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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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歙县浙商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歙县浙商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延误,被告还屡屡延误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又拖延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承建工程,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完成工程审计。经审计,歙县浙商大厦工程造价为17386834.04元(不含由原告支付的由其他施工单位承建的基桩工程款85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相应时间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即17330692.34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质保金条款支付。而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数额为15210000元,与工程总造价95%尚差2120692.34元未支付。原告因承建该工程已承受巨大的资金压力,为此就被告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保留就其他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0692.3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76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至款清之日以2120692.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己竣工验收; 5、建筑工程审定结算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8242834.04元; 6、混凝土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交工质量验收纪要、审计定案表,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 7、建筑业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时间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 8、借款协议、进账单,证明被告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9、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以及被告就通知的回复,证明被告另行指定施工单位,在这个时间节点不应该由原告支付水电费; 10、预算书,证明工程预算造价为26100000元; 1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支付工程款通知及被告的复函,证明双方认可的预算造价是26100000元。 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00天,即工程从2011年11月5日开工,2012年9月4日竣工验收。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才将主体工程完工,但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到2014年12月29日才由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其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答辩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在工程款给付时一并处理。按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和第6款“工期从2011年11月5日开工至2012年9月4日竣工,每延期一天则按罚款合同价的万分之一”的约定,被告主张在本次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原告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为:846天×17330692.34元×0.001%=1466176.50元。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诉称工程造价为17386834.04元,被告支付了152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按工程款的95%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6517492.34元,未付工程款为1307492.34元,因此,原告诉称工程款数额完全不正确,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三、原告诉称由原告支付的由其他单位承建的基桩856000元,该款实际上由被告支付的,只是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回而已。 四、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借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只归还了本金,但未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月利息2分,本息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结算利息为208800元,因此,该利息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扣除。 五、原告在承包工程建设中,收到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模板366张,共计价格为27500元,亦应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共计149466.55元(其中水费32281.35元、电费117085.2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由乙方按时到相关部门缴纳施工所用的水费、电费”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水费、电费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七、关于工程决算、审计、咨询服务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3款“核减额为送审决算额5%以内的,咨询服务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核减额超过送审决算额5%以上的,咨询服务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的规定,本次审计中送审的决算额,审计费用按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及通用的审计收费标准为工程总额基本收费1‰,核减金额的8%,按该标准计算审计咨询服务费为送审金额24104018.64元的1‰为24104元,加上核减额(送审金额24104018.64元-审计工程造价17386834.04元=6717184元)的8%为537374元,两项相加咨询服务费为561478元,该咨询服务费应由原告承担。 八、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按照第五条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完成时付5%即750000元,由于桩基系外单位承建,由被告垫付给华丰公司850000元,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根本不应当付款的,但被告还是支付款了1000000元,该款项是提前支付的,且是比合同约定多支付的,其后每笔付款也是多付的,不存在逾期支付,反而是提前支付的,至原告工程建到十五层时,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856000元扣回,按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验收时,被告又提前二天支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只要支付约定工程款15000000元的50%即7500000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250000元,反而提前支付了2750000元,原告说欠850000元,有何依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中说业主承诺在2014年6月1日验收,但由于原告工程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有原告提供的验收会议纪要为证,在会议开好后,原告仍有许多问题没有达到验收,在专业管理部门验收中,环保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还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1日在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分别支付工程款壹佰万元,至此,被告支付了12250000元,按节点计算,被告只要支付15000000元的75%即11250000元就行了,但被告还是多支付1000000元,按《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和第26.3条款的规定,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确认计量结果的15天内是不支付利息的,发包人可扣回预付款,因此无论从任何节点按协议的约定被告均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审计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只是双方在水电费、借款利息,模板、特别是审计咨询服务费和原告误工期限确认等问题尚未协商一致。 九、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从2012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应为1466176.50元(延误工期846天×17330692.34元×1%)、借款利息208800元、模板费用为27500元、水电费149466.55元、审计咨询服务费为56147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385921.0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按此计算,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水电费由原告支付; 3、被告交纳电费发票20张、水费发票20张,证明被告代为支付水、电费149466.55元(其中水费32381.35元、电费117085.20元); 4、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的95%,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 5、借款合同一份、建设银行进账单三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和利息; 6、模板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模板应支付275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原告延期开票才导致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承担这方面责任;证据8,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不能证明其相关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相矛盾;证据10,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预算书,被告也没有签字,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应当不予采纳;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相应的款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于2012年9月主体结构封顶后,未发生水、电费,其后的水、电费系被告自行分包的施工单位产生的,原告也未收取配套费,这些水、电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当由被告与分包单位结算。证据3,被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都是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此时原告承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些费用应当由分包单位负担。证据4,付款承诺书仅仅是被告单方的表示,原告未认可,对原告就没有效力。证据5,可以证明因被告延期付款,原告不得已借款;民间借贷与建设工程施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证据6,收条上只有数量而无金额,双方无相应的约定,且不能证明该材料系用于本案涉及工程,故不能抵扣,被告应另行起诉。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预算书确定的工程预算造价26100000元不予认定。证据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被告支付水、电费149466.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付款承诺书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收到模板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收条上只载明数量,未载明单价,因此对被告主张的模板价款27500元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歙县浙商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歙县浙商大厦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弱电、装饰工程。其中通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011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即原告)负责施工用水、用电的日常管理,并按时到相关部门缴纳施工所用的水、电费”、第四条约定“工程开工一个月后由甲、乙方安排编制工程预算书,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造价为工程款支付的基数”、第五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桩基完成付5%,地下室完成付5%,1层封顶付5%,3、6、9、12、15层封顶各付5%,主体结构验收后付10%,内外墙装饰完成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五年内付清。…4、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即被告)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须承担一定的经济处罚,即延期付款一个月内承担应付款1.1%(月息)的罚款”、第六条约定“施工工期经双方商定为300天,2011年11月5日开工,2012年9月4日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决算、审计、咨询服务费:工程决算由乙方编制,编制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将编制完成的工程决算书提交给甲方,再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审计部门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应及时组织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核对、审查,甲乙双方核对无异议的三个月内审计完毕。核减额为送审决算额5%以内的咨询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核减额超过送审决算额5%以上的,咨询服务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承担的咨询服务费原则上应由乙方按实支付,如果乙方拒不支付的,甲方可直接从工程余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代为支付”。当天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履约金共计15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原告)先期支付甲方(即被告)50万元,剩余履约金在三层封顶时付清;经法院调解确认的原项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临时设施费用85.6万元(不含税),由乙方承担(不作为本工程决算依据),甲方在支付6层、15层工程款时各扣回50%”。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1年11月29日,桩基完成,2012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3月30日,地下室封顶,2012年4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2012年4月21日,一层封顶,2012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2012年5月12日,三层封顶,2012年6月13日,原告出具1700000元的收款发票给被告,发票上注明“170万元分两次扣借款105万元实到65万元、补5万实到70万元”。2012年6月13日,六层封顶,2012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2012年7月25日,九层封顶,2012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2012年8月5日,十二层封顶;2012年9月1日,十五层封顶;2012年9月24日,主体结构验收。2012年9月28日,原告出具1900000元、594000元、856000元的收款发票各一张给被告,其中1900000元的发票上注明“249.4万元-100万元-1.75万元=147.65万元”;856000元的收款发票上注明“扣桩基垫付85.6万元=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具1000000元和510000元的收款发票各一张给被告。2014年8月7日,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收款发票给被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出具1450000元的收款发票给被告。以上共计付款1421000元。 原告方施工人员在主体结构验收后陆续撤出施工工地,之后由分包单位施工分包工程。分包工程由被告直接分包给分包单位,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亦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没有代原告收取分包工程配套管理费。 2012年5月18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徐雅琴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条载明“收到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模板366张”。2013年2月4日,原告项目部出具书面材料给被告,载明“今向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利息自付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本息从浙商大厦工程下次支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借款直接打入指定账户。”被告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8日分三次将壹佰万元款项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1月20日,原告出具1000000元工程款发票给被告,抵扣上述1000000元借款,利息未支付。庭后原告认可该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8800元。 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形成会议纪要,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起120天完成。当天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资料:1、浙商大厦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2、工程竣工图电子版一份及决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1-21号、工程技术联系单1-16号;3、大厦工程资料(加封条),按照2013年11月18日浙商大厦工程协调会纪要执行。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时,127天内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在该收条上盖了单位印章。2014年9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在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审定决算书上签章认可,该决算书确定浙商大厦工程结算定案金额为17386834.04元(不包含前施工单位的基桩费用856000元)。 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经营用水水费共32381.35元;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工程非工业用电电费共117085.20元。 庭审后,原告认可模板按每张55元价格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认可前期每次付款1050000元是按照21000000元的基数计算的;原、被告均认可补充协议第五条“4、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即被告)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须承担一定的经济处罚,即延期付款一个月内承担应付款1.1%(月息)的罚款”中的“延期付款一个月内”系笔误,应是“延期付款一个月外”。同时原告表示为方便计算,对主体工程验收前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予以放弃,只主张主体工程验收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款分期给付及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款分期支付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合同中“工程开工一个月后由甲、乙方安排编制工程预算书,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造价为工程款支付的基数”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中载明的造价为2610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可。原告诉讼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预算造价为21000000元,而根据被告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在大楼封顶之前的八次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显示是以21000000元为付款基数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工程款分期支付的计算基数为210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工程总造价问题。因原、被告均在宁波建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审定决算书上签章认可,本院认为该决算书的定案金额17386834.04元就是工程的总造价。因上述定案金额未包含前施工单位的基桩费用856000元,该基桩费用虽是被告支付给前施工单位,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因此,在计算工程总造价时应加上基桩费用,即工程总造价应为18242834.04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8800元是否应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问题。根据原告项目部出具给被告的书面材料中“今向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息,利息自付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本息从浙商大厦工程下次支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借款直接打入指定账户”的约定,本院认为,208800元的借款利息,应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四,被告支付的水、电费149466.55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问题。因原告所承建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9月24日竣工,施工人员亦陆续撤出工地,此后的水、电费是分包工程施工所产生。而被告支付的水费32381.35元系2012年10月之后产生的,电费117085.20元系2013年5月之后产生的。虽然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用水、用电的日常管理,并按时到相关部门缴纳施工所用的水、电费”。但由于分包工程系被告直接分包,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也未通过总承包方即原告就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又未代原告收取分包工程配套管理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分包工程垫付的水、电费应由其直接向分包单位收取,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五,被告转让给原告366张模板的价款计算及支付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模板的单价,现原告认可55元/张,因此,本院按55元/张计算模板价款即20130元。此款因未约定给付时间,应在工程款决算时予以抵扣。 本案争议焦点六,工程决算、审计、咨询服务费承担问题。对于工程决算、审计、咨询服务费,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其未提供支付工程决算、审计、咨询服务费561478元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七,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就逾期付款额、逾期付款期间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桩基完成付5%,地下室完成付5%,1层封顶付5%,3、6、9、12、15层封顶各付5%,主体结构验收后付10%,内外墙装饰完成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五年内付清”的约定,被告在主体结构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支付基数的50%,即被告应在主体结构验收时(2012年9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0元。事实上,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0000元,应认定被告逾期付款250000元。根据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0元,因此被告逾期付款250000元期间应认定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下一期付款日前一天)。如此计算,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支付基数的75%即15750000元。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原、被告均签章的收条中关于“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时,127天内进行竣工验收”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1日,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750000元。事实上,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3760000元,应认定被告逾期付款1990000元。其中被告逾期付款1000000元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6日(计算至下一期付款日前一天);逾期付款990000元期间应认定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下一期付款日前一天)。同样,被告应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5%。这里的总造价应为双方认可的审计数额即17386834.04元加上基桩工程款856000元等于18242834.04元。审计确定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因此被告应在2015年3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7330692.34元。事实上,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5210000元,逾期付款2120692.3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借款利息208800元、模板款20130元,被告实际逾期付款1891762.34元。被告逾期付款1891762.34元期间应认定为2015年3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 本案争议焦点八,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承担问题。根据合同中“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即被告)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须承担一定的经济处罚,即延期付款一个月内承担应付款1.1%(月息)的罚款”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中关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部分可认定约定不明确,对该“相应违约责任”应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认定计算。因此,对被告逾期付款一个月内的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予以计算利息;逾期付款一个月后的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加上月利率1.1%予以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91762.34元。 二、被告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如下: (一)逾期付款2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加上月利率1.1%计算; (二)逾期付款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加上月利率1.1%计算; (三)逾期付款9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加上月利率1.1%计算; (四)逾期付款1891762.34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加上月利率1.1%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0元,减半收取15175元,由原告上海锦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由被告歙县浙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 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文章来源: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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