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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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17日,广州腾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借用飞亚大酒店(以下简称飞亚酒店)召开董事会。会前,腾飞公司向飞亚酒店预订了停车位,被安排在地下车库。1月17日下午,飞亚酒店因有大型会务活动而临时借用尚未开业的隔壁新联广场作为停车场,保安人员李某当天下午被派至新联广场执勤。17日下午5时左右,腾飞公司的董事长王先生驾驶奔驰轿车驶入飞亚酒店,并被引导至新联广场停车。19日上午,腾飞公司会议结束,王先生来到新联广场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不见了,立即向飞亚酒店保安部报了案。4月10日,腾飞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酒店未尽安全保卫义务以致车辆被盗为由,要求赔偿。飞亚酒店拒绝赔偿,认为自己在经营中为客人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但不经营停车业务,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飞亚酒店应赔偿腾飞公司的损失。理由和依据是:腾飞公司所属人员到被告酒店开会住宿,是被告的消费者。被告是星级宾馆,应具备为住店客人服务的停车场。而且在飞亚酒店自备的停车场因故停不下车的情况下,其将腾飞公司的车辆安排停在其指定的新联广场。对此,应认为新联广场是飞亚酒店停车场的延伸,双方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飞亚酒店对因其保管不善给腾飞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飞亚酒店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腾飞公司的车辆停入新联广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飞亚酒店保管,讼争轿车实际未被置于飞亚酒店的控制之下,客观上飞亚酒店与腾飞公司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负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合同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飞亚酒店对腾飞公司轿车被盗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之间是否已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性合同。因此,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且还需有保管物的交付。寄存人未交付保管物的,保管合同并不成立。当然,当事人也可能约定保管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也就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只要双方对保管物的保管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管合同就成立,无须保管物的交付。 在本案中,飞亚酒店与腾飞公司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腾飞公司是在飞亚酒店的安排下将车停在了新联广场,应当说双方当事人在保管轿车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腾飞公司将轿车交付给了飞亚酒店保管。因此,腾飞公司与飞亚酒店就该轿车的车辆保管合同已成立。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因为并没有约定应支付保管费。飞亚酒店的保安人员李某在新联广场上执勤,负责看管包括腾飞公司的轿车在内的车辆。但在保安人员的看管下,腾飞公司的轿车被盗走,说明保安人员在保管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飞亚酒店对腾飞公司车辆丢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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