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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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区批准投资立项(含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区实施管理; 3、市批准立项,建筑高度100米以下、基坑深度6米以内、建筑跨度30米以内的各类房屋建筑项目。经市建筑管理部门确认后由区实施管理。超过上述限定和跨区域、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仍由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4、根据投资计划核定建设规模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项目由区(县)合同管理部门负责。 3.0.4 市、区(县)建设项目合同的监督管理分工 1、市合同管理部门负责: (1)、在市级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总包合同中的常数项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合同; (2)、外地建筑业企业获得市级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认定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 2、区(县)合同管理部门负责: (1)、在区(县)级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合同、总包合同中的常数项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合同; (2)、外地建筑业企业获得区(县)级招标的建设项目中标认定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 3、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订立的分包合同: (1)对于企业资质在三级以上的本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订立的分包合同,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合同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2)对于企业资质在三级以下(含三级)的本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订立的分包合同,由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合同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3.0.5 本市辖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3.0.6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负责外地建筑业企业在天津市承包分包工程所订立的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外地建筑业企业在市或区县获得的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应到市或区县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合同备案,再到市施工队伍管理机构进行项目登记。 3.0.7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市新科技园区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合同备案管理的内容 4.1 一般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的备案管理,在以下环节进行开展: 4.1.1 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及合同争议处理等各阶段行为的动态管理; 4.1.2主体变更按合同终止管理,合同内容变更按本节执行。 4.2 合同订立 4.2.1 订立原则 1、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应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合同。 2、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依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 3、合同内容应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的利益。 4、合同条款应完备、内容详尽、准确。 5、合同条款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 6、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协议。 4.2.2 订立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应为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2、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项或多项资质,并按照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3、监理人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具有监理项目所要求的相应资质。 4、勘察人、设计人应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要求的资质等级。外国企业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应遵守《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 5、建筑业企业承包人应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承包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 6、桩基检测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7、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资质的相关特定要求。 4.2.3 订立方式 1、应招标进行的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桩基检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其合同应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应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确定。 2、本规范第4.2.3条第1项范围外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方式,由合同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3、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4.2.4 订立时间 1、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2、本规范第4.2.4条第1项范围外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相应工作开始前订立书面合同。 4.2.5 合同文本 1、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应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文本订立。 2、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市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建设工程示范文本。 3、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 合同变更 4.3.1 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变更,须进行备案。 4.3.2 本规范所称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4.3.3 招标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变更。变更后的发包人认可原合同内容的,与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后,应到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4.3.4 招标程序完成后,承包人变更。当承包人对工程项目未进行实质上的工作时,双方当事人可签署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发包人可按照招标程序重新认定中标人。 4.3.5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承包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预见的调整等内容进行约定。 4.3.6 一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补充协议可在合同竣工结算时统一备案。 4.3.7 对经备案合同的调整属于设计上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约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报请原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4.3.8 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建设项目中的重大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基础建设程序的要求。 4.4 合同终止 4.4.1 本规范所称合同终止,是指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或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除而终止。 4.4.2 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后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合同结算备案。 4.4.3 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于解除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管理机构,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解除合同备案。 4.4.4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且工程需要继续实施,发包人应重新履行招标手续,确定新的承包人。 4.4.5 因不可抗力终止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应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报送原合同管理机构。 4.4.6 本规范第4.4.5条规定的终止协议书应包括: 1、协议双方已经消除了债权债务; 2、工程施工部位质量认定; 3、由于协议双方引起的第三方纠纷已经解决。 4.4.7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产生的终止协议书也适用本规范第4.4.5条规定。 4.5 合同结算 4.5.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先向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备案,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由合同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 4.5.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合同管理机构应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5.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内容包括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变更情况。 4.5.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内容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任何项目的增、减均应与工程量清单相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预见的调整应在承包范围内进行。 4.5.5 对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建设项目中的重大变更,应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在施工合同结算备案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5.6 对未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备案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备案,合同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文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处理后予以备案。 4.5.7 合同管理机构在接到竣工结算备案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 4.5.8 凡工程项目未经合同管理机构竣工结算备案的,质量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合同备案内容要求 5.1 一般规定 5.1.1 建设工程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盖章、签字确认。 5.1.2 合同应用钢笔、毛笔、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字体一致,也可使用国家或市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建设工程示范文本进行套制打印、网上备案打印。空格部分若为空白句,可填写不采用或无约定。合同文本中出现的涂改,须经合同当事人盖章确认。 5.1.3 一般内容填写要求: 1、工程概况内容填写与工程报建内容统一,合同当事人应填写单位全称; 2、工程名称按招标文件填写,可增加标段号; 3、工程地点应填写详细地址; 4、工程承包范围与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范围一致; 5、合同工期与中标通知书工期一致; 6、质量标准与投标书承诺一致,并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 7、合同价款与中标价一致,填写时前面不空格,大写在前,小写在后; 8、合同订立时间应在工程开工前订立。 5.1.4 合同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或经注册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由委托代理人签章时,须提供授权委托书。详细填写合同签署日期、当事人的住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 5.2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 5.2.1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项目概况; 2项目管理服务范围; 3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5.2.2 项目概况 1、项目概况应包括: (1)项目名称; (2)项目地点; (3)项目规模; (4)项目总投资; (5)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2、项目概况应与该建设工程项目立项计划相符。 5.2.3 项目管理服务范围 工程项目业主方与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中对项目管理服务范围作出明确约定。 5.2.4 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限、义务与责任 1、工程项目业主方与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在合同中对工程项目管理服务的权限、义务及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业主方订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对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5.2.5 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 1、工程项目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应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复杂程度以及项目管理服务的范围、内容、深度等在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中对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2、项目管理酬金可包括:正常服务酬金、附加服务酬金、额外酬金及奖励酬金等项目,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应对上述项目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及方法、酬金调整方法、税金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5.2.6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工程项目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应在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中对各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3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5.3.1 合同主要条款 1、工程概况; 2、监理范围与工作内容; 3、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责任; 4、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5.3.2 工程概况 1、工程概况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等内容; 2、经招标的监理合同对上述(1)内容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致。 5.3.3 监理范围与工作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范围与工作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经招标的监理合同对上述(1)内容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致。 5.3.4 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责任 1、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 5.3.5 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1、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2、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性质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3、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5.3.6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各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4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5.4.1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钻孔位置图; 3、勘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4、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5.4.2 工程概况 1、工程概况应包括: (1)工程名称; (2)工程建设地点; (3)工程规模、特征; (4)工程内容与技术要求; (5)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2、经招标的勘察合同对上述1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内容相符。 3、钻孔位置图 钻孔位置图应按照国家或天津岩土工程技术规范执行。 5.4.3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1、勘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经招标的勘察合同对上述(1)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致。 5.4.4 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要求计取费用。 5.4.5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勘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各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5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5.5.1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条款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设计依据; 3、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4、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5.5.2 工程概况 1、工程概况应包括: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程规模; (4)设计阶段; (5)投资额; (6)设计内容; (7)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2、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和建设规模应按照规划许可及立项批准文件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3、经招标的设计合同对上述(1)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致。 5.5.3 设计依据 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 标准等设计依据。 5.5.4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 (1)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经招标的设计合同对上述(1)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内容相符。 5.5.5 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要求计取费用。 5.5.6 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 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各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6 桩基检测合同 5.6.1 合同主要条款 1、工程概况; 2、检测方法及检测目的; 3、检测依据; 4、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责任; 5、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5.6.2 工程概况 1、桩基检测工程概况应包括: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程规模、特征; (4)桩基设计桩位图; (5)根据项目特点需载明的其他情况。 2、经招标的桩基检测合同对上述(1)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致。 5.6.3 检测方法及检测目的 1、静载试验:确定相应的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单桩竖向抗拔承载力或单桩水平承载力。 2、高应变法:对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进行判定。 3、低应变法:对桩身完整性进行判定。 4、钻芯法:判定桩端岩土性状。 5、声波投射法:对桩身完整性进行检测。 5.6.4 检测依据 1、《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94-94 2、《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 3、《桩承载力自平衡测试技术规程》DB32/T291-1999 4、《基桩高应变动力检测规程》JGJ106-97 5、《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规程》JGJ/T93-95 6、《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3-88 7、《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2003 5.6.5 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责任 1、桩基检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经招标的桩基检测合同对上述(1)的约定应与招标、投标文件内容相符。 5.6.6 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要求计取费用。 5.6.7 违约责任与争议处理 桩基检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各方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出现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5.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7.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 2、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4、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5、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6、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7、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8、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9、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10、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11、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12、保险; 13、建设工程分包的约定; 14、担保。 5.7.2 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 1、对实施招标发包的工程,该条款的约定应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2、工程承包范围应按照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或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分类确定。 5.7.3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对实施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按招标文件的承诺完成未尽事宜,合同中不得具有将不可预测的风险转嫁给承包人的内容; 2、对实施招标发包的工程,合同中关于承包人义务的约定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承诺的内容。 5.7.4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及调整方式 1、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时,双方对此有确认,以确认的为准;无确认的,以投标文件为准。(不响应招标文件的除外) 3、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 4、若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5、若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调整。 6、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规定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5.7.5 工程预付款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5.7.6 工程价款支付 1、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2、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计量和支付,支付周期同计量周期。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向发包人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并附相应的证明文件。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后,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核对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扣回的工程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 4、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付款申请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时,承包人可停工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5.7.7 索赔与现场签证 1、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2、若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在确认该事件发生后,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发包人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向承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3、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程延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的批准,综合作出费用索赔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4、若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额外损失,发包人应在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后,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索赔通知后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向发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 6、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5.7.8 材料供应 1、对实施招标发包的工程,合同若约定由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该条款则应与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一致; 2、在包工包料的工程中,若由发包人供应材料,则应按定额中的费用计取,结算时多退少补。合同中不得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的费用占用承包人的承包费用额度。 3、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的,该条款应明确约定材料采购的标准和要求; 4、承包人采购材料的,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5.7.9 竣工结算 1、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2、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3、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将竣工结算书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5.7.10 质量保修 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订立完整的质量保修合同或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保修条款。 2、质量保修合同或条款应具有下列内容: (1)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2)质量保修期; (3)质量保修责任; (4)质量保修金。 3、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4、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质量保修金预留、返还方式; (2)质量保修金预留比例、期限; (3)质量保修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4)质量保修期限及计算方式; (5)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5、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金预留比例应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修金方式的,预留保修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5.7.11 违约 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2、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的计算方法。 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5.7.12 保险 1、该条款应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2、实施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分包单位合理承担保险费用; 3、同一施工现场多个施工单位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工程的,各施工单位分别为投保人。 5.7.13 建设工程分包的约定 分包工程的约定应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一致。 5.7.14 担保 1、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 (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3、有关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除发包人、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外,被担保人与担保人还应订立担保合同,作为合同附件。 5.7.1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评价标准适用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 5.8 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5.8.1 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1、设备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地点、质量标准; 2、设备价格; 3、设备运输; 4、保险; 5、设备调试。 5.8.2 设备规格、数量、交货日期、地点、质量标准 1、对实施招标确定的设备采购,该条款应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2、对非实施招标确定的设备采购,合同应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5.8.3 设备价格 该条-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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