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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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山西省校方责任保险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 2号)精神,根据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教后勤[2009]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总 则 第一条 在山西省境内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均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条 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通常为一个学年度,即当年9月1日零时起,次年8月31日24时止,期满续保。 第三条 校方责任保险保费标准为每生每年3元,累计赔偿限额为每生每年20万。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以下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由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发生导致学生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尽管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学校需对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承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十三)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中,学校未履行相应职责,或已履行相应职责但行为不力和不当,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来自学生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 (三)学生自杀、自伤; (四)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 (五)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 (六)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 (七)其他意外因素。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承担: (一)学校、学生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承保的保险公司、学校、学生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以伤亡人员每人责任限额之和为限,但最高不超过每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二)学校、学生因事故被提起诉讼,应由学校、学生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承保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学生的故意行为; (二)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学校管理范围,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学生自伤、自杀、打架、斗殴,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四)学生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五)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六)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投保程序 第八条 投保和保险费收缴 (一)由县(市、区)承保的保险公司将投保单(见附件:3)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在开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到学校。 (二)办理投保 学校在开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投保单和注册学生花名册交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将投保单和注册学生花名册交县(市、区)承保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投保事宜。由县(市、区)承保的保险公司开具分学校的保险费发票。 (三)保费收缴 各投保学校在收到保险费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费交给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保险费统一交给县(市、区)承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档。 (四)市教育主管部门办的直属学校,市其它部门办的学校,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一)、(二)、(三)条规定办理。 (五)省教育厅直属学校,省其它部门办的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委托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经纪)会同省承保的保险公司按(一)、(二)、(三)条规定办理。 (六)在保险期内,学生发生变动,保险费有增减时,按承保的保险公司约定办理。 第九条 报表报送 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投保程序完成投保后将投保的学校分类汇总(附件:2),于每年的十月十五日前报送市教育主管部门。市教育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和市直属学校进行汇总后于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报送省教育厅。 理赔程序 第十条 学校因校方责任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根据伤害事故情况,要迅速得到理赔。 未造成学生伤残的一般校方责任事故,由学校和承保保险公司协商理赔。造成学生伤残的重大责任事故,由学校、承保保险公司和联合经纪协商理赔。造成学生伤亡的特大责任事故,由上级教育部门校方责任保险管理机构协调,学校、承保保险公司和联合经纪协商理赔。 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保护现场,直接报承保保险公司、联合经纪。学校、承保保险公司与联合经纪确定是否为校方责任。若认定属学校责任,保险公司出具《校方责任保险责任认定书》(附件5);学校填写《校方责任出险通知书》(附件4),备齐索赔材料后交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按规定时间直接将赔款划转学校。 经过协调未能得到理赔或理赔不当的,学校可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学校索赔时,应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 (二)学生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三)须由学生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学校在获悉学生监护人因保险责任事故向其索赔时,应立即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未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同意,学校不得做出任何关于赔偿的承诺。 第十三条 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学生有重复保险的情况,承保的保险公司仅承担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保的保险公司收到本条款第十一条所列单证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学校;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学校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第十六条 承保的保险公司自收到本条款第十一条所列单证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付给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承保的保险公司最终确定赔偿或者付给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学生的索赔申请,从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项目 (一)普通伤害事故赔偿: (1)医疗费;(2)住院伙食费;(3)监护人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 (二)伤残事故赔偿: (1)-(5)同上;(6)残疾用具费;(7)残疾生活补助费;(8)残疾护理补助费。 (三)死亡事故赔偿: (1)-(5)同上;(6)丧葬费;(7)死亡补偿费;(8)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索赔所需单证 (一)出险学生学籍卡复印件,加盖学校公章。 (二)出险通知书(保险公司提供)。 (三)单据及证明材料:病历卡原件、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原件(如有其他保险,需提供单据复印件和赔款分割单);如有误工费,需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如有伤残,需伤残鉴定报告;如发生死亡,需死亡证明。 (四)如经过法院判决或仲裁,需“法院判决书”或“仲裁书”。 (五)保险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此项工作与学校综治工作、安全工作结合起来,同安排,同部署。 要建立校方责任保险经费收支的审计制度,对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实施细则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组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以《保险法》和国家保险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准。 ---------------------------------------------------------精品 文档----------------------------------------------------------------------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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