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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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温京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速公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维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娟独任审判。200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萧,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办理出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运1*40’集装箱胡萝卜,由新港至韩国釜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的原因,不能进口,经被告要求回运新港。回运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被告。回运货物到港后,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敦促,被告拒绝办理提货,后经检验货物已腐烂变质,经法院裁定销毁。货物滞港及销毁产生费用30000元人民币,被告拒付,导致原告被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并经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等3242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上述赔款原告已向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242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损失1307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原告没有将正本提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本案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致使货物长期滞港并产生涉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转委托行为,转委托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未及时提货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退运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就退运货物达成协议;3、到货通知和催提货通知,证明原告已履行及时告知义务;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1、2、3项证据证明的事实已由该判决认定。5、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法院的判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只确认收到2003年2月18日及以后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在此之前的通知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在2003年2月18日之前向被告发出了提货通知。证据4、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货物损失,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5、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法院生效判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1*40’集装箱胡萝卜,由天津新港运到韩国釜山。原告依约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原因无法进口韩国,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回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将此业务委托了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廷安公司),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回运货物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运,韩国POLOGIS LTD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PJFCB301XIA042,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是被告。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及时发出了到货通知,多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提货,但被告未提,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已不适合人类食用,天津海关对货物予以销毁处理。现代商船公司起诉阳光公司偿付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本院判决阳光公司向现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31210元人民币,阳光公司履行完毕后,又向本院起诉廷安公司,本院作出(2003)海商初字第336号判决,判令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3121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人民币,廷安公司履行完毕后,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判决,判令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偿付廷安公司3242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本案原告履行完毕后,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后,未经被告同意,又将货物出运事宜转委托其他代理人,因此原告应对其转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转委托的代理人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与其转委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货物回运至天津新港后,原告已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提货通知,此事实已被生效的天津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法民四终字第161号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此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退运货物的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提通知并未要求其凭正本提单提货。由于韩国至中国海上运输所需时间较短,货物到港后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也是提取货物的方式之一。而本案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提货物,却采取置之不理的态度,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虽然没有过错,但因其与廷安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委托关系,因此对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的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有赔偿的责任。在其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与其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已经偿付给廷安公司的上述费用。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及法院诉讼费用共计33727元人民币; 二、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359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59元人民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984200282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丽娟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士骏-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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