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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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1. 甲男与乙女非婚同居.双方约定在这种关系下不生育子女.并且由乙女服闲避孕药。后乙女停上服药,但她并未将该事实告诉甲男。甲男于乙女停药后3个月时得知乙女怀孕,双方之间的关系即告破裂。乙女停药后生下丙。经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甲男被确认为丙的生父,并判决支付抚养费。甲男认为乙女违约,要求损害赔偿?本案如何处理?是否受合同法约束? 2. 2004年5 月,原告(反诉被告)新发商贸城向社会发布《黄金旺铺低价招商近期开业》广告,称其开办的海天市场每个商铺收押金5000-10000元,期满一年后不继续经营可退还押金,第一次缴纳一个季度租金,可经营4个月。同年5月17、18日,被告(反诉原告)兴源商贸公司分别向新发商贸城缴纳租赁二层71、72号商铺的押金各10000元,新发商贸城向其开具了收据。同年9月7日,兴源商贸公司向新发缴纳了两个商铺的第一季度租金各19800元,8日,新发商城向其提供了海天市场71、72号商铺,兴源商贸公司开始经营。同年11月,兴源商贸公司与海天市场补签两份合同:兴源商贸公司承租海天市场二层71、72号商铺用于经营电子产品;租期12个月,自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9用7日;执行季度租金制,每个商铺季度租金19800;租金每三个月1期,兴源商贸公司应在每期开始前5天将该期租金一次性付清;每个商铺收取押金10000元;如兴源商贸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逾期5日仍未付清租金,新发商贸城可以终止合同,收回商铺,押金及租金视为违约金不退。 2004年12月8日,第二个季度租期开始,兴源商贸公司未交租金,新发商城诉至法院。2005年1月15日,新发商城收回71、72号商铺。 兴源商贸公司辩称,依照新发商贸城的《黄金旺铺低价招商近期开业》广告,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义务,是新发商城严重违约。故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新发商城履行《黄金旺铺低价招商近期开业》广告第3条“第一次缴纳一个季度租金,可经营4个月”的承诺义务;(2)恢复其对71、72号商铺的承租权;(3)赔偿其2005年1月15日起至恢复两期承租权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14175元。 新发商城针对反诉辩称,双方所签承租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 该案应如何处理? 3. 2005年8月22日,天际电子公司因培训职工的需要,向静安酒店电话咨询了服务情况后,向该酒店发出传真,传真中写明:现将我公司培训计划传真给贵店,敬请确认,如有问题请随时联系。具体项目:1. 入住时间2005年8月25日,离店时间8月28日;2. 入住人数:40人;3. 住宿标准:2人间360元/天,3人间300元/天;4. 用餐安排:8月25日晚餐为桌餐,标准50元/人,其余时间早餐15元/人、午餐30元/人;5. 8月26、27日晚餐后安排温泉洗浴。后附:敬请经理按以上计划安排有关事宜。静安酒店为此做了安排与准备。8月23日,天际电子公司的生活部长到静安酒店实地了解,对客房住宿及就餐环境表示满意,但对于温泉洗浴安排未明确表示态度。后天际电子公司到滨河景区培训,但未入住静安酒店,而是入住天鹅酒店。 静安酒店诉称,天际电子公司向我酒店发出传真,写明双方商定的房间数量及价格,我酒店为此做了相应准备,但天际电子公司未依约入住,故要求判令天际电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 天际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发传真只不过是要约邀请,对方收到该要约邀请后,未予确认,故双方的旅店服务合同未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我方的传真构成要约,但对方未确认前,我方有权撤销该要约。由于合同未成立,我方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该案如何处理? 4. 2003年5月22日,李荣看到宇达通信商城在商城入口处贴出的内容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的告示,便在该商城购买摩托罗拉A388手机一部,价格为2525元。宇达通信商城在其销售专用票上注明:摩A388原配,金额2525元。在其开具的发票上注明:M388手机1台,金额2525元;IMEI:3506528035618658;电池序号:SNN5781978CC6XDFHJYV。2005年5月26日该手机充电后鼓包,无法使用,李荣便将手机送至摩托罗拉公司鉴定。5月28日,摩托罗拉北京分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我公司于5月26日收到李荣送检的带有摩托罗拉商标的产品,鉴定结论如下:手机C456CF456T 3506528035618658产品标示非原配标示帖,此机非摩托罗拉原装手机;电池SNN5781978CC6XDFHJYV系假冒产品。后李荣又将该手机送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处鉴定,7月1日,该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出局了整顿办鉴字(2003)第1285号鉴定:经原标核查确认,IMEI:3506528035618658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该鉴定部在给李荣的回函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网许可证为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随后李荣找到宇达通信商城协商解决纠纷,宇达通信商城成人手机有质量问题,但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李荣诉至法院,判令宇达通信商城返还购机款2525元,并按其承诺赔偿25250元。 该案如何处理? 5. 甲在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后将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同场看电影的乙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侯片刻后见无人取包.遂将该包带走放于家中保管。甲离场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在报纸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一周内有如情者送还酬谢1万元”。乙看到报纸后与甲联系,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就酬金问题发生争执。 本案中寻包启事的性质是什么?本案如何处理? 6. 李宏、张力、柳林均系辛庄村村民。李宏承包了本村的温室大棚,张力承包的果园与李宏承包的温室大棚相邻,柳林受雇于张力管理果园,并与李宏相识。2003年春,柳林在果园种植了部分桃树苗,同年6月,柳林从果农王占云处达到久保桃的穗,将其桃树苗培育成久保桃树苗。周边桃农于是均向柳林订购久保桃树苗。由于不能满足桃农需要,柳林于同年11月以张力的名义从河北以每棵0.7元的价格购入10000棵桃树苗,并将其放在张力承包的果园内,后以张力的名义以每棵1元和1.1元卖出。李宏以每棵1.1元购得200棵,种在温室内。2005年2月,桃树开花时李宏发现不是久保桃品种,便找到柳林,柳林给李宏补写了购买树苗的手续,载明:“今收到李宏购买大久保200棵X1.00元,共计200元整。地址:辛庄村北桃园。单位:天客隆超市张力。经手人:柳林。2003年11月20日。”事后,李宏向消协投诉,柳林承认张力知道其在果园内育桃树苗,也知道其将河北购入的树苗转卖给桃农。2005年3月,李宏以从柳林、张力处购买的是假久保桃树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被告张力辩称,李宏没有证据证明树苗为假,不同意李宏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柳林否认了在消协做的陈述,承认倒卖树苗是其个人行为,愿意承担李宏损失。经评估,李宏损失为33000元。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最佳补救措施是对生长的桃树重新嫁接。2005年3月31日,李宏同意该补救措施。 本案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7. 宋光与周梅在同一单位工作,各有配偶。工作中二人关系密切。2005年5月25日,周梅为宋光书写《爱情承诺》一份,内容如下:周梅因购房从宋光处拿走3万元,以此为爱情信物,无需归还,保证相亲相爱。如果提出离开他,需偿还3万元。此后,双方产生矛盾,宋光起诉周梅要求返还3万元。宋光提交了二人的录音,周梅在录音中同意将3万元还给宋光。但周梅认为案中涉及的承诺并非借据,不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要件,宋光要求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对其进行控制,但实际上她并未拿过原告3万元钱。因双方都是有家庭的,故承诺书违反婚姻法规定,应属无效。退一步讲,若该承诺书有效,3万元也是从宋光处拿走的,是赠与。据此不同意宋光的诉讼请求。 这份爱情承诺的性质如何认定? 8 2004年4月,宏博建筑公司与聚信装饰公司签订协议规定:聚信装饰公司保证宏博建筑公司获得管翠园两个楼座40000平米的工程施工;宏博建筑公司支付聚信装饰公司费用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承诺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10%给聚信装饰公司;宏博建筑公司在工程预付款到位时一次付给聚信装饰公司应得上述款项(预付款数额不低于聚信装饰公司所得的二倍。如不足二倍,相差多少按倍数少付聚信装饰公司多少,在第二次拨款时补齐)。同时约定了变更洽商等条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博建筑公司取得所设项目的施工。2005年7月30日,宏博建筑公司与大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包方,宏博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宏博公司承建管翠园7号楼的土建、给排水,承包造价47000000元。2006年9月26日,宏博建筑公司与大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包方,宏博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宏博公司承建管翠园7号楼裙房工程,合同价款10989998元。 2005年9月25日,大中房产公司向宏博建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0000元。截止案件起诉日,宏博建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000万元。宏博公司一直未向聚信装饰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报酬。 另查,大中房地产公司是聚信装饰公司的股东之一;大中房产公司所属管翠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式是公开招标。 这个案子应如何处理? 9 2004年4月8日,绿岛商场与广美大厦订立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广美大厦将大厦的3—6层出租给绿岛商场。双方关于水电费收取的问题约定:绿岛商场在合同有效期期间的水电煤气等杂费按照绿岛商场的实际使用收取,绿岛商场在接到广美大厦缴费通知单的3日内缴纳。2004年6月30日,双方就电费签订补充合同:电费按照0.9元/度收取;双方还约定水电费用的收取标准,如广美大厦与有关部门正式确定收费标准后,广美大厦已经收讫的绿岛商场的各项费用将根据正式标准多退少补。补充合同签订后,广美大厦向绿岛商场送达了收取2004年6月前电费等费用的收费通知。绿岛商场认为,国家规定的商业用电标准为0.63元/度,广美大厦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绿岛商场在签订补充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故起诉要求撤销该补充合同。广美大厦则不同意,理由为:北京地区商业用电分时段按不同标准收费,国家规定的用电标准仅针对产权属于供电局的总表,对于分表的电价是由总表单位和分表用户协商确定。双方定价合理,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系转供电用户,北京市朝阳供电局对绿岛商场、广美大厦用电的直供用户是贸易中心,供电局对贸易中心实行商业峰谷电价。商业用电高峰时段为8—11时、18—23时,电价为0.965/度;平峰谷时段为7—8时、11—18时,电价为0.613/度;低谷时段为23—7时,电价为0.275/度。供电局对转供电用户未制定收费标准。 这个合同是否可撤销? 10 2005年7月19日,王力开车时将行人吴宏撞倒,致使吴受伤。王力将吴宏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王力共支付治疗费20000元。7月31日,吴宏的丈夫钟明与王力分别向所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事故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王力承担吴宏住院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吴宏出院后,王力一次支付吴宏继续治疗和误工的费用共计71000元;吴宏7月31日出院后如出现其他后果,吴宏及其代理人不再纠缠,王力概不负责。钟明与王力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年8月1日,钟明在医院为吴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同日钟明又为吴宏办理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此时吴宏仍处于昏迷状态。8月8日,钟明与王力到县公安局请求做事故认定。交警队认定吴宏自身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力按照调解协议书向钟明支付了赔偿金。吴宏继续在医院治疗至2005年8月23日,共支付医疗费23432元;8月24日至10月6日转到市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48000元。11月,钟明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镇调解委员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法院对吴宏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吴宏智力缺失,为伤残一级;完全性失语为伤残二级(2)护理依赖程度:完全依赖(一级)(3)后续治疗费用:目前状况康复治疗3—6个月需36000—80000元。 这个调解协议应如何处理? 11 2004年6月18日,原告李宇凡与被告嘉美木业销售公司签订地板订货协议书:李宇凡购买嘉美木业公司销售的香脂木豆(超耐磨)木地板,货款计45000元;供方铺装,保修一年。铺装3个月后,地板出现波浪表面,接口上翘。2005年5月25日李宇凡将“嘉美”牌地板以一等品等级送国家人造板检验中心质检,结果为:漆板表面耐磨值为0.13,不合格。2005年7月2日,李宇凡为调取证据,委托他人到嘉美木业公司购买其香脂木豆地板1箱,货款598元,收据载明:香脂木豆(超耐磨)木地板,保证是一等品。 李宇凡认为,永丰木业公司和嘉美木业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判令永丰木业公司和嘉美公司返还货款4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支付其他经济损失共计9321元。 被告嘉美木业公司辩称,我方销售木地板为合格产品,没说是一级品,初装时对房间潮湿情况进行了测量,能够铺装。原告地板出问题与房间干燥度有关,是原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丰木业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嘉美”地板为免检出口产品。原告以人造板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结果诉讼本公司欺诈与事实不符:第一,本公司对原告送质检中心的样品是否为本公司生产的香脂木豆地板表示怀疑。第二,本公司生产的地板全部以合格和不合格划分等级,不存在一二级产品。第三,2005年8月19日,市质监局公布的实木地板检验结果表明,“嘉美”地板为合格产品。综上,本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宇凡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李宇凡与嘉美公司的订货协议、货款收据,李宇凡委托他人与嘉美公司的订货协议、货款收据,国家人造板质检中心检验报告、检验费收据,随地板包装附带的使用说明、地板、包装箱照片。 被告永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市质监局出具的2004-w159检验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 法院现场勘验,李宇凡家中每块地板中间低、两边高,地板宽度两侧的木板漆已被磨光,缝隙过大。 审理中,双方共同指定由国家人造板质检中心对地板耐磨度进行检验。该中心答复:关于“超耐磨”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只有合格、一等、优等的划分。国家对于地板铺装也没有统一标准。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检验等级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建议就原告家中地板铺装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双方都未统一。 这个案子应如何处理? 12 2008年1月,陆某至木业公司购买柚木地板,木业公司向其出示了柚木地板,陆某看后不满意询问有没有更好的。木业公司随即向陆某介绍“柚木王”地板,当时该种地板的漆板标价每平米400元。陆某看后言明购买“柚木王”地板的素板,木业公司报价每平米360元可议。木业公司在介绍“柚木王”地板时并未讲明该地板是否柚木地板,陆某以未询问该地板是否柚木地板,亦未表明非柚木地板不买。自2008年1月18日至29日,陆某共购买“柚木王”地板(素板)100平米,共计35000元交易中,木业公司先后向陆某出具了订货发货单、产品进出库单、保修卡,在上述凭证中均写明货物名称为“柚木王”。2008年2月,陆某发现家中地板裂缝,遂前往南京大学木材科学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柚木王”地板非柚木,为摘亚木。摘亚木俗称“柚木王”,价格比柚木地板低。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很大,4月,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陆某诉称:“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已构成欺诈,鉴于地板已实际铺完,不再要求退货,但木业公司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按地板总价的一倍赔偿其35000元。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柚木王”是地板产销行业对摘亚木的俗称,销售中明码标价,无欺诈行为。陆某对木材知识不了解,请求驳回陆某诉讼请求。 本案是否构成欺诈? 13 知达科技公司与精致翻译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将其提供的《数字物流港标书》译为英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中译外”字数统计方法为“如所需翻译资料为电子版,则以电脑统计的中文字符数为准”;还明确了翻译资料的中文总字符数为约100千字符。在第4条第一项约定翻译费按“人民币120元/千中文字符”计算;该条第四项约定翻译费须在精致翻译公司交稿时结清。第7条第二项约定,如知达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翻译费,每日安总费用的2%支付滞纳金。根据精致翻译公司向知达科技公司所发邮件,可以确定再翻以前知达科技公司指定的翻译员为杨明,但其实际只翻译了部分内容,翻译工作由杨明在内的6人完成。2003年8月24日,精致翻译公司将全部译文交予知达公司。精致翻译公司所统计字符数144203字,知达科技公司所统计字符数105096字。知达科技公司向精致翻译公司支付翻译费7000元,余款未付。对所述翻译质量问题,知达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有关专家联合出具的校验意见,罗列了翻译中出现的错误次数362次,所对应的中文字数为1565字;同时写明如下意见:译文中关键词均翻译错误,且出错比例高,尤其是IT业内专有名词的翻译严重错误。 原告精致翻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知达科技公司签订翻译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翻译义务,知达公司也对我公司的翻译质量表示认可,但未按合同全额支付翻译费用。知达科技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是我公司的翻译质量导致其流标。现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翻译费10000元,违约金16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知达公司辩称,精致翻译公司多处出现关键词翻译错误,足以使他人对英文译本产生错误理解,导致数码港招标中的流标。我公司与精致翻译公司口头约定,指定了具体翻译者,但该公司只让其参与了资料的部分翻译,另外精致翻译公司字数统计方法也与约定不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应如何处理? 14 2009年6月9日晚,李维驾驶刘伟的小客车在高速公路上以约100公里的时速行驶时,遇卷铁避让不及使车右侧与卷铁碰撞,李维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李维夜间驾驶疏忽,应负全部责任。李维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合同法由高速公路公司对其赔偿,并申请增加车主刘伟为原告,高速公路公司向李维、刘伟赔偿损失。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其已按照道路安全养护规定履行了每两小时一次的巡查清障职责,有《高速公路路政日记》为证;交管部门已认定李维对事故负责,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15 2009年5月27日,信达超市与酒业公司签订雪力啤酒促销协议,约定:信达超市促销酒业集团提供的11度易拉罐雪力啤酒,促销方式为买一赠一,促销时间自2009年5月26日至6月10日;价格为45-49/箱,信达超市只能订货两次,数量为2000箱;酒业集团于6月2、3日各送1000箱(不含赠品)。协议签订后,酒业集团于6月2日提供500箱,其余1500箱(不含赠品)因缺货未提供给信达超市。 另查明,信达超市发布6月11日—17日《促销商品海报》, 关于雪力啤酒的内容为:“11度雪力啤酒355ml/听,44.90元/箱,买一箱送一箱。”6月12日—14日,信达超市因酒业集团未能继续提供雪力啤酒,只能挂牌“11度雪力啤酒每日限量供应50箱”,为此,工商局认为其构成虚假宣传,出具罚款决定书,罚款5万元。 信达超市以“酒业集团未依约提供啤酒造成我单位被罚款”为由,将酒业集团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赔偿罚款。酒业集团则认为,信达超市发布广告事先并未通知我公司,因此一切损失应由信达超市承担。行政处罚不属于促销活动引起的民事伤害,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本案应如何处理? 16 2010年3月5日,姚汉荣与四方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姚汉荣作为买受人购买四方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开发的月亮湾花园第4栋1单元10F商品房。房产总价430000元,姚汉荣已向四方房产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货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同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甲方(四方房产开发公司)保证小区会所面积不低于1500平米,于2010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 庭审中,四方房产公司认可会所至今未交付使用,故姚汉荣请求法院判令四方房产公司违约,按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姚汉荣支付合同约定交付日起至会所实际使用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方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属实,由于工程延期,致使会所未如期使用,发生违约。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核减。 本案的违约金应如何赔偿? 17 2006年10月8日,于达从李明处购买了价值16300元的地板,当天于达出具一张欠条:“2006年10月8日欠地板款壹万陆千叁百元整(16300元)2006年10月8日还欠款叁仟元整。”因于达欠款不还,李明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于达偿付货款13300元。 于达称,我欠款是实,但非李明所称的数额,我于写欠据的当天已经给了李明13300元,欠条上的“还”应理解为“还(hai)”,我只同意付给李明3000元。 庭审中,除李明提交的欠据外,双方都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也未能调取到任何关于欠款的其他证据。 本案应如何处理? 18 2006年4月1日,金色时光婚庆服务公司(甲方)与王力(乙方)签订婚礼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加长卡迪拉克1辆,租金为4000元,约定婚礼时间为2006年5月6日;甲方“服务若不到位、摄像有质量问题按单项服务费200%向乙方赔偿,服务时因不可抗拒力量不能服务时甲方退还乙方全部租金,双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其后王力交付订车全款4000元。结婚当天,金色时光婚礼服务公司在未告知原告车辆变更的情况下将一辆林肯车提供给原告。 原告王力诉称,金色时光公司违反合同,提供了一辆破旧的林肯车,车身有多处划痕。金色时光婚庆公司事先未通知我,我们夫妻只能这辆破旧的花车进行了本应庄重的婚礼,造成一生的遗憾。故要求金色时光婚庆公司立即返还租车款4000元,支付违约赔偿8000元。 被告金色时光婚庆服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原告结婚当天因车辆出现问题紧急调配了一辆林肯车,准时到达婚礼现场。我公司认为上述情况是意外,属不可抗力。我公司可以退还租车款,但不同意双倍赔偿,因为合同约定不准时到位才能双倍赔偿。 本案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19 甲乙是密友,甲在医院做手术,请乙帮忙照顾。甲在手术前.将随身物品交给乙,乙将上列物品与自巳的物品一起放入自己的背包。甲手术结束.乙陪甲到病房输液,并将货包置于身旁。甲清醒后,发现乙正在睡觉并且乙的背包不见了,甲遂叫醒乙,经询问始知背包不翼而飞。甲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甲请求乙补偿丢失物品的损失,遭到拒绝,于是甲向法院起诉乙。 甲乙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成立何种合同关系?乙应否对甲之物品丢失负责? 20 甲与乙、丙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主要条款约定:1.乙出资和甲、丙共同成立丁网络公司,甲、丙三人作为发起人,在正式投资协议中的股份比例不少于20%。2.丁网络公司致力于发展网络及通讯平台的企业管理软件的应用、开发、销售以及电子商务的开发和销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服务等业务。3.丁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由乙于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将本资金汇至工商局指定账号验资、注册。4.在丁网络公司注册手续办理期间(2个月),以借记的方式由乙向丁网络公司投入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公司费用,其中人员工资6万元,筹办费用4万元,市场推广费用20万元。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即作为乙投资的一部分计入总额。5.丁网络公司执行董事由乙出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别由甲、丙担任,任期1年,按月事有月薪人民币6500元,同公司员工工资按月发放。6.公司为未未管理层和顾问保留不低于30%的股份期权,按公司成立时发起股本价确定。备忘录签订后,乙未按约定投资,双方也未签订丁网络公司章程及办理设立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丁网络公司未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乙赔偿损失。 该《合作备忘录》的性质是什么? 21 案情:温兆伦与电影厂签订演出合同;拍摄中途温兆伦因病请假,电影厂解除合同;温兆伦诉请电影厂赔偿经济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电影厂反诉请求温兆伦赔偿因其未经批准,擅自休假给电影厂在拍摄期间受到的损失及拍摄进度迟延受到的损失。 法院判决:1、演出合同关系中,主要演员对电影厂的拍摄内容和拍摄进度至关重要,温兆伦应病长期休假对电影厂的拍摄造成重大影响,故,电影厂为维护己方利益,有权利解除合同,温兆伦的诉请不予支持; 2、温兆伦向电影厂递交休假证明,电影厂未提出明确反对或异议,随后,电影厂调整拍摄计划是对温兆伦因病不参与拍摄的认可,故,温兆伦不构成违约,电影厂的诉请不予支持。 温兆伦因病不参与拍摄是否构成违约? 电影厂因温兆伦不能参与拍摄,而接触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如若双方都不构成违约,裁判的依据是什么? 22 原告:兴发粉丝厂 被告:通发实业总公司 案由:口头购销合同价款纠纷 1994年5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厂因生产绿豆粉丝,急需原料绿豆,遂派业务员丁某到被告处联系购买绿豆事宜,我厂业务员丁某与被告业务经理于某口头商定,被告向我厂出售一等绿豆2万斤,每斤价格0.58元,合同订立后10日内到被告仓库验货后付款。合同订立后,我厂经理及业务员丁某携款到被告处验货,双方对货物质量均无异议,但在结算时,被告却要求我厂按每斤0.65元的价格付款,我厂坚持要求按每斤0.58元的价格付款,不同意按每斤0.65元付款,被告便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故我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每斤0.58元的价格收受货款,同时履行交货义务。 通发实业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提出按每斤0.58元的价格出售绿豆给原告,当时双方协商的是二等绿豆,每斤售价0.55元,一等绿豆,每斤售价0.65元,原告不按双方已经协商 议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原告,而不是我公司。 该案中双方口头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 23 原告:敖明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 被告:建新机电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0年4月1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建新公司委托伟明建材商行的经理李志新(个体经营) 到水泥厂联系购买水泥事宜,建新公司总经理王志亲自填写了授权委托书2份,授权范围是“以建新公司的名义为建新公司购买水泥200吨”。同时,王志交给李志新盖有建新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份,要李志新“见机行事”。李志新到水泥厂购买了水泥200吨,以铁路货运的方式运抵建新公司,建新公司验货后,于2000年4月26日向水泥厂支付了全部货款,2000 年6月1日,水泥厂派人到建新公司索要水泥款,建新公司称其已于2000年4月26日向水泥厂支付了全部货款,水泥厂来人则称建新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次所购水泥的水泥款,第二次货款尚未支付,建新公司则称自己只从水泥厂购买了一次水泥,从未买过第二次,水泥厂催款人员拿出李志新与水泥厂签订的购销水泥合同让建新公司过目,建新公司方知是李志新利用建新公司未及时收回的授权委托书和盖有建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的空白合同又从水泥厂购买了200吨水泥,但李志新第二次购买的水泥,根本未发运到建新公司。建新公司以李志新私自购买水泥,自己未收到货为由,拒付水泥款。水泥厂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新公司支付水泥款及其利息。 建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委托李志新从水泥厂购买了一次水泥,且我公司已支付了货款,第二次购买水泥乃是李志新个人所为,水泥又未运到我公司,我公司当然不负付款之责。现李志新下落不明,水泥厂索要水泥款不成,便向我公司索要,毫无法律根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水泥厂与机电厂是否订立第二笔水泥购销合同? 24 原告:马干乡电力排灌站(简称排灌站) 被告:通沈机电设备公司(简称设备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设备公司决定将两台滞销的大马力发电机降价出售,以回笼资金购买其他电力设备,于是设备公司在本市晚报上刊登了一则广告,广告称:“我公司系专营机电设备的公司,现有两台红灯牌大马力发电机欲低价出售,有意购买者请于广告刊登之日起7日内到我公司洽谈购买事宜,价格面议,过期不候”。广告刊出后10日内,没有买主前来购买,设备公司见广告刊登的洽谈购买日期已过却无人前来购买,于是便向农村寻找购买对象。两周后,设备公司向排灌站发去信函一封,信函称:“我公司现有两台上海产红灯牌大马力发电机,该机器系1998年11月2日出厂的,备有全部出厂证明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该发电机运抵我公司后,一直存放于我公司仓库妥善保管,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以每台发电机11万元的价格出售,如贵站想购买,请于5日内携款到我公司,运费自理”。排灌站因当时正值春耕,急需发电机排水灌溉,收信后认为价格比市价便宜许多,就决定购买。由于排灌站资金有限,于是便派人四处筹款。为了稳妥起见,排灌站在收信的第2天即打电话给设备公司,询问发电机是否已经卖出,机电公司称尚未卖出,只要排灌站在信中约定的时间内携款22万元到设备公司,该发电机即卖给排灌站。排灌站筹足货款后,便到县运输公司雇用了两台卡车,按照设备公司信中约定的日期赶到设备公司付款提货,但到达设备公司时,该公司经理称两台发电机已于2日前被他人买走,现无货可供,排灌站方面的人员则称:“我站是按照你公司信函中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携款雇车来取货的,取货前,我站站长曾与你公司销售科通过电话,销售科称发电机还在,告知我站按信函中的要求来取货,现你公司以无货可供为由拒不付货,你公司必须赔偿我站的经济损失”。设备公司经理则称:我公司的信函并未说明该批货一定卖给你站,一物二卖是常见的现象,销售科通知你们按信函要求来我公司取货,是因为销售科不知道货物已卖出的情况,至于你站提出的经济损失,即雇用卡车支出的费用,我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排灌站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设备公司赔偿雇车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是否订立了合同?违反要约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25 原告:群星经贸公司(简称经贸公司) 被告:兴达木材公司(简称木材公司) 案由:购销合同纠纷 1992年3月中旬,经贸公司预测到建筑用木材会涨价,于是同木材公司磋商购买木材事宜,木材公司经理王某因急于乘飞机去深圳,遂口头答应:3月底木材公司从黑龙江省伊图里河某林场到货一车木材,其中可有一部分卖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应当自备运输车辆到木材公司提货。后来,木材果真涨价,于是在3月底,经贸公司雇用车辆到木材公司拉木材。木材公司经理王某去深圳尚未归来,主持木材公司工作的李副经理称王经理去深圳之前根本未交待卖木材给经贸公司之事,查询公司的书面购销合同,也未见经贸公司与木材公司订立的合同。在经贸公司派车拉木材的前3天,木材公司已将3月底到货的木材全部销售给本市4个建筑工地,已无货卖给经贸公司。于是,李副经理提出:4月15日前,我公司还有一车建筑用木材到货,如经贸公司需要,双方可订立书面合同。在双方协商订立书面购销木材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对木材出售价格的确定发生了争执,经贸公司坚持按3月份的木材价格购买,并称王经理临去深圳前已口头答应过,只是因王经理急于赶赴深圳双方才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贸公司还提出,如果不是王经理答应卖木材给我公司并让我公司自备运输工具拉货,我公司今天也不会雇用车辆来木材公司。李副经理则认为:王经理临走时没有交待卖给经贸公司的木材价格,木材公司同经贸公司又没有书面合同,无法确认经贸公司所述价格的真伪,而且现在协商订立的合同,当然应当执行现在的市场价格。双方协商不成,经贸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木材公司订立的口头购销合同,木材公司应赔偿经贸公司雇用车辆所发生1250元的费用和因木材价格上涨将给其造成的利润损失。 本案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26 保利公司举办歌舞晚会并对外售票,票面写有“1.2米以下儿童谢绝入场”的观众须知,周某购买了2张票并带自己未满1.2米的儿子一同观看演出,晚会工作人员拒绝周某儿子入内观看,周某因此与保利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保利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的规定。 2、保利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 本案应如何处理? 27 案例:1、马二柱 诉 昆明市农业银行北市区支行(以下简称昆明农行某支行) 储蓄合同纠纷案 案情:马二柱至昆明农行某支行存款时,被歹徒刺伤并抢走10万现金,后,歹徒被抓获被定罪量刑,家属代赔2万元。马二柱以被告违反《合同法》有关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存在缔约过失,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 类似案件:顾客至超市购物过程中受伤,顾客至影剧院观看电影、文艺演出过程中受伤。 这样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当事人诉讼有什么可选择的方案? 28 原告:王金山,广西柳州铁路局高级工程师 被告:柳州市摄影器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赔偿纠纷 1997年2月3日,王金山在柳州市摄影器材公司下属的河南照相器材商店购买了一部商品标签上标明产地为日本、价格为5500元的佳能牌照相机。王金山在使用该相机过程中,发现自动对焦性能差,拍摄出的照片质量不佳,便怀疑相机非日本原产。他将该相机送至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结论为:“该台产品产地为台湾”,王金山认为摄影器材公司在经营中对消费者有误导和欺诈行为,遂向柳州市柳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摄影器材公司加倍赔偿,被告则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柳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把产地为台湾的佳能牌照相机作为日本产的照相机销售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能向原告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不论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柳南区法院基于认定的上述事实,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将所购相机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00元,赔偿5500元。 本案是否构成欺诈?是否适用双倍赔偿? 29 单位集资建设福利房,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员工离职的,原出卖单位有权利购回房屋。甲离职,但是不想让单位回购,而是想高价在市场卖出房屋。 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是否有效?是否为乘人之危或者显示公平的合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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