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办事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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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办事指南根据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深建规20094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竣工结算文件等资料,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造价站)审查;建设单位办理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参照本指南执行。一、办理条件(一)已办理施工许可证;(二)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三)已按规定编制了竣工结算书。二、应当提交的资料(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详见附件一)、承诺书(详见附件二)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2、(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含计价电子文档),工程量计算书、三维工程量计算模型(含施工图纸电子文档);(三)经备案的施工合同(已备案并存档的可不提供),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工程变更(按规定应当备案的,须提供备案件),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及材料合同等工程资料;(四)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竣工报告,经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中标通知书(施工、造价咨询)、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完成证明书;(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七)送审结算价相对合同价增减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附书面分析报告,详细说明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合同条款变更、索赔及其
3、他原因;(八)经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劳务工工资结清证明;(九)其他相关资料。上述资料均须提交原件。审查工作完成后,市造价站保留(一)、(二)、(七)、(八)项所列资料原件;其余资料经与原件核对后,可留存复印件,复印件须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三、办理程序第一步:建设单位备齐本指南第五项所列的竣工结算资料到市造价站造价审计科办理。送审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第二步:市造价站审查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对送审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工程现场进行核实。审查过程中发现有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退回送审资料,由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第三步:市造价站出具
4、竣工结算审查征求意见表,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第四步:市造价站出具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竣工结算审查表、竣工结算审查书。第五步:市造价站根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四、办理时限市造价站自建设单位交齐送审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一)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审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补充资料或者未能及时配合审查工作造成延误的,延误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三)竣工结算审查征求意见表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五、办理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23号航天立业大厦7楼市造价站造价审计科(701室)。
5、六、相关表格(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范本(附件一)(二)承诺书范本(附件二)(三)竣工结算审查资料接收存根、回执(附件三)(四)整改通知(附件四)(五)退回通知(附件五) (六)竣工结算审查征求意见表(附件六)(七)竣工结算审查表(附件七)(八)竣工结算备案表(附件八)七、法律依据(一)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6、(建设部107号令);(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四)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150号令);(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六)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40号令);(七)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粤建管字200410号);(八)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GB50500-2008);(十)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深建字2005159号);(十一)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
7、(深建规20094号);(十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八、法律责任(一)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竣工结算未按规定审查的,不得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并将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第505项的规定对责任人及责任单位记录不良行为。(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工程造价审查及监管活动时,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三)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除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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