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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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管理,促进基金托管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托管业务是指银行(以下简称“我行”)作为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资产,履行托管人职责并收取托管费的一种中间业务。 第三条 我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银行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 对基金产品的定期财务报告出具意见; (八)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我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努力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五条 我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必须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托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基金管理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总行金融市场总部设立专职的资产托管部,负责全行基金托管业务的统一管理和业务操作,并与其它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第七条 金融市场总部资产托管部(以下简称资产托管部)应在人员、经营场所、业务系统、业务资料、资产保管、账务管理等方面,依照有关法规的要求与本行其他业务部门保持分离,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独立性。 第八条 资产托管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内部控制要求设置内部中心和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责任,建立分工合理、相互配合、相互督促和相互制约的运行体制。 第九条 资产托管部根据业务需要,可选择部分分行设立托管分中心,托管分中心在业务上接受总行资产托管部的管理,人员和机构归当地分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资产托管部负责基金会计核算、资金清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和运行保障等核心业务岗位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并定期或不定期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从业素质和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 资产托管部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要求。资产托管部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本行应自其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到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基金托管银行的托管部门任职。 第十二条 资产托管部从事基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运行保障等业务的执业人员应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并配备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门人才,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资产托管部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资产托管部应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选聘、培训、轮岗和考核管理。 第四章 基金财产的保管 第十五条 资产托管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为基金财产提供符合要求的保管场所、设备设施和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托管营业场所应相对独立,配备独立的门禁、录像监控、电话录音、消防报警灯安全防范系统,全部监控资料应妥善保存。 第十六条 基金财产包括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资产(股票、债券等)、现金资产及其他资产。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资产,不同基金的财产相互独立,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基金资产完整。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部按规定为所托管的基金分别开设各类资产账户以保证不同基金的资产相互独立。基金资产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基金清算备付金账户、基金证券账户等。 第十八条 基金各类资产账户由资产托管部负责管理和使用,基金账户资料由资产托管部负责保管。基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需要,不得使用基金的各类资产账户进行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资产托管部建立完整的基金业务档案,妥善保管基金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凭证、基金印章、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等基金重要合同、开户资料和其他重要文件,以及妥善保管投资指令、账册、报表、其他业务记录,确保各种信息资料数据的真实、完整、安全。 第二十条 资产托管部应根据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对账,核对基金全部账户的资产情况,确保双方基金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 基金会计核算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一条 资产托管部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家统一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业务的会计核算和资金清算分别按照双人经办的原则设置岗位,实行经办、复核及会计主管三级责任制,并应按照各自岗位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所托管的基金应分别建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计核算以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为依据。业务凭证必须及时处理和传递,以保证每日会计数据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计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每日复核、审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和申购、赎回价格等。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对方数据完全一致。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资产托管部应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金清算须严格按照托管协议和有关规章制度进行操作,保证资金清算的安全、及时和准确。资金清算人员应依法按照基金管理人有效投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支付和证券交割。 第二十七条 资金清算人员通过加密传真方式接收到的投资指令,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制作划款指令,经复核、授权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估值核算中心必须及时跟踪并安排好各账户的资金头寸,及时预警和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提示,严禁基金托管专户、基金银行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的资金透支。一旦发生透支,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补足头寸,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计核算和资金清算中涉及的印章、加密设备、重要空白凭证、会计凭证和档案等均有专人负责保管,并须保证印章和重要空白凭证分开保管。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应保管15年以上。 第六章 基金投资运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资产托管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要求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金运作监督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及投资限制,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风险的控制,基金管理人报酬和基金托管费等费用的提取,基金资产核算和估值,基金收益分配以及基金投资人权利维护等。 第三十三条 投资监督人员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的,应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限期纠正。限期内未纠正或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投资监督人员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资产托管部应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监督结果。包括:基金持仓统计日报、基金监控周报、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计提及实收的基金托管费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监督结果等。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资产托管部应建立健全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授权管理,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七条 资产托管部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托管基金信息披露有关的公告的存放和查阅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我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自查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九条 资产托管部应当在中国证券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 基金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必须予以保密,严禁向他人泄露,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本行所托管基金的信息。 第八章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我行应建立托管业务中心、资产托管部内专司内控与风险控制的合规与投资监督中心、资产托管部风险控制小组、总行法律合规部和审计部门四个层次的资产托管业务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同时每年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审计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资产托管部风险控制小组由部门总经理、各中心经理和内部控制岗人员组成,对资产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及风险事件提出建议,并听取合规与投资监督中心就本部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资产托管部合规与投资监督中心作为资产托管部内独立的风险管理中心,具体行使风险管理和内控监察稽核职能,对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进行检查和反馈。合规与投资监督中心由部门总经理直接领导,向总经理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资产托管部应依照审慎性和适时性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基金托管业务风险管理程序,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报告、风险管理的监督和评价等环节,有效防范基金托管业务风险,维护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保证基金托管业务安全、有效、稳健运行,建立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全面执行。 第四十五条 资产托管部应针对托管业务不同风险,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应覆盖业务授权、资产保管、资金清算、投资监督、会计核算和估值、信息技术系统、信息披露和内部稽核、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的全过程和所有环节。 第四十六条 基金托管业务涉及的所有法律性文件,包括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结算协议、技术合作开发协议(或合同)等,按照行内统一授权的权限签订。 第九章 信息技术管理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业务信息系统管理必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有关管理制度,严格保证与本行其他业务系统相互独立,在部门领导和总行科技部的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部应建立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技术系统安全和托管业务正常运转。信息技术系统应保持与业务发展同步。 第四十九条 基金托管业务应建立数据备份系统和应急处理方案,定期维护和检查系统,确保基金托管业务正常运作,重要数据应当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 第五十条 系统建设应充分考虑软件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并具备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故障恢复、安全保护、分权制约等功能。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技术系统应由专人维护和管理,信息技术系统设计、软件开发等技术人员不得介入实际的业务操作。用户密码应定期更换,不得向他人透露,数据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应当分别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五十二条 资产托管部应定期对信息技术系统管理进行稽核检查,进行排除故障,灾难恢复的演习,完善业务数据保管等安全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部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条 当资产托管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资产托管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资产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资产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部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银行将根据上述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 第五十六条 资产托管部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由总行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 第五十七条 资产托管部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行金融市场总部资产托管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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