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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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百金城大厦。法定代表人焦沛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笃寿,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法定代表人贾晓峰,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孙雨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王景师,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股份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泛华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笃寿,被上诉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96年9月26日,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泛华实业公司向海发行借
3、款4000万元,期限1年,从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月利率为千分之9.24,按季结息,如国家调整利率仍以合同利率为准。逾期泛华实业公司未还本付息,自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4计息并收取日万分之2的违约金。泛华实业公司不按期付息时,海发行有权从泛华实业公司帐户扣收,未扣足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同日,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泛华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泛华股份公司为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泛华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
4、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泛华实业公司和泛华股份公司履行债务后自动终止。同日,海发行信贷部开出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泛华实业公司的海发行股权证40张(601-640,面值4000万股)。海发行收取了该股权证。签约当日,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泛华实业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判另查明:泛华实业公司是泛华股份公司的股东;1997年海南省审计厅关于海南泛华股份公司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载明:据泛华股份公司长期投资帐户反映:泛华股份公司投资海发行6000万股共计6000万元,但股权证的股东名为泛华实业公司。1996年10月泛华实业公司已将4000万股股权证作抵押向海发行贷款4000万元
5、。原判认为:海发行与泛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外,内容合法,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海发行依约定向泛华实业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而泛华实业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泛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泛华实业公司担保,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各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泛华股份公司对海发行清算组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泛华实业公司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泛华股份公司抗辩海发行清算组未能及时主张
6、权利处置质押的股权证,应赔偿损失并以此充抵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属反诉请求,而泛华股份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遂判决:一、泛华实业公司10日内偿还海发行清算组4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9.24计付;自1997年9月27日至清偿至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泛华股份公司对泛华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泛华实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泛华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泛华实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0617元,保全费260720元,合计601337元由泛华实业公司负担(均缓交至执行中优
7、先扣划)。泛华股份公司上诉称:海口中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是一份十分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将海发行、泛华实业公司同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尚未成就所附条件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将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之间订立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将上诉人与海发行之间实际存在的担保物质押合同不予认定等,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1996年9月26日海发行、泛华实业公司同上诉人订立的保证合同第13条规定: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或丙方代乙方履行债务后自动终止。可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一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
8、签字;二是加盖单位公章,三是主合同生效。但该保证合同并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1996年6月28日施行的贷款规则第29条规定: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姓名。为此,无论从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生效的保证合同须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而一审判决无视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法规规定,混淆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将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一审中,海发行还出示了上诉人于1996年9月19日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
9、书已被同年9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所废止,且该承诺书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不能成为海发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保证合同和借款担保承诺书均不能作为海发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海发行在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擅自向泛华实业公司放款的事实若成立,损失由海发行自负。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1996年9月26日海发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泛华实业公司发放4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海发行提供的91-37号借款凭证,从泛华实业公司630099帐号转至该司8010100403帐户4000万元并非从海发行帐户转出。上列凭证只能证实泛华实业公司2个帐户中的款项划转,不能证明该笔款项
10、系海发行发放给泛华实业公司的贷款。海发行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3、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的观点同法律和法规相违背。(1)、1995年7月1日施行的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关系人是指:第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第二、前项所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若依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泛华实业公司向海发行的贷款是信用贷款或信用担保贷款,而非抵押担保贷款,签约时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王利民正是海发行的董事,该笔贷款是王利民担任海发行董事和泛华实业公司总经理及上诉人总裁期间发生的,违反了上述法律。(2)、1985年2月
11、28日国务院颁布的借款条例第7条规定:借款方申请借款应当具备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有适销适用的物资或资产作贷款的保证。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借款方不完全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借款条件,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借款时,可以提出申请,需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经贷款方同意并报贷款方上级批准后,方可借款。贷款通则第17条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本案借款时,泛华实业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其登记住所为上诉人办公地点,其无独立住所、组织机构、人员及资产和产
12、品,只有王利民1人持公司公章,连应当投入给上诉人的发起人认购股金也是将上诉人其他股东投资转入泛华实业公司帐户后再转入上诉人帐户作为泛华实业公司的投入作假,已被海南省审计厅1997年审计意见证实。故泛华实业公司是名符其实的皮包公司,根本不具备借款人的资格,海发行对泛华实业公司借款人的基本条件根本未作审查。因此,泛华实业公司不具备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违反商业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及贷款通则,是无效合同。4、海发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从上诉人处取走海发行的4000万股法人股股权证,出具签收单并一直控制和占有。诉讼中海发行未说明取得股权证的其他理由,而上诉人除为泛华实业公司担保外再同海发行无任何经济
13、往来。因此该笔贷款有物的担保是事实,但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依照商业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担保法第28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于1997年9月届满,股权当时市值5000余万元,如果海发行行使权利处理股权
14、证则完全可以清偿债务,但海发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事实,上诉人不反诉即可抗辩海发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未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海发行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泛华实业公司偿还贷款4000万元及利罚息2612.14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海发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支持,却直接判决上诉人对泛华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没有变更,对方当事人对其请求的抗辩,则构成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此又构成双方举证质证及依法审理的基础和前提。一审法院的民事诉讼风险提
15、示书中也规定: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在海发行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作出判决。2、一审时,泛华实业公司早已歇业,公章和营业执照均已废止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并未委托代理人,一审中委托书上公章不真实,不是泛华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在其代理人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的情况下准予代理未尽审查义务。上诉人一审中的代理人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拒绝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隐瞒出庭事实,一审法院亦未尽审查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
16、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不行使权利,除斥期间过后权利消灭。本案中主债权到期日为1997年9月27日,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其后6个月,在此期间海发行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应免责。而一审判决在实体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四、泛华实业公司同海发行恶意串通,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上诉人应当免责。上诉人是全国68家国有企业投资成立于1994年5月,泛华实业公司为第一大发起人股东。由
17、泛华实业公司推荐的刘淀生担任董事长、王利民担任总裁。刘淀生仅参加了第一次董事会后因公即回北京,之后未再参加上诉人经营活动,也未出席以后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更未刻制及使用过私章,公司经营活动由王利民主持。1995年6月,王利民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上诉人6000万元挪用购买海发行股权。作为回报,海发行安排王利民董事职务并领取报酬,并于1996年9月26日贷给泛华实业公司4000万元,王利民将上诉人的股权证质押给海发行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私刻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私章。未等合同生效海发行便迫不急待地将4000万元发放给泛华实业公司。王利民还将我司的6426万元肢解后侵占挪用。1999年12月王利民被采取
18、强制措施,其指使他人行贿后得以解除强制措施。后又被捕,龙华区法院竟判决无罪释放,后因检察机关抗诉王利民逃匿,故通缉至今。此后又不断发现王利民的犯罪,包括本案。王利民在本案中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及法定代表人同意,私刻刘淀生名章贷款,而海发行明知泛华实业公司不符合借款人条件,在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将款借出,双方恶意串通骗贷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依担保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免责。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本案犯罪嫌疑移送检察机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海发行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同泛华实业
19、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应属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上诉人引用商业银行法第40条时,只引用了一部分,属欺骗法庭。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本案中海发行贷款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本案不是信用贷款而是保证贷款。依贷款通则第9条的规定: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本案
20、中有上诉人作连带保证人,故属于保证贷款,即使同泛华实业公司是关系人,也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了借款合同条例第7条的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海发行违反了该规定。依泛华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其总资产为3亿元,净资产为2.3亿元,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合计13551万元,另有实力雄厚的上诉人作担保。第二,借款合同条例第7条不是禁止性条款,违反也不导致合同无效;第三,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并无无效的理由。第四,借款合同条例于2001年10月6日国务院第319号令废止。二、上诉人称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已将4000万股海发行的股权证交海发行属股票质押行为,
21、这种说法自相矛盾:1、上诉人一方面说是信用贷款,一方面又说既提供保证人又提供质押,到底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2、上诉人仅凭海发行信贷部张某出具的签收单,就认为该行为构成质押,并要求海发行清算组承担股票贬值造成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一、海发行同泛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没有依担保法签订质押合同,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股票质押关系,依法也是无效的,因违反了公司法第149条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第三、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将4000万股泛华实业公司股票交海发行信贷部张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海发行不能依据无效的质押行为变卖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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