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出版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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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出版合同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这一定义,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从而有别于法律事件。对于法律行为,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均有一定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其有效要件。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等,均可适用于合同。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是法律规定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战争)和自然事件(如人的生老病死),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当事人为转移的,如人的出生就产生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其次,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均有其特定目的。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这意味着,首先,尽管合同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即债权合同),但并不以此为限,而是涉及各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物权关系、身份关系)。其次,合同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原始地发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成立合同使他们之间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再次,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首先,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其次,合同的成立须各方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且其意思表示是相互作出的。第三,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谓意思表示一致,也称为合意,是指当事人各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互相吻合、不存在分歧。 二、合同的分类 (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依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关系,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反之亦然。从另一个角度说,双务合同也就是当事人双方互享债权的合同。双务合同是合同的主要形态,合同法所规定的多数合同均为双务合同,出版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对等给付关系,一方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则相反。单务合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单方承担义务的情况,如在借用合同中,只有借用人按约定使用并按期返还借用物的义务,出借人不负合同义务;另一种是一方承担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只承担附属义务,双方的义务不存在对等给付关系,如赠与合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这是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所作的分类。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实践中常见的买卖、租赁、运输、承揽等合同,均属有偿合同,出版合同也属有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给予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不支付任何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不是典型的交易形式,实践中主要有赠与合同、无偿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在无偿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支付对价,但也要承担义务,如无偿借用他人物品,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这是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对其所作的分类。 诺成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同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合同关系。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均为诺成合同,出版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实践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反之,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故合同以不要式合同为常态,但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如不动产买卖,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 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出版合同中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均有。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这是图书出版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除外。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1999年国家版权局修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其中规定了图书出版的内容和要求。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这是不要式合同。 (五)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设有规范,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已设有规范并赋予名称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十五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特种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供气合同、供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在法律上尚未确立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根据自由原则,在不违反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这就是合同类型自由。因此,当事人订立法律未作规定的非典型合同并无不可。实际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交易关系的日益复杂,当事人往往不得不在法定合同之外另创新的合同形态,以满足现实需要。非典型合同产生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法律应适时地加以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出版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典型合同,但是经过了一定的发展阶段,有关学者建议立法规范出版合同,使之成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确定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首先应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其次,无名合同涉及某些有名合同的内容,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予以处理。 出版合同目前是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出版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首先考虑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和当事人的意思。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在两个关联的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例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区分,主要意义在于认识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性和从合同的从属性,即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 (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订约人是否仅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此为常态的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别,是二者的缔约目的和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出版合同属于束己合同。 三、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一)要约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从一般意义上说,要约是一种订约行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既不是法律事件,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没有这个目的就不构成要约。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性质上,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四、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共同要件 有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 标的明确并且可能。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关于合同标的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例如买卖的价金以及委任的授权事项等,必须能够确定。认定标的确定与否的时点,通常是合同成立之时。合同标的可能,是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二)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 这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的特别要求,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要求的要件。 在有因行为,原因欠缺,合同不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 在实践合同中,物之交付就是特别要件,合同在交付之前不成立。 (三)合同成立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表意人必须受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擅自变更和撤回。合同成立的效力就是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 (四)合同的生效 1、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人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所以合同以行为能力适格为其首要条件。对于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除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外,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该条件的限制。无行为能力人因不适格,法律否认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实施的行为就不能发生合同的固有效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之内实施的行为,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对于法人,要求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的目的事业不一致,如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具有合法性。合同标的合法。合同就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必须满足该要求时,合同才能生效。例如,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未经登记时即使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2、合同生效的意定条件 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附条件的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的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期限是当事人选定的、作为意思表示效果发生或者消灭控制手段的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当事人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间,用这个时间来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 期限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期限必须是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比如等到六十大寿送一台电视机,60岁虽确定,但人的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比如考上大学的时候,能否考得上已属不确定,至于那一年考得上,则更加不确定,显然属于条件。 条件的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例如临终时将东西送给你,何时去世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时间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签字盖章,意味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最后达成一致,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合同的实际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六)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五、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在实质意义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形式意义上是指合同的条款。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这是合同法对合同条款的倡导性规定。 合同条款可分为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 必要条款亦称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因而具有重要意义。合同必要条款的确立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 法律规定。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类型或性质决定。如买卖合同中的价款、租赁合同中的租金。 当事人约定,即当事人要求必须订立的条款。 必要条款一般并不具有合同效力的评价意义,但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 一般条款即合同必要条款以外的条款。一般条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未直接规定,也不是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也无意使其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二是当事人并未写入合同,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六、合同的解释 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主要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所作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说明。 合同解释的客体,是体现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及相关资料,包括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及相关文字、当事人遗漏的合同条款、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如书面文据、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交易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等。 (一)合同解释的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即根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欲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该词句的含义。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用语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合同解释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体系解释原则。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 首先,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然需平等对待,视为一体。其次,表达当事人意图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如果不把有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词语联系起来,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再次,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如双方初次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其中可能包含对合同文本内容的修订或补充,也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因此,在确定某一争议条款或词语的意思的过程中,应将这些材料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明确该条款或词语的真正意义。 3、目的解释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都是为达到这个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合同的目的。 合同目的分为抽象目的和具体目的。抽象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是合同解释的总体方向。具体目的是指合同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或社会效果,这是合同目的的内容。对此,可分别以下情况加以确定:(1)合同的目的应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通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确定的目的;(2)当事人双方所欲达到的目的不一致时,以双方已知或应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为准;(3)合同的目的不仅指合同整体目的,还可区分为部分合同目的和条款目的,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应予以兼顾。 4、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原则。是指在合同的条文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应按照习惯或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或惯例加以补充。 习惯和惯例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类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还可成为民法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要求。 (二)合同解释的方法 合同解释的方法亦即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它是在合同解释原则指导下产生的合同解释的具体手段。常用的合同解释规则有: 1、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了特定的条款,未采用更为一般性的术语,其意图就是排除未列明的项目,尽管未列明的项目与列明的项目相类似。 2、特定性条款优于一般性条款规则。条款内容越具体特定,就越可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3、手写条款优于印刷条款规则。手写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在印刷条款形成之后通过单独谈判而确定的条款,故应优于印刷条款。 4、不利解释规则。一方提供的用语可合理地作出两种解释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 七、出版合同的概念 公民是出版活动和出版自由的主体,出版单位的出版自由从属于公民的出版自由。但公民的出版自由并不等于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拥有出版媒介,公民的出版活动有赖于与出版单位建立一种法律关系,使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参与出版活动,这种法律关系只能是一种平等关系。《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出版单位与公民处于彼此独立、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表达言论方面,双方应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且彼此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最基本的一点,就是公民有要求表达的自由或不同意表达的自由,出版单位也有予以表达或不予以表达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作者与出版单位的关系由著作权法调整,著作权法属于民法体系,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调整作者与出版者的关系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更是两者关系的基础。 在出版活动中,出版合同是维护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双方权益的依据,是一种重要的出版民事行为,对于保障双方在出版活动中的各项权利、约束双方在出版过程中各项权利义务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 出版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相对独立的一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尚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出版合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并由于出版活动的多样性而形成了一些不同种类的合同。 《合同法》、《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图书出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都未对出版合同的定义作出明确界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在分则规定了几种常见的和典型的合同类型并将其作为有名合同确定下来并一一予以单独规定,这其中并不包括出版合同。 在对现实的出版合同性质加以界定之后,一些学者认为出版合同具有独立的有名合同,并对其加以概括和归纳。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中对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因此,可以借鉴《合同法》总则中普通合同的定义及分则各独立有名合同的定义的逻辑方法,结合《著作权法》中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设定来对出版合同进行定义。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在出版活动中,出版合同的双方分别为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出版者是具有合法出版资格的组织,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双方围绕作品的出版进行权利义务的设定,最基本与核心的权利依《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可以概括为: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作品,出版者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出版包括报纸出版、期刊出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出版、电子出版物出版、互联网出版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给出版合同下一个定义:出版合同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向出版者交付作品,出版者以出版物形式将作品复制、公开发行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八、出版合同的种类 出版合同在实践中运用得十分广泛,每种出版形式都有其较为特殊的合同要求,这些不同的要求构成了一些不同种类的出版合同。另外,合同双方也许会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置一些特殊的条款,这些都使得现实的出版合同之间产生各种明显或不明显的差异。因此,需要了解现实中出版合同的种类及其主要内容。 (一)图书出版合同、报刊出版合同、音像制品出版合同、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互联网出版合同 这是按照作品出版的最终形式,对出版合同所作的分类。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单位交付作品,图书出版单位以纸制印刷品形式将作品公开复制、发行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报刊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向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交付作品,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以印刷品形式将作品公开复制、发行并支付报酬的合同。音像制品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向音像出版单位交付作品,音像出版单位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将作品公开复制、发行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向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交付作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将作品公开复制、发行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互联网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向互联网出版机构交付作品,互联网出版机构将作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本版出版合同和外版出版合同 这是按照作品的来源对出版合同所作的分类。 本版出版合同,是指授权方是境内的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合同。外版出版合同是指授权方是境外的著作权人与出版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有形财产产权不同的是,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是有地域限制的。一般来说,一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著作权只在该国地域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国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和水平也不尽相同。这就对利用著作权进行生产的出版产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我国的出版活动中,占主流地位的是本版出版物。但自从我国在1992年先后加入《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后,在与缔约国开展版权贸易的过程中开始受到国际条约的约束。在出版领域,我国在文学、外语教育、科技、经济管理、医学、法律、儿童图书等领域的版权引进从2000年开始呈逐年递增的趋势。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出版社需要经常开展对外版权贸易,也需要签订外版出版物的出版合同。 (三)书面出版合同、口头出版合同和在线合同 这是按照订立出版合同的方式对出版合同所作的分类。 一般来讲,由于合同双方义务履行期限较长,因此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出版合同。但是,与其他种类的合同一样,出版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或其他特定形式为要件,双方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口头方式成立的出版合同同样也是有效的。另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在线合同也成为一种逐渐为人们所认可的合同形式,在线合同主要是指通过网络设施而成立的合同。在线合同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利用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电子邮件可以与普通邮件相同的功能,缔约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多次的交流和谈判,这与电话、传真等工具没有本质的区别,是书面合同的衍生形式。第二种是点击成交合同。这种合同是通过互联网在服务者与用户之间形成的合同。 (四)已发表作品的出版合同、已创作出作品的出版合同和未创作出作品的出版合同 这是根据作品发表和完成的情况对出版合同所作的分类。对于已经发表作品,原出版单位再版或者将已经发表的作品作为汇编作品的一部分出版,就是已发表作品的出版合同。对于已经或者接近完成的作品,经过编辑加工就可以出版,这种合同是一般的图书出版合同。对于尚未创作的作品,根据出版社的约请,作者与出版社订立合同,然后根据合同创作出一部作品,这种合同是包含约稿条款的出版合同。在我国,一些出版社习惯将后一种出版合同分解为两个出版合同,即约稿合同和出版合同。这三种合同在出版实践中都是十分重要的。 (五)有效的出版合同、可撤销(变更)的出版合同、效力未定的出版合同和无效的出版合同 这是根据合同的效力对出版合同所作的分类。 有效的出版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变更)的出版合同有四种情形:重大误解,是指因认识错误而订立的出版合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出版合同;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而订立的出版合同;欺诈、胁迫,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出版合同,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造成伤害或者给法人造成某种伤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出版合同。 效力未定的出版合同有四种情形:一是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是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无效,在本人承认与否之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三是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所有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无效的出版合同有五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发生效力。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三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四是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为作表,掩盖非法的隐蔽行为的行为。五是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违法行为不仅指违反民法规范,也包括违反其他部门的规范,同时包括违反国家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九、出版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订立出版合同、履行出版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活动,当事人订立的出版合同也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订立、履行出版合同应遵守民事活动和合同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五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是指主体身份的平等。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上出版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区别。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双方实力大小和强弱,其地位是平等的。在此基础上,要求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双方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出版合同才能成立。 自愿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订立合同不订立合同自愿,与谁订立合同自愿,合同内容自愿约定,补充、变更或解除合同自愿,约定违约责任,自愿选择争端解决争议方式。 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并大体上平衡,合同上的责任和风险要合理分配。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诚实信用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规范,它要求行为人本着真真实、恪守信用的原则,以善意的主观意识和行为方式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要蓄意钻法律的空子,不要蓄意盯住合同条款的漏洞。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和关系终止后-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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