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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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龙泉路208号。 负责人程某庆,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燕、陆某宁,该行员工。 被告何某林,男,196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xx村x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504211966xxxxxxxx 被告何某清,男,197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xx村x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504211976xxxxxxxx 被告龙某玲,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xx村x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4504211973xxxx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欣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春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倒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梧州倒水支行诉称,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三人于2009年5月15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各3某元,何某林申请贷款用途为淘金船淘金。2010年5月14日经循环贷款1年后,本金于2011年5月13日到期。现借款期限届满,到2012年9月21日止,何某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857.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收回已发放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林偿还2009年5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贷款所欠本金30000元,至2012年9月21日止尚欠利息4857.36元、及至贷款结清日止所欠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决担保人何某清、龙某玲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梧州倒水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互相担保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被告何某林欠原告方本金30000元,利息4857.36元。 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是被告何某林,担保人是被告何某清、龙某玲。 4、贷款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何某林。 5、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的方式属于三年联保循环贷款,第一年被告还款后,还可以继续贷款一年,三年循环期到了,被告没有还款。 6、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及利息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催讨借款。 7、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向被告借款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现在是农行梧州倒水支行。 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梧州倒水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农行梧州倒水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10日,被告何某林、龙某玲、何某清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倒水分理处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倒水分理处与被告何某林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淘金船淘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止。在30000元的核定额度内单笔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分期还款的,按约定的月数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期末月的20日,如无借款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何某清、龙某玲为上述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告何某林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经循环贷款1年后,借款于2011年5月13日到期。2012年9月28日农行梧州倒水支行向被告何某林发出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林在债务人栏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欠农行梧州倒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57.36元。因被告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升格后的机构营业地址、业务范围不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农行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何某林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林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何某林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857.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清、龙某玲作为被告何某林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及捺印,应对被告何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清、龙某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林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4857.36元,合计34857.36元。 二、被告何某清、龙某玲对被告何某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何某林、何某清、龙某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欣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黎春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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