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集体合同与女工的权益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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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项 集体合同 女工 权益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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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制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0611 【实施日期】 19920611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 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 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 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 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 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 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 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 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 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 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 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 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 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 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 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 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 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 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 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 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 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 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 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 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 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 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 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 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4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织建设和工会女职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规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在同级工会委员领导下和上一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指导下的女职工组织,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和意愿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四条 团结动员女职工发扬工人阶级主人翁精神,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建功立业。 第五条 依法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同一切歧视、虐待、摧残、迫害女职工的行为作斗争。 第六条 参与有关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并监督、协助有关部门贯彻实施。代表和组织女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工作,指导和帮助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的调解,及时反映侵害女职工权益问题, 督促和参与侵权案件的调查处理。做好对困难女职工的帮扶救助工作。 第七条 对女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女职工树立自尊、自爱、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女职工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健康素质。 第八条 积极发现、培养女性人才,及时向有关部门推荐优秀女性人才。 第九条 会同工会有关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女职工工作。有关方面研究决定涉及女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女职工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与国际妇女组织开展友好交流活动,为妇女解放事业作出贡献。 第三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一条 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工会委员会同时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总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实行垂直领导的产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负责女职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工会和中、小企事业单位、机关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设立办公室(女职工部)。 第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十四条 县和县以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常委若干人组成。 第十五条 在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是县或县以上妇联的团体会员,通过县以上地方工会接受妇联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干部 第十七条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十八条 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 第十九条 女职工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委员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由于委员的工作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扎实、作风过硬、廉洁自律、热爱女职工工作、深受女职工群众信赖的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提高女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凡属重大问题,要广泛听取女职工意见,由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进行充分的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常务委员会和委员会会议,也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二十四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定期向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增强基层女职工组织的活力,为广大女职工服务。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要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开展工作与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工会的经费预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5专项集体合同与女工的权益保护 1、什么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指公司与职工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2、协商和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有哪些? 合法性原则 主要指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要合法,协商和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要合法。 公平公正原则 主要指协商双方的人数要对等,协商过程中双方表达机会要均等,意思表示要真实,要兼顾双方利益协商一致。 诚实守信原则 主要指协商双方应相互尊重,坦诚合作提供的协商资料应真实可靠,做出的承诺应认真兑现签订的合同应严格履行。 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就业、同工同酬、公正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待遇等; 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女职工禁忌劳动保护、四期保护、妇女疾病普查、生育待遇等; 女职工的政治、文化、教育、自身发展权利:职业教育、技术培训、晋职晋级、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它内容。 4、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1)、一般应当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女工部档案管理 1、 女职工基础资料管理(女职工登记表) 包括姓名、年龄、民族、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务、工资收入、丈夫姓名、丈夫工作单位、子女姓名、性别、家庭地址 2、 女工工作内业管理 包括素质提升建功立业活动材料、以女工周末学校为载 体开展培训活动内业档案、卫生费报表、“三八”表彰材料、女职工组织建设材料 3、 发展家庭经济情况管理 (一)困难户基础资料(家庭经济户基本情况表)包括两项 (1) 一是家庭经济户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民族、行 业类别、性别、家庭人口、年龄、经济户类型、项目详细名称、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家庭地址、经济状况、工作单位、项目开办时间、有无营业执照、本人成分 (2) 二是项目经营基本情况包括:生产经营规模、从 业人员人数、年产值、资产总额、安置人员情况 (二)扶持困难职工发展家庭经济户(脱贫)登记表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家庭人口、家庭年总收入、人均月收入、所在单位、致困原因、发展项目、发展规模、扶持措施、年内贷款时间、贷款额度、年内利润、帮扶后人均月收入、家庭成员、年内走访记录、年终评估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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