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未与物业签订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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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业主未与物业签订合同,可不支付物业管理费?A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小区部分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滞纳金。A公司认为自己是经原在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B公司同意,接替B公司继续物业管理服务的。虽然开发商未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也未聘用A公司,而是与C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在B公司撤走至C公司进小区前,A公司实际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业主却认为: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均未聘请A公司,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未建立服务与被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A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可
2、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和第54条第2款规定,判决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业主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不错,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18条第2款也强调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是说,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必须签订合同。且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A公司的行为属无合同管理,或曰自行提供服务。认为由A、B两家公司的约定或同
3、意就可以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于法无据,对业主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不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也于法有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看似单纯的物业管理纠纷,其实还包含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由于A公司是无合同管理,按照条例第25条第2款,业主可以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仅仅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业主支付管理费,依据不足。但如果同时参照民法通则中的无因管理,本案就较容易解决了。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参照而不是适用,是由于本案与无因管理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构成无因管理,在法律上应具备三个要件:
4、一是必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即管理人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接受他人的委托;二是必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意思,即管理的行为是出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受益人所有;三是必须有管理他人事务或服务于他人的行为。A公司的行为仅符合了一、三要件,且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除了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外,不得向受益人索取报酬或者变相索取报酬。二审法院正是考虑到A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条例中的可以不支付而不是应当不支付,又使二审法院能在可以二字上找到了依据,最终判令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对A公司加收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这样的判决,应当说是合理的。问:在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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