款如若发生逾期,经办行需向借款人发《逾期委托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附件10)。对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委托贷款,经办行应拟定逾期委托贷款清理方案,积极与委托人和借款人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经办行可依据《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按违约金额、期限、商定比例代委托人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受托行向委托人/借款人收取手续费,不受贷款本息是否按时归还的影响,委托贷款展期或逾期的手续费率原则上不低于原始发放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率。 加收手续费比例与原手续费率相同或与委托人协商后在协议中商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如借款人未通过我行结算途径归还委托人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可作为政策例外个案办理。由委托人、借款人出具建议或意见一致的申请书,经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共同审批确认后,提交分行运营管理部给予销减委托贷款。 第三十九条 因借款人破产或其他原因致使委托贷款无法收回,委托人可书面通知受托人终止委托关系,由业务部门通知会计部门停止计收手续费,等额冲销委托贷款和委托基金账户余额。 第四十条 如受托人未收到委托人书面通知,委托贷款逾期满2年后,受托人可经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共同审批确认后,提交分行运营管理部给予销减委托贷款,且以特快专递/挂号信向委托人发出《委托贷款结清通知函》(见附件11)。 第七章 管理监督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一条 严禁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协议之外各经办机构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获取除贷款手续费以外其他权益、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关于规定的协议/协议。 (二)严禁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自营贷款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垫付委托贷款,严禁各经办机构为委托人垫款。 (三)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资金证明或签署存款协议。 第四十二条 各经办机构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在我行有自营贷款业务的委托人,原则上不再受理其委托发放委托贷款;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上级部门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四十三条 办理集团公司现金管理形式的集团与下级子公司之间或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业务,各分行应注意防范操作风险;同时要加强对集团内部各公司委托资金来源的监控,防止客户逃废银行债务。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担保人如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经办机构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各经办机构如有违反本办法操作委托贷款业务的,总行将视详细情形及致使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直至暂停该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资质等处罚措施。 第四十六条 经办行应建立统计制度,公司业务管理部应对发生的每笔业务建立业务台账,及时准确的登记及与会计科目定时进行核对;按总行通知要求及时上报委托贷款业务的执行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办行放款审核部门应依照我行对贷款管理档案的有关要求,及时收集、妥善保管相应的材料,确保材料的完整性。 第四十八条 各分行负责每季度组织有关条线对辖内各经营机构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总行会不定时对分行组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开展过程中关于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形、台账及档案资料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有无越级审批、有无垫款透支、有无虚假委托等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需严格依照此办法执行,加强审查管理,严格内监控度,规范委托贷款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办法,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详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附件1)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公司业务部负责说明。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委托贷款协议 附件2:委托贷款抵押协议 附件3:委托贷款展期协议 附件4:委托人及借款人决议 附件5:委托贷款承诺书(个人) 附件6: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承诺书 附件7:委托贷款利率调整通知单 附件8:催收委托贷款利息通知书 附件9:委托贷款到期通知书 附件10:逾期委托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 附件11:委托贷款结清通知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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