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业务风险分类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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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理财业务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理财业务风险识别、计量和控制水平,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理财业务的监管规定和《x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风险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流程,对理财产品风险、外部合作机构综合实力和客户风险进行评估,据此对理财业务进行风险分类,并在经营管理中加以运用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代客交易业务和《x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中定义的综合理财服务,其中综合理财服务包括自主理财业务和代销理财业务两类。 第四条 理财业务风险分类的目标: (一)准确分类。真实、全面揭示理财业务的风险程度,准确认定其风险分类。 (二)产品控制。对理财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对于不同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采取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审查审批和推广销售措施。 (三)明确准入。为外部合作机构准入提供依据,合作机构的经营绩效、管理水平和理财能力应与产品风险等级相适应。 (四)分层销售。对客户实行分层管理,产品销售中客户风险承受度应与产品风险等级相适应。 第五条 理财业务风险分类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应真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风险等级、外部合作机构理财综合水平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 (二)全面性原则。对适用本办法的所有理财产品均应在审批前进行风险分类,所有外部合作机构在与本行合作开展理财业务前均应进行风险评价,原则上所有购买本行理财产品或通过本行代理交易的客户均应在销售前进行风险评估。 (三)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对理财业务风险分类标准和结果进行重检和调整。 第二章 概念释义 第六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本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或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融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融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根据业务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自主理财业务和代销理财业务两类。 (一)自主理财业务:本行作为投资管理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事先约定,自主对投资者资金或资产进行交易、投资、配置和管理的业务。 (二)代销理财业务:产品由本行之外的机构研发、设计、投资、管理和维护,本行仅作为代理销售人向客户销售前述产品的业务。 第七条 代客交易业务是指本行以平等的交易对手身份为客户提供汇率、利率、信用、股票、股指、商品等基础产品及其衍生产品的交易业务。 第八条 根据银行是否承担保本责任,理财产品分为保本理财产品和非保本理财产品。 (一)保本理财产品:本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保证本金支付及/或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的理财产品。 (二)非保本理财产品:本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 第九条 根据风险从高至低,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等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五个等级。 (一)高风险:投资标的价值潜在波动幅度较高,存在较大损失可能。 (二)中高风险:投资标的价值可能存在一定波动,存在一定的损失可能。 (三)中等风险:投资标的价值波动幅度较低,存在较小损失可能。 (四)中低风险:产品本金可实现保障,但收益存在一定波动;对于不交付本金的代客交易产品,其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五)低风险:产品除本金可实现保障外,还有一定的收益保证;对于不交付本金的代客交易产品,其以买入保护为目的。 第三章 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产品风险评级 第十条 产品风险评级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产品投资标的、期限、募集金额等因素,确定理财产品基础风险等级。基础风险等级是指根据产品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大小确定的风险水平。 (二)在产品基础风险等级基础上,考虑风险的实际承担者,确定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和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产品的基础风险等级评定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一)根据关键风险因素,初步确定基础风险等级; (二)对其他可能对产品风险产生影响的重要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和分析,根据影响情况适当对基础风险等级进行调整。具体评价标准参见附件1《产品基础风险等级评定表》。 调整原则为:依据“事项描述”判断是否需要对基础风险等级进行调整,并根据“调整标准”进行调整,同一“事项类别”一般只需进行一次等级调整。如产品的风险等级需同时调增或调降,可相互抵销。产品风险等级调增事项不限于附件所列,对于附件中未列出的、从事理财产品研发运作和管理的总行部门和一级分行(以下简称“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或风险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调增风险等级的事项,可直接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银行和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评定。在确定产品基础风险等级的基础上,根据理财业务运作方式和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评估银行和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自主理财业务中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等级的评定。 该类理财业务中,非保本产品的风险主要由客户承担,本行主要承担声誉风险及合规风险,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等于基础风险等级,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基础风险等级降低2个风险等级,最低降至低风险。保本产品的风险主要由本行承担,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低风险或中低风险,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等于基础风险等级。 第十四条 代销理财业务中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等级的评定。 该类理财业务的风险主要由客户承担,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等于基础风险等级。本行不承担该类产品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仅承担声誉风险,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基础风险等级降低3个风险等级,最低降至低风险。 第十五条 代客交易业务中银行和客户承担风险等级的评定。 该类业务的风险主要由客户承担,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等于基础风险等级;本行仅承担交易对手违约风险,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依据客户和交易平盘对手中信用评级低者评定,具体原则如下: (一)交易对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低风险: 1、本行评级在AAA级(含)以上; 2、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AA-/Aa3/AA-级(含)以上; 3、国内机构评级在AAA级(含)以上。 (二)交易对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中低风险: 1、本行评级在AA级(含)以上,AAA级以下; 2、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B-/Baa3/BBB-级(含)以上,AA-/Aa3/AA-级以下; 3、国内机构评级在AA-级(含)以上,AAA级以下。 (三)交易对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 1、本行评级在A级(含)以上,AA级以下; 2、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3/B-级(含)以上,BBB-/Baa3/BBB-级以下; 3、国内机构评级在A-级(含)以上,AA-级以下。 (四)交易对手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中高或高风险: 1、本行评级在A级以下; 2、标准普尔/穆迪/惠誉评级为B-/B3/B-级以下; 3、国内机构评级在A-级以下。 (五)对于过去两年内曾与本行开展理财业务,且发生过以下情形的,如本行以其为交易对手,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均为高风险: 1、客户不愿承担理财损失,要求本行通过各种方式对其亏损进行补偿的; 2、与本行进行衍生品交易,不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3、与本行进行衍生品交易,因产品亏损,将交易展期两次(含)以上的,或不愿承担支付义务或平盘损失,造成本行部分或全额垫款的; 4、理财业务中,客户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形。 (六)如客户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并能够实现逐日盯市的,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低风险。 第十六条 未纳入本办法的产品风险评级标准的确定。由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提供产品说明书,对产品结构、投资标的等情况进行说明,对产品预期收益进行测算,并全面揭示产品风险,总行风险管理部门依据产品部门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确定该类产品的风险评估标准,会签相关部门后,报请总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后执行。 第二节 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价 第十七条 目前本行理财业务合作机构有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四类。本行与外部机构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合作: (一)代销方式:本行代理销售外部机构的产品,该类产品不使用本行品牌,本行仅作为产品销售渠道,以收取手续费为目的。 (二)合作开发方式:本行与外部机构合作研发理财产品,这类产品通常冠以本行品牌。该类方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产品募集资金的运用主要由外部合作机构负责,本行参与资金的投资和管理;二是外部合作机构仅提供业务平台,本行实际负责资金的运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针对理财业务特点,对外部合作机构的风险评价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合作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绩效; (二)合作机构综合管理水平; (三)合作机构理财能力和与本行合作情况。 基金公司采用托管业务管理部门设计的《x银行托管业务部基金管理公司评价体系》进行风险评价。其他外部合作机构的第(一)、(二)项依据金融机构打分卡评级衡量,第(三)项作为打分卡评级结果的调整项。 第十九条 对合作机构理财能力和与本行合作情况进行分析时,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三方对机构的评级、在本行托管资产情况等。具体调整原则如下: (一)信托公司。根据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定期发布的信托公司理财能力排名,排名在前十位的可加5分;过去两年内信托公司有重大违规记录的减2分。 (二)保险公司。对于在本行托管资产余额排名前五位的可加5分;市场规模排名前五位的可加2分;过去两年内保险公司有重大违规记录的减2分。 (三)基金公司。对于在本行托管资产余额排名前五位的可加5分;过去两年内基金公司有重大违规记录的减2分。 (四)证券公司。对于在本行托管资产余额排名前五位的可加5分;过去两年内证券公司有重大违规记录的减2分。 第三节 客户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购买者和通过本行代理交易的客户分为个人客户和对公客户,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应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交易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方面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客户的风险评估侧重于风险承受度和投资经验评估。 (一)风险承受度评估。根据个人客户的年龄、资产净值、风险偏好、投资风格和目的等对客户的实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层。 (二)投资经验评估。根据个人客户既往投资标的、投资期限等情况,将客户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两类,各类标准如下: 1、有投资经验客户:该类客户曾投资于股票、股票型基金、外汇及其衍生品、投资于股票/股指的非保本理财产品、或与利率、汇率、股票、股指、信用、商品等挂钩的非保本结构性理财产品,且累计投资期限在两年以上。 2、无投资经验客户:未投资于上述产品,或投资期限不满两年的客户。 个人客户的风险评估采用问卷打分方式(附件2)进行定量测评,根据评分结果从高至低,将个人客户分为激进型、进取型、稳健型、谨慎型和保守型五类。 第二十二条 对公客户的风险评估区分衍生交易业务和非衍生交易业务。非衍生交易业务(包括综合理财服务和代客基础产品交易)侧重于对公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衍生交易业务侧重于对公客户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评估。均采用问卷打分方式(非衍生交易业务使用附件3,衍生交易业务使用附件4)进行定量测评,根据评分结果从高至低,将对公客户分为激进型、进取型、稳健型、谨慎型和保守型五类。 第四章 分类流程 第二十三条 产品风险评级流程。根据产品风险评级时点不同,产品风险评级分为产品风险初评和产品风险重估两类。 第二十四条 产品风险初评是在产品正式发售前,确定产品风险等级。基本流程为: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评估产品风险等级,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认定。 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应在评级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需在取得完备资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品风险重估是对尚未到期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基本流程为: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重估,如产品风险等级与最近一次评估结果不同,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需对调整理由和结果进行说明,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对产品风险等级重估结果进行认定。如产品风险等级未发生变化,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将产品重估结果报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备案。 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应在产品风险重估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需在取得完备资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价流程。根据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价方式不同,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价分为集中评价和单个评价。 第二十七条 外部合作机构风险集中评价是指机构业务管理部门、托管业务管理部门每年一次集中对相关合作机构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基本流程为:机构业务管理部门集中对外部合作机构进行风险评价,拟定各类产品可合作的机构名单,经总行市场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托管业务管理部门集中对基金公司进行风险评价,将评价结果向总行市场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部合作机构风险单个评价是指对于未纳入每年一次集中评价,或外部合作机构发生重大变化需对原有评价进行调整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价。基本流程为:机构业务管理部门、托管业务管理部门对单个外部合作机构进行风险评价,并提出各类产品合作意见,会签风险管理部门、金融市场管理部门后,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客户风险评估流程。个人客户或对公客户填写客户风险评估表,客户经理根据客户填写情况计算得分,确定客户类型,客户和客户经理对风险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并由所在机构的理财业务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理财业务风险分类标准,并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对分类标准进行调整;对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做出的产品风险评级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 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负责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识别和分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标准和流程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初评和重估。 第三十二条 机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价,托管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基金公司的风险评价。 第三十三条 个人金融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销售人员对个人客户风险承受度和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对公客户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客户经理对对公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和开展代客交易业务的合规性和其履约能力及意愿进行评估。 第六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 产品的审批。在划分理财产品审批权限时,应综合考虑产品基础风险等级和银行承担的风险等级。理财产品需先完成风险等级的评估和认定,再报请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五条 理财产品的准入。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除代销理财产品和股权类理财产品外,本行不能独立对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进行测算的理财产品; (二)除代客交易外,预期收益为零或负值的理财产品; (三)监管部门明确要求托管,但本行不能实施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部合作机构的选择。除基金代销业务外,应根据理财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选择合适的外部合作机构,对于中高和高风险理财产品应提高外部合作机构的选择标准。具体准入标准为: (一)对于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低和中低的理财产品,在代销方式下,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估在同类机构中的排名为前80%(含);在合作开发方式下,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估在同类机构中的排名为前60%(含)。 (二)对于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中等的理财产品,在代销方式下,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估在同类机构中的排名为前60%(含);在合作开发方式下,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估在同类机构中的排名为前40%(含)。 (三)对于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为中高和高的理财产品,在代销方式下,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估在同类机构中的排名为前40%(含);在合作开发方式下,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估在同类机构中的排名为前20%(含)。 外部合作机构不符合上述准入标准,如确有必要,需报请总行行长审批。对于采用第十七条中合作开发方式下的第二种情况开展合作的外部机构,可适当降低其选择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客户风险评估范围。所有个人客户在购买我行理财产品前,均需按照办法要求填写评估问卷,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拟于我行开展非代客衍生交易业务的对公客户,如其拟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承担风险等级为低和中低,可免风险评估,如其拟购买产品的客户承担风险等级为中等、中高和高,则必须填写评估问卷,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拟与我行开展代客衍生交易的对公客户,无论产品风险等级高低,均需填写评估问卷,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客户的选择。 (一)针对个人客户的销售原则:综合考虑个人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经验提供与其相适应的产品。具体原则如下: 1、对于保守型客户,仅可主动向其推销客户承担低风险的产品; 2、对于谨慎型客户,可主动向其推销客户承担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 3、对于稳健型客户,可主动向其推销客户承担中等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 4、对于进取型客户,可主动向其推销客户承担中高风险、中等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 5、对于激进型客户,可主动向其推销所有类型的产品。 (二)针对对公客户的销售原则: 1、产品销售要与对公客户风险评估结果相适应,针对各类型客户可主动推销的产品与个人客户的销售原则保持一致。 2、理财产品销售前要重点审查对公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合规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客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购买理财产品的主体资格; (2)对公客户主要负责人是否已经完全理解了理财产品的相关条款和风险; (3)理财协议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4)需要由对公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3、拟与本行开展衍生交易业务的对公客户应具有真实需求背景,本行销售人员应取得对公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此外,要根据客户在本行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要求其支付相应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理财产品研发运作部门(分行)应在产品说明书(或理财计划书)等法律文本中明确注明客户承担的风险等级和适用客户群体,制定产品宣传口径和产品信息揭示要点。 第四十条 本行不得主动向客户推荐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对于客户主动提出并坚持购买的,本行在进行风险揭示后,书面列明本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第四十一条 除基金代销业务外,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应当面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渠道进行。对于基金产品,销售人员可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 第四十二条 理财业务风险分类的动态调整。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密切跟踪理财产品和外部合作机构的变化,对业务风险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一)产品风险评级。产品风险的分类标准每年至少应有一次全面的重检和评价,此外,如市场环境、业务运作模式等重要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对产品风险分类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并根据新的标准对所有相关的尚未到期产品风险进行重估。 尚未到期产品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风险重估,要加强对中高和高风险理财产品的跟踪评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缓释风险,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频率。如产品风险等级发生变化,产品研发运作部门需对客户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公告,并积极进行妥善处理。 (二)外部合作机构风险评价。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应开展一次对外部合作机构的全面风险评估,并对合作机构进行跟踪评价。如合作机构发生可能对其业务经营、管理能力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及时对其风险进行重估,并制订相应的风险处置预案。 (三)客户风险评估。客户评估问卷每年至少应有一次全面的重检和评价,此外,如监管要求、市场环境等重要因素发生变化,应及时对客户评估问卷进行必要调整。相关部门应逐步建立客户跟踪评估制度,定期对客户风险进行重新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试行期两年。 附件:1.产品基础风险等级评定表 2.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3.对公客户风险类型评估问卷(非衍生交易类) 4.衍生交易客户背景调查问卷-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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