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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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年5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总行有关授信制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 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国内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 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 在办理信用证结算时,经营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经营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经营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七条 开立信用证可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受益人开户行为本行的其他分、支行,可采用电开方式(在行内国内信用证管理系统未开发前采用信开方式)。受益人开户行为银行合作银行的,可采用信开方式。 第八条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电开信息的录入和发送必须分人操作;信用证行号采用全国汇票机构号。 第十条 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以及协议文本等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各项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 第十一条 各经营行必须在授信授权额度内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国内信用证额度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统一管理。信用证的开立和议付应严格按照我行授信政策和风险管理要求审查和审批,控制信用证风险。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所辖分行、中心、总行直属支行(部)(以下统一简称“经营行”)办理信用证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 开证申请人是指根据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买方。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分支机构。 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议付是指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接受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 第二章 信用证办理流程 第一节 开 证 第十四条 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原则上申请人在我行信用等级评为BB级(含)以上; (二) 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有正常的结算往来; (三) 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并在购销合同注明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 (四)申请人信誉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能力; (五) 申请人应向我行出具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必须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所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 (六)原则上必须交存不低于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其余部分提供我行认可的抵押、质押、第三方保证等; (七)总行流动资金授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开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附件2);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件3); (三)买卖合同正本和副本。如买卖双方只签订年度总合同,应向本行提供年度总合同、合同项下的年度订货单及与该笔业务对应的采购明细清单等能够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四)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必须提供抵押物、质物权属证明,评价保证人保证能力所需的资料,及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等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经营行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接到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时,需对开证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各条款之间是否矛盾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书所列合同号与买卖合同号必须一致,受益人必须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二)申请书金额不大于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同一合同项下分次开立多笔信用证的,每次开证时应在合同正本上注明开证金额,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 (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全称、开户行、账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及邮政编码; (四)运输条款审查:货运单据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申请书上应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五)申请书与买卖合同中货物描述应相符,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 (六)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七)其他条款 申请书条款内容如有不妥,应要求开证申请人及时更改。 第十七条 在开证申请书审核无误后,经营行应对开证申请人的条件、贸易背景、资信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可按照我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执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保证金、抵押、质押或保证方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形成授信前调查报告,按授信审批权限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审查或申报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审批通过的,与开证申请人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附件1),办理相关授信、担保及保证金入账等手续,及时将有关资料报风险监控官审核通过后,提交到本经营行前台由计财主管审核通过后办理开证。 第十八条 开证行计财主管在办理开证时,需对开证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的签章必须与预留银行印鉴一致; (二)申请书必须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开立方式:电开或信开; (三)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应与买卖合同内容相符; (四)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受益人开户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六)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受益人可在货物装运后至该期限之间交单。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次日起15天为交单期; (七)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八)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不含装运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及时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审核无误的,在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买卖合同正本退申请人,第二联作开证依据,第三联交经办行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存档。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证行计财主管应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附件4)。开证要点包括: (一)确定通知行,选择开立方式。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将信用证文本信息发送通知行;开证行打印信用证副本,并加盖业务用公章复印留存,原件交开证申请人。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打印信用证文本,加盖业务用公章后经办人签章,复印二份,一份留存备查,一份交开证申请人,正本寄送通知行; (二)付款方式为议付的,应确定议付行; (三)缮制信用证。信用证上需列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 (四)加编密押。 第二十条 信用证开立后,开证行计财主管应根据信用证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附件5),同时进行表外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通知行的查询,开证行计财主管应在收到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材料。 第二节 信用证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附件6)和《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7),注明原信用证号、金额、合同号和修改内容等。因合同内容变动对信用证条款申请修改的,还应提供合同修改件正本。并提供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原件。 第二十三条 开证行计财主管应对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等资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内容包括: (一)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的签章必须盖有预留银行印鉴; (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与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内容必须一致; (三) 修改内容中受益人不得更换。但受益人因重组等原因导致受益人更名,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除外; (四) 修改申请书上列明的原信用证号码、金额、合同号、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开证行留存原信用证副本所列相符; (五)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六)修改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付款期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七)对信用证做多次修改,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受益人认可的最终一次修改为准; (八)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委托收款,不得修改(受益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审查无误后,开证行计财主管应在修改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作受理回单交开证申请人,第二联作开立信用证修改书的依据,第三联交开证行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存档。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同意修改的,开证行计财主管开立信用证修改书(附件8),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并加编密押,电开或信开方式及处理手续应与原信用证开证时相同。 第二十六条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后,计财主管根据信用证修改书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并专夹保管。如为信用证金额修改的,应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还应在留存信用证副本上作背批。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信用证增额修改的,经营行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开证保证金、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并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减额修改的,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原则上不退。 第二十八条 受益人交单时应提供拒绝或接受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份修改书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提交单据已经根据修改通知要求进行修改,则可视为接受修改,而无需提供拒绝或接受修改的通知。 第三节 信用证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通知行接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时,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一) 通知行名称确为本行; (二) 信用证应为银行具备信用证准入资格的分支行或与银行签订了信用证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银行开出; (三)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条款的有效性; (四)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期限在6个月以内。 第三十条 通知行若发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或无押、来证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等存疑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核实,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材料;同时在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来证存疑,暂不生效”戳记,通知受益人,并建议受益人在信用证正式生效前暂不发货,并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附件9),注明存疑情况。 存疑经查实或补正后,应根据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在“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登记注明,并及时办理通知。 第三十一条 若核对无误,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通知可采取受益人来行自取和通知行函寄两种通知方式。 通知行应缮制一式三联的国内信用证通知书(附件10)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件11),并加盖业务用公章。将第一联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第二联由受益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后退回通知行,第三联连同副本留存。在“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薄”上注明自取或函寄。 第四节 信用证的委托收款 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通过申请委托收款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一式两联的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附件12); (二)填写一式五联的委托收款凭证; (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三十三条 委托收款行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明相符的原则审核单据,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及委托收款凭证内容填写齐全,签章与预留印鉴相符; (二)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在有效期以内; (三)委托收款金额(包括分期付款金额合计)不得大于信用证金额。若信用证规定了可浮动比例,委托收款金额应控制在浮动比例之内; (四)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是否齐全; (五)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应为受益人开户行,付款人名称及付款人开户行均为开证行; (六)其他 如有不符及时要求受益人改单;改单后仍有不符,应在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并由受益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委托收款行经审查无误后,在信用证正本作背批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国内信用证”戳记和业务用公章(第三联加盖结算专用章),将第二联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和第一联委托收款凭证退受益人,并填制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件13)并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委托收款凭证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和所附单据寄给开证行,第二联留存备查,办理发出委托收款。 信用证分期付款的,对已经审核过的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应退受益人,待最后一次委托收款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回信用证款项的处理: (一)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来的款项时,在留存的信用证正本上作背批处理,按委托收款划回的处理手续办理; (二)若发出的是延期信用证的委托收款,收到开证行的到期付款确认书时,应核验密押,待开证行到期付款后,再按规定办理转账。 第三十六条 逾期催收。委托收款发出后,逾期未收的委托收款行要加强催收,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查复书;经受益人授权,委托收款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代理受益人按催收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开证行收取赔偿金,有关催收及补息情况应在留底联上记载。 第三十七条 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信用证拒绝付款不符点通知时,应及时反馈给受益人。 第五节 信用证的议付 第三十八条 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受益人通过申请议付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一式两联的信用证议付申请书; (二)填写一式五联的议付凭证,并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 (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 (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 第三十九条 议付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议付申请材料后,应按授信审批程序和授信管理有关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决定是否议付。经同意议付的,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和有权审批人应在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注意见并签章,将有关材料交议付行计财主管审查。 第四十条 议付行计财主管应各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明相符的原则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信用证必须是本行具有信用证业务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开立的; (二)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为议付; (三)信用证的议付行为本行; (四)信用证确为本行所通知; (五)必须在交单期、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六)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七)单据种类、份数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 (八)信用证修改次数; (九)信用证中无对本行不利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单据审核标准和要求(开证行在付款时对单据的审核标准和要求按本条执行): (一)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单据之间不一致的,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二)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信用证含有默写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三)信用证要求一式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四)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为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符的,银行应予接受; (五)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六)商业发票审核: 1、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发票,其抬头为开证申请人; 2、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3、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七)运输单据审核: 1、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的,单据类型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2)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提交的运输单据视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将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2、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表面应有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运人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点由该具名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3、信用证规定仅提供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的,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4、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运输单据,如成品交运单、出库单等交货单据,必须注明收货人及交货地点。信用证规定仅提交成品交运单、出库单等交货单据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八)保险单据审核 1、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2、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提交正本。 3、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晚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4、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5、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保基本险。 6、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经办行可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四十二条 议付行发现单证不符的处理: (一)单证不符的,议付行经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办理议付; (二)经收益人修改后仍不符的,应在议付申请书上列明,由受益人签字确认。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不符点通知书,注明拒绝议付理由。开证行确认接收后办理议付。否则议付行拒绝议付。 第四十三条 议付行必须在收到单证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是否接受其议付申请。 第四十四条 议付行同意议付的,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执行,议付天数为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计算公式: 议付利息=议付金额×议付利率×议付天数 实付议付金额=议付金额-议付利息 议付行将实际议付金额划给受益人后,在信用证正本上背批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减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用公章。 第二联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和第四联议付凭证(附件15)上加盖转讫章,一并退受益人,并登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第四十五条 议付行应比照本办法“信用证委托收款”规定,将有关单证寄开证行索偿议付款项。办理委托收款时,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名称,付款人和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均为开证行名称。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四十六条 议付到期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回资金时,应按“信用证委托收款”相关规定处理,并销记“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第四十七条 议付行向开证行发出委托收款后,要加强催收,逾期未收的应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和索取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或付款不足的,可从受益人账户扣收不足款项;受益人账户不足偿付的,视同逾期垫款处理。 第六节 信用证的验单付款 第四十九条 开证行在收到委托收款行(即通知行或议付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寄单通知书后,必须按单据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义务,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并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决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审核要点有: 1. 信用证确为本行开立; 2. 议付行确为本行指定; 3、提交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有效期内; 4、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5、索偿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 6、委托收款凭证填写的付款人名称应为开证行,收款人名称为议付行或受益人,记载的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 7、寄单通知书所列内容与所附单据相符; 8、已做过修改的信用证,必须体现修改的内容。 若非本行开立的信用证或非本行指定的议付行,开证行及时填制不符点通知书加盖“拒绝付款”戳记,办理退单手续。 第五十条 对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核,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第五十一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缮制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一式两联(附件16),加盖业务用公章,第一联连同单据复印件交开证申请人签收,第二联由开证行留存,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通过委托收款行付款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收款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附件17),确认到期付款,并于到期日支付信用证款项; (二)付款时,如开证申请人已缴纳100%保证金的,从保证金账户支付;对未缴纳100%保证金的,先从保证金账户支付,其余部分从申请人存款账户支付; 若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开证行垫付,按有关规定计收垫款利息。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开证行按相应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索偿。 第五十二条 开证行付款后,开证行计财主管应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收到委托收款登记簿”,在信用证正本和副本上做背批处理,并通知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对相关的抵押物、质押物、第三方保证及授信额度作相应处理。 第五十三条 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填制“国内信用证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附件14)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通知委托收款行,该通知应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同时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妥善保管全套单据,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申请人应在来单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付款后退开证行,开证行凭此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二)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填制“退单通知书”(附件18),加盖业务公章,一联留存,一联连同正本单据等全套资料退委托收款行,并由其转交受益人。 第五十四条 开证行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对外支付,并要求申请人付款。 第五十五条 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的不符点通知后,应及时将不符点通知受益人,请其联系开证申请人,并督促其及时出具对单据不符点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七节 信用证的注销 第五十六条 以下情况可注销信用证: (一)信用证未执行完毕的,无论是否发生过支付,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3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二)执行完毕的信用证,无论支付后余额是否为零、信用证是否过有效期,开证行均应在支付后注销; (三)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的,开证行应在信用证逾有效期1个月后注销该信用证。 第五十七条 信用证未逾期的,须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确认通知行已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的,信用证方可注销。 (一)开证申请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书面申请,由开证行向通知行发出信用证注销通知;通知行征得受益人同意,并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包括修改和有关附件),向开证行发出同意注销回复书;开证行核验无误后方可办理注销; (二)受益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应向通知行提交注销信用证书面委托书及全套正本信用证,通知行根据委托书向开证行发出注销通知;开证行接到通知后及时联系申请人,并征得开证申请人同意后,发出同意注销回复书后,方可办理注销。 第五十八条 注销处理。 信用证注销时,开证行计财主管应通知管户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经确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开证行和通知行应分别销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国内信用证来证登记薄”; (二)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余额应退还到原支出账户; (三)经营行办理注销抵押登记、退还质物、解除担保等有关手续,销记有关抵质押物台账; (四)信用证发生业务纠纷未了的,不得解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担保及恢复授信额度。 第五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时,开证行不应退付申请人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开证手续费等。 第八节 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除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邮寄费外,根据市场竞争情况酌情按以下标准收取手续费。 开证手续费:开证金额的1.5‰,最低300元;有效期三个月以上者每三个月增收0.5‰,收足全额保证金者除外; 修改手续费:修改增额的,比照开证收费标准收取,最低100元,不另收修改手续费;修改有效期的,三个月以上每三个月增收0.5‰,增收部分按信用证余额收取,最低100元/笔;除全额保证金外,其他修改手续费按100元/笔收取; 通知或修改通知手续费:按每笔50元收取(在我行交单议付酌情免收); 开证行审单手续费:按每笔200元收取; 议付手续费:按单据金额的1‰收取,最低100元; 不符点手续费:按每笔50元收取。 除以上手续费,各分行如有调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需求,应向总行报批。 第三章 授信管理 第六十一条 申请办理信用证开证、议付的客户,必须是依法成立、正式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依法从事经营活动,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年检手续;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客户能够按照办法规定交纳保证金、提供担保; (三)具有稳定的供销渠道和良好的贸易记录; (四)所经营的商品市场情况比较稳定,商品具有一定的变现能力; (五)本行流动资金授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客户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时,原则上开证行应按照申请人信用等级收取开证金额30%-100%比例的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对经常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开证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在限额内办理信用证开证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 第六十四条 信用证业务纳入客户授信额度管理 (一)敞口信用证开证使用开证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开证授信额度和报批流程按照信用证敞口金额计算; (二) 信用证额度有效期应控制在额度授信的有效期内。在有效期内,信用证额度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循环使用。 第六十五条 除本办法及有关业务管理办法另有规定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受理、调查、审批及后续管理,应按照总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操作流程和要求办理,经营行应在授信授权范围内按规定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六条 信用证开立后,管户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根据计财主管提供的信用证有关材料登记台账,并定期与计财主管对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有关账薄进行核对一致。 第六十七条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和开证行主要负责人每月应对申请人的资金流向、到期付款能力及担保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防止出现申请人逃避到期付款的行为。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 第六十八条 总分行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辖内信用证业务的培训指导、跨行纠纷协调、检查监督、业务考核。 第六十九条 档案管理 (一)买卖合同、信用证业务办理过程中签订的业务合同及客户资信调查材料由授信业务经办人员按授信档案管理; (二)其余信用证相关资料由计财主管专夹保管,信用证副本要按信用证编号依次排列,开证申请书、修改书副本、修改申请书及有关资料等必须附于原信用证副本后; (三)信用证已执行完毕或注销的,应按年装订,设专卷归档保管。 第七十条 经营行应按本办法规定规范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对于违反规定的经营行,总行将视情况轻重给予限期整改、暂停信用证业务、调减授信规模直至一定期限内取消开证行资格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行制定,由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解释、修订和维护。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银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 2.银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 3.银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 4.银行国内信用证 5.信用证开证登记簿 6.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7.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 8.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书 9.信用证来证登记簿 10.银行国内信用证通知书 11.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通知书 12.银行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 13.银行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 14.国内信用证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 15.国内信用证议付凭证 16.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 17.银行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 18.银行国内信用证退单通知书 — 59 — 附件1: 银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 编号[ ] 甲方:银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联系方式: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 联系方式: 第一条 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为保证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双方达成并同意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条 合同所指的国内信用证业务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所指的开证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在审查乙方资信、商品交易背景的基础上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的行为。信用证的形式和内容应经甲方审核认可。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交易是相互独立的,每笔交易应遵守本合同、相关的信用证以及乙方的申请书。 第五条 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的开证资料和开证申请书。 第六条 甲方有权对乙方合法资格、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第七条 乙方应按开证金额 %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并按甲方要求提供 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 。 第八条 甲方负责根据乙方申请,采用信开或电开方式为乙方开立信用证,并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正本发送或寄交通知行。 第九条 甲方可根据乙方申请,修改已为乙方开立的信用证,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修改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收款行(议付行)付款。乙方收到甲方交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单据,认为单证不符的,应与甲方、受益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仍可按照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审核单据的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第十一条 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如果对单据持有异议,可通知乙方。乙方应对单据不符点提出书面意见。乙方同意付款的,甲方及时办理付款。乙方不同意付款的,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甲方并退回全套单据以办理拒付并与受益人联系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有关表外业务垫款有关规定向乙方计收垫款利息。 第十三条 甲方可以根据乙方或受益人的申请,注销已开立的信用证。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书面注销申请、受益人确认函和必要资料。 第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注销后,甲方不再承担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条件下付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 如开证所涉及的贸易合同双方或多方发生纠纷、欺诈或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失应由合同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不能由此向甲方交涉。 第十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有义务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认真审核有关单据,确保乙方信用证款项的合理支付。 2.甲方有权独立审核委托收款行/议付行提交的信用证单据,在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前提下,有权直接从乙方在银行任何机构内的账户中或其他收款中主动扣划相应资金。 3.甲方有义务将来单通知书及时交达乙方。 4.甲方有义务按乙方要求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进行修改或注销,但可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资料。 5.甲方有权基于维护信用证资金安全的目的,监督乙方开立账户的资金运用情况。 6.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履行本合同应取得的审批文件的副本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7.甲方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向乙方收取有关费用。 8.信用证的通知行选择权属于甲方。甲方应在不违背有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选择适当的客户开户行或代理行为信用证通知行。如乙方有特殊要求,应在尊重甲方选择权的前提下,事先与甲方商榷。 第十七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开证申请,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并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2.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有权签署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和单据的授权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字样本,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填妥有关凭证。 4.乙方可要求甲方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进行修改或注销,但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5.乙方应在甲方开立存款账户。其款项收支接受甲方监督。 6.乙方应办妥履行本合同所必备的法律和行政审批手续,并将相应的审批文件副本或复印件交由甲方查验。 7.乙方有义务及时向甲方返回来单通知书回执。 8.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 9.乙方应保证在单据上未设立或允许保留任何抵押、质押、权益转让或其他担保,且不会采取任何可能损害或限制甲方与单据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10.乙方应保证不存在影响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法院止付令或任何其他可能影响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问题。 第十-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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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银行 国内 信用证 业务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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