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无效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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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论] 一、 在什么情形下,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法》和《合同法》。 《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已死亡未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统一病人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地56条第1款)。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欺诈胁迫;2、恶意串通;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由此可见,法律对已经签订的合同作无效认定的空间是很狭窄的。本案法院以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动机为解释原则,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险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解决养老之需。世都百货与平安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初已为如何退保做出约定,并在领取保单后三个多月时,29名和3名被保险人同时退保获取保费。 这种以签订保险合同为形式,实际占有保费为目的迂回做法,不但避开法律的规定,从而也改变了该项资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险合同的性质,损害了公司和国家的利益。该保险合同系虚假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本案法院结合本案案情,援引了《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业务或保险案件诉讼中,保险人经常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与解除(可撤销)不加分别,动辄主张(或抗辩)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极其错误的。须知保险人所主张的许多情形和理由均属于可撤销/或解除的理由,对于属于可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与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处理程序、业务操作方法和处理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也因此丧失了很多宝贵的时机,并因此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二、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很多保险业务人员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了,这种认识也是非常错误的。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层面就要解决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因该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二是分清谁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合同无效负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负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合同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表现。如果过错完全在一方,司法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偿付对方可期待利益,这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合同有效时相当,甚至可能比合同有效时更大。 本案法院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没有进一步区分过错大小,如果认定责任相当,则由各自对己方的损失负责,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这样的情形。但是,从客观上说,本案的多部分过错在世都百货方面,平安应当可以主张因本合同而产生的销售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方面的损失。 三、谁有权提出解除保险合同(谁有权退保)? 应该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目前保险公司的多数人均认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退保。这个认识实际上是错误的。 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事,被保险人只是在《保险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有限的提出变更保险合同个别条款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依法根本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就本案保险合同来说,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在退保问题的约定和实际操作上是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本案的投保人是世都百货,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世都百货才有权退保,除此之外,其他人并不享有退保的权利。平安公司同意非投保人退保,并将保险费退给非投保人是完全错误的,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个角度说,本案世都百货完全可以有多种处理方法,或者要求保险公司退保,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返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或者维持保险合同变更被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平安保险公司的首要责任就是依法追回错误退保的保险费,否则,就面临给付双份保险费的尴尬局面。 案情介绍 1997年11月14日,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保险协议"的合同。 该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是某软件公司在保险协议期限内生产并在1998年1月15日前销售给产品使用人的"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15日12时起至1998年11月15日12时止;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限内,依照《"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政策实施条例》中应由某软件公司负责承担的赔偿费用,其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单件保险产品每套赔偿额2000元;保险费为28万元;某软件公司在协议签订时一次缴清保险费14万元,并于1998年1月15日以前缴清二期保费14万元等。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未在保险协议上盖章确认,某软件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则加盖了公司印鉴。 合同签订之后,某软件公司即于同年11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光明日报》刊登广告告全体高中学生,全文介绍《"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随后,某软件公司为该产品在某博物馆办展销会数天。1997年12月5日,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按保险协议约定缴纳保险费为由,发出"关于终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保险协议"的函"。 同年12月7日、8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单方在《北京日报》和《金融时报》发表声明称:其下属丰台支公司未向分公司报告,擅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高考升学补偿"政策实施条例》,违反了保险法,属无效合同。某软件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保险合同无效,该声明虽未涉及"CSC电脑家庭教师"产品质量问题,但某软件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在一定时间内确有下降。故此,某软件公司诉至北京中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妥善解决已购买带有保险CSC电脑家庭教师(高中3.0版)软件用户的善后事宜;赔偿销售利润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近3000万元。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能否考大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险种,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亦未将该险种的条款及资率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软件公司对投保之标的不具有法律认可的保险利益。因此,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对此,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保险不是商业行为,不能作为销售产品的促销手段,因此保险协议的效力与产品销售的多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某软件公司以保险协议无效而要求二被告赔偿销售利润损失于法无据。某软件公司北京公司只登报声明保险协议无效,对某软件公司的产品及公司的信誉并未有诋毁,其以保险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信誉损失缺乏依据。因保险协议无效,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应退还某软件公司已交纳8万元保险费。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一、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二、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软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 终审认定: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未依法律规定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无效合同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发现该合同违法,理应督促其下属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签约对方某软件公司平等协商,纠正合同瑕疵或解除合同。然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采取的是单方登报声明合同无效,这种做法对某软件公司是不公平的。法律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单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据此,北京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即某软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所签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无效;驳回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返还某软件公司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三、某保险公司丰台支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北京公司共同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案例评析 我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业行为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险种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不能开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业务。"上大学有保险"目前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险种,所以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所谓保险协议,其权利义务内容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保险公司未将该险种报有关金融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属违约经营,故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的行业部门,在保险专业知识及其法律知识方面,均优于其他法人、自然人。保险公司本应严格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行业惯例,将新设险种的条款及费率报有关部门备案审批。本案保险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私设新险种,约定收取高额保险费28万元,赔偿额却限定在14万元以内,这已不合乎保险业的常规。无论投保人处于何种目的进行投保,只要保险公司依法从业,对不合法的投保不予承保,合同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就不会发生,主动权在保险公司一方。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发生于我国《合同法》颁布生效之前,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该原则,一审法院仅判保险公司返还收取的保险费而未赔偿损失,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做了部分改判,除维持此项外,还增加了返还已付保险费的法定孳息和赔偿某软件公司因履行该无效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这一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1)合同主体不合格主体不合格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缔约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保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人没有保险代理资格或没有保险代理权。如果保险合同是由上述主体缔结,则合同无效。 (2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缔约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均导致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有着许多强制性条款,比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要求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否则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假如保险合同无效,会牵扯到权利义务的重新划分和承担。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处理保险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呢? 《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无效的话,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在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受益人)之间首先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受益人)保险费,投保人(受益人)返还给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假如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在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各自的损失应当包括投保人向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工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财产的损失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的费用;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吴某为其丈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责任为:保险单生效后,被保险人每隔几年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领取生存保险金,直到身故;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全部。 2009年4月23日早上,吴某的丈夫上班赶车横过马路时,不慎被一出租车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赶到现下场进行查勘工作,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随之,被保险人的妻子吴某持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最后一期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其丈夫的死亡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来保险公司索赔。经理赔人员调查核实,确认其事故属实,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签名栏的笔迹调查结果为投保人所签。 【处理意见】 对本案,保险公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不予赔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保险费。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如果没有其它原因,保险公司是不能推脱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但是,接到索赔申请,内勤人员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问投保人吴某,她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显然,可以认定这是一张无效合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是指保险责任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文字方式来表达个人意愿,同意投保人为其办理保险;所谓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金额数目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这份保险合同无效。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如何处理,《保险法》中并没作明确规定,本案中的人寿保险合同上也没有这一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无效保险合同也可以仿此办理,即不给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2.全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时代被保险人签字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被保险必须亲自签字这一投保规则,所以投保人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以表示书面同意,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没提出异议。 (2)保险代理人将投保规则告知了投保人,但由于怕麻烦(被保险人当时不在场)或怕被保险人不同意,而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对此,保险代理人十分清楚,但依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 不管是由于保险代理人没告之投保人投保规则,还是由于投保人明知故犯,由其代替被保险人签字,都无关紧要,只要保险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就说明他同意、默许了这种做法。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就等于保险人放弃了未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作出拒绝赔付的权利。此外,从公众角度来讲,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因此,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这是理所当然的。 【保险律师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为保险代理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因此确定保险合同无效进而拒绝支付保险金是没有道理的。(2)死亡保险是由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经办的,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保险代理人被视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保险人并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与保险人处于同一地位,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合同上明确了代理权限、期限及违约责任,由保险代理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即使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讲清了被保险人必须签字这一利害关系,但对投保人代为签字的作法没有表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的认可,所以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依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如果保险代理人认可了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也就构成了对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发生死亡事故时予以拒付的权利的放弃。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 通过本案,还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法》的出台实施,为我国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逐条逐款逐项都加以认真贯彻执行了呢?(包括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与管理),应该好好地进行回顾和总结,对存在的不足之处要引起重视),尽早地与以解决。 第二,在努力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的同时,应加强对《保险法》的宣传解释工作,使人们在保险活动中能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不致于因缺乏法律知识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保险合同处理的纠纷发生。 第三,保险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鼓励从业人员要学法、懂法,在工作中能依法处事,维护法律尊严和保险公司的形象。 [案情] 1999年11月曹某姐弟俩向中国人寿公司购买了5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险单,简称“吉祥卡”,为其父曹立江投保。保险期一年,每份保险单保费为60元,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该保险人生活现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上签名。但仅验看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即收取了300元保费,向投保人交付了5份保险单。同月25日,曹立江不慎溺水死亡。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事后亦未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曹某等受益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对本案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5条(以下简称55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为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应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本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保险人仅应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意外伤害综合险是特定危险合同,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责任。在保险索赔理赔实务中,意外伤害的实际运作与一般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相近,反而与人寿保险差异较大。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而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因此,以意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受55条第一款的限制,该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55条,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赔偿对方(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曹某姐弟)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曹某姐弟虽然没有遭受直接损失,但丧失了另行订立有效保险合同的机会,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保险合同的成立只需订约双方达成合意。本案中投保人提出购买吉祥卡的请求,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同意吉祥卡中的格式条款,向保险人发出了要约,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交付吉祥卡后就代表其同意承保,即对要约做出了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后就受到法律保护,这是不容质疑的。《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以下约束力: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合同双方自合同成立之日就为自己意思表示所约束,如果合同有效,就要按约履行合同,如果无效,就要承担合同无效责任。 2、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与否其实是涉及到对55条适用范围的理解,即55条是否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首先从语义而言,凡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都应适用该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只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吉祥卡含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条款,因此,就此部分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其次就整个保险法体系来看,55条放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理所当然应该适用该条。与之相类似的,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35条也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准用人寿保险中105条“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再次,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而人身保险中以他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更容易为不法之徒滥用。设立55条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正当利益,防范该种保险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弊端。如果绕开55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则与立法意图有悖。因此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该保险合同无效,也就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履行力,导致当事人不能够实现其预期的合同目的。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这样的两种合同责任,在时间顺序上是前后相序,相互衔接的。其最基本的界限就是合同是否成立。” 此两种责任都是先契约义务,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该义务不断加强,违反该先契约义务所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责任)也随之增大。就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一般以恢复缔约前原状为原则。仅赔偿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为给付金钱之利息等信赖利益,而并不发生可得利益之赔偿。而无效责任因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基础之上,双方已经受其意思表示所约束,从而失去另行订立合同之机会。因此仅恢复缔约前原状对善意缔约人保护不力,可得利益应该予以考虑。 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有过失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保险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条款做了充分说明,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并无违反《合同法》42条的情形,其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但对合同的无效却有过错。因为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任何一方不注意导致合同无效,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而且此时的损失往往要大于缔约之时,此时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保险合同中注意义务尤重。因为保险合同以最大诚实信用为原则,在订约时就规定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合同成立后,仍需更要承担责任。保险人在法律业务等方面均较投保人为熟悉,具有专业优势地位,其应该主动催促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以使保险合同生效。如未能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也应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其未能尽此义务,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明显。按照《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承担返还财产,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投保人的损失即是投保金额 保险人返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300元自无疑议,问题在于投保人的损失如何确定?法院的判决认为可以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保险利益为依据。但又认为被保险人未签名确认,且已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可得利益无法确定。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投保人的损失是可以确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方可投保。被保险人的死亡往往会给投保人(本案中也是受益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意外死亡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抚平投保人在精神上痛苦,但却能在物质上给予其一定的弥补和平衡,对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起到保障作用。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信赖其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在家人不幸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投保金额的补偿,该种期望在没有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只是一种防范风险的手段,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是确定的损失了。 其次,单就合同无效只返还保费的结果而论,也不符合一般的正义和公平观念。保险人有过错却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对受益人不公。而其他众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确认而无效的保险合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用退还保费。这就造成保费照收,但事故发生却不用赔付的奇怪现象,这不仅与最大诚信原则相背,而且有损保险公司信誉形象。使我国脆弱的保险市场引起不必要的波动,带来负面影响。 本案中,应该注意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两方面的,保险人固然是有优势地位未告知,对合同无效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投保人对法定无效情形应该是推定知道的,其对合同无效也应该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不能以不知情而免去自己的过错责任。所以应该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损失分担。 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00万元,银行将该厂房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内,厂房所在地山洪暴发,造成厂房全损,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无效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即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既是其中之一。题述案件中,因为出险时银行贷款本息已经收回,银行丧失了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笔者以为,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应当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并非自始无效 银行作为投保人,以厂房作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开始是有效的,因为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在某企业以厂房设定抵押时开始存在,此刻银行的保险利益为该抵押贷款的本息总额。随着企业的还贷行为,贷款的本息总额逐渐减少,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也逐步丧失,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始,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本案件中,保险利益并非一开始就不存在。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认为在贷款已经回收的情况下,以银行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认定无效,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至始无效。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无效的,根据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理论,保险合同至始无效。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没有丧失的时间内(即贷款尚未还清之前),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有效的,此刻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企业还清贷款本息 原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某种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致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利益的灭失应当被认为是保险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在企业向银行贷款而以厂房作为抵押物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于厂房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企业尚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作为抵押物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或者完好对于银行来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厂房存在且完好,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低,厂房受损或者灭失,则银行本息得到清偿的风险增高,所以银行对于厂房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随着企业还清贷款本息这一个法律事实的成就,厂房的存在与否、受损与否与银行则没有了关系,即银行不再对于厂房具有利害关系,从此时起,银行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就丧失了。从银行丧失对于厂房的保险利益那一刻起,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厂房为标的的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后,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案件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企业还清贷款本息后,所以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何某系日照市莒县一个体运输户,2000年冬从他人处购买客运车一辆。2001年1月,何某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已停业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投保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加盖了印刷厂的公章,何某支付保险费3500余元。 2002年7月9日,何某雇用的司机史某驾驶该车运营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入路边后翻车,将6名行人撞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余元。后何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不是投保人为由拒赔。何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以某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失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据此,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73843.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何某自行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某印刷厂是个早已不存在的单位,对保险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以该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另外,《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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