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12345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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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沪高法2001286号一、关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问题(一)案由根据提单持有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可确定不同的案由: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或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 ,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提单持有人起诉实际提货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与之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其他责任人的,为无单(提)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二)诉讼时效上述第一类案件属违约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二类案件属侵权性质,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三)确认无单放货事实的依据1、权利凭证,即合法取得的全套正本提单。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全套正本提单的,应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
2、,并能为法院查证属实。2、 货物被放行的证据。有以下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 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 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 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信函、传真等证据; 承运人确认放货事实的证据。(四)无论提单是指示提单还是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无单放行的,均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五)无单放货的损失认定1、 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收汇不着或货物损失的,其货款损失应以货物价款确定。货物价款的依据一般为结汇单证,也可在考报关单证和外汇核销单证。非用于结汇的商业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作为认定货物价款的依据。2、 若出口方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已收取了买
3、方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等,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物是交付给对外贸易合同买方的,其向出口方赔偿的货物价款为扣除买方已支付的保证金、预付款或定金的余额部分。反之,承运人仍应按照货物价款的全部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3、 若出口方是来料加工合同中的承揽方,承运人有证据证明定作物已交付给定作方(原料供应方)的,则赔偿承揽方因此遭受的报酬损失(包括承揽方提供的辅料等价款)。反之,承运人应按货物价款向出口方承担赔偿责任。4、 因无单放货导致出口方未能收汇,由此产生的不能退税损失,可作为无单放货的损失予以赔偿。出口方主张该损失时应提供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计算退税额的公式
4、依据。若判决支持出口方退税损失的,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黄页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应由法院收回附卷。二、与提单有关的若干问题(一)对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我国境内签发的、未经登记的境外提单,不应简单否定该提单的效力。在托运人接受并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该提单反映的承、托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可视为有效,违规签发提单的行为可由我国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二)在货运代理人签发货代提单(“HOUSE提单”)的情况下,该货运代理人同时具有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如果其又以托运人的身份,与承运人再建立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将承运人签发的海运提单控制在自己手中,以切实履行对外所签提单的合同义务,此时货代
5、提单与海运提单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方不能依据货代提单直接追究海运提单中的承运人的责任。(三)货运代理人签发货代提单后兼具了契约承运人的身份,在发生货损货差纠纷时,应区分权利人追究的是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过错责任,还是作为承运人(契约承运人)的管货不当责任,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如诉讼时效、责任限制等问题的确定。(四)格式提单上印制的抬头人与提单的签发人不一致时,若提单签发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上签章(AS CARRIER),则该提单签发人即为承运人。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单,并以签发章下注明 AS AGENT 或 AUTHORIZED 等字样作为抗辩理由的提单签发人
6、,应举证该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否则应认定提单签发人为承运人。(五)托运人委托货运代理人代为订舱的,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为托运人物色合适的承运人,若其未恪尽代理职责,寻找的承运人不具有相应资质,致使托运人的权利受损,应承担代理不当的过错责任。但托运人指定承运人的除外。(六)收货人提货后发现有货损货差,自行扣除了部分货款,并向托运人出具权益转让书,托运人可以据此起诉承运人。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应对货物本身质量、数量上的瑕疵和承运人过错造成的货损货差严加区别。因贸易上的纠纷导致收货人扣减货款的后果不应由承运人承担。在货损价值的认定上,应严格审查损失的
7、合理性、真实性,以防贸易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承运人的利益。三、关于大宗散货运输、装卸、计量的合理允耗、允差问题(一) 运输、装卸合理允耗的确定当事人对运输、装卸合理允耗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原则认定:1、交通部等国家相关部门已确定合理允耗标准的大宗散货,如煤炭,应按照标准认定合理允耗。2、交通部等国家相关部门没有确定合理允耗标准的大宗散货,如铁矿,可参照我国参加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的标准认定合理允耗。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多次中转换装的,按中转换装的次数,增加相应合理允耗。4、运输、装卸大宗散货的合理允耗确定后,不再扣减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水分蒸发而产生的减量数额。(二)
8、计量合理允差的确定1、 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通常可确定为0.5%,(汽油5,柴油3,袋装3,水尺5)。2、 国内沿海运输亦可参照适用上述标准。3、 大宗散货计量合理允差,应与运输、装卸的合理允耗分别计算。四、关于海(水)上货物运输保险中配载舱面货的法律责任问题(一)配载在舱面、甲板水平面以上的件杂货物,不论是直接配载在舱板上,还是配载在舱内货上,均应视为舱面货,其露天堆放、无固定遮蔽部位的法律特征与甲板货相符。(二)配载舱面货与配载甲板货有近似的风险,该风险属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投保人配载舱面货必须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告
9、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海(水)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般是海(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对非正常配载货物具有知晓权、否决权。投保人若不知晓配载舱面货,系其与代理人或承运人之间约定不明或另有其他违约行为存在所致,投保人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告知义务。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二)(试行)沪高法2001523号一、关于境外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在国内的担保效力问题境外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海事强制令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或为释放其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境外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
10、可予接受:1备用信用证由境外银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我国国内银行加具保兑;2备用信用证规定的兑现条件为受诉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生效的中文本裁判文书;3备用证规定的受益人为与该请求事项相对应的被请求人或财产保全及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人。二、关于境外当事人签署长期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境外当事人授权中国律师在中国任何法院以其名义诉讼,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规定有效期至该当事人签署新的授权委托书时止,这是长期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只要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清楚,授权范围具体明确,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相抵触,且办理了有效的公证、认证手续,可确认其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境外当事人负责。持有长期诉讼授
11、权委托书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时,除必须出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书的原件及翻译件外,还须同时出具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该公函视为律师事务所对境外当事人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已予确认。律师离开境外当事人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或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不再接受境外当事人签署的长期代理诉讼授权委托书。三、 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切险承保的货物提货不着风险的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其不正确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的风险时可以预见的,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被保险
12、人就海上运输货物投保一切险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虽然包括“提货不着险”,但对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保险船舶撞沉他船,因打捞被撞沉船舶而产生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规定,清理航道的费用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投保一切险的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撞沉他船而产生的清理航道费用,因其不属于直接损失,同样适用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可不予赔偿。五、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延长或缩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不存在能够引
13、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以及延长时效期间的正当理由的,即使被告未进行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也应主动审查,但被告对债务确认并愿接受的除外。六、关于主债务经国外仲裁,债权人在国内法院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判决书主文是否要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如何确认其履行条件的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已经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在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经该外国法院承认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主债务尚未清偿或不能清偿,债权人依据担保合同在国内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书主文应当明确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为“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14、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为了便于判决的执行,判决书主文应明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范围,该保证债务范围一般是指国外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或经外国法院强制执行后尚未清偿的金额,但当事人对保证债务范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沪高法 2003211号一、关于海事案件案由规范化的问题 海事案件的案由应该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两部分组成。(一)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案由规定(试行)中列明的案由,依据最相近似的原则来确定法律关系。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系
15、指具体的合同关系,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等。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一般系指导致侵权的事实。例如:船舶碰撞、影响船舶航行、海运欺诈等。(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在个案中具体诉讼请求来确定。争议焦点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案由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不能省略遗漏。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具体争议的事项不同,争议焦点可根据主要争议部分确定为“欠款纠纷” 或“损害赔偿纠纷”等,与具体的合同关系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商合同纠纷案由。例如:“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等。在海事侵权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一般均可确定为“损害赔偿纠
16、纷”与海事侵权的事实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海事侵权纠纷案由。例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影响船舶航行损害赔偿纠纷”,“海运欺诈损害赔偿纠纷”等。二、关于以利息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在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情况下,审判实务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也应当支持。但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债务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做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的利率计算标准不一致;2、计算的起迄时间不同;3、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不同。在审判实务中,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通常是比照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额
17、。(一)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作为债权人的损失计算标准鉴于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的事实成立,而利息是本金的孳息,与本金不可分离,当事人很难具体举证损失的数额。同时,因目前银行存款的利率可以代表社会平均的资金利润率,故对占用期内债权人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可以视为众所周知的基本事实,从而免除债权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二)债权人请求以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也可以运用释明权指导债权人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债务人的不当得利等角度进行相应举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8、法释 19998号)的适用问题根据该解释阐明的解释目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形,属于对违约金适用标准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计算的贷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属于损失,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因此,该司法解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贷款利率不宜作为本金的损失标准适用。(四)赔偿损失计算期间以利息作为损失赔偿(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期间,自债务人应当付款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五)计付赔偿损失的起算日1 、双方约定付款日期的,债务人逾期付款或未付款的,从付款期间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
19、日。2 、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自债务人收到付款通知、付款发票等类似债权人请求付款之日起,给予债务人卜日的付款准备期。付款准备期届满之日为赔偿损失的起算日。3 、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债权人在诉前也未主张过债权的(包括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的),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日为起算日。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货运代理提单责任险的问题(一)法律适用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提单责任险一般是指保险人承保在被保险人所签发的货运代理提单项下所引起的对客户货物的物理性损失和损坏,其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海商法第216条、第218条第 (6)项规定,被保险人对第
20、三人的责任可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因此,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海商法调整。(二)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合同效力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如果没有自己的提单,不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代理提单的,在直观理解上确实没有“保险利益”,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海上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三)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于投保人 / 被保险
21、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海商法和保险法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例。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将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情况,对于保险人没有问及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需主动告知,也就是所谓的“主动告知义务主义”,而非保险法采纳的所谓“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因此,审理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时,既要审查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书内容是否属实,同时还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已将投保书没有问及的有关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三)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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