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职工考勤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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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公司 职工考勤管理办法 编号:RL--05 批准: 制订部门:人力资源部 批准年月: 年4月 1 总 则 1.1 为建立健全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强化劳动纪律,维护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树立公司良好形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1.2 考勤工作是考核每位职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出勤、缺勤情况,也是支付劳动报酬和职工奖惩的重要依据。 1.3 公司的考勤管理工作由人力资源部归口负责。考勤以各部门为单位进行,各部门应指定一名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兼职考勤员,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考勤管理办法,及时、准确地记录本部门职工的出、缺勤情况; 1.4 公司原则实行固定工时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工程设计和项目管理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 请假手续与批准权限 2.1 职工离开岗位必须履行考勤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填写表单《FL1209请假单》,经有关领导审核批准后,方可离开岗位。如遇特殊情况,来不及填写《FL1209 请假单》,必须事先跟所在部门领导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事后由本人补办请假手续。假期期满回公司后要及时销假。 2.2 职工请事假,需由部门领导批准,报人力资源部审批;部门领导请事假,由公司主管领导批准,送人力资源部备案;公司领导请事假,应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2.3 职工请病假,要出具指定医疗机构(在外地的出具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病休证明,由本部门领导批准,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2.4 职工正常的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部门领导同意,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2.5 职工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准,擅离工作岗位,或假期已满未经批准没上班者,均按旷工处理。 3 职工假期 3.1 职工假期包括事假、病假、工伤假、婚假、产假、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年休假。其中: 3.1.1 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假期包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3.1.2 事假、年休假假期不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3.1.3 婚假、丧假假期包含公休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3.2 事假 3.2.1 职工请事假必须按上述要求提前办理请假手续; 3.2.2 职工请事假按小时累计,满8小时计一天;每年累计事假最长不得超过30天; 3.2.3 职工请事假期间患病或住院,凭医院证明,按病假处理,累计计入医疗期; 3.2.4 职工在见习期、试用期一般不准请事假,如有特殊情况,需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人力资源部批准,但要相应延长见习期和试用期。 3.2.5 探亲假、年休假未用完者,不予批准事假。 3.3 病假及医疗期 3.3.1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须持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办理病假手续; 3.3.2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限如下表所示: 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 在本单位工作时间 医疗期限 累计计算病休时间范围 5年以下 3个月 6个月 5年以上(含五年) 6个月 12个月 10年以上 (含十年) 5年以下 6个月 12个月 5年以上(含五年)至10年以下 9个月 15个月 10年以下(含十年)至15年以下 12个月 18个月 15年以上(含15年)至20年以下 18个月 24个月 20年以上(含20年) 24个月 30个月 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职工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 3.3.3 职工在医院就诊按小时累计,满8小时计一天; 3.3.4 职工在病假期间又享受产假、人工流产假等,其假期期满继续病休的,病假期应扣除产假、人工流产假后累计计算; 3.3.5 连续病休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职工,需出示指定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同意后,须试工一至二个月;连续病休六个月(含)以上,须试工三个月,待确认病愈职工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方可恢复其工作;旧病复发再次停止工作进行医疗的,其前后的病假时间合并计算; 3.3.6 职工得急病需要住院治疗,可在住地附近医院就地治疗,同时办理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病情缓解后尚需进一步治疗的,应转入指定医院,并取得指定医院的病假证明; 3.3.7 凡涂改或伪造骗取病假证明休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3.4 工伤医疗期 职工因工造成人身伤害的,需由职工所在部门提出工伤事故报告书,提交人力资源部。公司据此向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工伤医疗期的时间按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执行。 3.5 婚假、丧假 3.5.1 职工结婚,享受婚假假期3天(路途假另计)。婚假必须在开出结婚证当年内使用,过期作废;利用当年探亲假结婚的不另给婚假; 3.5.2 职工婚前检查,给公假半天; 3.5.3 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公婆、岳父母、配偶、子女或直接抚养人)死亡时,奔丧假期3天(外埠路途假另计);其他亲属死亡需要本人料理的,接事假处理。 3.6 产假、计划生育假 3.6.1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若产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产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自 2016 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女职工法定产假期满后,可享受30天的奖励假。 3.6.2 男职工在其配偶生育期间,可享受15天护理假。 3.6.3 女职工产前检查,按公假处理,每次不得超过半天; 3. 6.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 42天产假。 3.6.5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可给予3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只能一次连续使用。 3.6.6 已婚育龄职工做计划生育手术,假期 5 天;育龄夫妇生育后做绝育手术,凭医院证明,假期10天。 3.7 探亲假 3.7.1 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其配偶或父母双方均不在本市,且又不在一起居住的,可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其中父亲、母亲有一方在本市或与职工居住在一起,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7.2 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的单身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次,假期为 20 天;如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或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两年合并使用,其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假期为20天; 3.7.3 职工在国内探望配偶,每年一次,假期为30天; 3.7.4 探亲假原则上应集中使用,不得拆散; 3.7.5 职工在国内探望配偶或父母的有关费用报销问题,按公司财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 3.7.6 新招聘录用入司的正式员工(含大中专毕业生、社会引进人员),在本公司工作满一年后,自下一年度起享受探亲假。 3.7.7 职工探亲假期间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应在假期期满前向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请假,同意后方可按事假处理;如遇生病不能按期返回,凭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否则超假天数一律按旷工处理。 3.8 带薪年休假 3.8.1 与公司签订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 1) 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 2)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 3) 工作年限满二十年及以上的,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 3.8.2 带薪年休假从满足条件后的次年起执行。 3.8.3 带薪年休假采用轮休的办法安排,休假计划由员工事先提出,部门审核批准。 员工在休假前应办理请假手续。 3.8.4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 1)本年度事假累计二十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2) 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二个月以上的; 3) 累计工作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4) 累计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四个月以上的。 5) 女职工当年产乳假超过四个半月以上者; 6) 脱产学习期间,本年度享受寒暑假者; 7) 当年疗养、休养天数超过可休假天数者; 8)见习期间、试用期间和培训期间的人员; 9)本年度受行政纪律处分者,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3.8.5 带薪年休假当年使用,不可结转至下一年度使用。 3.9 职工因私出境,可利用探亲假、带薪年休假,超出天数按事假处理,假期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4 假期工资及待遇 4.1 法定休假工资:职工享受法定休假(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护理假),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的,发给全额工资。 4.2 病假工资:职工患病休假十五天(含)以内,病假工资按全额工资计发;职工患病十五天以上六个月以内,病假工资按职工月工资的80%计发;职工患病休假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按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4.3 事假工资及待遇:职工请事假,五天以内不扣工资;请事假五天以上十五天以内,事假期间日工资支付 50%;日工资按本人工资除以月工作天数(21.75 天)计算,超过十五天以上的不支付当月工资。 4.4 女职工产假人员工资按《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哺乳假三个月内发给全额工资。 4.5 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当月旷工一天,属轻微违纪,扣月工资的 10%;当月旷工累计2天,属一般违纪,扣月工资的30%;当月旷工连续3天或累计5天(含)以上 的,属严重违纪,扣发当月工资,停缴社保及一切待遇,并予以除名。 5 附 则 5.1 公司职工要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发现弄虚作假者,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5.2 本办法将随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和今后公司的具体情况做相应的调整。 5.3 本办法中的工资均为月固定工资。 5.4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制订并负责解释,经职代会审议通过、董事长批准后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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