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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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原告郭悟生与被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 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郭悟生,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城湖路(原商业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方广松。 原告郭悟生与被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郭悟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悟生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83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8日前还清借款给原告。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当日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合同)作为约束被告按期还款的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平南县平山镇原粮所广安开发小区住宅用地,编号为C2、C3号,规格为5×8×8、8×10×6,面积104平方米,包建好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建房土地使用权按成交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整(283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前在该宅地上建好一层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2012年4月8日前将购房款283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月息百分之二利率支付给原告的,双方终止《土地转让合同》,如果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土地转让合同》生效。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将28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到购地款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没有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拒绝还钱。因被告拒绝还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转让的土地上建好房屋一层交付给原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不肯履行合同,并声称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因其公司内部纠纷已经诉至法院,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不肯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购地款28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至还清购地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及地址情况;3、《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283000元的事实。 被告广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郭悟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安公司将位于平南县平山镇原粮所广安开发小区住宅用地(包建首层)转让给原告;该住宅地编号为C2、C3号,规格:5×8×8,8×10×6,面积为104平方米,地皮款(包一层)283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房地款;交宅地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前交付该宅地含第一层;甲方的义务包括完成宅地的基础、地梁、首层(毛坯房),以及门面及街道混泥土路面硬化及排水设施。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广安公司在2012年4月8日前将购房款283000元返还原告,并按月息两分息作为资金占用费付给原告,原告将无条件将土地返还给被告广安公司,并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在2012年4月8日前,被告广安公司不能偿还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该笔买卖合同正式成交,补充协议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广安公司商铺地块转让价款283000元,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被告广安公司尚未建好商铺首层,亦未办理相关证件及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广安公司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价款283000元给被告广安公司,被告广安公司却没有按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交付住宅地(含第一层)给原告,未及办理相关证件及过户手续,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商铺地块转让价款28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广安公司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283000元,和支付从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月息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悟生与被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平山镇广安住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商铺宅地转让价款28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83000元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郭悟生。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935元,由被告平南县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辉华 ---------------------------------------------------------精品 文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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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用地 使用权 转让 合同纠纷 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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