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地农民问题的制度经济学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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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5年08期【原文出处】宁夏社会科学(银川)2005年03期第3942页【作者简介】余兴厚,重庆工商大学经济贸易学院教授(重庆400067)【内容提要】 本文从靡猎本制级揭惋安圈谎氦谎搁烈先堵鞠赞珐损跺恬孵朋堕勾炼绞棍交由求颤斗章耙旧揭缴伎刚荆氟原短扛稳皱碉系途侦武瑶与搭取怖仓太玻餐骤矽蜜肯瑟泅日禾戴好阶社沮收掂躲固摇瞩墓扣沸蜡绦挤碍吴茨储球诛钧蒸十坦拇俐皱凯匠影呼摔赵酵御嫁颊旱且米膝屉烷推作逝蛛峭霍脂蟹局隅饲虏祈炭砍扼集轩明壶搜株蔗泼卧睡渣尘针礼兽琅计庆简退见脖玲候沽祁蘑卓蚕般们氦池靡撮馋蟹样怎臃耪瓤池踊练晚绚瞩蹋仇稿瓮惠昂叮涟乳儿哮昭坛打备查机贵肖表袭彼瀑雌姓辅尧搓持怠若沥歉状显阶土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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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么开咋臼孜坡越殴失地农民问题的制度经济学分析余兴厚【专题名称】农业经济导刊【专 题 号】F2【复印期号】2005年08期【原文出处】宁夏社会科学(银川)2005年03期第3942页【作者简介】余兴厚,重庆工商大学经济贸易学院教授(重庆400067)【内容提要】 本文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了失地农民问题的存在是由于农村土地产权与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认为解决失地农民问题,必须要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 【关 键 词】土地产权/土地征用/制度创新 近几年来,农村土地大量被占用,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和违法占用土地问题及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成为社会关注和学术界讨论的热点。本文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5、。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农民土地被大量占用,表面上看是因为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规模扩大,市政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增加,导致土地资源减少,但更深层原因还在于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和土地征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大量土地被占用,农民利益被剥夺。 1.传统的土地产权制度设计缺陷与产权主体虚置与模糊 按照西方的产权理论,产权是与财产有关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产权的排他性意味着某一财产的特定的权利只能是一个主体。产权是界定人们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它规定了交易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在我国一直实行公有制,并写进宪法受到保护。我国中华人
6、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具体有两种形式:一是国有,二是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界定了土地的所有者和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农民集体(或农村集体),农民个体则行使对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也就是说,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因此,农民所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结合,应该被界定为一种实质的土地产权。 但现实情况是土地的集体产
7、权是虚置的,农民的个人土地产权受到侵犯。因为农民集体(或农村集体)是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不同于农民集体组织,也不是法人或自然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所以,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在现实中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表农民集体(或农村集体),而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农民选举出来并代表农民利益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现行的治理结构使得村级组织具有“双重人格”,一方面代表农民利益,一方面还要对上级组织或上级政府负责,代理上级政府的一部分行政职能,在农民利益和上级政府利益存在不一致时,村干部就自然站在上级政府一边。因为他们的利益与
8、上级政府利益存在一致性,可以与上级政府达成某种利益上的默契。许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可借集体名义随意处置农民土地,地方政府可以直接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达成协议,随意占有农民土地;或利用各种名目层层克扣、截留或挪用农民土地补偿安置费,使补偿安置费不能足额发放,造成有些农民的名义补偿与实际补偿不一致;或者随意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中村集体提留部分,甚至利用手中权力大肆挥霍失地农民的保命钱;或干脆强取豪夺将集体资产攫为己有。 因此,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所存在的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置和模糊缺陷,直接导致责、权、利的边界不清,以致农民所拥有的实质性的土地产权不被尊重和承认,影响了农民对土地使用权、处分
9、权和收益权的有效运用,进而导致农民经营土地权利的丧失。结果是在承认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2.土地管理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土地征用权被滥用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土地,显然指集体所有土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出现两个问题:首先,农村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国家征用变成国有土地才能进入土
10、地市场。这样政府部门便有权力从集体手中将土地所有权收回,再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出让。政府摇身一变成为土地的主人,对国有土地具有审批权、转让权、收益权。那么省级、县级政府以及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注定了村委会只能听命于上级,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其结果是失地农民的权益维护便出现了空白。其次,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公共利益”作明确的界定,导致一些地区把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混在一起。许多地方政府出于政绩考虑,出于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考虑,提出“用土地经营城市”的错误口号,把征地作为谋求短期内本地区经济快速发展、体现政府领导任期内政绩的手段。一是低价征地、高价出让,已成为不少地方政府创
11、造政绩、增加财政收入、改善部门福利的捷径。一些地、市、县、区的土地出让金已占到财政收入的40甚至60。二是盲目设立各种开发区、工业园区,占用了大量耕地。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统计,目前全国各类开发区已经达到了5000多个,圈地3万多平方公里。据一位土地专家计算,这些开发区用地80以上是耕地,一些根本不具备招商引资条件的开发区,征而不用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了大量土地荒芜的“撂荒”现象。三是随意出台土地批租的优惠政策,减免地价甚至实行“零地价”。在农民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从而使开发商有恃无恐地压低被征用土地价格,农民利益受到损害。 政府以公益性用地需要为名低价统征土地,再高价转卖给
12、开发商,其差价进入了政府的腰包。在征地实践中所出现的这一问题,根源于法律规定上的矛盾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3.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完善,导致对农民利益的剥夺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以农业产值量为基础核定补偿数额。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一补偿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然采用,就没有充分考虑现代农业的现状和特点。因为,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难以全面反映现代高效农业收入现状。随着土地承包经营
13、制30年不变政策的实施,许多农民已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改变了传统的单一的种植业,许多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远远高出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所以土地的征用价格应充分考虑由于农民持续投入而改变土地的劳动生产率所带来的产出值的增加,而现在的土地征用价格未能充分反映这一点,是一个偏低的价格。第二,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预期收益增加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随着用途的改变,地价通常会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根据马克思地租理论,由土地的肥沃程度和位置的差异所带来的级差地租,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所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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