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峻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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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周峻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锦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逯文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峻委托代理人:兰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高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负责人:马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该公司北京路购物中心综合管理部主任上诉人新疆
2、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萍,被上诉人周峻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虹,原审被告新疆金贸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森,原审第三人新疆汇嘉时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汇嘉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周峻与金贸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3、周峻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号W区20号商铺(建筑面积16.3平方米)出租给金贸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十年,从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租赁费按每日每平方米逐年递增计算: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4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42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44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476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51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565元;2015年4月
4、1日至2016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622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684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752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每日每平方米0.827元。租赁费在每年5月1日前支付。租赁期间,金贸公司可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终止或解除时,除可移动设施外,装修或改造与商铺有关的设施全部归周峻所有。金贸公司无故拖欠租赁费累计3个月以上周峻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周峻将商铺交付金贸公司。金贸公司将租赁费支付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5月28日,金贸公司与汇嘉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金贸公司协助汇嘉公
5、司与西部国际超市的商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如业主与汇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金贸公司与业主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汇嘉公司与多数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尚未与周峻等部分业主签订租赁合同。汇嘉公司对西部国际超市进行了整体装修,并利用该超市注册成立下属非法人机构即汇嘉购物中心。2011年3月23日,金贸公司与汇嘉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金贸公司与汇嘉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交接补偿合同,因金贸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80%的进度,但未完成剩余43户进行三方托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该合同于2011年3月23日终止。金贸公司将43户的一年期(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6、)租赁费转交并委托汇嘉公司代为支付,因租赁费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汇嘉公司承担。如43户中有不同意与汇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或不同意从汇嘉公司领取租赁费的,由金贸公司向该业主支付租赁费,汇嘉公司应当将租赁费返还金贸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金贸公司与汇嘉公司均未向周峻支付租赁费,周峻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贸公司将所欠周峻租赁费提存原审法院。另,2013年,周峻将汇嘉公司及汇嘉购物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于2013年10月10日经准许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峻在2013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于同年10月10日经准许撤回起诉,周峻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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