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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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与国财政部令 第 70 号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ﻫ 财政部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与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得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就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得社会团体及其她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与其她组织开具得凭证.ﻫ 财政票据就是财务收支与会计核算得原始凭证,就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得重要依据。ﻫ 第四条 财政部门就是财政票据得主管部门.ﻫ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得印制、发放、核销、销毁与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得印制、发放、核销、销毁与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ﻫ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得申领、发放、核销、销毁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与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得种类、适用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得种类与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ﻫ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得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就是指特定得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得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ﻫ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就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得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得通用凭证。ﻫ (二)结算类票据ﻫ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与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得凭证.ﻫ (三)其她财政票据ﻫ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就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与其她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得凭证。ﻫ 2、医疗收费票据,就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得凭证。ﻫ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就是指依法成立得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得凭证。ﻫ 4、其她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得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与定额两种形式.ﻫ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ﻫ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与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得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得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与财政部门规定得式样印制票据。ﻫ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得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ﻫ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得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得形状、规格与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得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得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得,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与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得使用与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得财政票据委托其她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得财政部门以外得其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ﻫ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得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她单位或者个人。ﻫ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得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与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得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与要求,由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得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ﻫ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得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得,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得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得,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得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得,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得文件复印件;ﻫ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得,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得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得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得,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得法律依据。 领购其她财政票据得,分别提交下列依据:ﻫ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得,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得依据;ﻫ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得,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得收费文件复印件;ﻫ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得,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得依据;ﻫ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得其她材料。ﻫ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得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得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得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ﻫ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得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ﻫ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得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得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ﻫ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得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得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得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得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得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得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得,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得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ﻫ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与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得,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得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得,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ﻫ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她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得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得单位在派驻地使用得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得,付款单位与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ﻫ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ﻫ 财政票据存根得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得,报经原核发票据得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得,应当报原核发票据得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得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得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得,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得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得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得存根与尚未使用得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ﻫ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得,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得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ﻫ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ﻫ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与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得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得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得,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得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得,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得,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ﻫ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得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ﻫ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得行为. 单位与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得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得,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得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得,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得,依法移送司法机关.ﻫ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与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得,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ﻫ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得,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得《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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