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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doc

  • 上传人:w****g
  • 文档编号:1820166
  • 上传时间:202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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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旅游 合同纠纷 中的 精神 损害赔偿 问题 探析
    资源描述:
    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摘要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日渐多发,但民法理论和审判实务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分歧较大。为妥当平息纠纷,应当扩充违约责任理论,支持在旅游合同纠纷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在赔偿范围、认定标准等方面实现统一。 关键词旅游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作者简介:陈宁,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旅游管理学硕士。 本文所指的旅游合同指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长期以来,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关于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一直存在。这中间尤以旅游合同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什么样的法律进行赔偿、对哪些范围内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等问题为主要焦点。笔者试就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提出一家之言,以供商榷。 一、现实案例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态度 以下是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选取的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均为公开及生效判决,后文的说理也将基于这三个案例展开。 案例一:1999年8月,原告王某参加了由雄都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出发前,原告预付了旅游费用7000元(含人身保险费)。旅游期间,王某的儿子王呈(14岁)不幸死亡。但因旅行社未给王呈办理保险手续,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于是诉至江苏扬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30万保险金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30万元,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2000年1月,冯林、段茜与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由于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的过失,致使冯段夫妇在出国旅游期间因证件不符被当地政府扣留遣返回国。于是原告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向每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因疏忽造成冯林夫妇人格受到侮辱,造成精神上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改判为每人获得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案例三:2001年初,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与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营业部签订广州一日游旅游合同。旅游团乘被告向另一个公司租用的客车从白云山风景区下山时,客车坠入山涧,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违反合同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一1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5多万元。 二、旅游合同纠纷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和发展,人格尊严和精神因素对人和社会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非财产性损失,逐渐成为违约行为的另一项后果,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支持。旅游合同,正是这一特征最为显著的合同。相对其它合同,旅游合同虽然也以金钱为标的之一,但对游客而言,合同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与交付的金钱对价的物质和经济,而是为了追求精神的愉悦和内在的享受。当合同的这一主要目的受到严重影响的时候,精神损害,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双方纠纷的主要内容。 案例一和案例二,从相反角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观点。江苏扬州中院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合同违约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而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在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种分歧也体现在民事法学理论界,赞同的观点各有不同,反对的声音则几乎一致,其中尤以传统民法理论的泰斗王利明为代表,他认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① 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纠纷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违反旅游合同能否造成游客的精神损害,二是这种损害是否应当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得到赔偿。对于第一个问题,各方观点已经取得一致,即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可能导致另一方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公平的原则,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论是哪一方面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尤其是在违约方由此产生收益甚至是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对受到损失(当然包括精神损失)的一方予以赔偿,则更显得理所当然。 按照否定说的观点,《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事由中,以侵权纠纷的名义提出,即使是同一行为既属违约也属于侵权时,也只能选择一种起诉,如果选择了违约之诉,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案例一所采纳的观点。但从逻辑上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法律禁止在其他合同行为中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这至少证明了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权主张赔偿。李永军先生认为,在遵守限制规则的前提下,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因违约造成的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救济,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要求。②程啸先生也指出,在特定情形下因违约造成他人非财产损害时,必须允许受害人通过违约之诉要求赔偿。③长期以来,一些观点将侵权与违约的区别绝对化,并将能否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看成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j·弗兰克指出,法律现实主义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④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案例中已经大量出现,受损害方有强烈的赔偿需求,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并无明显禁止的情形,法律就应当对这一需要做出回应,案例二、三中人民法院都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支持意见,正是这一精神的体现。 三、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什么法律的哪些规定来支持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鲜有涉及,实务界则各行其是,大相径庭。 案例三中的法律适用最有代表性,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虽然认为双方存在旅游服务合同,但在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时,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具体适用法律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合同违约责任,则只字不提。从表面上看,是支持了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本质上,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责任法中,只不过是变通地认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法条竞合,允许当事人择一而诉。 案例二中,朝阳区法院依据的是《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仅适用合同法,且适用的是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以“赔偿损失”的表述方式,将精神损失一并纳入违约损失之列,就事论事,自成一说且逻辑严密,是旅游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有力的法律依据,也是其它合同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优秀范本,值得肯定和推广。 四、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及认定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失的认定范围和界定标准,虽然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认定标准,则无论是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还是空白,一些法院在这方面的先行先试,也基本停留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实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对因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和认定方式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一是因为有具体的标准可以参照;二是无论是基于侵权责任法提起,还是基于违约责任提起,因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受到损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并没有区别,为公平和统一起见,直接采用即可。 其次,对非因生命、健康、人格尊严受到损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把握上应当尽量从严。尽管旅游合同的标的是为旅游者提供精神需求,但一味强调旅游合同的精神赔偿,必然导致原告滥用权利造成旅游业者责任的无限加重,既不公平,也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以英国为例,目前可以应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旅游合同纠纷主要限于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安宁和快乐等精神上的享受;第二,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心灵的痛苦和麻烦;第三,违反合同带来了生活上的不便并且由此种不便直接造成了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 笔者认为,只有在旅行社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违约当包括:(1)旅游营业人异地甩团导致严重后果;(2)旅游标准完全被更改,使旅游者目的落空或者根本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3)旅游营业人与给付提供人合谋欺诈或者旅游营业人对给付提供人进行欺诈有严重过失;(4)旅游营业人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恶劣而使旅游者根本无法享受到旅游乐趣等等。这个标准是一个与主观感受有关的结论,但仍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许多情形下,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例如对于伤痛、痛苦,娱乐性活动或种种便利的丧失的赔偿时,没有其他的办法只能凭借他的常识来指导他。”⑤这样,既能够维护旅游者的利益,又不会导致旅游业者责任的任意扩大。而且通过规则的明确,可以提高旅游业者对经营风险的预测程度,反过来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②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98页. ③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民商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④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第81页. ⑤龚卫东.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探析.理论与改革.2010(8).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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