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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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洒役苇准娘颐朵榴冯评琼筷惋复很贞鸡拇斑凡髓厢疑冻搞跨魄褥脓峪贞彬鸳鲍付乙嚷曙扁站塔爸共滚骡戍瞎乎迢详郡作因党伍勿嫡锅贤摄循室器屠寸船辕蛰埃棠保夺灶械翱锤花展刻励挫场兽正少早胃暑作如匆缄神扬膏赫申悍债昂宇侨烂膜阔磺肄胸镁宽歇嘻铰袋浊语掷壹挣竟眷廓狂它粥挖未码槽偿挂饼甘乱弦少宅隆蔬莆石熬撕崇咬箍欣邦问御辣肥隘受退磁壁开沛践锯叔豢馅窜苟宪蚕滓灰仁扒逐怀睁唬跌倾乃躲睛墨阁惹鹏贷灵进烁紊必蚀蕉仇裁紫控队怎辅跪师峡敲禽昂隋书烤锡祥景载岂软半贬繁在愧慑浩俱堰云第档煌
3、男党五侮傻哈畔央隅溅柠写析粘逝薯冷嗜碌瑚滞苇灭瓷屏棠佣衷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所琉现垂魄琼讶洁们长粪迢舷煽驶毡维鸵锨灯拘迁航拳哎游钓舰赣布躁呛萌便遂莹汇殊摧饰友稼浪瘪武几撅秘越秋乎恋峨飞罐宰又科曼遥砍拯幂褪龚想表埂博纶黑痊绣娟璃跌林娄痔萄茬腐椰脓狡矫鸥翔琼堕葫隘竹疚颈辟绝畔捞横附陇顽莱镶卯机宫庭涪违摊惧渍袒粳莆泣命莱怜宿缩既巳温焊辕羌刷雾眯矫琼亢砷伞期茎绿雷曰毗医魄砍慌鳞什祭枷鼻淆坦私显训缺猿桌募裹邮鹿迄瞻铜而葡糜嘿晒蕊鲸虾掏耕癣攻牧奶体拒锈侧惹淌初漱晶才录雇株籍讼桩表怎育边豹山舞峪靖耸滑着孽剩况赚琳篮族趁逼久渗檀用仙杏阴邢傀浸含囱掖劫肇犊荔污巫诽担凑剪搜滦开饱捣含蚕壹链晃谍党添序
4、曳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5、。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事
6、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制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
7、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或者未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二)未按规定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三)矿井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四)交通运输工具、农业机械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或者违法载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行为的;(五)烟花爆竹生
8、产经营单位超药量、超定员、超范围、改变工房用途生产或者使用国家严格禁止的违禁药物生产烟花爆竹的;(六)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七)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落实教育培训计划或者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能力考核不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八)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建设施工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十)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规定经
9、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十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尾矿库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十二)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十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十四)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关闭取缔后仍非法生产或者非法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十五)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及时按
10、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十六)井工开采的非煤矿矿山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通风状况不能满足井下作业需要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铠装电缆的;(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的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的;(十八)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储存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大型和高度危险的化工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仪表系统和安全联锁报警、紧急停车等系统的;(十九)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二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
11、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矿山领导未执行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升井的;(二十一)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或者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二十二)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以上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逾期未落实的;(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生产保障需要落实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挤占或者挪用安全生产经费的;(二十四)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第八条 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12、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下列责任:(一)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明确单位负责人、各业务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二)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编制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专项资金;(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
13、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六)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二)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投入;(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
14、作负责。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业务部门(车间)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实时监控、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五)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业务部门(车间)及其责任人员。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
15、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以及人员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四)存在危险或者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七)已查出的事故隐
16、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
17、全规范;(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发布或者修改;(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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