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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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 委托代理人张庆。 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1号A、B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意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张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斗山370挖掘机一台,首付款是用原告的旧神钢挖掘机作价110000支付,并另外向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桥公司)借款176500元支付首付款项,剩下的款项1143000元由原告向光大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原告在购买挖掘机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不断付款给被告,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止,原告一共支付了购机款471619.03元给被告。原告把该机械使用到防城港市龙湾阳光海岸花园工地,2010年7月1日至16日仅仅16天,被告强行将该挖掘机扣押回其公司。因为被告的违法扣机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工作,被防城港市龙湾阳光海岸花园的施工单位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南方分公司处罚了202648.5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和10月交纳180000元,原告可继续使用该机械。在原告继续交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月派工作人员杨长坤将该机械扣回被告的停车场并私自拍卖。 原告认为:一、被告无权对本案的标的物直接进行扣押。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款为1429500元,其中首付款286500元,其余的货款1143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与金利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50332.5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款由金利桥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同时债权人金利桥公司还指定了原告还款的专门帐户,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交款支付给金利桥公司的作法是违反原告及金利桥公司的约定的;为了支付其余的1143000元货款,原告以标的物作抵押物,以原告罗某某儿子罗桂迁为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由中国光大银行直接向被告支付,标的物办理抵押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是承认的。也就是说在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或者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付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此,被告作为出卖方依法享有获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已经实现。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第五条对标的物所有权所作的保留约定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法理基础和事实基础,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另一个债权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应当独立行使,被告无权在《买卖合同》中对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的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及金利桥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金利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原告)违约的,甲方(即被告)即将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即金利桥公司),由丙方向乙方催索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本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本条约定视为甲方转让债权对乙方的通知,乙方接受”。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即使是原告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应该是金利桥公司,而非是被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金利桥公司所谓的《通知》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没有权利直接扣押本案标的物的。从该《通知》中看出,是金利桥公司要求被告帮助金利桥公司对标的物进行扣押,但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长坤以原告欠被告机械款为由对标的物进行了扣押,该行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为证。如果被告真是帮助金利桥公司扣押机械,应当会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向原告出具,而这些手续都没有。从以上可以看出,在被告获得其应得的标的物价款之后,还直接对本案的标的物进行扣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允许被告这种无权行为的任意行使,将会严重损害作为买方的合法利益,将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程序,不利于保护弱者,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向原告隐瞒该标的物在中国光大银行已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实(说是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又拒不将抵押贷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是在2013年1月份接到中国光大银行的催款电话后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只好将购机款交给被告。而被告如何支配和使用原告则无法预知和决定。即使是原告没有按时偿还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及金利桥公司的借款,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在没有得到中国光大银行或金利桥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机械进行扣押,继而进行变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被告违法扣押挖掘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机款471619.0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处罚了202648.50元,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退回购机款471619.03元,并支付利息5135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返还购机款止,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48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机械的买卖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4、《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11万元; 5、《反担保合同》,证明担保方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6、收据;7、购机付款明细表,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付款账目,原告所支付的机械款; 8、证明及收条,证明被告扣回机械,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9、《工程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扣回机械,原告遭受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提机的时候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用一台旧的机械抵了11万元,另外付了4万元。原告方首付款不足,向金利桥公司借款,这个数额不是原告方所说的176500元,而是350332.50元,剩余货款1143000元向光大银行贷款。被告是原告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原告偿还贷款的方式是将款项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原告偿还的465619.03元款项是有明确指向的,有向金利桥公司偿还首付欠款的,也有还银行贷款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意图来处理的。按照原告的还款情况,到2011年1月20日时,原告对首付欠款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都是严重逾期的。金利桥的借款已经逾期186天,银行贷款已经逾期219天,在这种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四、六款的约定,同时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把机子收回来。等了三个月原告不来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机子进行评估处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虽然以120万元的价格对原告的机械变卖了,但从常理上来说并没有贱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到现在原告还欠被告钱。2011年1月20日被告处分机械时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逾期银行还款247412.10元;2、逾期银行还款违约金27058.87元;3、未到期银行还款共25期(现在均全部到期)868530.25元;4、逾期首付借款本息186880.43元;5、逾期首付借款违约金21584.75元;以上5项合计1351466.40元,用120万元变卖机械得款偿还债务后,原告其实还欠被告151466.40元。综上,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事宜等内容; 2、《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及金利桥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事宜; 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首付借款及有关约定情况; 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机械的评估价值情况; 5、《通知》,证明原告的首付款偿还情况等; 6、《首付借款偿还情况表》及《分期款偿还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 7、《首付款偿还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及《分期款偿还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在被告以120万元处分标的物后,原告还欠被告的债务(未包括拖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停机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用等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其他费用)。 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挖掘机变卖的情况;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三份,证明挖掘机投保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拖回挖掘机并变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有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机款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工程处罚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使属实,也跟被告没有关系,通知书出具在2010年7月29日之前,跟被告2011年1月20日拖机回来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处罚事项的依据及跟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工程处罚通知书》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被告自行委托的,并没有通知原告,而且评估报告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对评估价107万不予认可,被告对机械的处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5形成的时间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被告拖回机子后可能因本案原因才出具的;认为证据6、7计算有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4,被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评估并变卖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挖掘机拖回来后,原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以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将挖掘机处理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因该份证据证明事项属事后授权,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7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但原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中载明的数额及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 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当庭的陈述有冲突,在证明力上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当庭的陈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H370LC,编号21726,总价14295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前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286500元,剩余货款1143000元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原告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含银行借款)前,标的物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对标的物进行的任何处分(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转让、赠予和设立抵押担保等)均为无效。《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1、原告提机后,无论是否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未付货款1143000元比照中国光大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月利率4.95‰加计资金占用费,由原告分36个月(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按月等额支付给被告,直至付清货款本息为止(中国光大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时,资金占用费率相应调整),每月付款金额为34741.21元。2、若原告未取得光大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期限、时间、数额、方式按本条第1款的约定执行。3、若原告取得银行贷款支付被告,鉴于被告是原告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原告仍按本条第1项约定的期限、时间、数额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所付款项被告扣划后转付贷款银行,用于偿还原告的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按照本条第1项的约定偿付完毕全部36期款项,即视为原告已偿还完毕银行的全部按揭贷款本息。4、原告违反本条约定逾期付款的,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被告偿付逾期利息。5、原告违反本条约定逾期付款,逾期达80日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及全部银行借款。6、原告违反本条约定逾期付款的,逾期达80日的,被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拖回。被告行使该权利,原告及与原告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及其他损失概由原告承担。被告拖回机械后,原告应在15日内偿还债务,逾期被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原告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原告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旧神钢挖掘机作价11万元卖给被告,价款用于支付在被告处购买上述新挖掘机的首付款。 2010年1月21日,原告、被告及金利桥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金利桥公司应原告要求,自愿为原告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所欠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和被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旅差费、执行费、评估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为此向金利桥公司支付担保费40000元,资信调查费2500元。二、原告若不按时向借款银行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含罚息),金利桥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原告向借款银行偿还原告的到期借款及利息(含罚息)。金利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原告向借款银行偿还了原告的到期借款及利息(含罚息)后,从垫还款之日起,原告按金利桥公司垫还款额以月1.2%的比例向金利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金利桥公司有权在不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拖回,用标的物变卖抵偿原告所欠债务。原告所欠债务范围包括:原告所欠的货款(借款)、资金占用费(银行利息)、违约金和被告、金利桥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旅差费、拖车运费、保管费和其它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费用)。拖回的标的物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原告所欠债务的,被告、金利桥公司仍有追索权。被告、金利桥公司行使上列权利,原告及与原告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及其他损失概由原告承担。(2)原告欠款逾期达两个月以上未支付的。七、原告自愿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1475元。保证金由被告收取存入贷款银行专项管理,除原告需要向被告结清欠款,或金利桥公司代原告续保垫交保费可从中扣除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动用。合同履行期满,原告未违约的,被告无息全额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有违约的,该保证金不予退还。八、1、原告根据银行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金利桥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办理财产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用46057.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代收。3、本合同项下的机械已安装有GPS防盗系统,原告应向金利桥公司交纳GPS系统管理费3800元。4、原告违约的,被告即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金利桥公司,由金利桥公司向原告催索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本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本条约定视为被告转让债权对原告的通知,原告接受。 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金利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金利桥公司借款350332.50元用于向本案被告支付购买工程机械首期款,借款期间原告自愿以每月1.00%的比例向金利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还款期间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本息合计367758.25元;原告逾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除须向金利桥公司偿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根据逾期还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数额、逾期还款时间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金利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金利桥公司因催索借款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被告代原告为挖掘机办理了三份保险,共支付保险费36576.18元(13103.30 11792.98 11679.9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465619.03元,其中,被告代原告向金利桥公司偿还首付借款180877.82元,被告代原告向银行还款134741.21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及首付借款,截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将挖掘机从原告处拖回,原告已逾期偿还银行贷款8期,最长逾期时间为219天;首付借款已逾期6期未偿还,最长逾期时间为186天。被告拖回挖掘机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挖掘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7.21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将挖掘机以120万元的价格变卖。 本院认为:签订一系列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利桥公司偿还借款及向银行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一、关于被告拖回挖掘机并变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自己以向金利桥公司借款和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机款,且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被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金利桥公司了,因此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及《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鉴于被告是原告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达80日的或者欠款逾期达两个月以上未支付的,被告均有权在不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标的物拖回,被告拖回机械后,原告应在15日内偿还债务,逾期被告即委托评估机构对机械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机械,用变卖得款偿还原告所欠债务,因此,被告拖回挖掘机并经评估后变卖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第4项的约定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发生约定的违约行为时,被告虽对原告无债权,仍享有对挖掘机的处理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购机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无违约。原告称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拖回变卖,并以变卖所得款偿还债务后,本合同实际上即已履行完毕,如变卖所得款偿还债务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共付款465619.03元,加上被告变卖标的物的1200000元,合计1665619.03元。原告尚欠被告的款项如下:1、逾期银行贷款247412.10元(计至2011年5月22日);2、未到期银行贷款(利息应计算到2011年5月22日)868530.25元-(1250683.6-1143000)÷36×21=805714.82元;3、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金利桥公司就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为此已向金利桥公司支付了相关担保费用,在原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金利桥公司付有垫付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要求金利桥公司及时承担垫付义务,因此而产生的所谓逾期银行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4、逾期首付借款本息186880.43元;5、逾期首付借款违约金21584.75元。原告尚欠被告的款项合计1261592.10元。原告向金利桥公司交付保险费46057.50元,实际发生的保险费为36576.18元,应退回原告9481.32元;被告在抵扣债务时应首先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1475元抵扣。原告的债务经抵扣后,被告应退还原告19364.22元(1200000 9481.32 71475-1261592.10)。因被告未及时将该款返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9364.22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2648元的问题。 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处罚事项的依据及跟被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264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某某19364.22元; 二、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9364.22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原告负担10761元,由被告负担29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周曼丽 人民陪审员陈伟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8-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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