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等与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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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陈某等与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昆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汝惠,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达。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汝惠,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袁明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
2、晋繁、叶新丽,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陈某1与被上诉人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陈某1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两上诉人的代理人何汝惠、李达,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的代理人袁明娜,原审第三人彭某及其代理人叶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西法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与(2006)昆民三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
3、24日,李燕与彭某在昆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因李燕无力购买坐落于昆明市广福路福康花园S6幢2单元4楼401号住房(即该案诉争房屋),李燕将该住房转让给彭某购买,2004年8月27日,李燕与华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昆明市广福路福康花园S6幢2单元4楼401号住房,房价333804元,该房款由彭某支付,后李燕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燕与彭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燕与彭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李燕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252号民事
4、判决书驳回李燕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李燕与陈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陈某,双方约定房款为455000元。2006年2月13日,李燕与陈某一同到华海公司,李燕向华海公司退了诉争房屋,陈某、陈某1向李燕支付了房款后,与华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该案诉争房屋,同日,华海公司向陈某开具了金额为331804元的发票。契税收据上交款人则由李燕变更为陈某。2006年2月22日,陈某、陈某1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2006年3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彭某的申请作出了(2006)西法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2006年3月23日,原审法院通知陈某
5、到前卫法庭,作了询问笔录,告知该案诉争房屋已被李燕转让给彭某,该两人因此房屋转让发生争议已诉至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该案过程中,诉至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陈某、陈某1有权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其合法权益。2006年3月28日,陈某向该院递交了一份撤回复议申请书,内容为:“因为我陈某接到了法院对我购买广福路福康花园南区S6幢2单元4楼401号房屋查封的裁定书后,就问了律师,律师说这个房子有官司,最好不要了,家人也对我说了很多不要房子的理由,我同意了。我向卖给我房子的李燕说明了情况,出示了法院的裁定书,要求李燕退还我的房款,经过协商,李燕就答应,并退了房款给我,我也出具了收房款的收
6、据,我的购房款已经拿到了,我也不想要这个房子了,所以我陈某申请撤回我的复议申请书”2006年5月16日李燕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彭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燕的诉讼请求。李燕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2007年1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民三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燕撤回上诉。2007年2月8日,李燕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解除与彭某就该案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彭某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交付房屋,并配合彭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4月27日,昆明市
7、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交付福康花园S6幢2单元4楼401号房屋,并配合彭某办理房产权证。2007年6月21日,李燕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将陈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12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昆民三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判决驳回李燕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4日,彭某向昆明市西山
8、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了(2008)西法执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李燕将福康花园南区S6幢2单元4楼401号房屋(即该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彭某名下。同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向华海公司发出了(2008)西法执字第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海公司协助将福康花园南区S6幢2单元4楼401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彭某名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9、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的发生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看出,在商品房买卖这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相对应的是,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两种不同的权利变动是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基础上进行的。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
10、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登记后才能生效,才能具有公信力;才能发生对世的效果。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房屋物权的变动。该案中,陈某、陈某1虽与华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陈某、陈某1并未依法到房屋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亦未获得物权凭证即房屋所有权证书,故陈某、陈某1与华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不必然导致陈某、陈某1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的物权变动结果。另,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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