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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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摘要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日渐多发,但民法理论和审判实务对此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分歧较大。为妥当平息纠纷,应当扩充违约责任理论,支持在旅游合同纠纷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在赔偿范围、认定标准等方面实现统一。关键词旅游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作者简介:陈宁,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旅游管理学硕士。本文所指的旅游合同指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长期以来,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关于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一直存在。这中间尤以旅游合同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什么样的法律进行赔偿、对哪些范围内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等问题
2、为主要焦点。笔者试就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提出一家之言,以供商榷。一、现实案例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态度以下是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选取的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均为公开及生效判决,后文的说理也将基于这三个案例展开。案例一:1999年8月,原告王某参加了由雄都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出发前,原告预付了旅游费用7000元(含人身保险费)。旅游期间,王某的儿子王呈(14岁)不幸死亡。但因旅行社未给王呈办理保险手续,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原告于是诉至江苏扬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30万保险金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违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3
3、0万元,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例二:2000年1月,冯林、段茜与海峡旅行社及北京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由于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的过失,致使冯段夫妇在出国旅游期间因证件不符被当地政府扣留遣返回国。于是原告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以及利息,并向每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招商国际旅游管理总公司因疏忽造成冯林夫妇人格受到侮辱,造成精神上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42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每人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审法院
4、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改判为每人获得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案例三:2001年初,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与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营业部签订广州一日游旅游合同。旅游团乘被告向另一个公司租用的客车从白云山风景区下山时,客车坠入山涧,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违反合同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旅游服务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
5、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一11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5多万元。二、旅游合同纠纷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随着社会经济和发展,人格尊严和精神因素对人和社会的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非财产性损失,逐渐成为违约行为的另一项后果,受到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支持。旅游合同,正是这一特征最为显著的合同。相对其它合同,旅游合同虽然也以金钱为标的之一,但对游客而言,合同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与交付的金钱对价
6、的物质和经济,而是为了追求精神的愉悦和内在的享受。当合同的这一主要目的受到严重影响的时候,精神损害,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双方纠纷的主要内容。案例一和案例二,从相反角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观点。江苏扬州中院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的违约方需要向另一方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合同违约纠纷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而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在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种分歧也体现在民事法学理论界,赞同的观点各有不同,反对的声音则几乎一致,其中尤以传统民法理论的泰斗王利明为代表,他认为,“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
7、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获得赔偿”。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纠纷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违反旅游合同能否造成游客的精神损害,二是这种损害是否应当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得到赔偿。对于第一个问题,各方观点已经取得一致,即一方违反合同的行为,可能导致另一方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公平的原则,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论是哪一方面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尤其是在违约方由此产生收益甚至是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对受到损失(当然包括精神损失)的一方予以赔偿,则更显得理所当然。按照否定说的观点,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8、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事由中,以侵权纠纷的名义提出,即使是同一行为既属违约也属于侵权时,也只能选择一种起诉,如果选择了违约之诉,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案例一所采纳的观点。但从逻辑上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法律禁止在其他合同行为中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这至少证明了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有权主张赔偿。李永军先生认为,在遵守限制规则的前提下,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因违约造成的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救济,是生活逻辑的必然要求。程啸先生也指出,在特定情形下因违约造成他人非
9、财产损害时,必须允许受害人通过违约之诉要求赔偿。长期以来,一些观点将侵权与违约的区别绝对化,并将能否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看成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j弗兰克指出,法律现实主义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实际案例中已经大量出现,受损害方有强烈的赔偿需求,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并无明显禁止的情形,法律就应当对这一需要做出回应,案例二、三中人民法院都对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支持意见,正是这一精神的体现。三、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依据什么法律的哪些规定来支持旅游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鲜有涉及,实务界则各行其是,大相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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