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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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外专局令1993第2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第二章 组织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
2、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
3、议的仲裁申请。第三章 调解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
4、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第四章 仲裁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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