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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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91-1号A、B号商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张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
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斗山370挖掘机一台,首付款是用原告的旧神钢挖掘机作价110000支付,并另外向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桥公司)借款176500元支付首付款项,剩下的款项1143000元由原告向光大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原告在购买挖掘机后按照合同的约定不断付款给被告,自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1月止,原告一共支付了购机款471619.03元给被告。原告把该机械使用到防城港市龙湾阳光海岸花园工地,2010年7月1日至16日仅仅16天,被告强行将该挖掘机扣押回其公司。因为被告的违法扣机行为,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工作,被防城港市
3、龙湾阳光海岸花园的施工单位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南方分公司处罚了202648.50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和10月交纳180000元,原告可继续使用该机械。在原告继续交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1月派工作人员杨长坤将该机械扣回被告的停车场并私自拍卖。原告认为:一、被告无权对本案的标的物直接进行扣押。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标的物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总价款为1429500元,其中首付款286500元,其余的货款1143000元。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与金利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50332.5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该款由金利桥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同时债权人金利桥公
4、司还指定了原告还款的专门帐户,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交款支付给金利桥公司的作法是违反原告及金利桥公司的约定的;为了支付其余的1143000元货款,原告以标的物作抵押物,以原告罗某某儿子罗桂迁为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由中国光大银行直接向被告支付,标的物办理抵押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是承认的。也就是说在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或者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付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就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此,被告作为出卖方依法享有获得标的物价款的权利已经实现。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第五条对标的物所有权所作的保留约定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法理基
5、础和事实基础,中国光大银行作为另一个债权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应当独立行使,被告无权在买卖合同中对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的因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限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及金利桥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金利桥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乙方(即原告)违约的,甲方(即被告)即将对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即金利桥公司),由丙方向乙方催索依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本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本条约定视为甲方转让债权对乙方的通知,乙方接受”。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即使是原告违约,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应该是金利桥公司,而非是被告。从被告提供的证据5金利桥公司所谓的通知中,
6、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没有权利直接扣押本案标的物的。从该通知中看出,是金利桥公司要求被告帮助金利桥公司对标的物进行扣押,但实际上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长坤以原告欠被告机械款为由对标的物进行了扣押,该行为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为证。如果被告真是帮助金利桥公司扣押机械,应当会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向原告出具,而这些手续都没有。从以上可以看出,在被告获得其应得的标的物价款之后,还直接对本案的标的物进行扣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允许被告这种无权行为的任意行使,将会严重损害作为买方的合法利益,将会扰乱正常的法律程序,不利于保护弱者,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向原告隐瞒该标的物在中国光大银行已办理抵
7、押贷款的事实(说是为原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又拒不将抵押贷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是在2013年1月份接到中国光大银行的催款电话后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只好将购机款交给被告。而被告如何支配和使用原告则无法预知和决定。即使是原告没有按时偿还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及金利桥公司的借款,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在没有得到中国光大银行或金利桥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机械进行扣押,继而进行变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被告违法扣押挖掘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购买挖掘机的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机款471619.0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由于被
8、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被处罚了202648.50元,被告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退回购机款471619.03元,并支付利息51359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返还购机款止,暂算至2012年11月20日);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648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机械的买卖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旧工程
9、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11万元;5、反担保合同,证明担保方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6、收据;7、购机付款明细表,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付款账目,原告所支付的机械款;8、证明及收条,证明被告扣回机械,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9、工程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扣回机械,原告遭受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提机的时候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原告用一台旧的机械抵了11万元,另外付了4万元。原告方首付款不足,向金利桥公司借款,这个数额不是原告方所说的176500元,而是350332.50元,剩余货款1143000元向光大银行贷款。被告是原告向光大银行贷款的担保方。原告偿还贷款的方式是将款项先支付给被告,再由
10、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原告偿还的465619.03元款项是有明确指向的,有向金利桥公司偿还首付欠款的,也有还银行贷款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意图来处理的。按照原告的还款情况,到2011年1月20日时,原告对首付欠款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都是严重逾期的。金利桥的借款已经逾期186天,银行贷款已经逾期219天,在这种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四、六款的约定,同时根据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把机子收回来。等了三个月原告不来处理,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机子进行评估处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虽然以120万元的价格对原告的机械变卖了,但从常理上来说并没有贱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到
11、现在原告还欠被告钱。2011年1月20日被告处分机械时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逾期银行还款247412.10元;2、逾期银行还款违约金27058.87元;3、未到期银行还款共25期(现在均全部到期)868530.25元;4、逾期首付借款本息186880.43元;5、逾期首付借款违约金21584.75元;以上5项合计1351466.40元,用120万元变卖机械得款偿还债务后,原告其实还欠被告151466.40元。综上,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
12、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事宜等内容;2、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及金利桥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事宜;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首付借款及有关约定情况;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机械的评估价值情况;5、通知,证明原告的首付款偿还情况等;6、首付借款偿还情况表及分期款偿还情况表,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7、首付款偿还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及分期款偿还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表,证明在被告以120万元处分标的物后,原告还欠被告的债务(未包括拖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停机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用等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方承担的其他费用)。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挖掘机变卖的情况;2、机动车辆商业保
13、险单三份,证明挖掘机投保的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拖回挖掘机并变卖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有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机款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何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工程处罚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使属实,也跟被告没有关系,通知书出具在2010年7月29日之前,跟被告2011年1月20日拖机回来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处罚事项的依据及跟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工程处罚通知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4、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被告自行委托的,并没有通知原告,而且评估报告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对评估价107万不予认可,被告对机械的处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5形成的时间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被告拖回机子后可能因本案原因才出具的;认为证据6、7计算有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4,被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评估并变卖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将挖掘机拖回来后,原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以高于评估价值的价格将挖掘机处理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证据4可以
15、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因该份证据证明事项属事后授权,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7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但原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中载明的数额及时间有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7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当庭的陈述有冲突,在证明力上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当庭的陈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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