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秉县法院由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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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思考 ——对开展“深化和谐司法、实现案结事好”活动的认识 案件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义务后,但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房。201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出房屋。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退休前所在单位按照当时国家“房改房”的政策,向单位支付一定款项取得了该房,带有福利性质,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产权仍然属单位所有。被告单位就双方争议的房屋,允许被告可就房屋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自由交易,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能损害单位的利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否完全归被告所有,该争议房屋能否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自由交易,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执行阶段,被告的前夫提出异议,提出该房屋在2006年与被告离婚时已将房屋明确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所有,现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在法庭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小孩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通过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虽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使该案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但出现的一些问题使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遇到了一波三折,值得我们在工作中思考。 当前,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全州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州法院党组提出的“深化和谐司法、实现案结事好”上下功夫,切实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如何尽量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使用“诉讼技巧”,钻法律的空子,造成法院工作被动局面的问题,通过对该案的处理,笔者得到以下启示。 一、依法行使释明权,最大限度的指导当事人正确地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和谐司法”不仅要求做到“司法公正高效”,而且也要求体现“司法为民”的思想。因此,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真实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指导,使其能正确地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这就需要法官具有能动司法观念,改变过去“职能司法”中形成的司法为民观念,单纯依法裁判的做法,多做指导释明工作,实现单纯的“法律思维”到复杂的“复合思维”的转变,运用法律、人情、经验和智慧来协助法律思维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适当减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又要体现人文关怀,使当事人从内心中真正感受到公正、尊重和明白,这也是构建“和谐司法”应有的要求。当然,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要避免让当事人产生偏袒一方的误导,一定要掌握好时机和方式方法。笔者认为,释明权的行使应结合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在庭审内外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 二、转变思维模式,坚持能动司法,最大限度地、尽可能地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 我国民事案件的审判模式经历了由过分强调法院职权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到更多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但在司法实践中,改革后的民事审判方式和证据规则依然存在不少的弊端。在构建“和谐司法”新的历史条件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院长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提出了“能动司法”理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不能单纯依靠当事人举证来证实案件事实,对于一些当事人无法举证核实,而法院依职权又能提取,又利于案件处理的证据,法院应主动为之,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相结合,符合“和谐司法”的要求。因此,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做到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统一,法官中立和当事人诉讼能力的统一,避免自我感觉和社会评价之间的较大落差。从上述审理的案件来看,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致使法官对“客观事实”的把握不够,对财物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审查不严,从而造成工作中的相对被动的局面,正好证实了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转变思维模式,充分利用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避免出现被动局面。 三、改变裁判方式,加大案件审查力度,充分利用审判信息,避免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笔者认为,在调解此类案件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案件中,应当改变以往在调解协议中直接处置某项财物的做法,而采取在调解协议中给付金钱或者在财物上设置抵押,将财物的抵押行为留到执行程序来解决。这是因为在涉及财物的民事案件中,特别是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时,由于难以查清财物权属的所有关系、相关物权的限制、权利的合法性和物权的变更等事项,因此失误的风险极大,所以“一步到位”的做法并非最优选择,往往不能做到“案结事好”。反而是“案结事不了”,这与“和谐司法”的要求是相冲突的。当事人处分他人财物或重复处分财物的故意行为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干扰,既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形象,并有可能导致案件的改判或重审或再审。因此,在此类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应加强对当事人财产现状的审查力度。在对当事人的财物设置抵押、折抵等措施时,应当对财物的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完全的物权,再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样既避免法官因失误给当事人口舌,也对追究财物处置故意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证据,而这一点在实践中常常被忽视。 此外,由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实行的是“立审分离”、“审执分立”的模式,每个案件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后,在每一个环节留下的案件信息不可能全部为承办法官掌握,不同环节的法官获得的案件信息也不同,因此有必要加强案件信息的管理和利用,建立好协调机制,避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让当事人钻空子,特别应针对经常成为被告的当事人建立特别档案,让相关信息供承办法官在各类案件的审理中查阅,能够对当前正在处理的案件与以往的信息情况联系起来,做到有备无患,减少不必要的失误。 总之,在调解财产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应该在“三个至上”思想的指导下,正确行使释明权,转变办案思维模式,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谨慎处理案件审理过程出现的各种情况,真正实现“和谐司法”,促进“案结事好”。 撰稿人:聂帮祥 单位:贵州省施秉法院 5-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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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施秉县 法院 一起 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 引发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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