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矿权转让合同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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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转让合同案例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例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责任 许稳胜诉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以及祥发公司、贾继勇祥发公司、贾继勇其他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伟、魏思部,祥发公司、贾继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廖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与祥发公司、贾某在2004年10分别签订了《江浪煤矿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并由云南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对富源县墨红镇江浪煤矿一号井的开采、经营、管理权、矿山的设施设备、物品、有关票据、风险金、转让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许某按照约定,将煤矿的各种证照作了变更,祥发公司、贾某取得合法证照和经营手续后进行了正常经营。但祥发公司、贾某在仅支付了转让金人民币506万元,又将该煤矿权属向第三人张云进行了转让,对尚欠许某的转让款160万元,迟迟不肯支付。 徐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尚欠的转让款160万元及利息,祥发公司、贾某共同答辩,并提起反诉称:1、贾某不是《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债务人,而是此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人,故贾某对许某不负有任何义务。2、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许稳胜负有将有关资产移交给祥发公司、贾继勇、办理该煤矿一切有效合法证照并保证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对煤矿进行合法开采与经营的义务,以及负责处理与村民等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义务,并且由此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价款由许稳胜支付。但许稳胜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也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无权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许稳胜的诉讼请求。 同时由于许稳胜未按协议移交相关资产、未办理煤矿合法生产经营的证照、更为严重的是其转让的煤矿根本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005年8月23日,被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监局)责令停产整顿,2005年12月23日,经富源县煤矿工业局、云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曲靖监察分局(以下简称:曲靖分局)、富源县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合格后才得以恢复生产。经富源县煤矿工业局、曲靖分局验收确认,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此另行投入了574万元,而且在停产的四个多月时间给祥发公司、贾继勇造成了160万元的经济损失(有关停产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释名合同效力后,祥发公司、贾继勇增加该项诉求)。二、许稳胜赔偿祥发公司、贾继勇经济损失734万元。三、承担祥发公司、贾继勇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 许稳胜针对反诉答辩称:1、许稳胜已经全面地履行了两份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祥发公司、贾继勇早已取得煤矿生产的相关合法证照,并已经将煤矿转让给张云,但尚欠的转让款166万元却不支付,违约的是祥发公司、贾继勇。2、许稳胜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税费问题、与村民的遗留问题。3、许稳胜转让的煤矿是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祥发公司、贾继勇主张受让的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事实依据。3、祥发公司、贾继勇被停业整改的原因是其改扩建工程未按安全标准进行,与许稳胜无关,也正是由于其改扩建工程的完成,才使得祥发公司、贾继勇能够将受让的煤矿以原受让价的三倍进行转让。4、由于两份协议书至今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合同尚未生效,祥发公司、贾继勇将煤矿转让给张云的行为无效,同时祥发公司、贾继勇又故意不支付尾款,煤矿应由许稳胜收回。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无争议:1、尚欠许稳胜的转让款为160万元。2、该煤矿现已经由祥发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张云。3、签订转让合同时没有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手续,许稳胜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签订《转让协议》的主体是哪两方?2、许稳胜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变更是否可以要求祥发公司、贾继勇支付转让款?3、祥发公司、贾继勇的损失是否应由许稳胜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2004年4月30日的《转让协议》是由许稳胜和祥发公司签订的,200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虽然出现了贾继勇的名字,但其并不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现,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补充协议》第一条应当视为是祥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取得煤矿后交由贾继勇管理使用。许稳胜也无证据表明贾继勇是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应当是许稳胜和祥发公司。 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同时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转让后方可生效。本案中许稳胜和祥发公司签订合同,将许稳胜个人投资的一号井的全部固定资产以及采矿权转让给祥发公司,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的情形,但该转让没有向审批管理机关进行申请,也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双方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因未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上述两合同成立未生效。 三、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后果。经本院对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进行释名,许稳胜表示坚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至于因合同成立未生效所导致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由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对因该无约束力的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为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许稳胜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转让款506万元,祥发公司应当返还“一号井”的固定资产。但因祥发公司受让“一号井”之后进行了改扩建工程,并已经再次转让,返还已不可能。参照《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立法原理,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由于双方对价值的约定是666万元,因此已经支付的506万元作为折价款,不再由许稳胜向祥发公司返还,同时祥发公司尚欠的160万元折价款应当支付给许稳胜,祥发公司不再向许稳胜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对本院释名的合同效力问题,祥发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其他诉讼请求未变更。同理,由于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双方仍然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且是否能够完善相关手续,不是本院判决能够解决的问题,祥发公司增加的要求许稳胜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祥发公司反诉所主张的损失734万元,由于该损失祥发公司认为是由于许稳胜交付的矿井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祥发公司为使矿井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投入的费用,以及因安全生产不合格被停产整顿所导致的损失,而本院已经确认,上述损失的形成是祥发公司自身在生成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许稳胜无关,并且在进行改扩建之后,祥发公司又将一号井转让给第三人,故祥发公司、贾继勇在本案中向许稳胜主张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祥发公司、贾继勇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祥发公司、贾继勇为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5.6万元,该费用的产生不属于因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祥发公司、贾继勇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稳胜折价款160万元; 二、驳回许稳胜本诉部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贾继勇、昆明祥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反诉请求。 第二节 案例分析 案例一:采矿权转让合同不成立的认定 (一)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5日,云红矿业公司与孟成矿产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云红矿业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大村铁矿采矿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成矿产公司;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孟成矿产公司将预付款200万元支付给云红矿业公司。余款400万元在孟成矿产公司接手矿山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云红矿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应立即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申报、批准手续,手续办妥后即由孟成矿产公司接手矿山,进行生产经营。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次日,孟成矿产公司即将2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云红矿业公司,但是,云红矿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到有关部门申办采矿权转让手续。孟成矿业公司多次去找云红矿业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人员不是避而不见,就是以矿山上还有人的分坑承包期限未到为由,加以推托。时过一年多,孟成矿产公司感到靠云红矿业公司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已无可能。只好向云红矿业公司提出退赔预付款的要求,但云红矿业公司却找各种借口拒不退款。无奈之下,孟成矿业公司向N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 解除双方的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2.判令云红矿业公司返还预付款200万元;3.判令云红矿业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云红矿业公司在答辩时提出,同意解除《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愿意退还预付款,但对原告提出的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理由为:我国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只有经国家批准方能生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当事人只有违反了生效的合同约定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生效的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采矿权转让须申请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方能生效。但就合同而言,其旨在确定双方当事人为转让采矿权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有关的申请。审批手续,更无从谈起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对于被告的不作为,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遂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成矿产公司与被告云红矿业公司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二、由被告云红矿业公司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成矿产公司200万元转让金。三、由被告云红矿业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云红矿业公司未上诉。 (二)【评析】 本案涉及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未获批准或者登记前,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采矿权转让应当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转让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大多数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起诉至法院,多是没有获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没有获得批准的合同是否一律无效,不无疑问,有观点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转让合同没有获得批准是合同不生效,而非无效。特定条件是指法定条件,指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具体需区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尚未开始履行就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第二、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各自财产。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探矿权而言完成规定勘探最低投入即可,勘探最低投入已由《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采矿权需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法律、法规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姑且把它认为是兜底性条款,因企业资产的出售是可以变更采矿权的,但这一规定容易造成倒卖采矿权,不论矿山企业的整体出售还是部分出售,目前相对于矿业权的价值,开采的厂房、机器设备到显得微不足道的。除此情形,单独出售采矿权是一律禁止的,都会被认为是倒卖牟利的,采矿权作为财产权,其主体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赠与、抵押、继承等,在《物权法》出台的背景下,这一规定应作相应修改。 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条件的背景下,认定采矿权合同不生效将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在双方没有共同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准也不打算继续申请的,应该返还各自财产,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因为签订转让协议支出的费用,另一种是其中一方已经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准了,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该判令继续履行转让协议,因迟延履行各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或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 对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例如:常见的以承包方式非法转让采矿权。以承包方式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具体表现为:一是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仅凭承包合同就擅将采矿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开采活动,发包方坐收渔利或低价收购矿产品和分享利润。二是以聘请或劳动合同形式允许其他采矿者进行开采,采矿权人既不投资也不负责采矿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却能低价收购矿石和分享利润。三是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分为几块,分别承包给多个单位或个人开采,即所谓的“一证多坑口”。四是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自己不直接从事采矿活动,而多次更换矿主,连续转包,变相买卖采矿权,即所谓的“多级转包”。 认定采矿权合同无效将产生一种法律后果,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程度向对方承担责任,如果是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的,对非法所得法院可以依法没收。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合同。这类合同与其他附生效条件合同的区别在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或者登记手续,即用积极的作为来促成合同生效,而不是消极地等待生效条件的出现——当事人不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批准申请,行政机关是不会自动地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二是双方就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批准采矿权转让的约定,三是违约责任。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涉及国家对采矿权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需经行政机关批准才能生效,非经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不得转让,即双方就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合意不能生效。如经批准,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转让采矿权,并移交矿山,此称合同批准后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关于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转让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为达到国家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这一目的而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属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这类合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无需批准,只要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全面履行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合同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舍此,合同生效无从谈起。所以签约双方应按《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属不生效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正确区分合同批准生效前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批准生效后的权利义务的效力的区别。在签订此类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时,应当单独约定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在合同特别约定:无论合同是否获得批准,都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双方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这些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单独的效力。这种约定,既可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争,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约定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00万预付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预付款和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案例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1、 余某与板山坪镇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在该县开采某煤矿。2001年 1月,余某与陈某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刚自愿付给余某人民币8000万元,以补偿余某在该煤矿的前期投资,双方合伙经营,并约定煤矿属双方合作开采,直到开完为止,中途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分开经营和不干,如有一方违背则自动退出,矿权由对方全权处理,合同自 2001年1月6日正式生效。此后,余某于 2001年10月19日又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此矿的采矿权以人民币6000万元转让给高某,约定开采两年(2002年 1月 1日至 2003年 12月 31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另行转让。”并约定到期后双方合伙开采,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如有人出高价开采此矿,双方可以协商出让此矿,所得利润共同分成,合同签字后生效,并注明余某与陈刚原来所签合同作废,余与陈经济纠纷由余负责,另一方不予承担。 2002年2月7日,陈某与高某就同一采矿区域签订了协议一份,陈刚为甲方,高某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给甲方人民币 1亿元,乙方接手矿山开矿的一切工具,财产权永久归乙方所有,矿山经营权永久归乙方。该煤矿山余某于2002年3月6日在某县地质矿产局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该证载明有效期为一年(2002年3月6日至 2003年3月6日),此后余某未续办手续。 由于高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余某转让款,余某认为高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索赔 1亿元。庭审中,原告余某将侵权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之债,放弃了侵权请求,将原诉 1亿元赔偿变更为合同之债6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未到矿管部门履行必须的批准手续,属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2、1999年11月28日,华东地勘院和中山乡政府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在该乡政府所在地张贴了东华灵山寺银矿点探采矿权招标公告。同年12月2日,招投标开始,柴威以人民币69.3万元标价中标。当日,华东地勘院和中山乡政府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为甲方)与柴威(为乙方)签订了1份为期两年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柴威分两次将承包款和押金,交给合同主体之一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收到款项后,把其中的一半金额转给华东地勘院。柴威交纳款项后,动工开采。矿产主管部门发现后行文责令柴威停止开采。2000年1月17日,华东地勘院东华地质项目组书面作出要求立即整改的意见书,通知柴威立即停止开采。2002年5月30日,柴威一纸诉状将华东地勘院和中山乡政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探采银矿修建厂房、修造公路、架设高压线、挖矿隧道以及购买设备及辅料所投入的经济损失,并返还承包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柴威与被告华东地勘院及中山乡政府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签订的《东华银矿点施工承包合同》,系以招投标、发承包方式转让探采矿权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不得擅自将探采矿权进行发包的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华东地勘院未经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和矿产开发公司经营部共同将东华银矿的探采矿权进行发包,原告柴威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参与投标,进行承包,双方均有过错,都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0年1月17日之前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 (二) 【评析】 这两个案例都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没有获得国土部门的批准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件。 前一个案例是将采矿权转让倒卖以牟取利益。余某与高某的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理由推断如下:第一、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转让”的规定。显然本案不具备这一法定情形。第二、余某与陈某曾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矿合同》一份,并在余某名下办有《采矿权许可证》(2002年3月6日至 2003年3月6日),2003年3月6日以后未续办手续,基于上述证据可以判断未经陈某同意余某是不能单独转让采矿权的,并且受让方高某是知晓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况且转让的采矿权开采期限(2002年 1月 1日至 2003年 12月 31日)已超过了《采矿权许可证》上表明的开采期限,因此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判断此次转让也是无效的。 后一个案例是因采矿权非法承包而被认定转让无效的典型案例。该承包是以招投标方式完成的,采取何种方式并不影响承包性质的认定。国办发[20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对已有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要认真清理,并依法严肃处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承包最大的隐患是承包方难以具备开采的资质条件,容易造成安全事故。资质条件除具有相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之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柴威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参与投标进行承包,经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采矿权的冲突 (一)【案情简介】 2004年8月东达集团与内蒙古准格尔旗某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临时占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土地承包人允许采矿方东达集团使用其承包的土地,期限为长期采矿采完为止,由采矿方向78个土地承包户一次性付给土地补偿金、拆迁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060万元,采完后由采矿方负责恢复土地。协议签订后采矿方持此协议和其它有关手续领取了采矿许可证(2004年12月2日--2006年12月1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2005年5月土地承包户认为补偿款太少,拒不搬迁并聚众阻拦东达集团进入开采经营,2005年9月东达集团以原告身份起诉村委会和土地承包村民,认为双方定有协议且已履行,被告(承包户)阻挡原告经营,属不法行为,而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承包户)答辩称双方所订协议不合法,要求对方退出土地并恢复土地,实则多为要求增加补偿金,村委会未作答辩。 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查明采矿方与土地承包户达成占地协议未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即未依法取得法定变更土地用途证件及占用土地手续)。并查明矿产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采矿者与土地承包户订立的占地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向其颁发了探矿、采矿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方向被告方又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占地补偿金,最终以调解结案。 (二)【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探矿权、采矿权的冲突表现在此类的一些案件中,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法律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作一梳理。 由于矿产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导致了采矿方和土地承包方之间的冲突。矿产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以下法律、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根据以上规定,采矿者、探矿者利用耕地、荒地探矿、采矿仅与土地承包户订立占地协议是不行的,还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同时应取得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经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然而现实中,无论是采矿者、探矿者还是土地承包户均未办理以上手续。2、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对申请采矿、探矿的条件做出规定,前者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后者第六条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领取探矿许可证时也有同样的规定。“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矿产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之前,还是工商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前,均未对采矿申请人提供的固定经营场所(矿区范围图)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在审理矿方做为原告起诉土地承包户要求停止侵权的案件中可能出现以下尴尬的局面:若判决土地承包户做为原告方胜诉,那么无疑就会使矿方无法继续经营,客观上使矿方持有证照但不能实际经营;若判决矿方做为原告胜诉,那么由于矿方与承包户的占地协议因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占地用于采矿,即占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法院判决矿方胜诉就意味着支持占地协议应继续履行,承认了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应中止本案诉讼并向相关土地管理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原告方的采矿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以原告方能否获得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作为依据,再恢复诉讼并作出裁判。 案例四、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实例 (一)【案情简介】 被告赵某某为某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钼业公司)的股东,该钼业公司主要从事矿山资源的开采工作。原告北京天大咨询有限公司、华龙国际贸易公司和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方)欲参股钼业公司,赵某某向原告方提供《矿山资源情况介绍》(以下简称情况介绍)并承诺,钼业公司拥有D级矿石储量2425万吨,金属量2.55万吨;已控制的矿石总量292.6万吨,矿石平均钼品位0.25%,已控制金属储量7315吨。基于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钼业公司87.35%的股权,被转让的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递延资产、矿山资源、土地使用权、租用权、采矿权、钼业公司拥有的秦岭钼选厂25%的股权等,计价为1090万元,分期付清,被告万通饭店为赵某某转让股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万通饭店和赵某某承诺至协议签订前,赵某某已持有钼业公司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 原告方入主钼业公司后,由于多种原因钼业公司未办理采矿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原告方认为赵某某交付的钼业公司的资产及矿山资源与合同签订时双方认定的资产和资源状况不符,遂于2000年7月委托华北科技学院对钼矿石进行了勘测分析,结论是该地区钼矿石品位为0.11%。原告方认为赵某某虚报矿山品位,同时认为赵某某隐瞒了其与钼业公司原股东蒋某某之间存在股权纠纷的事实,隐瞒了其没有秦岭钼选厂股权的事实,隐瞒了钼业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拖欠职工工资、工程款、政府税费等欠款的事实。原告方认为被告万通饭店和赵某某系共同欺诈,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应继续履行。其与钼业公司原股东蒋某某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其拥有秦岭钼选厂25%的股权,其没有隐瞒工人工资、工程款和税费情况。其所提供的矿山资源的资料是以某地质矿产局第十三地质队的勘查报告进行推算得出的,真实可信,有科学依据,是国家职能部门批准下发的。华北科技学院没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其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万通饭店辩称,2000年2月28日,刘某代表原告方与赵某某签订转股协议书和承诺书、4月7日钱某某代表原告方与赵某某签订备忘录,是变更合同,没有取得其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赵某某相同。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建立在“赵某某已持有钼业公司全部股权”的前提上的。赵某某虽称其与蒋某某达成了退股协议,但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合法拥有某企业的股权,以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手续为准。在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的股权登记档案中记载,赵某某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并未拥有钼业公司 100% 的股权,因此,赵某某与原告方签约,等于擅自处分了在法律上其本不拥有的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赵某某转让给原告方的钼业公司拥有的秦岭钼选厂 25% 的股权,在工商登记手续方面,钼业公司同样未合法拥有此部分股权。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钼业公司的欠款问题,由于二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承诺钼业公司至协议签订时止并不欠税费、工资和工程款,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代赵某某支付原钼业公司欠工人工资、炸药款等部分款项,另有税务部门证实原钼业公司仍有大量欠税,表明原告方进入钼业公司后,原来的欠税、欠款问题没有解决,此属二被告在缔约时对原告方的共同欺骗。 关于赵某某在签约之初向原告方提供的矿山资源的资料是否真实,本案共有三份报告,即1.华北科技学院所作的《XX钼金属有限公司矿山坑探地质(研究)报告》,因报告人无地质勘查资质,故不能采用;2.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方提供的《情况介绍》,因其采用的估算方法非公认的科学方法,对其方法的可行性法院也存在重大疑义,故不予采用;3. 某地质矿产局第十三地质队所作的《XX省XX县XX铺钼矿区石家湾矿床详细普查地质报告》,该报告是XX地质矿产局为行使国家职能而进行的勘探,且在本案讼争之前作出,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地质队的立场是客观公正的,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地质队所采用的勘探方法有不当之处,故可以作为本案判定钼业公司所在矿山矿石品质的依据。根据该报告,I号矿矿石品位为0.072%,II号矿矿石品位为0.104%,赵某某向原告方提供的《情况介绍》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称该地区矿石品位达0.25%,且XX饭店对这一数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此为二被告向原告隐瞒真相的行为。 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赵某某和XX饭店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认定方法和处理方式。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是指为了规避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程序,以转让股权或份额的借口掩盖非法转让目的的行为。常见的就是以签订股份、股权或合伙份额的协议本质性的掩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伙份额转让等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从合同的条文内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应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若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则不能确认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 关于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 1、 法院的判决是否抓住了本案的问题实质,进而判断判决结果是否合法、合理、正确 本案的主要争议核心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如果无效,那么无效的结果该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从本案可以看出,协议约定:原告方购买钼业公司87.35%的股权,被转让的公司资产包括固定资产、递延资产、矿山资源、土地使用权、租用权、采矿权、钼业公司拥有的秦岭钼选厂25%的股权等。显然这一约定是有问题的,既然股权转让,那为什么还要提到“被转让资产”的范围?其后双方都围绕着所转让的资产是否存在瑕疵、转让方是否存在欺诈展开辩论,这都说明协议双方的真实目的其实并不是进行股权转让交易,而是整体的资产交易,其中包括采矿权的转让。 当然,审理法院并没有正确的认识,而是被双方这种偷梁换柱的手段所迷惑;最后得出的撤销结论似乎也是理所当然的。就我们来看,本案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资产转让其中包括采矿权的转让,其目的是逃避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查,应认定本协议无效。基于无效的协议,双方应返还财产,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基于无效的主合同,担保方应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额1/3的担保责任,当然存在违法所得的法院可以判令没收。 2、 关于本案的一些疑问 (1)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 也有观点认为:原告方之所以能够行使撤销权,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股权转让协议中“声明、承诺、保证条款”的规定起了重要的作用。法院支持原告行使撤销权,主要依据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明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建立在“赵某某已持有钼业公司全部股权”的基础上,只要法院查明赵某某在协议签订时未持有钼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动摇了该协议签订的基础,原告方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自然应该得到支持。同时,由于二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协议签订前对钼业公司欠款已经予以解决,只要法院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仍有欠款问题未解决,无论何种原因,均构成被告方对“声明、承诺、保证条款”的违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这一观点之所以错误,就在于思考方向的一开始就存在偏差。这里并不否认“声明、承诺、保证条款”的重要性,本案应该首要审查协议本身的效力,只有在审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再去考虑声明、承诺和保证条款。 (2) 股权转让中工商登记变更的意义 法院判断当事人是否合法拥有某企业的股权,以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手续为准。法院这一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工商的股权登记仅具有公示意义,其目的在于行政部门对-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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